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罚执行监督问题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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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浅谈刑罚执行监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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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论文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关键词:刑罚;刑罚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一、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n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3)监督形式的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n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n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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