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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附条文立法理由现有法律规范立法例借鉴国际公约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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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  (条文、立法理由、现有法规范、立法例借鉴、国际公约及典型案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立法理由】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基本功能:第一,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解释,应属无效。第二,创造功能。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几种,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第三,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损害。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制的意义在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弥补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立法和司法的不足以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本条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  第一,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性。所有民事主体平等地、普遍地享有一般人格权,并与其属主终生相随,直至其死亡或消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按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是名称权的主体,但是第101条、102条以及120条都只提到法人,未提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没有提到其他组织,即《民法通则》未承认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主体资格。我们认为,应当确认包括合伙在内的其他组织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一般人格权和部分具体人格权。社会组织在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法律赋予其人格权并予以保护的本质所在。法人、其他组织的性质与自然人不同,具体人格权的范围有所不同,但是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上,基本相同。  第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高度概括性。这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三项基本内容。法人、其他组织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与自然人相同。\n  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不同于公法上的自由,也有异于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具体而言,人格自由有两个方面的内容:(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无论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人格尊严无高低贵贱之分。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是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一般人格利益。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立法例借鉴】  《法国民法典》第16条\n  法律确保人的至高无上性,禁止一切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确保在人的生命开始后对其人的尊重。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款  人格尊严应受尊重。  《日本宪法》第13条  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  《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第1条  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  日本《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第1条之二  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3条  1、个人的名誉、人格和尊严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  2、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誉、人格和尊严。  《魁北克民法典》第10条  每个人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并且有权维护个人尊严。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  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一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被专断地剥夺此项权利。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5条\n  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  【典型案例】  “高彬‘丑女’难进酒吧”案  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某咨询公司市场主管高彬在进入敦煌公司开办的“TheDen”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因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而拒绝其入内。2000年7月,高彬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给其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高彬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敦煌公司的保安在拒绝高彬进入酒吧时具有容貌歧视的主观意识,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事发后高彬再次去酒吧,又被拒之于门外,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敦煌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第二条【具体人格权的范围】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信用、荣誉、人身自由、隐私、性自主、婚姻自主等人格权利。  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权利。  【立法理由】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范围是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编需着力解决的问题。比较的、历史的来看,各法域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在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上,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和名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保持了一致。总体而言,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的种类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之后,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范围基本完善。  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应当适当,在立法和实践中已经规定和保护的人格权,应当继续予以肯定和完善;没有规定但是已经成熟应当予以保护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应当予以规定,例如信用权、形象权、知情权、环境权、平等就业权、休息权和商品化权等。  应当坚持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内容必须加以规范,防止权利解释过滥,防止将人格权泛化,造成混乱。近年来,民众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懂得了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但是随之出现的问题,就是对民事权利的认识不正确,出现“泛权利论”的倾向。例如“亲吻权”案,受害人的嘴角受到侵害,侵害的就是健康权,完全可以健康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并得到救济,不必标新立异创造一个“亲吻权”。\n  同时,对人格权的规定应当充分反映当时社会生活需要,充分保护人权。坚持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与人格权利、利益的充分保护并不矛盾。对于新生人格利益之保护可借助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的适用来实现,在必要时可通过民法典的修订将其明确为新的具体人格权类型。  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既然法人具有实在的人格或者拟制的人格,那么就应享有人格权。现实的情况是,《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在现实生活中还享有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因此,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不应当受到否认法人人格权主张的影响,应当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当然,民事主体的性质不同,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的保护应限制在那些符合其性质的人格权上,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等。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立法例借鉴】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09条\n  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个人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尊严、财产或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并造成损害的,侵害法人或其他主体的名誉、尊严或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2)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依法律内容,即使无过失仍可能违背此种法律的,只有在过失的情形,才发生赔偿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824条  (1)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2)通知人不知通知不真实而进行通知的,在其或通知的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利益时,通知人不因此而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蒙古国民法典》第377条  1、对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商誉和财产造成损害者,须全额赔偿此等损害。  《台湾民法典》第195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三条【人格的效力】  任何人之人格权受法律平等之保护。人格权之享有,不受种族、民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禁止任何形式的人格歧视。  【立法理由】  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平等可以说是宪法原则在人格权法中的贯彻。正如卢梭所说: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而只有明确的法律才能维护平等。本条规定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平等、自由和人格尊严内涵的强化。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人皆有权享受法律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无分轩轾,尤其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等而分轩轾。\n  鉴于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防任何歧视及防任何煽动此种歧视的行为。  人格歧视不仅对受歧视者有害,对实行歧视者亦然。基于人格歧视的国家立法、政府政策,除构成基本人权的侵害外,亦足以妨害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国家间的合作以及国际和平及安全。  一切歧视形式及现象的迅速消除及确保对人格尊严的了解与尊重,实属必要。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立法例借鉴】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1868〕第1款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瑞士民法典》第11条  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条  (1)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由埃塞俄比亚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  (2)在此方面,不得考虑种族、肤色、宗教信仰和性别因素。\n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  在法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  保证人人享受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  【典型案例】  就业性别歧视案  1999年11月,某市国家税务局到各高等院校发布招聘通知,招聘应届大学本科毕业生到该局工作,所需专业为计算机、法学、会计,其中该局法制处需要法学毕业生两名,招聘要求是:1、只要男生,不要女生;2、在校期间成绩优秀,英语通过六级。A大学法律系1996级本科生刘盈看到招聘通知后,认为自己符合除招聘通知中第一条以外的所有要求,而且她非常渴望到税务机关工作,于是前去报考,但是税务局人事处工作人员告诉她法制处不要女生,刘盈认为税务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侵犯了刘盈的劳动权。  第四条【对人格效力的限制】  人格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固有的权利,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继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理由】\n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其他任何权利都是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和事件所取得的,只有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它不是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人的出生、依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成立而取得;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既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而被剥夺。它脱离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而存在,不需要有独立的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不论民事主体存在何种差异,也不论民事主体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人格权都是客观、平等地存在的。  其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在自然人的人格权方面,专属性还表现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之后的某些人格利益的专属保护。  再次,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其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保障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依法独立。一方面,在于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就根本不能作为主体存在。另一方面,还表现在培养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观念,使民事主体时刻意识到自己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充分尊重、保护他人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在全社会实现人的尊严,使人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应当指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允许某些人格利益转让、继承。由于民事主体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人格因素商品化,相当的人格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对其处分和充分利用可以创造巨大的财富,法律允许对该人格利益进行转让、继承。例如法人的分立、合并可能会导致商号的转让。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的名称本身是一项无形财产,可作为财产出售,转让方可以通过转让名称获取转让费。当然,企业转让名称必须依法进行。名称权的可转让性,是其与姓名权的重要区别。另外,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其名称可作为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只有其继承人有权使用该名称,未经继承人同意而使用该名称的,应构成侵害名称权。此外,人格权利主体可对行使人格权作出自愿限制,只要其行为无关不可处分之利益,不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即有效。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立法例借鉴】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条  (1)由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  (2)任何自愿的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课加的限制为无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n  《瑞士民法典》第27条  (1)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2)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及道德。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第一项  本法典规定的人身权是与每个人之人身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不能移转于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  每个人专属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和姓名、名誉、隐私受尊重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够让与的。  《台湾民法典》第17条  自由不得拋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澳门民法典》第69条  一、对行使人格权的之自愿限制,凡涉及不可处分之利益,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者,均属无效。  《澳门民法典》第70条  二、生命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澳门民法典》第71条  三、禁止以人体器官及其它人体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与人体分离且取得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亦然。  四、对身心完整权所作之自愿限制,如可预料对生命构成严重危险,或可能对权利人之健康造成严重及不可复原之损害后果,均为无效;但后者具应予重视之理由时,不在此限。  《澳门民法典》第72条  二、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被役使,即使经其同意亦然。  九、对自由权仅得在自愿之情况下予以短期限制,此期间系视乎导致作出该限制之原因而定。  《澳门民法典》第73条\n  四、名誉权不得放弃或转让,对名誉权之自愿限制不得涉及权利人本身之人性尊严、职业尊严或经济尊严。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6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  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一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一个人均不得被专断地剥夺此项权利。  【典型案例】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年申花足球队所隶属的申花俱乐部搬迁主赛场地址。被告某外商独资企业委托某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并在某报上发表。广告内容由被告提供。广告如约刊登,其中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原告发现该广告后,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但遭被告拒绝。法院裁判: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属于原告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原告无法控制这一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此行为对原告的名称权已构成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9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15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根据被告使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赔偿5万元。第五条【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妨害人或请求法院责令妨害人排除妨害、停止妨害、赔偿损害。  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人格权受到妨害或侵害时,受害人依法律规定享有不同性质的请求权的,有权根据妨害或损害的情形选择行使相应的请求权。\n  【立法理由】  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人格权法立法过程中应当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确立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与侵权请求权相配合,更好地保护我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各国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做法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规定个别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很多国家民法典都在总则中直接规定姓名权的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第8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等。第二,规定人格权的某种请求权。在有些民法典或者草案中,就人格权的某一种请求权作出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条、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民国民律草案》第18条,都规定了人格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第三,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  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在上述三种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体例中,第三种立法例最为值得借鉴。  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制度,具有以下意义:第一,是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对“民法是人法”精神的进一步弘扬;第二,是对私法请求权思考方法的完善;第三,有利于厘清侵权法体系上的混乱,区别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利于重新界定侵权法上的损害、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协调以及淳化侵权责任构成内涵。  我国的民事立法应该在人格权部分直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排除妨害、停止妨害和人身损害赔偿。与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部分只规定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将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人格权请求权,赔偿人身损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同,可能存在责任聚合;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都具有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内容,上述三种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权利人只能够择一请求权行使。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立法例借鉴】\n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条  任何对人格的非法妨害都使受害人获得要求停止妨害的权利,妨害者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  当个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  1、请求加害人或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公开道歉并纠正其行为;  2、在大众传播媒介上自行纠正;  3、请求加害人或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7条  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28条  (1)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瑞士民法典》第28条a  (1)原告可以向法官申请:①禁止即将面临的侵害行为,②除去已发生的侵害行为,③如果侵害仍然存在的话,确认其不法性。  (2)原告尤其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或将判决通知第三人或公开。  (3)赔偿金和慰抚金之诉以及依照无因管理规定返还利得之诉,不受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28条c   (1)凡经初步证明,其人格已受到不法侵害,或有理由担心该侵害会发生且因此可能对其造成不易补救之损害的,可申请有关预防措施的责令。  (2)法官尤其可以:①出于预防目的禁止或除去侵害,②出于保全证据目的采取必要措施。  (3)侵害行为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其显然无支持理由,且采取的措施又并非不合理时,仅在此条件下,出于预防目的,法官可以禁止或除去通过周期性出版媒介施加的侵害。  《台湾民法典》第18条\n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澳门民法典》第67条  二、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胁。  三、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关情况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威胁之实现或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而不论有关威胁或侵犯之事实是否导致民事责任。  四、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请求采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为保全措施。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9条  1.在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如本宣言所提促进和保护人权时,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援引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在这些权利遭到侵犯时得到保护。  【典型案例】  大阪空港噪音案  居住在大阪空港附近的居民X等(自一审开始至第三审为止共计302人),以受到飞机噪音侵害为由,向Y(国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在夜间使用空港并对原告已受损害予以损害赔偿。本案一、二审皆判原告胜诉并认可其赔偿请求。其中,二审(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理由如下:个人生命、身体的安全及精神的自由,乃人生存之最基本情事,毫无疑问应在法律上受到绝对的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以及与精神及生活相关的利益,为人格之本质,其整体可谓之人格权,此类人格权不容任何人擅加侵害。对于上述侵害,应当确认排除的权能。此外,即使上述侵害尚未现实化,但在其危险已显迫切的场合,对于预先禁止侵害行为的请求,应解为亦可容许。此种基于人格权的妨害排除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根据就是私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但是,当案件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后,最高裁判所仅确认了损害赔偿(慰抚金),而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则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n  第六条【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在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妨害时,公众人物负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不得主张人格权受到侵害。  但是在妨害人出于恶意以及公众人物的纯粹私人事务情形下,不受前款限制。  【立法理由】  本条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规定。  公众人物在新闻侵权中意义非凡,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公众人物(publicperson)也称为公共人物、公众形象(publicfigure),是指因身份、职务或行为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问题的解决或者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的人。他们通常是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政治领袖、历史人物、著名歌星、影星等。  公众人物的概念,最初起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YorkTimesCo.v.Sullivan,376U.S.254,1964)。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阐述了法庭的判决理由: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公共讨论是一种政治义务,这应当成为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抑制的、活跃和充分开放的,当然也包括激烈的、尖刻的、有时是令人不快的、针对政府和官员的严厉抨击。在政府官员针对指向其公务行为的批评而提起的诽谤之诉中,宪法限制州(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力。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猛烈攻击。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流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actualmalice)而不是一般案件中的过失(negeligence)。事实上,本案确定的实际恶意规则要求的程度非常高,公众人物依据这一规则进行举证胜诉存在很大困难。在此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及一步确立了公众人物的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首次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得以适用。该案的主审法官实际上就是借鉴了上述公众人物理论判决范志毅败诉。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这种限制来源于基于基于宪法上的表达自由而产生的知政权和知情权。对于知政权,主要的考虑是官员从事公共事务,其行为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基于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同样的理由,官员的人格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至于知情权,主要考虑到其他公共事件或者公共争议往往也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具有广泛的兴趣,这样的事情也具有新闻价值,因此这些事件中的主要人物也可以被认为是公众人物。需要注意的是,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就在于其是否关乎到公众利益。如果关系到公共利益,那么其人格权就可以据此得以克减。  【立法例借鉴】  《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36条  特别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侵犯他人隐私:\n  (五)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声音,但向大众合理的公开信息的除外。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8条——例外  因肖像的属主为公众人物,或因他担任的公职,或因司法和警察活动的要求,或科学、文化和教学的利益证明复制自然人的肖像为正当,或肖像的复制与具有公共利益或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实、事件或仪式相关,则不要求有关人士的同意。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46条  (1)如果某人把自己限制在表达其对公众关系的问题的意见的范围内,即使这种意见使他人受到公众强烈谴责从而使其受到侵辱,亦不得认为该人实施了过犯。  (2)在此等情形,除非被告确知对原告的控告是诬告,不得认为犯有诽谤。  【典型案例】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声援黑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的广告,谴责对黑人平权运动的镇压,其中包括蒙哥马利市警察当局对金的迫害行为。蒙市负责警察工作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认为广告是对他的诽谤,遂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纽约时报》败诉,须赔偿沙利文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不服此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一、二审判决,确认尽管这个广告中某些说法并不真实,但是并不构成对沙利文的诽谤,“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正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映”。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进一步阐明:“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流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救济,他除非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  第七条【禁止滥用人格权】  人格权不得滥用。  行使人格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的是禁止滥用人格权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是宪法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规则。一方之权利即为他方之义务,若权利行使无界限,导致他人义务负担过重,会使其利益受损。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尊重他人人格权必然要求自己人格权不得滥用。虽然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只能在法定的行为自由范围内行使。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有法规范】\n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立法例借鉴】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  任何人都不得滥用自己的人身权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任何人都负有尊重他人之人身权的义务。  《魁北克民法典》第6条  每个人都应该诚实善意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魁北克民法典》第7条  不可以以违反诚实善意要求的无理方式行使权利,也不可以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  《魁北克民法典》第8条  没有人可以放弃行使民事权利,除非于公共秩序相协调。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1条  下列情形视为权利滥用:  --纯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的行为;  --为满足微不足道的利益导致第三人受损害的行为;  --为满足不法利益实施的行为。  《蒙古国民法典》第4条  1、公民、法人在依自己的意愿行使本法典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法律。  2、公民、法人不得非法地以致人损害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3、法人不得实施限制竞争或非法利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  4、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法院、仲裁机构可拒绝保护违反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n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5条  (1)任何人在进行与职业有关的活动中对自己姓名的使用,不得通过有害的混淆,以导致第三人信用和声誉的损害为目标或结果。  (2)在有关案件中得适用关于不正当竞争和诽谤的规定。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  (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参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确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三)对此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8条   1.人人对社会并在社会内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之内人的个性才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7条  1.人人对其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认定的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  2.每一个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均须适当顾及其他人的权利、集体的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28条  每个人的权利受他人权利、全体的安全以及大众福利和民主进步的正当要求的限制。  《美洲人权公约》第32条  一、每一个人对他的家庭、他的社会和人类都负有责任。  二、在一民主社会中,每人的权利都受其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  【典型案例】  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n  被告刘守忠创作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三个原告形象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乃是影射三原告。该小说在《遵义晚报》上连载。被告早先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字报复三原告,事后又公开对他人说明了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三原告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该报不予理睬。原告诉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但是,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被告刘某利用小说影射、丑化三原告,使原告名誉受损;被告《遵义晚报》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保护】  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虐待、遗弃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禁止侵害其人格权益。  【立法理由】  本条是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特殊主体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是针对上述特殊群体在家庭、社会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以及身心健康利益容易受到侵犯的社会现象而进行的专门规范,体现了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第一款从正面规定对于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原则,包括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由于传统习俗中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影响,妇女在有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中仍然未能彻底摆脱受歧视、受虐待的地位。而老人、儿童、残疾人由于行为能力方面的弱点,其人格利益被社会忽视,也屡屡遭受侵犯。在家庭和社会关系中,对老人、母亲、儿童的保护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承认作为社会关系相对较弱的一方,享有国家特殊保护的地位和权利。  第二款从反面规定禁止性的条款。虐待行为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虐待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被害人身心遭受摧残,甚至重伤、死亡。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禁止虐待、遗弃,主要是保护权利主体在家庭生活中的利益,禁止侵害则是概括禁止在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侵害行为。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4条\n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2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立法例借鉴】\n  《魁北克民法典》第32条  每个儿童都有权得到其父母亲或者代表其利益行为的人所能够给予的庇护、保障和关心。  《魁北克民法典》第33条  有关儿童的每一个决定都应该考虑儿童的利益和尊重儿童的权利。除了儿童的精神、思维、情感和物质需要,还需要关心儿童的年龄、健康、性格和家庭环境,以及其所处环境等其他方面。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  (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第1条  对妇女的歧视,其作用为否认或限制妇女与男子平等之权利,实属根本不公平且构成侵犯人格尊严的罪行。  《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第11条  一、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务须在所有国家内依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予以实施。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一 一  18、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使妇女能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充分、平等地参与政治、公民、经济和文化生活,消除基于性别的一切形式歧视,这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  21、在有关儿童的所有行动中应首先考虑非歧视和儿童的最佳利益,适当注意儿童的意见。  22、需要特别注意确保残疾人不受歧视、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积极参与社会的各个方面。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n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一、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  二、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8条  3.国家应确保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同时也应确保维护国际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4.老人和残废人有权享有符合其身体和精神需要的特殊保护措施。  《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6条  1.在人身尊严上,妇女和男子一律平等,妇女有享受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责任;她享有自己的公民身份和财政独立,并有权保留其姓名和血统。  《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  1.每个儿童从出生之时就有权得到父母、社会和国家的特殊养育、教育和物质的、卫生的及道德的照料。胎儿和母亲必须受到保护和得到特殊照料。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7条  一切处于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和一切儿童都享有受到特别保护、照顾和帮助的权利。  《美洲人权公约》第19条  每一个未成年儿童都有权享受其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而给予的必要的保护措施。  【典型案例】  老妇受虐案\n  原告占结秀,生养了五女一男。1974年,占结秀的丈夫去世,家中的房产及其家产全部归儿子胡移祝及儿媳孔金凤所得。自1978年至2003年,占结秀轮流在5个女儿家生活,25年之久,儿子媳妇未曾送来一粒米、一件衣物。200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占结秀生病了,在农村传统的习俗中,要病死也得回到儿子家里,千万不能死在女儿家中。于是,病重的占结秀交代女儿与女婿将其送回儿子家。可是到了农历十二月十九日,胡移祝夫妻俩以儿子做木工需要房屋为由,将病体刚好转的老娘搬到西边原来喂猪的猪栏去住,而且交代老娘:“不准出来,出去就打死你”。老人度日如年,儿子媳妇经常殴打老人,两颗牙齿被儿子打落,没有水喝,只有饮洗脸水。占结秀的遭遇,激起了村民和余家乡综治办干部的愤怒,于是联名上书,要求法律严惩虐待老人的胡移祝与孔金凤,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的姚志刚、包有银两位为老人无偿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起老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九条【家庭暴力的禁止】  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的是禁止家庭暴力原则。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将第三百一十四条【禁止家庭暴力】放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下规定,而不是作为一般规定。但是家庭暴力侵害的不仅仅是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对家庭成员人格尊严的侵害,为此,还是将其在一般规定中进行规定为妥。  家庭暴力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的,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包括殴打、性凌虐等。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受害人可能是每一位家庭成员。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多为妇女、儿童、老人。  家庭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自然环境,幸福、亲爱和谅解的家庭气氛有利于家庭成员人格的和谐发展。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关系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应当对家庭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使其充分负起在社会上的责任。  据有关部门调查,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目前有33.9%的家庭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31.7%的人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其施暴者有九成是男性。反对家庭暴力,是近年来的一个重要的世界性话题,引起了各国人民的重视。在2003年十届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有些代表联名提出了应当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议案,并且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各界人士积极支持,在两会期间也成了一个热点。为了实现家庭成员的人格平等,保护人格尊严,进一步贯彻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民法典人格权中有必要规定反对家庭暴力的原则。同时,在具体人格权中规定生命、健康等诸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在防治家庭暴力中充分发挥侵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n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立法例借鉴】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6条  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在家庭和民事交易的各方面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共同建立温暖、稳定、和睦、幸福的家庭。  【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第4条  各国应谴责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不应以任何习俗、传统或宗教考虑为由逃避其对消除这种暴力行为的义务。各国应以一切适当手段尽快采取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一 一  18、基于性别的暴力和一切形式的性骚扰和剥削,包括产生于文化偏见和国际贩卖的此类活动,都不符合人的尊严和价值,必须铲除。\n  【典型案例】  “司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案  原告吕某是残疾人,10年前由陕西省延安市来到石家庄,同年与田某结婚(田某系离异再婚),婚后生下一患有先天性残疾的女孩。田某及其父母经常对吕某母女俩打骂,多年的暴力摧残使吕某遍体鳞伤。吕某忍受不了暴力和恐惧的折磨,于2001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并要求对因家庭暴力而受到的人身伤害给予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由于证据不足,未认定吕某关于家庭暴力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吕某到妇联讲述了自己的遭遇,请求帮助。妇联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安排好母女俩生活的同时,指定专业律师为吕某提供法律援助。在区妇联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吕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妇联和律师又多方奔走,积极帮助吕某取证,为法官公正判决提供了有力依据。2003年9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了吕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  第十条【禁止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刑讯逼供。  禁止虐待被监管人。  【立法理由】  本条明确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人格权利的保护,这是贯彻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环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虽因涉嫌或已确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拘束和限制,但法律依然要保障其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利。而刑讯逼供、酷刑、残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已成为对前述主体生命、健康造成侵害的危害源。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查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达7760件;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统计,查办的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408人。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对人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刑讯逼供是封建诉讼制度的残余,是现代诉讼制度中的一种反动。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是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刑讯逼供。\n  虐待被监管人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被监管人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役所或拘留场所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以及在劳动教养场所劳教的人员。但是,在被监管人有逃跑、暴行或者其他危险性行为时,经批准使用械具的,以及依法对其给予禁闭处罚的,属于合法行为。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8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例借鉴】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1791〕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2条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4条\n  每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项条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  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  《美洲人权公约》第5条  二、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残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惩罚或待遇,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受到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的待遇。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5条  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对人的一切形式的剥削和侮辱,尤其是奴隶制度、奴隶买卖、拷打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刑罚和待遇,均应予以禁止。  【典型案例】  杜培武冤案  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1998年7月2日,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或者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滥施拳脚,用手铐把杜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培武脚上的绳子,致使杜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指认了“作案现场”。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晓湘、王俊波被害案是他们干的。枪杀王晓湘、王俊波的真凶、“杀人魔王”杨天勇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培武显属无辜。云南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告杜培武无罪。经昆明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培武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检察官认为,宁、秦二人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杜培武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造成错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的作为义务】\n  国家机关负有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格权的职责。  未依法履行其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国家机关保护人格权的作为义务。  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法对不法的斗争不但是由个人进行的,在发达国家,国家权力也大规模地参加这一斗争,积极追究处罚对个人权利、生命、人格和财产的所有重大侵害。  国家是人民的保护者,国家机关对于人民的人身安全等人格权益,有义务进行保护。人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国家机关有责任进行救助。  本条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相呼应,共同构筑对权利主体的保护。即一方面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应受害人请求,对相关申诉事实展开调查,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人格权受损或有损害之虞时,依法主动、积极采取措施制止、妨止侵害。如果国家机关未依法履行其保护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职务侵权责任。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n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8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8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9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4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6条\n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法例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839条  (1)公务员故意或过失违背其对第三人负担的职务的,应向第三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公务员只负担过失的,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法取得赔偿时,才可以被请求赔偿。  (2)公务员因对诉讼事件作出的判决违背其职务的,只有在违背行为为犯罪行为时,才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责。违背义务地拒绝或拖延执行职务的,不适用此种规定。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33条  (1)如果一个人把为了他人利益被赋予的权力转化为自己的利益,则他实施了过犯。  (2)如果公务员把因其职责为了公众利益被赋予的权力转化为自己的利益或另一人的利益,则他实施了过犯。  《蒙古国民法典》第5条  3、法院应依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实现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23条   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业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该国家机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若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业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过错,则国家机关在对受害人赔偿损害后,有责任依法律规定向该公务员、业务员追偿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24条  司法机关的公务人员在执行调查、起诉、审讯、审判任务中造成损害的,该司法机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若司法机关的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过错,则司法机关在对受害人赔偿损害后,有责任依法律规定向该公务人员追偿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澳门民法典》第494条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台湾民法典》第186条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n  【国际公约】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一 一  1、世界人权会议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其他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  《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第6条  1.国家的主要职责是在尊严和权利人人完全平等的基础上,确保所有个人与群体的人权与基本自由。  《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2条  1.每个国家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保护、促进和实现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除其他外,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其他领域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建立必要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能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实际享受所有这些权利与自由。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6条  本宪章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立法机关之独立,并允许建立和完善适当的国家制度,以委托它促进和保护本宪章所保障的各项权利和自由。  《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  1.职权是一种委托,滥用或恶意使用职权是绝对禁止的,唯其如此,才得以保障基本人权。  《曼谷宣言》9  又认为国家负有主要责任,通过适当基础设施和机制来促进和保护人权,并认为必须主要通过这种机制和程序来寻求和给予补救;  【典型案例】  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n  1988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烈凤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千阳县电力局门前公路时,遇大风吹断公路旁护路树,马躲闪不及,被断树砸中头部,当即倒地昏迷,由同行人送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千阳县法院一审查明,发生事故公路及路旁树木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树木受害虫黄斑垦天牛危害严重,部分树木枯死已三年之久,经上级批准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的文件。由于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发生上述事故。法院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护路树被虫害蛀朽已三年之久,直接威胁公路上的车辆行人的安全,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的一年多时间内,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及第119条,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向原告王烈凤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下述理由提出上诉:(1)因收益分配等问题与附近村镇意见不一致而无法采伐更新虫害护路树,要求有关单位分担责任;(2)当地气象部门已预报下午有大风,受害人仍冒风行进致被断树砸死,死者也有过错。第二审宝鸡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护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虫害蛀朽的护路树一年有余的时间内,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的过错不能推脱。有关村镇与上诉人有关收益分配上的争议,是另一民事权益争议,不能成为分担责担的理由;受害人冒风行进,主观上没有过错,与被断的砸死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一节生命权  第十二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禁止非法剥夺。  【立法理由】  本建议稿明确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为三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禁止非法侵害。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生命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不问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自然人生命均受法律保护。  从一般的意义上说,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确立生命权为独立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权利宣示意义,并对受害人提供民法上的救济,与刑法一起构筑对权利主体的保护。\n  对生命权的保护可通过设定生命权权能来实现。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可通过锻炼和增加营养等方式提高健康水平,延长生命。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如用器械砍杀,也可能是不作为,如遗弃婴儿致其死亡。但是,依法对罪犯执行死刑、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不构成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司法保护请求权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但是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精神,二是现代安乐死制度的施行。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生命权人对其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因此,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合理的。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法例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1)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2)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  1、个人享有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权。  2、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  《蒙古国民法典》第377条  1、对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商誉和财产造成损害者,须全额赔偿此等损害。  《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n  每个人专属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和姓名、名誉、隐私受尊重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够让与的。  《台湾民法典》第192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台湾民法典》第194条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  1.生命是真主赐予的礼物,人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的责任是保护这种权利免遭任何侵犯,除伊斯兰教法规定的原因外,禁止剥夺生命。  《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  一、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  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条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n  【典型案例】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张学珍承包厂房拆除工程,招募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做临时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脓毒血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被告却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有违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漠视工人的生命健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依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调解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  第十三条【生命权效力的限制】  生命不可放弃。  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意旨有二:  一是强化生命的重要意义,禁止对生命的任意处分,防止对生命权的非法侵害,保护生命权。在现实中,突出的是对植物人以及畸形儿的生命权的保护问题。植物人、畸形儿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现有民事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各国有不同的死亡标准,分为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植物人的脑并没有完全死亡,其心跳和呼吸可以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予以维持,有的甚至不依赖任何器械也能够继续存活。按上述死亡标准,植物人依然是享有权利能力,具有生命权的人。在福利程度比较高的发达国家,一般而言,免费医疗待遇会使植物人之家属愿意保持现状,以求他日奇迹显现。对于家属遗弃植物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植物人的生命权。另外,对于畸形儿的生命权随意侵犯的行为也为违法,应禁止。  二是承认一定条件下,主体对生命权的自主支配,彰显其绝对权的品格。  第一,法律反对人轻生,但并不禁止人们为崇高的目的而献身。奉献生命体现了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献身是古往今来的志士仁人所崇尚的人生境界,其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时,权利主体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这种行为不仅应当受到人们尊敬,而且也应认定为合法。\n  第二,当人们负有某种特别的职责时,违反职责而惜命、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等行为,不是行使生命权的行为,而是违法行为。因为其从事该种职务之初,就已作出了必要时舍弃生命的承诺,而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军人、刑警、消防队员、机长等,均负有保卫国防、治安、财产以及人民安全的义务。  第三,安乐死。安乐死是指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在无痛苦状态下死亡,或是运用医学方法提早结束其生命,或是停止治疗,让病人迅速的自然死亡。  由于安乐死的情形包括医生帮助的安乐死和自主的安乐死,以往主要是从刑法的角度研究帮助自杀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种研究是必要的。但是,从本质上说,安乐死应当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是不是有支配权的问题。这正是民法典人格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  我们主张,不应禁止自然人的安乐死请求权。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个人的尊严权,即死亡的尊严或尊严的死亡,是为了避免自己的痛苦以及对失去独立控制能力的恐惧;承认安乐死,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对生命权定义为支配权的绝对权属性,患者有权自己决定治疗或者死亡。从家庭和社会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可减轻家庭医疗费用的经济负担;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分配。最后,从法律保障上说,可以在操作上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安乐死的法定对象、安乐死的申请、受理、实施、医生的资格要求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保护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保护病人不会被强迫死亡。因此,当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具备时,权利主体自愿放弃生命利益是合法的。同时,也不得追究协助安乐死的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刑法上,解决的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实施安乐死,构成侵害生命权的犯罪。民法规定有权请求安乐死,就和刑法相互配合和衔接,构成严密的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度。  对于安乐死,本条并不是采取授权式,而是采取不禁止式,未明确安乐死的请求权,但暗含了此种权利的存在。主要原因是,安乐死争议较大,目前各国明确规定的也不多,目前荷兰、比利时规定了安乐死合法化。瑞士、哥伦比亚等国在“安乐死”尚未合法时,容忍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及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一度允许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民法典可先设制这样一个概括式条文,为将来对安乐死的规制提供空间。  【立法例借鉴】  荷兰《安乐死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应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协助诊断和确诊,最后才能实施“安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晚期患者的权利法案》(theRightsoftheTerminallyIllAct)规定,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  《澳门民法典》第70条\n  二、生命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典型案例】  安乐死案  在CompassioninDyingv.Washington案中,涉及华盛顿州禁止帮助自杀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1996年3月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判决华盛顿州禁止医生帮助死亡是违宪的,法庭认为患者对“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的控制权比政府保护公民生命的义务更重要。第九巡回审判庭认为,患者对自己的死亡时间和方式的决定权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利益,它既包括患者有权撤销维持生命的治疗,也包括晚期患者接受医生开处的结束生命的药物治疗。第十三条【生命权效力的限制】  生命不可放弃。  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意旨有二:  一是强化生命的重要意义,禁止对生命的任意处分,防止对生命权的非法侵害,保护生命权。在现实中,突出的是对植物人以及畸形儿的生命权的保护问题。植物人、畸形儿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现有民事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各国有不同的死亡标准,分为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植物人的脑并没有完全死亡,其心跳和呼吸可以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予以维持,有的甚至不依赖任何器械也能够继续存活。按上述死亡标准,植物人依然是享有权利能力,具有生命权的人。在福利程度比较高的发达国家,一般而言,免费医疗待遇会使植物人之家属愿意保持现状,以求他日奇迹显现。对于家属遗弃植物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植物人的生命权。另外,对于畸形儿的生命权随意侵犯的行为也为违法,应禁止。  二是承认一定条件下,主体对生命权的自主支配,彰显其绝对权的品格。  第一,法律反对人轻生,但并不禁止人们为崇高的目的而献身。奉献生命体现了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献身是古往今来的志士仁人所崇尚的人生境界,其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时,权利主体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这种行为不仅应当受到人们尊敬,而且也应认定为合法。  第二,当人们负有某种特别的职责时,违反职责而惜命、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等行为,不是行使生命权的行为,而是违法行为。因为其从事该种职务之初,就已作出了必要时舍弃生命的承诺,而不得以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如军人、刑警、消防队员、机长等,均负有保卫国防、治安、财产以及人民安全的义务。\n  第三,安乐死。安乐死是指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在无痛苦状态下死亡,或是运用医学方法提早结束其生命,或是停止治疗,让病人迅速的自然死亡。  由于安乐死的情形包括医生帮助的安乐死和自主的安乐死,以往主要是从刑法的角度研究帮助自杀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种研究是必要的。但是,从本质上说,安乐死应当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是不是有支配权的问题。这正是民法典人格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  我们主张,不应禁止自然人的安乐死请求权。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个人的尊严权,即死亡的尊严或尊严的死亡,是为了避免自己的痛苦以及对失去独立控制能力的恐惧;承认安乐死,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对生命权定义为支配权的绝对权属性,患者有权自己决定治疗或者死亡。从家庭和社会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可减轻家庭医疗费用的经济负担;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分配。最后,从法律保障上说,可以在操作上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安乐死的法定对象、安乐死的申请、受理、实施、医生的资格要求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保护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保护病人不会被强迫死亡。因此,当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具备时,权利主体自愿放弃生命利益是合法的。同时,也不得追究协助安乐死的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刑法上,解决的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实施安乐死,构成侵害生命权的犯罪。民法规定有权请求安乐死,就和刑法相互配合和衔接,构成严密的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度。  对于安乐死,本条并不是采取授权式,而是采取不禁止式,未明确安乐死的请求权,但暗含了此种权利的存在。主要原因是,安乐死争议较大,目前各国明确规定的也不多,目前荷兰、比利时规定了安乐死合法化。瑞士、哥伦比亚等国在“安乐死”尚未合法时,容忍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及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一度允许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民法典可先设制这样一个概括式条文,为将来对安乐死的规制提供空间。  【立法例借鉴】  荷兰《安乐死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应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协助诊断和确诊,最后才能实施“安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晚期患者的权利法案》(theRightsoftheTerminallyIllAct)规定,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  《澳门民法典》第70条  二、生命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典型案例】  安乐死案\n  在CompassioninDyingv.Washington案中,涉及华盛顿州禁止帮助自杀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1996年3月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判决华盛顿州禁止医生帮助死亡是违宪的,法庭认为患者对“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的控制权比政府保护公民生命的义务更重要。第九巡回审判庭认为,患者对自己的死亡时间和方式的决定权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利益,它既包括患者有权撤销维持生命的治疗,也包括晚期患者接受医生开处的结束生命的药物治疗。  第二节健康权  第十四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心健康。  【立法理由】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健康是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状态,或者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健康还是指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状况。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简言之,健康所概括的,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与之对应,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不同于身体权。身体作为身体权权利之客体,系肉体的构造;而作为健康权权利之客体的健康则系生理的机能。身体权以维护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内容,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当然,健康一般是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实现,但是健康的损害不是完整性的破坏,而是生理机能发挥的完善性的破坏。因此,当人体的肉体构造遭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时,损害的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因而应认定为健康的损害,而不是身体权的损害。  健康权也有异于生命权。健康损害的可康复性和生命损害的不可逆转性,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区别;其次,健康权是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而生命权则是保护生命安全利益;再次,造成死亡的就是侵害生命权,尽管有些行为实施的目的就是侵害健康权,但是最终造成了死亡的结果,那就应当认定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健康权也不同于人身自由权。二种权利都是保护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从侵害行为的角度考查,侵害健康权,使权利主体不能自主运动、自主思维,原因在于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的受限制。侵害人身自由权,对权利主体的行动、意志设置外来障碍,使人因外界的束缚或影响而不能自主行动、自主思维。  正因为此,健康权才成其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n  健康权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健康维护权,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当自然人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有作为方式,包括殴打、肇事、食物、药品、污染等,也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126条地下施工未设安全标志和防范措施、建筑物致人健康损害。从损害后果来看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般伤害和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前者经过治疗可以痊愈,而后者造成残疾,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加害人赔偿的范围就要扩大,承担更多的侵权责任。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指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能力。三是健康支配权。健康权的支配权最主要表现,就是锻炼身体,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此外,健康权人对健康维护权以及劳动能力的行使,以至于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对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来说,也都体现了健康权的支配性质。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强制性改善公民健康状况的行政措施,不是对健康权这种支配权的强制干涉和侵犯,而是维护个人健康和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措施在性质上属于职务授权行为,为阻却违法的法定事由。对于拒绝治疗的严重病人,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进行强制性治疗是适宜的,不过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尽量进行说服教育,在必须进行强制治疗时,也不应采取暴力手段,而应和平进行。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立法例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n  1、个人享有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权。  2、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  《蒙古国民法典》第387条  1、损害他人健康者,应赔偿受害人因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而损失的工资、报酬和收入、因健康被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台湾民法典》第193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第32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1条  人人享有在公共和社区财力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衣食、住房和医疗保健等卫生及社会措施保持健康的权利。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6条  1.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  【典型案例】  马旭诉李颖、梁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n  被告李颖在住宅楼下燃放烟花,被告梁淦前来帮忙,因为没有引线,梁淦向李颖要了一个小烟花插进去,引火后警告马旭马上离开,但马旭没有马上离开,而是侧头观看,烟花喷出击中马旭右眼。经鉴定,马旭的右眼为重伤。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深海、康素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2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3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赔偿232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李颖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目失明赔偿费用过高,于是改为:被告李颖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10600元,梁淦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80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第十五条【休息权】  自然人的休息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立法理由】  休息是人生理机能的基本需要,休息权应当成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  休息权主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休息权。宪法和劳动法规定了劳动时间、休息制度、退休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休息权与劳动权有密切的联系。休息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享有劳动权为依归,没有劳动权就不能享有休息权;休息权也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是实现劳动权的必要条件。人格权法既然将劳动权规定为人格权,就应当相应的规定休息权为人格权,规定自然人不仅有劳动的权利,也有休息的权利。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的行为,例如强迫劳动者超强度劳动,造成过劳死。  休息权并不局限在劳动领域,凡自然人休息权受到侵害的行为都构成侵权。例如,航班延误,航空公司没有进行合理安排,使乘客无法得到休息,就可以认定为侵害休息权的行为。  在其他国家,休息权也逐渐受到重视并得到法律保护。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在葡萄牙发展起来并付诸实践的一个理念,即健康权之外还存在一种休息和安静的权利。葡萄牙司法界和学术界将这一权利认定为民法典第70条意义上的人格权,“法律保护每个人在身体和精神上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或即将到来的侵害”。且当然归属于民法典第483条中的“权利”和受侵权行为法的无条件的保护。从结果来看,只要符合其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责任要件,休息和安静权受侵害者也能就非财产损失获得赔偿。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规定休息权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但是,之所以在生命、健康权之外要规定休息权,是为了救济生命、健康权所不能救济的情况。例如,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不相同:第一,行为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人是对劳动者的劳动具有支配权的人,即企业或者单位的管理者,包括雇主;第二,行为人强迫劳动者进行极度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的劳动,这种带有强制性的劳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或者法规;第三,造成劳动者死亡的后果,且该死亡后果与强迫过度劳动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在劳动中猝死,或者是导致劳动者罹患其他疾病而引起死亡;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强制劳动者进行超强度劳动的故意,但是对于劳动者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因而只具有过失。如果对劳动者的死亡有预见而仍然为之,则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如果不规定休息权,则无法以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得到救济。\n  【现有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4条第1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0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3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5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n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立法例借鉴】  《意大利民法典》第2107条  提供劳务者的日工作时间与周工作时间均不得越过特别法[或者行业规则]规定的限度。  《意大利民法典》第2109条  提供劳务者享有每周休息一天的权利,通常为星期日。在不间断地工作1年之后,提供劳务者同样有权享有尽可能连续的年度带薪休假,休假时间由企业主根据企业的需要和提供劳务者的利益确定。假期的持续时间由法律、[行业规则]和惯例确定,或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企业主应当将休假的时间提前通知提供劳务者。不得将本法第2118要规定的提前通知的期限计入假期。  【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5条  人人享有闲暇、有益的娱乐和有机会利用其自由时间使其精神、文化和身体受益的权利。  【典型案例】  “刘某受雇遭致过劳死索赔”案\n  刘某系某镇村民,2000年6月被其襟兄王某与内弟佘某叫到四川巴中某肠衣厂工作。同年11月,刘某干完活后睡觉休息,次日早上6时,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其已死亡,遂向巴中市公安局报案。经查,刘某全身无暴力损伤,无中毒征象,公安局认定刘某系病死。刘某之母彭某怀疑刘某是王、佘谋害,认为二人串通他人作了假验尸报告,于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死亡抚慰金、差旅费费等各项费用40余万元。王某辩称与刘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是病死不构成工伤,且其又无过错,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被告处干活,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认为应是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工人劳动期间,让工人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且劳动时间太长,致使刘某因劳累过度而患病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供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  由于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时,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得拒绝救治。  【立法理由】  医疗机构是当今社会中负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责任的社会公益机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不少令人心寒的案例,医疗机构因患者经济状况不佳而见死不救、拒绝治疗甚至抛弃病人的报道屡见报端。这类行为不仅损害了整个社会道德,而且也与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相悖离,为此应当在未来民法典中对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予以明确,以切实保护有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条规定的就是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是医疗机构的宗旨,也是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的要求。在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医疗机构有责任进行救助。违反救治义务,使患者权利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相关医护人员应承担民事责任。  不少国家,例如德国、法国、西班牙,在刑法典中都规定有“见死不救罪”。我国在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中也规定对延误救治的行为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例如《执业医师法》第37条。另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不采取措施抢救的以及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当属医疗事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设立医疗机关的救治义务,更加完善了对患者生命健康的保护。  【现有法规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n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45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立法例借鉴】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  3、当某人因发生事故或疾病有生命危险时,发现人有责任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国家、集体或私人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必须使用现有的医疗手段尽力救治。  【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6条  1.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n  2.本宪章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人民的健康,并确保人人在患病时能够享受医疗护理。  《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1.伤者和病者应有权得到医疗待遇。  《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  2.人人应有权享受医疗和社会照顾,以及社会和国家在其资源所及的范围内提供的一切公共享受。  【典型案例】  医院丢弃病人案  2004年3月30日13时许,南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干警在接到二南路(四川南江县至陕西南郑县“红鱼洞”处一妇女掉入洞内的报警电话后,遂会同南江县中医院医生苟中生、护士谢惠、驾驶员贾正勇先后赶到救助现场。在将该无名氏妇女救起后,南江县公安局干警将该妇女交给南江县中医院接诊医生进行救治。当日16时许,该妇女被拉回南江县中医院。该院院长林近安在听取了苟中生汇报后,认为该妇女属外伤病人,随即安排副院长何文良负责接诊该妇女。何文良对该妇女进行了B超检查,未发现异常,在未作进一步临床检查情况下请示林近安女病人怎么处理,林近安叫何将该妇女暂时放到救护车上。大约17时许,当何文良再次请示林近安时,林近安认为该妇女身无分文又无人照料,是乞丐的可能性较大,遂决定将该妇女拉出去丢弃,并用何文良的小灵通通知了驾驶员贾正勇。19时许,何文良、贾正勇二人用该院川Y08765号救护车将该无名氏妇女拉至南江杨坝“滴水岩”处抛弃于路旁。次日,该无名氏妇女在被抛弃地死亡,经法医鉴定为:因饥饿、疾病致全身重要器官衰竭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人林近安的决定导致了无名氏妇女死亡结果发生,被告人何文良按照被告人林近安的授意与被告人贾正勇实施了将无名氏妇女丢弃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有损于医风和医德,同时又触犯了刑律,造成了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据此,依照刑法有关条文判决:被告人林近安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何文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贾正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据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近安向巴中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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