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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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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研究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首先产生于20世纪的美国,美国也是公认的世界上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也堪称是世界上最完善和最成熟的。之后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存在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对于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研究美国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来保障我国小额权益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小额权益;请求范围;美国;日本  一、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法院是用来解决纠纷的机构。他们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就是为和平和有效的解决纠纷提供一个裁判场所和一系列的规则。  在美国,面对复杂的发现程序和庭审程序以及由此而引起的高额的诉讼费用,许多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可能会回避甚至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使人人都能付诸司法,拥有裁判请求权,美国各州纷纷建立了小额法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一些特点: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的额请求的范围  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的额上限作出规定是小额诉讼程序所固有的特点之一,这是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解决纠纷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加里弗尼亚州司法委员会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为5000\n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纽约州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为不超过3000美元的金钱赔偿。总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请求范围,各州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有不同的规定。  (2)原告的起诉和审理程序比较灵活  原告可以填写固定格式的表格进行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尽管起诉比较简便,但有些州对原告或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进行了限制,在纽约等州法院,企业等法人和团体不能成为小额诉讼的原告,克利夫兰小额法院禁止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超过四次;有的小额法庭的审理放在节假日或晚上,这保证当事人在工作之余进行诉讼;小额法庭的判决书不像通常诉讼程序那么正规,有的法庭采用了格式化的判决书,而且判决的内容极其简单化,如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等。  (3)非职业法官可以担任小额法庭的审判工作  有的小额法庭邀请非法官的仲裁人员(referee)进行案件的审理,有的小额法庭的仲裁人是律师,在加州,仲裁人由那些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5年以上律师实习经验的优秀律师轮流担任。  (4)审判和调解等程序相结合  在有的小额法庭,在案件正式审理之前,当事人必须经过司法助理(administratorassistant)的调停,而在有的小额法庭,在案件的正式审理之前,不进行其他组织形式的处理;在正式审理过程中,有的小额法庭的和仲裁人会进行调解工作。  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n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简易法院适用,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争议金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以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非以金钱为标的的请求,不能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原告在一年内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次数与美国一样也是有限制的,即在同一简易法院不超过10次。之所以有限制,是为了不让贷款业者独占使用,以确保广大市民能够广泛地使用这一制度。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因此,原告如果要求法院根据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则必须在提起诉讼时予以表明,此外,还应当标明其在同一年度内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次数;如果被告不愿意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他可以提出将诉讼转为普通程序的申请。小额诉讼,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小额诉讼以在一次内审理为原则,即除了特别的情况外,小额诉讼应当在最初进行口头辩论期日内终了审理,为此,当事人应当在最初进行口头审理期日前或该期日提出全部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是,口头辩论要继续进行的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和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具有限制证据、禁止上诉和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点,因此,原告在依据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时,书记员会在最初口头辩论的期日的传唤之际将小额诉讼程序内容的说明材料交给当事人。  在有的国家,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如德国。德国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与德国的传统不相适应,在德国学者的眼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为两种不同程序的概念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他们没有简易程序的概念,他们只认为要按照不同的概念进行不同的程序,在我们看来,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初级法院的程序就相当于我国的简易程序,除了这一“简易程序”\n以外,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独立地小额诉讼程序。法国也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有处理争讼金额在5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的程序,即小审法院诉讼程序重的普通程序,这一程序类似于德国的初级法院的程序。  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固然需要建立科学的、完整的、公正的诉讼程序,以使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实现。因小额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由于担心进行诉讼会导致“入不敷出”而望而却步,如没有适合小额纠纷的比较简易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再公正的程序也不能保障那些零星的、小额的权利的受害人的裁判请求权。诚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  参考文献:  [1]钱大军,武红羽.公共权力的法学阐释[J].求是学刊,2006年第33卷第5期.  [2][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30页.  [3]武红羽.司法调解的产生机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2卷第6期.  [4]徐昀.非正式开庭视角下的程序与法官[J].开放时代,2006/06.  [5]徐昀.简化中国司法改革的规律[J].开放时代,2009/01.  [6]李明艳,李明芳.依法治国及其必要性[J].教学研究,2000年第23卷,增刊.  [7]仉建北,王秀玲.\n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益价值对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意义[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8][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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