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2.00 KB
  • 2022-11-20 发布

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1)

  • 4页
  • 当前文档由用户上传发布,收益归属用户
  1. 1、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淘文库整理发布,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请立即联系网站客服。
  3.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阅读内容确认后进行付费下载。
  4. 网站客服QQ:403074932
  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1)关键词:强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程序权利/保障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当前诉讼实务中仍然存在着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未能适时公开法律见解和心证、强调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过分追求诉讼效率。为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需要增强辩论原则的约束性、要求法官适时公开法律见解和心证、适度帮助弱势一方当事人、适当行使调查取证权、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诉讼模式转型与程序权利保障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原先实行的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后来因为这种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自身的性质、特点不相吻合,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民事诉讼理念,所以,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法院系统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对原有的诉讼模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在改革中大量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分。尽管当前还不能断言我国当下的诉讼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但人民法院如今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在许多方面已经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当接近已是不争的事实。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实行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这一诉讼模式又被统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一方面被赋予了广泛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被要求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实行自己责任原则。有学者甚至将辩论主义定义为由当事人对形成判决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负责的原则。[1]该原则强调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当事人决定事实的争点、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该原则既表明提出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强调当事人须对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负责。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性并未凸现出来,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也未引起法院的重视。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具有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后,接下来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交给法官了,由法官通过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状与答辩状以及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来确定案件的争点,然后围绕争点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法官还常常会走出法院,深入到纠纷发生地,向当事人周围的群众和有关组织调查取证,在认真查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后,[2]对双方进行调解,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调解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实在无望的,再依法作出判决。在这一法官完全占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几乎包揽了一切———\n既要对事实和证据负责,又要对正确适用法律负责。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确实存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被重视的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被大大减轻。在当事人的责任被极大地减轻或虚化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也相应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承担着相当多的职责。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及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例如,当事人若不能及时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主张,便会因未尽到主张责任而受到法院的不利裁判;当事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也会因为举证不足而败诉;当事人若未对对方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及时提出异议,该瑕疵就被视为治愈。为了使当事人有条件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律就必须赋予当事人请求、主张、抗辩、异议、举证、质证、辩论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并由法院通过行使阐明权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程序保障真正落到实处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未能实施诉讼行为或者未能合理实施诉讼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保障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重要性还在于法院的裁判结果来自于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与法官便进入了相对封闭的程序空间,当事人与法官的行为只有在这一程序空间行使,才能够被法律所认可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裁判结果可以说是诉讼的最终产品,而这一最终产品则产生于诉讼过程中环环相扣的一道又一道的程序中。正是这些程序中的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行为,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并最终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形成。[3]所以,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中的诉讼行为的质量,直接决定着裁判结果质量的高低。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能否充分得到行使,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正当性息息相关。如果案件最终不得不通过判决来解决,由于判决结果的非调和性,总有一方当事人会败诉,如何才能够达到胜败皆服的理想境界,尤其是如何才能够使败诉的一方理解、认同、接受法院的裁判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二、程序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应当说,法官们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经有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深入的认知,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们也越来越重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权利的保障已经完美无缺,无须再继续关注这一问题了。事实上,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现象依然存在,其具体表现为:1·认定未经辩论的事实。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事实是审判实务中时常发生的现象。例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信达案”\n)中,因冀州中意公司向债权人出具了愿意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法院便认定此笔182万美元借款的担保人已从原担保人中阿公司转移到冀州中意公司,并据此判决原担保人中阿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对这一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公司和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均是‘债务转移’,而从未提出过担保人变更的抗辩,一审法院也未将其列为法庭调查的重点,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擅自以未经法庭调查和充分质证的理由来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4]把未经双方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是一种典型的裁判突击行为。目前,三大诉讼理论一致认为裁判突袭行为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2·未能公开法律见解。在审判实务中,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本案证据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了与当事人完全不同的认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是及时地把自己的认识告诉当事人,而是等到作出判决时才在判决书中说明自己的法律意见。这时,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的主张和抗辩对法院判决根本没有意义。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为法官设定了阐明义务,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5]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但一些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此类问题仍重视不够。例如,2006年笔者应邀对某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讲评时,发现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仓储公司为其库房及仓储货物投保,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50万元。后因天降大雪,致使该仓储公司10间库房倒塌。事故发生后,仓储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倒塌的库房存在建筑质量瑕疵,且当日降雪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雪灾标准,故拒绝予以赔偿。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且围绕库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当日降雪是否达到雪灾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但由于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库房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法院最终以保险标的是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今后仍然需要关注这方面的问题。3·\n未能适时公开心证。在诉讼中,法官是通过逐步形成心证来认定争议事实的,这一过程是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法官的认证、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逐步完成的,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官诉讼行为综合作用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相当大的裁量权,因而会出现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官内心的判断而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例如,对于某一争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若干间接证据,并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说服法官,但法官内心里并不这样认为,他认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还不够,还不足以使他相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法官公开心证与不公开心证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效果会大不一样。如果法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开了心证,当事人就有可能及时补充证据;而如果法官不公开心证,当事人就会因为对法官心证的误解而失去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机会。[6]公开心证对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同样重要。在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若干证据后,法官的心证可能会受到这些证据的影响朝着对该当事人有利的方向发展,及时知晓法官的这种临时性的心证状态对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非常重要,因为不了解这一状态,该方当事人同样存在不能充分行使举证权利的危险,他同样可能因心存误解而失去提交反证的机会。4·强调法官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在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有权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可能并不真正平等。当一方当事人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势单力薄的单个消费者,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另一方连预交诉讼费用都存在困难;一方有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另一方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且还是初次涉讼。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常常使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弱势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地主张事实,不能及时地提交证据,不能有效地质疑对方的证据,不能在辩论中抓住问题的关键而处在下风。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严守中立,对弱势一方不给予必要的帮助,虽然也符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程序公正的要求,却会造成放任强势一方利用其熟知的法律知识和程序规则欺凌弱势一方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在诉讼中实现。共3页:1[2][3]下一页论文出处(作者):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