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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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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n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运输合同在物流业最为常用,也是最基本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规范在于《合同法》之第十七章运输合同[1]。同时还涉及保险合同。与运输相伴相生的。一、概述物流运作的方式通常是开设公司后,有自己的或他人加盟的货运车辆,在固定的线路进行营运。而其二端则有小型货车进行短途的接送货物过程。规范的方式还有客户在运输单证在签字,注明运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签定一个长期的运输合同,以后凭单兑帐后定期结算。由于货源的竞争压力大,有的物流公司或是客户经理,常常是直接拿货,直接运输,以后凭收方签字后的单证回去找发货方结算,结算也是由接货的客户经理办理。这就容易产生管理上的问题,此处先按下不表,留待以后风险篇再行表述。因运输方式不同,物流合同的主体主要有总物流服务商、物流分包商、客户、物流信息系统提供商等,在这些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合同,因而也就存在复杂的风险分配关系。物流企业合同责任风险,主要包括物流服务商与客户之间的物流合同风险、物流服务商与物流分包商之间的合同风险以及物流服务商与信息系统服务商之间的合同风险[2]。二、物流合同的存在问题\n物流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为了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且在订立过程中未与另一方协商的合同。市场经济的活跃性与频繁性,物流企业服务对象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得物流企业没有足够的资源也没有必要一一与客户订立合同,减少双方的各类交易成本(时间成本、货币成本),因此,格式合同被物流企业广泛采用。对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此发货方要准确详细说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否则将对运输带来不安全隐患。随着物流业的发展,不少物流企业的服务对象已经越来越趋向于有实力的大客户,而这些大客户凭借自己雄厚的经济实力和有利地位常常迫使物流企业接受某些非常苛刻的合同条款。物流企业也是由于竞争的压力,为争取客户而承担无限大的责任,有些甚至在合同中将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都删掉了。此外,与传统物流不同的是,现在的物流企业要求严格遵守JIT(JustInTime)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完好无损的货物丝毫不差地送到准确的地点。\n这种按时、按质、按量的供货服务,已成为衡量物流企业服务水平的硬指标,这也大大增加了物流企业的经营风险。现代物流服务合同一旦签订,往往是数年之久,如果物流企业自身条件和服务水平不能达到客户要求,却为了争取客户而轻易承诺,那就只能是自找麻烦,因不能达到客户要求的质量和标准而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发生火灾,运输发生碰撞,疏忽或错发错运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物流企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通过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等将风险进行转嫁或分流。但如果是为了招揽客户而将将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都删除掉,这不符合保险的原则,此种风险本身就不具备可保性,因而物流企业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并不能通过投保的方式进行转嫁,这就加大了物流企业自身的风险[3]。\n物流合同管理在市场意识、法律意识和契约意识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如下[4]。(1)物流合同签订不够严谨。由于物流经营管理人员合同法律知识较为欠缺,在签订过程中合同条款不全面、不完整,合同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合同的执行标准及衡量标准不够明晰,在合同标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出现歧义。(2)物流合同签约过程中存在乐观签约、“关系”签约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合作双方合作时间较长或是洽谈融洽,觉得合同履行成为定局,往往不太注意违约责任,或是草草签署合同;另一方面,由于竞争激烈,有时会对暂不可行的合同条款采取先认同再协商的方式,对签约对象资信情况考察不细、法律关系模糊不清及风险评估缺失,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一旦产生经济纠纷时,将会非常被动。(3)物流合同违约责任追究意识淡薄。有时出于长期合作的考虑,对一些较小的对方违约的物流合同纠纷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使企业的一些合法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如在与一些个体企业合作时,对于出现的回款不及时等情况,多采取协商或垫资等方式解决,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致使在后期的合作中较为被动。(4)物流合同管理人员专业素养有待提高。由于没有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致使部分物流合同的前期论证、合同签订、合同审核等业务均由经营管理人员包揽,因而从内部风险控制方面来讲,不能够做到相互牵制、相互分离。加之经营管理人员对物流合同管理意识相对淡薄,合同管理职责不够清晰,相关专业培训不足,致使经营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合同知识、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从而在源头上无法做到物流合同的有效管理。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引发原因[5]:1.运输合同订立形式不规范。\n由于货物运输要求及时、快捷的特点,大部分运输合同关系主体未签订具体约定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而代之以仅笼统列明货物统称、件数、体积的货物托运单或货物收据。在涉及小综货物托运时则大多仅以运费收据作为运输合同成立的依据,甚至在由个人作为承运人时,运输合同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导致一旦货物发生毁损,便会产生运输合同是否存在以及货物价值难以或无从确定的争议。2.书面运输合同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大部分合同未对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运输条件等据以确定货物价值和区分货物毁损责任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同时还普遍存在着对有关货物毁灭情况下的具体赔偿方法和免责情形以及货物签收异议期等格式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形,导致货物价值和赔偿责任难以确定的赔偿争议。3.货物签收即验入手续不规范、不完整。在货物交付运输、转运、送达过程中,存在着未加盖物流运输公司印章而代之以公司职员个人名义进行签收的情形。货物转运时,由身份情况不明的驾驶员个人签收或未对被转运货物的独立价值加以区分连同其它货物一并转运。货物送达时,运费即付即清不出具任何签收手续,导致货物发生毁灭时,责任主体不明,货物交付的事实难以查清,\n其中还可能涉及经济犯罪问题。4.运输货物交接检验即验货不及时。除了运输货物包装本身即标有诸如危险标志等特别提示外,大部分货物在交付运输时,承运人出于效益考虑一般对货物进行检验。在转运的情况下,基于行业信任和检验条件限制,不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情形更是普遍存在。在货物送达的情况下,出于检验条件的限制和货物流转简便、快捷的市场要求,往往也不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检验。此外,在货物检验方式和检验期限上,还存在着仅局限于货物包装的简单检验,对于货物本身的表面瑕疵未进一步检验,至于货物的隐藏瑕疵,更是很少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导致运输合同双方在货物签收后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再次发生。5.运输合同双方风险意识较为淡薄。基于运输业务的跨地域性和迅捷性的特点,运输合同的履行风险往往比较高,加之运费与货物价值上的不对称性以及运输合同双方降低经营成本的利益驱动,更是相对增加了履行风险。而能有效减少和避免风险的最直接手段就是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但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的考虑,除非涉及大宗货物运输的运输合同对运输货物办理保险外,大部分运输合同都未对运载货物进行投保。承运人自行办理投保手续的,由于托运人对于货物是否进行投保的事实往往无从知晓,一旦货物发生毁损,\n托运人的损失往往难以从保险金中获得相应的保障。而在约定由承运人负责办理投保手续时,托运人也无法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同时,还存在运输合同双方未依约或未足额进行投保的情形,从而使运输合同双方因货物毁灭遭受损失的风险大大增加。6.涉及货物运输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之间未能有效衔接。在运输车辆发生事故时,往往交警部门仅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不对受损货物的价值进行确认,且不通知事故车辆以外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有关当事人,该有关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及时获悉货物损失状况。而对货物运输负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又往往在事故发生时因不能知悉有关事故发生情况,不能履行其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且货物赔偿涉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勘察现场确定货物价值,托运人不能及时参与货物损失的确定,往往导致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产生争议。四、物流企业合同的风险防范途径\n(一)提高物流合同的风险防范意识。物流合同的风险防范意识是物流企业规避和防范各种法律风险的前提。物流业务经营的广泛性与复杂性,要求物流企业在追求经济利润的过程中要必须考虑物流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风险,对一些大型综合物流服务项目进行前期的全面法律风险论证;另外,针对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物流企业可以通过投保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最大化可能控制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分散风险,减少物流企业运营的法律成本。物流企业经营中的合同责任风险远远高于一般行业,物流企业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要了解、识别风险,更要做到控制和避免合同责任风险,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提高风险意识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保障经营是物流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要严把合同关,签好物流合同。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自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因此,物流经营人最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是签订物流服务合同,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物流经营人的责任和风险控制在一定限额内,并且注意物流主合同和分合同的衔接一致,明确各方的责任分担。(二)加强客户的信用管理。签订合同前,应当认真准备有关资料,详细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对于资信情况不明朗和操作不规范的个体企业,应尽量规避。可以通过经济业务往来建立客户档案,逐步充实客户资料,加强客户信用管理,切实做好风险评估,控制物流经营风险,保证铁路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n(三)严格把握合同的订立条款。严格把握物流合同的订立条款是物流企业防范各种法律风险的关键。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具体内容,物流合同应详细规范介绍包括物流标的、标的数量、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最大化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有助于在合同违约发生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减少双方的时间成本。另外,在物流格式合同的使用过程中,提供格式合同的物流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采用保价条款,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客户清楚地说明。即在订立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在对保价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侧重于审查承运人是否已在货物运输合同或运输单据上对保价条款的内容向托运人作出特别提示,以及是否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已向托运人尽到对保价条款的说明义务,同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已对保价条款向托运人作出提示和说明,货物损失应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n运用免责条款来合理规避风险。运用合同的免责条款来合理规避风险是物流企业防范风险的重要补充之一。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事先约定,限制和免除对方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中权利分享与义务承担进行划分,免除当事方某些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物流企业而言,可以制定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权等免责条款来合理规避法律风险。使用担保制度使用。担保制度是物流企业防范风险的重要补充。担保制度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保证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物流企业可以要求客户事先提供某一方式的担保,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减少物流企业可能的经济损失[6]。 特别提出的是运输合同规定有留置权。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确和妥善使用此条款,会发挥极大的作用。投保责任险,以分散物流企业合同责任风险。保险制度的作用在于分散风险。物流责任保险可以分散物流过程中发生的责任风险,降低物流经营者的损失,提高物流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n当由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时,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理论,货物所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所有人的同时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基于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向物流企业追偿。物流企业为降低自身责任风险,一般会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与传统的货物运输保险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不同,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货物实体财产本身,而是以物流企业对第三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物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物流企业。除此之外,物流企业在投保物流责任险时还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情况,附加盗抢险、提货不着责任保险、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流通加工和包装责任保险等。现实案例链接[7]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表明当物流公司投保了足够的商业险之后,发生事故时,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这时物流公司承担的只是此前的保险费用,从而降低了物流公司的赔付风险。\n聘请法律顾问对公司管理上下功夫,建章立制;对合同的合法性、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结构是否完整进行审核,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公司应当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及时兑现物流合同约定义务,跟踪物流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当发生物流合同违约和影响物流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时,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或物流合同规定的框架内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否审查运输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对其作出处理的问题[8]。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承运人自备车辆挂靠某一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况,一旦发生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灭失的事故,托运人往往出于履行能力的考虑而将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产生被挂靠运输公司未实际参与货物运输合同及其履行过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就车辆挂靠关系来说,其属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实际车主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名义车主为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往往是向托运人出示车辆行驶证并自行签署货物运输合同,而托运人则在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而非签订合同的行为人的情况下,却未要求其出示运输公司出具的委托签订合同的授权手续,\n并同意行为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基于签订货物运输的行为人的实际车主身份,由其对自己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即承运人,符合公平原则,而基于托运人同意行为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未要求运输公司进行确认的事实,视为托运人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行为人本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挂靠关系不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一并审查,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应以货物运输合同上载明的内容为准,除非被挂靠单位对该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否则不应将被挂靠单位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n加强物流人员培训。物流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物流合同管理的质量。建立健全物流合同管理组织体系,选用好物流合同审查和管理人员,明确其在物流合同管理中所承担的责任,让物流合同有人管理,好管理,管理得好。加强物流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法规、物流管理等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思想水平、法制观念和业务能力,从而保证物流合同的签订质量,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物流行业作为未来最有发展潜力的行业,物流企业应该抓住这一历史机遇,全面管理物流合同,最大化规避物流合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减少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成本,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实现物流企业健康、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王平微信号xs99zl参考资料及相关法规[1]《合同法》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2][3]葛旭物流企业合同责任风险与防范科技创业月刊2011年第8期[4]张泉山铁路加强物流合同管理的探讨2015年第6期铁道运输与经济[5][8]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于物流运输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13年13期(应用版)[6]刘立、张东物流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研究《中国商贸》2011年[7]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于物流运输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13年13期(应用版)[1]《合同法》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总共3页  1[2][3]  下一页第一节一般规定\n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三节\n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n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冀昌芳与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1522民初343号原告:冀昌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总共3页  [1]2[3]\n上一页    下一页法定代表人:衡思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冀昌芳诉被告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昌芳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中集公司、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昌芳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15分,在105国道995公里+650米处,李杰驾驶皖KXXXXX(新B1111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冀昌芳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昌芳无责任。冀昌芳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身体留下严重残疾,以后还需要继续治疗。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登记的车主分别为第二、三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三者险。对于冀昌芳的损失,四被告均有赔偿之责。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70628.38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冀昌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及病情介绍各1份,证明冀昌芳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后期医疗费数额。4、损失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鉴定结论等,证明冀昌芳主张赔偿的损失情况及计算依据。5、霍邱县经济开发区马圩村委会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冀昌芳和丈夫李友喜的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冀昌芳与李友喜系夫妻关系,全家承包土地被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冀昌芳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杰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主车和挂车分别为中集公司和顺通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7、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险的事实,第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李杰、中集公司和顺通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多项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对冀昌芳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材料3中后期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即使有后期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材料4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法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摩托车无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材料5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开区管委会并不是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能够证明其是失地农民;结婚证中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及误工费都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机动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如果没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但是挂车新B1111在本公司投有5万元的三者险,约定该车被皖K5A637牵引,如果不是被皖K5A637牵引,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该挂车并未被合同约定的主车所牵引,因此,该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冀昌芳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及证据材料3中的出院记录因到庭的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中的后期医疗费的数额,结合病情介绍,本院经审查酌定5.5万元。对证据材料4中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酌定1000元,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7,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5日20时15分,李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新B1111挂)的陕汽荣昊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995km+650m处,从路西侧超越与冀昌芳驾驶的由路东侧上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刮擦碰撞,致冀昌芳受伤,二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冀昌芳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CT提示:左侧颌面部和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5年6月21日行“经皮下腔静脉造影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桡骨骨折。冀昌芳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7840.58元(此款由李杰通过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中队支付现金2万元),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当庭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冀昌芳另花去急救车费(含护送费、药费)1000元,外购药品费,购买躺椅、床垫和纸尿裤等合计13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等。2015年11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冀昌芳精神状态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冀昌芳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同月2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冀昌芳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冀昌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Ⅷ(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n(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冀昌芳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10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两轮摩托车作出价格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的损失额为1950元。冀昌芳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冀昌芳和李友喜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李士阳、儿子李世光。冀昌芳和李友喜夫妇原居住地已划归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其二轮承包的耕地已被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征用,成为失地农民。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昌芳不负事故责任。号牌号码为皖KXXXXX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中集公司,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号牌号码为新B1111挂车所有人是顺通公司,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杰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冀昌芳,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冀昌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5万元),因此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冀昌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冀昌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100281.58元,后期医疗费6万元,外购药品、躺椅、床垫和纸尿裤等1330元,根据其提供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本院支持医疗费98840.58元,后期医疗费(取出下腔静脉滤器)5.5万元(酌定),外购药品等1330元;(2)诉请误工费25215元[123元/天(建筑业)×205天],因其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根据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结合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5268.4元(74.48?元/天×205天);(3)诉请护理费12480元(104元/天×60天×2人),根据三期评定及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240元(104元/天×60天);(4)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三期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8天,本院支持1740元(30元/天×58天);(6)诉请交通费12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1000元;(7)诉请住宿费8700元(150元/天×58天),考虑其陪护人员确有支出,本院支持3480元(60元/天×58天);(8)诉请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本院予以支持;(9)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支持17000元(5000×(11-7.6)];(10)诉请鉴定费2300元,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诉请财产损失1950元,因受损的摩托车已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合计360851元。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虽辩解应扣除本案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在请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冀昌芳的损失在皖KXXXXX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无需使用新B1111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财产损失1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损失231791元,合计353741元。二、被告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冀昌芳外购药品等损失1330元、住宿费3480元和鉴定费2300元,合计7110元。三、原告冀昌芳退还被告李杰垫付款2万元,比除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冀昌芳款7110元,冀昌芳实际应退还李杰垫付款1289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冀昌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被告李杰负担4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冀昌芳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光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孝升总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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