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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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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补充。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之控制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之独立性,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本应属于公司或股东各自的责任,经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而由另一方与之共同承担。无疑,这将涉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如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中被告的适格与否,执行中的第三人可否提起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能否扩张等。本文结合日本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诉讼程序的正义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第一小法庭公开审理的第一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件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案在诉讼法上提出的问题是,该案的判旨表明,股东A受判决旨意的约束,基于他与X公司的和解协议应返回店铺,而该店铺形式上属于Y公司所有,那么,这份和解协议的效力可否及于Y公司。具体说就是本案在诉讼法上存在着以股东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协议之效果,能否涉及到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的问题,或者说基于实体法上的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契约,能否发生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意解除的效果。如果单就和解协议效力的本身来看,其效力是不能涉及公司的。①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的裁判中就提到,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在实体法上是承认的,但对诉讼法上的效力就不能直接涉及。②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法理公正适用有关的一系列问题。  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相关联产生的诉讼法上的问题,大致可分为两类。③第一类问题是,当这一法理被适用于实体法时,其宗旨在诉讼中是如何被作为理由主张请求和抗辩的。例如,主张适用这一法理的人,对什么样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又如,依据这一法理被否认了法人格的公司和其背后的支配者(支配股东或母公司)当然不能为自身利益而主张适用这一法理,诉讼中只限于诉讼对方提出请求,但他们可否享有其他权利,诸如权利抗辩等。而第二类问题涉及的是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即一方所受的判决之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可否扩大到他方,由此而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如果在口头辩论终结前,诉讼当事人名义上转移到他方时,应如何认定。是否像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中以公司与其背后者具有“一体性”10\n为由,而将背后者引入诉讼。如果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变更根据何在,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对以往追行结果是否要继承,把本不是当事人的公司或其背后者引入诉讼的方法以及其后的诉讼程序应有的形式等。又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决之既判力和执行力,往往会发生从股东或者公司一方向他方扩张的结果,并有可能引发第三者异议之诉。那么,这种扩张是否可以,依据何在,对第三者的异议之诉能否准予,都是值得研究的。由于第一类问题所涉及的是任何内容的诉讼都有的共同问题,故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是第二类问题。  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诉讼法上的问题,并非只是理论研讨的必要,在该法理的实际执行中也的确存在上述问题。例如,在日本,有一公司X,陷入经营困境后被提起请求损害赔偿诉讼。为避免败诉引起的赔偿,在法庭口头辩论结束前,X公司的董事长设立了另一公司Y.Y公司继受了X公司的营业设备、从业人员等一切。地方法院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X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者授予的执行文,因可以证明X与Y两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能够被否认,则以X公司为债务名义的胜诉判决,是可以对Y公司强制执行的。但日本最高法院却认为,假令实体法上存在能够否认X和Y两公司法人格的场合,那么,为“谋求权利关系之公权的确定及其迅速确实的实现,应注重诉讼程序乃至执行程序的明确、安定,这种程序上的性质将不允许把对X公司的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的范围扩张到Y公司”,从而要求重新取得以Y公司为收件人的债务名义。④但是在此后,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和理论界的讨论深入,最高法院也开始考虑是否有必要断然反对这种既判力的扩张。与此同时,许多地方法院不仅承认以公司为收件人的判决之债务名义可以对有关股东,或者相反,并授予执行文,而且已经出现了一些允许将涉及到被否认了法人格的公司和股东之关系的判决扩张到第三者异议之诉中的判决。总之,如果忽视程序法上之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是否公正就值得怀疑。  (二)程序法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关联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作为实体法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却可以引起诉讼法上的问题。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而且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⑤但这一法理却必须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  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看,其与诉讼程序之关联性很强。一方面是因为该法理的功能主要是实现一种“矫正的公平”,即通过事后的司法诉讼程序对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损害的当事人给予的一种救济,用以补充公司法之不足。另一方面,该法理的适用依据大都是一些实体法上一般性条款,诸如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禁止、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重大事由等,需要由法官依据公平、正义之一般价值目标进行自由心证,在每一具体案例的处理中赋予其具体含义。而法官正是通过对一般性法律条款的解释以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解决不断产生的新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就随之逐渐完善起来。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程序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而,也只有程序正义才能确保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公平、正义之实现。  (三)程序正义之重要性10\n  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一个最基本的内容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诉讼的权利。凡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程序结果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参加该诉讼程序,并得到提出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样,每一利害关系人都通过程序正义获得公平的伸张和行使自己权利并公开辩论的机会,由此,他们也必须对最终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之所以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能够制约当事人,其基本法理就在于当事人对行使自己参加诉讼权利的行为负有责任。⑥结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具体诉讼,恰当地选择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说确定当事人适格问题就很必要。  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另一个基本内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⑦因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主张什么和如何举证,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是胜诉还是败诉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当然是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如果当事人提出主张而又无法举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即可能败诉。但是,在一些特殊场合,举证责任会发生倒置。例如,产品质量诉讼、交通事故诉讼、公害侵权诉讼、医疗事故诉讼等,因原告无法掌握有关资料,若坚持由原告负责举证,则几乎意味着败诉。那么,根据程序正义,就可以采用“大致推定”或“证明责任转换”等方法,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中,有时就需要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让被告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从而避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不利结果。  外,程序正义的实现除需要上述实质性要件的保证外,还要求程序性的条件也必须满足,即保证“外观上的公正”。诸如具有公正、独立、中立条件的法官和律师的确定。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当事人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于实体法上,在诉讼法上不产生直接的效力。那么,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就应当仅就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而确定该法理的适用后果,而且这种法律后果不涉及该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适格问题。就是说,虽然作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在特定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但它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不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影响。因此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直接涉及的当事人,仍具有诉讼法上的适格性。  然而,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结果来看,通常被告之公司的法人格被忽视,而要求其股东(无论自然人或是法人)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因而,当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提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并在诉讼请求原因中注明本案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以追究公司背后者责任的场合时,必定会将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虽只把该公司作为当事人(被告),但根据“表现说”或“意思说”,都可以把背后者理解为当事人。但有一些诉讼案件,开始并未考虑到揭开公司面纱,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应当否认,应追究公司背后者的责任。否则,原告被侵害之权利难以恢复,诉讼目的也难以实现。若此时再将公司背后者作为被告纳入诉讼程序,就是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追加被告,就必须由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10\n  如何进行当事人资格审查,有几种观点较具代表性。(1)单一体说。⑧即如果新旧两个公司无论名称上还是实质上都被认定为完全相同的场合,在诉讼程序上即可作为单一实体来看待,新旧两公司可理解为一个当事人,而不必看作是两个当事人。“单一体说”虽然有将问题简单化的优势,但对多个当事人复杂情况就难以应付。(2)复合体说。⑨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或被滥用的场合,公司与其背后者或新旧两公司都为当事人,但是以复合的特别当事人形态出现。就是说,将公司与其背后者或新旧两公司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但不是共同诉讼人,也不是单一当事人,而是复合诉讼当事人。这样,只要有一方被视为当事人,他方也被看成从最初起符合当事人的地位。  可见,无论是“单一体说”还是“复合体说”,都认定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从一开始就是当事人,这样,法院就可以依照其职权审查他们的当事人资格。哪怕是到上诉审时才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法院也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理。如果认为该案具备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要件,就必须将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的公司及其背后者或其他公司(母公司或新公司)两者都作为收件人下达判决。这样,至上诉审结束时,没有被考虑为当事人的(母公司或新公司)应不受判决效力的约束,因为这会产生程序权保障的问题。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程序,没有机会进行举证、辩论等,这不符合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  然而,即使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具有诉讼适格性,而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还有对原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是否完全适用于新当事人的问题。特别是“复合体说”认为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与原来的公司各为单独的诉讼主体,而且新公司应对旧公司的债务负责是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要件的存在,这与旧公司债务发生的原因完全不同,所以就产生对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适用于后来的当事人的问题。日本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视为“实质的利益欠缺者”,只要能证明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要件存在,就可以确定他们对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还可以用诉讼继承的理论来解决新的诉讼当事人对原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⑩当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时,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被视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继承确认诉讼追行的结果,即他们承担原来公司的债务应是不需争论之事实。当然,即使是通过诉讼继承来解决新的诉讼当事人与原来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也应给予他们有主张自己对公司债务不存在责任,或对诉讼追行结果继承多少的抗辩机会。  如果公司背后者或另一新公司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当该案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未参与诉讼的该主体时,该主体还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第三者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对执行异议,执行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有充分、正当的理由的,就应批准中止执行。因而,建立执行异议制度实际上是对相关当事人的一种执行救济。10\n  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⑾其一,提起异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原案的案外人,即指因原案的强制执行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原案的原告(债权人)和被告(债务人)以及第三人都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二,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必须是对原案涉及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如自己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担保权或其他利益等。如果是对执行程序存有疑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三,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原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开始前,并不存在对案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当然不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执行程序结束后,除非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一般不能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请求予以撤销或恢复原状,故而提出执行异议毫无意义。  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例中,经常发生原告对被告之公司的请求债权在具体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占有之财产或第三人权利的情况。由于第三人没有参加原来的诉讼活动,因而也就没有获得维护自己利益的抗辩机会。所以,只要该当事人符合上述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均可以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的执行过程中,提起第三者的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如果该第三者被判断与原案被告之间有某种依存关系,或与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则执行异议将会被驳回。对此,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下述日本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例从而得出结论。⑿  本案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另一已审结并开始强制执行案件的第三者)为三幸精肉店有限公司,被告是山下福吉。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依照鹿儿岛地方法院1968年第108号房屋收去命令,于同年11月9日对于本案中的诉外人栗田光雄进行强制执行。为此,原告提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请求理由是:被告依照鹿儿岛地方法院关于“收去房屋,让出土地”判决的具有执行力的正本,于1968年11月9日开始对本案房屋实施拆毁的强制执行。但是,因该房屋是原告自1953年8月以来从上面提到的诉外人处租借使用于肉食销售业至今,所以,如果对诉外人实施强制执行拆毁命令必将涉及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命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时指出,原告与诉外人栗田光雄实际为同一人。因为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就是栗田光雄本人,原告公司与诉外人的住所相同,而且营业种类、规模等也相同,即使两者间签有租赁契约,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依信义原则该契约应视为虚伪表示而无效。既然如此,对诉外人的强制执行涉及到原告是完全可以的,不能发生解除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否认,提出被告在主张法人格否认法理,但从原告的组成人员和营业实态来看,诉外人栗田光雄都是具有另一实体的别的人格。另外在执行关系上,应以具有当事人自己债务名义的执行力的正本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有当事人变更,需要有继承执行文。所以,即使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从执行关系上说也是不能允许的。但鹿儿岛地方法院最终判令原告败诉,并于1968年11月25日做出取消停止强制执行的决定。  本案的具体事由及判决理由是:鹿儿岛地方法院在10\n1958年曾就收去房屋让出土地的请求事件做出了判决,并于1961年9月27日以命令的形式对栗田光雄宣布了由被告收去房屋并让出土地的判决。这一判决在上诉审和第三审中都被维持,并于1968年2月15日确定。据查,栗田光雄从1947年8月25日起在该地点建有简易房屋且用这个房屋经营精肉销售业,并于1948年迁至指定的交换地点继续经营精肉销售业,但其中有一部分土地占有权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争议,而本案原告于1953年8月1日设立时,该争议仍然存在。栗田光雄设立公司之目的是为谋求减轻税负,其本人为公司代表董事。然后,公司向栗田光雄租借其所有的房屋的一部分经营精肉销售业,其余部分仍为栗田光雄的居住用房。所以,实际上只不过是经营精肉销售业的经营主体由本案的诉外人栗田光雄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罢了。因为该公司的营业内容、营业规模与原先没有大的变化;公司成员除栗田光雄为代表董事外,其叔父是另一位董事,其妻子及其岳父为公司的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和经营支配者只是栗田光雄一人;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财产与栗田光雄的财产难以区分;特别是原告公司与栗田光雄之间的租赁契约或收据并不存在,且租赁费用非常低。因而,完全可以断定原告有限公司只不过是形骸化而己,公司就是栗田光雄的个人企业。根据这样的事实,原告基于债务名义为诉外人栗田光雄的判决,对被告要求进行本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告以第三者的身份主张停止执行是不能允许的。  本案的判决表明,凡强制执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时,第三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执行异议能否被批准,不仅取决于法官对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解和赞同与否,而且还涉及到判决的效力能否扩张的问题。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判决效力的扩张  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完全效力。这种完全效力既包括判决的形式效力,也包括判决的实质效力。前者是指判决具有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后者是指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⒀因判决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通常被视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而决的形成力只存在于形成之诉中,故本文所言判决效力的扩张主要涉及的是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  判决本身具有既判力,或者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它要求在判决作出之后,即不能再就该权利是否存在进行争议,当事人就同样的事由向法院重新提出主张,或提出与判决相反的主张,法院不再受理,而且法院也不能另行作出与以前判决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范围有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之分,通常既判力的扩张是指对主观范围的拘束力问题。一般而言,判决的既判力对非诉讼参加人无拘束力。特殊情况下,为了使原告的诉讼变得有意义,才有可能发生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现象。但是,既判力的扩张必须是一种全面保护利害关系的手段,而不应该单纯地根据扩张要求就拘束具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因为原则上应该是未参加诉讼的人不受诉讼结果的拘束。所以,要使判决的既判力扩张正当化,就必须从形成扩张的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寻求统一确定的规则,并在非当事人的利益与统一确定的规则之间作衡平考虑之后,如仅局限在与该诉讼案件具有密切关系的限度内,才能认可既判力的扩张。⒁换言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尽量要求与该案件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参与诉讼,以便他们在诉讼程序中行使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从而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10\n  判决的执行力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由一定种类的证书来认可,并根据强制执行程序可以实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如给付请求权)的效力。被认可有执行力的证书也叫债务名义。因此,“执行力就不进行证书规定内容之外的调查,而可要求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该证书所表示的请求权的效力。”⒂基于债务名义的强制执行,为保障债务名义所记载的当事人的利益,原则上只对该债务名义所记载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但在一些特殊场合,为了保证债务名义记载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对持有请求标的物的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即被称作执行力的扩张。  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诉讼判决中,学者们对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可否扩张有“消极说”和“积极说”之不同。前面在提到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27日所作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划时代判决中,就曾以括号书写的方式附带谈到:“关于诉讼法上的既判力需要单独考察,A即使受到应该交出店铺的判决,该判决的效力也不波及Y公司”,⒃表现了一种“消极说”的立场。1978年该法庭在另一例案件中,再次否认了判决效力的扩张。⒄该案的基本事由是:甲公司是从事豚的饲养业务的公司,因负有多额债务而被诉至法院,一审败诉。甲公司董事长A为避免偿还债务而导致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判决,从其义兄B处得到出资,又设立了乙公司。乙公司完全继承了甲公司的营业设备,使用同一批雇员,从事同一种业务活动,甚至连正在饲养中的豚都全部继受过来,致使甲公司几乎成为空壳公司。在地方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的一、二审中,都判定乙公司之法人格被滥用于违法目的,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这样,基于对甲公司的债务名义是可以对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但是,日本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基于对甲公司的债务名义而取得对乙公司的执行文给付。其理由是:第一,乙公司之设立不能说与甲公司完全相同,因为乙公司从B处获得1000万日元的新投资;第二,乙公司之设立意图是甲公司为了免脱债务,因而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虞;第三,因为乙公司并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对甲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也不能扩张到乙公司。⒅实际上“消极说”认为,在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方面,应强调制定法主义和要求程序的形式性、明确性和安定性。对于判决,除了解释为只波及作为收件人的当事人外,随便扩大其效力是不允许的。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实体法上的运用,而不是否定公司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所以在诉讼中不能无视形式上存在的公司法人格。由于上述日本最高法院的第一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件采用了“消极说”的态度,故“消极说”在日本的法院和学界均为通说。  “积极说”则有限度地承认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认为对于公司或其背后者的判决效力可波及他方。具体又有四种说法。⒆(1)单一体说。即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公司与其背后者视为同一体,对一方的判决,实质上就是对另一方的判决,既判力或执行力可扩张。(2)持有人说。该说是根据上述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的第一例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例,强调“个人与公司代表人完全同一的场合,对个人交出房屋请求的判决效力可波及公司。”⒇10\n换言之,这里不必拘泥于请求的目的物为何种类型,只要持有人占有请求执行的目的物,一般场合下既判力或执行力可扩张至持有人。(3)依存关系说。此说认为,只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存在,对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来说,一方的法律地位因依存于他方而被确定。如公司或股东一方对某个第三者担负给付义务的话,他方也对这个第三者担负同样的给付义务。21但关于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具有依存关系在何时确定,则是其关键。通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依存关系的认定是从公司“形骸化”的事实存在之时起,对于公司“形骸化”之前的公司义务,股东个人一般不负责任。或者说,对于进入康采恩关系前子公司所发生的债务,母公司不负责任。(4)实质的当事人说。此说将执行标的物的持有人视为“实质的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是以利益归属主体的身份追行自身的诉讼,而是在与具备一定要件的有关请求的关系上,被作为当事人适格的诉讼担当者追行诉讼的。因而,其所主张的诉讼权利与已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样,应视为程序上已予保障。换言之,执行标的物的持有人与已经败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相同的法律地位,既然一方败诉的事实已经确定,没有必要对另一方保障另外的诉讼追行,或视为其诉讼追行权已失效。  “积极说”在实践中似乎有逐渐壮大的趋势。像前面提到的鹿儿岛地方法院驳回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承认了该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即是一例。关于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决效力在执行关系方面的扩张是否妥当的问题,审理该案的法露木靖郎认为,既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应该适用的场合,对于个人的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当然可及于法人。因此,如果对法人执行时,必须以另外的债务名义和执行文才能进行,这样就会使执行程序同判决程序完全分离。此外,对执行标的物即债务者的责任财产的归属,以及对该标的物有无他人的权利,执行机关仅被赋予形式审查的权限和职责,当然不必对被执行者的具体身份进行审查。对执行标的物作为责任财产是否归属于债务者以及有无他人的权利的实体审查,是在判决程序中诸如原审、上诉审或第三者异议诉讼中进行。在执行程序方面就不同了,与其再对个人与法人或股东与公司是否为一个法人格进行实体判断,不如说应该是当然的。那么,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对判决效力扩张请求拒绝承认的结果就是,事实上允许以对个人的债务名义,去执行那些实质上是个人的但形式上是法人的财产,或者相反。所以,从本案来看,执行当事人持具有执行名义的判决证书实施执行行为,是基于执行程序的形式上的可靠性,并不涉及执行标的物事实归属的问题,因而也无任何背理之处。相反,这种事实结果恰恰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企求的。  我认为,“消极说”虽然在严格限制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避免发生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之现象,但过于严格限制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不仅拖延了案件的审结时间,不利于对受损害的债权人予以及时地补偿,而且还有可能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难以贯彻到底。因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场合中,还是应当谨慎地采用“积极说”,这将有利于该法理的真正适用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  注释:   ①10\n参见日本民事判例集第23卷第2号第511、514页。本案例是:X为一店铺的所有人,他与Y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契约。Y公司只是一家为避税而设立的从事电器业务的股份公司,实质上只是董事长A的个人企业,而X也将Y公司与A个人视为同一人。其后X对A请求收回店铺,但未果,X便以A为被告提起返回店铺的诉讼。在诉讼中X与A达成和解协议,A允诺于一定时间内交还店辅,但A并未履行协议。于是X又以Y公司为被告再度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地方法院的一、二审均支持X的请求,但Y公司提出,和解协议是X与A签订的,其效力不能涉及Y公司,于是提起上诉,但被驳回。两位法官大隅健一郎和松田二郎于判旨中写到:“在社团法人中,法人与其组成成员在法律上的人格当然是不一样的,即使在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也同样如此。但一般而言,法人格的赋予是基于对社会中存在的团体价值进行评价的立法政策,……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②参见昭四四·二·二七、最高判(小),(判时五五一·八○、民集二三·二·五一一)。  ③参见[日]福永有利:《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诉讼法上的诸问题》,《法学论集》(关西大学)第25卷,第4、5、6合并号,第541~542页(1975)。  ④参见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1978年9月14日判时906号,第88页。  ⑤这种观点在日本为学界之通说,由日本最高法院于1969年2月27日第一小法庭判决所主张。  ⑥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⑦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5页。  ⑧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1974年版,第92页。  ⑨参见[日]住吉博:《判例批评》,民商71卷3号,第558页以下。  ⑩参见[日]福永有利:《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诉讼法上的诸问题》,《法学论集》(关西大学)第25卷,第4、5、6合并号,第551页、第522~524页(1975)。  ⑾参见孙家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8页。  ⑿参见日本鹿儿岛地方法院1968年第486号,1969年6月17日判决。  ⒀参见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⒁参见[日]谷口安平:《判决效力的扩张与当事人适格》,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  ⒂[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刘荣军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10\n  ⒃[日]民事判例集第23卷第2号,第511页。转引自[日]野田宏:《最高裁判例解说》(民事编)1969年度(上),第427页。  ⒄参见[日]《判例时报》第906号,第88~90页,1979年1月1日。  ⒅参见[日]江头宪治郎:《法人格的否认》,载《新版注释公司法》,有斐阁1985年版,第89页。  ⒆参见[日]福永有利:《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诉讼法上的诸问题》,《法学论集》(关西大学)第25卷,第4、5、6合并号,第558~567页(1975)。  ⒇[日]上田彻一郎:《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的再构成》,《民事诉讼杂志》20号(1974年),第191页。  21参见[日]竹下守夫:《判例批评》判时664号(判评160号),第139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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