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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上)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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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上)  刘晓华徐宁正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与日俱增,尽管近年来司法改革努力调整民事审判方式以适应社会现实的日新月异,但是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仍然远远落后于诉讼的几何式增长。法院如何应对如此强大的诉讼压力,无疑是当前我们需要思考的一个重大课题。在这种背景下,法学界开始关注近年来在西方蓬勃发展的小额诉讼程序,类似的制度也在一些基层法院开始尝试。小额诉讼程序能否像我们所期待的一样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全面的考察,研究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反映的司法理念并对其在其他国家的实践进行实证分析,再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的现状进行取舍。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诉讼迟延、成本昂贵、程序繁琐等问题,许多国家都在不遗余力地推进民事审判改革,而成本较低、简单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就应运而生了。关于小额诉讼,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有过精辟的阐释,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nClaims)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世界各国在当代司法改革中追求的一种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它本身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然而,在现实存在或正在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小岛武司教授认为理想型的小额法院“少而又少”。在我国,理论界对小额诉讼的界定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小额诉讼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后者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狭义的小额诉讼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众多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产物。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  小额诉讼程序之所以在许多国家日益受到青睐,是因为它自身的特点满足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需求。第一,从受案范围上来看,小额诉讼适用于诉讼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至于具体数额,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有不同规定。第二,从程序运作上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简便,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设陪审团;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开庭时间比较灵活,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等等。第三,从诉讼模式上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主义倾向明显,其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法官可依职权来决定缩短诉讼周期,可以缺席判决,禁止当事人上诉,依职权促成当事人和解等,其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实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的目标。  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小额诉讼程序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和法官从成本昂贵、程序繁琐的程序中解放出来。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的理念。公正或正义通常被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效率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是一种表征投入产出关系的概念,特指以促进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的积累为目的,用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产出的收益状态。”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效率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率为标准来配置权利义务逐步从理论设想进入现实实践。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换言之,波斯纳认为民事司法活动实际是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社会资源,诉讼的各方主体均要支付相当的成本,而为了提高司法的效率,就必须要降低成本。小额诉讼程序即是在此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n  既然效率是表征投入与产出的概念,那么效率的另一个因素即是产出(收益)。它包括社会整体的收益和个人的收益。单从经济层面来看,前者指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后者是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或不利益的避免。而诉讼费用是对国家司法资源耗费的一定意义上的弥补,因此在一定的诉讼成本运作下,某一诉讼程序实现的经济利益越多,则该程序的效率越高。由于诉讼活动本身不会创造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一种诉讼制度的效益主要就表现在它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用。也就是说,在对诉讼制度投入固定成本的条件下,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那么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从宏观上而言,一种诉讼程序的设计如果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可以认为是高效率的;从微观而言,在个案中,当事人对是否诉诸民事诉讼程序、诉诸何种程序作出理性的选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注意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认为是高效率的。  小额诉讼程序如何保证公正(正义)的实现呢?对此需要作深层次的探讨。近年来,简化程序是众多国家应付诉讼爆炸的有力举措。这也给了我们一个适时的提醒,那就是如何应对越来越大的诉讼压力?在强调程序保障的同时能否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统一?因为复杂甚至臃肿的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纠纷时往往发挥不了作用: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因为不堪忍受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主动放弃诉讼;另一方面,即使是诉诸法院,裁判后的结果对当事人来讲也仅仅是一个“迟来的正义”。对于较小的争议,当事人通常希望通过一个简洁的程序来定纷止争,从而“对程序保障的心理预期也要相对低一些”。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也决不是以牺牲当事人对公正的要求来实现高效的目的。如果当事人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周期,得到的收益却相对较小,则这种结果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绝对正义的。这就要求在程序简化和程序保障之间界定一个合适的点。小额诉讼程序既要遵循普通程序的基本规则,又要体现出与标的较小相适应的特点,既给当事人对适用哪种程序的选择权,也要给当事人对选择程序之后的裁判结果一个合理的预期。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实现个人收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可以达到他所期许的公正。当事人之所以会有放弃某些实体利益的处分行为,并非“自认倒霉”,而是他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放弃一些实体利益,是为了获得某些程序利益。\n  从宏观上来看,司法的公正价值不仅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中,更重要的是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实现的意义。换言之,有必要从社会整体规模上计算,比较投入司法的资源和正义生产的总量,同时与其他社会任务权衡来相对地确定资源的配置、程序的设计以及正义的分配。因为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而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需求是无限的。如果对于小额纠纷仍用普通程序予以救济,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对于当事人而言甚至会超出其得到的实体利益。这种公正的价值何在,值得探讨。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认识到的:法律的实施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因而,只要有足够的警察,几乎每辆超速行驶的汽车都能被查出来,可惜国家不可能给每位驾驶员“配备”一名警察来认定其是否超速驾驶,因为这样的资源配置必然使社会的其他活动无法进行。所以,社会只可能给予法律实施机关使法律实施达到较低的水平的预算。因此,如果能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给更多的人以救济,从而提供更多的社会正义,这才符合公正理念的要求。即“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总而言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无一不体现着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小额诉讼程序也不例外。只是因为小额诉讼产生于诉讼日益复杂、臃肿的背景下,因此它对诉讼效率有着更为迫切的要求。下面将着重阐释一下小额诉讼程序所蕴含的具体的理念。  (一)保障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之原理\n  “从人类的历史过程来观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自始肇因受侵害人被杜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救济,其次才涉及审判程序上听审裁判权利遭到剥夺的问题。”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之一是保障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确保当事人获得裁判权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均享有通过诉讼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申言之,司法机关应保障当事人的获得裁判权,而不论当事人的地位高低,富贵贫贱。为了保障当事人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公民“获得裁判的权利”,把保护当事人平等接近司法救济的重要性提高到了宪法的高度。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由于经济上的原因阻碍了这一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就侵害了宪法。因此,为了在民事诉讼中落实好这一宪法性权利,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机关必须要保障公民实际上可以利用诉讼裁判来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即“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  因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司法救济提供机会,减少人们诉诸司法的障碍和阻力,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二)降低诉讼成本之要求——费用相当性原理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的成本,一是当事人的成本。从理论上分析,对每一起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就越有可能还原案件事实,从而使判决更大限度地接近事实,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司法资源的需求远远大于供给,因而对每一起诉讼必须有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可以给更多的人以司法救济的机会。如果一个简单的案件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对于其他诉讼案件则意味着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平,从而导致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机会不平等。\n  在现实生活中,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由于不堪忍受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他们不得不在繁琐的诉讼程序前望而却步,甚至游离于司法之外寻找解决纠纷的途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简易、小额事件的解决之所以成为目前及今后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基本课题,……是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少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倘若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就当事人个人成本而言,当事人诉诸法院总免不了衡量一下在诉讼中的“投入”与“产出”,即对相应诉讼的费用、精力、时间等的耗费是否会超过因诉讼而带来的收益。如果收益大于投入,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诉讼;但如果投入超过预期的收益,毫无疑问,一个理性的当事人会选择放弃诉讼,即使最终他会赢得诉讼。诚如学者所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一方面解决了小额纠纷当事人既要维护权利,又担心成本昂贵不愿诉诸法律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  (三)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它包括立法一般周期和个案周期两种。一般周期是通过立法尤其是成文法典规定的,个案周期是指具体的个案所实际经过的诉讼周期。”现代民事诉讼的漫长周期一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为各国司法所诟病。漫长的诉讼周期如同高昂的诉讼费用一样令当事人难以忍受。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承租人甲在租赁房屋的期限届满后想要继续租赁一年,但出租人乙不愿续签合同。甲的律师对其承诺,只要提起诉讼,他会为甲争取到将近一年的续租期。因为一审的审限是六个月,二审的审限是三个月,加起来就有九个月之久。虽然这是一个“恶讼”的极端案例,但是也从侧面反映出诉讼周期过长难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正所谓“长久的审判是恶的审判,诉讼过分迟延等于拒绝裁判”。过长的诉讼周期会给当事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久而久之,由于不堪忍受这种压力,当事人会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不愿诉诸司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进而损害法律的权威。针对小额纠纷而言,因其涉及的实体利益相对较小,案情一般也不复杂,诉讼周期应当相对缩短,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可以承受的时间预期,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得到救济,不必过多地耗费司法资源。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当依职权适当地控制诉讼节奏,尽量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地解决纠纷。  (四)保障诉讼民主之原理\n  诉讼民主是指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意志,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障当事人切实地参与裁判形成的过程,真正“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的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二是保障当事人享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选择更强调公正的普通程序,也可以选择更强调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就应该设立严密、复杂的程序,以利于以慎重的裁判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裁判。普通程序以其充分的庭前准备、必要的言词辩论以及较多的审级审理等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则要求尽可能地简化程序,使当事人有可能利用高效、经济的诉讼机制实现对实体权益的追求,避免其投入过多的成本,进而避免其争议标的外财产权益的损失。因此,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扩展当事人的选择空间,使当事人有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的机会,也为平衡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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