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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公司合同理论及修正一以美国公司法理论和制度变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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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合同理论及修正一以美国公司法理论和制度变迁为视角-->引论\n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8日,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最新的修改提案,对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决定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公司法修正案。新公司法修正案的12项条款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公司法对于在公司设立方面、注册资本登记等方面给予了更宽松的政策,从降低注册资本的门滥,到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等,这都预示着我国公司法在逐渐向着更加贴合经济的发展方向改进,公司法对企业设立条件的降低给予了其更加宽松的法律限制。这样虽然更加有助于企业的组织自由,但是同时也会造成一些资信不良的公司合法化、正当化。这就需要去强调在给予企业更加宽松的发展环境之余,这个限度应该在哪,有没有一些具体的限定。基于美国和国内关于公司法的重大发展进程,以及公司法角色的潜移默化的转变,本文就针对公司法的合同解释以及公司法的价值正当性着手为研究对象,充分解读了在新古典主义公司契约理论的基础上,关于公司法合同解释的新看法、新主张。即使许多以“国家干预”面目出现、传统上被认为属于“公司”的强制性规则,可事实上却有着深刻的合同的属性:它们发挥着公司合同的模本以及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作用,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并且能够弥补由于合同长期性而导致的公司参与方认识上的缺漏。..........第一章公司合同理论概述一、公司合同理论的基本概念公司可以被看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这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契约的。但是,法学中的“合同”的概念就异常严谨。《法国民法典》在第1101条有相关的规定中指出:“参与各方达成的合意就是所谓的契约。根据这种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美国《第二次契约法重述》将契约定义为:“所谓契约,是一个或一组承诺,对于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的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义务”\n。所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认为契约必须以承诺、即过去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真实并且充分、另外还必须要以适当的外观展现出来。这就是社会学研究、经济学领域和法学理论中关于合同即契约的解释。二、公司合同理论的产生背景股东与经理层之间在利益上的相互冲突是自从公司成立以来就伴随产生的。公众公司中,公司经理层事实上己经成为公司的“无晃之王”,这是由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导致,管理者利用这种“控制”地位,对投资者、客户、职工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压榨?。为救济弱者,彰显公平,很自然的,政府必须介入,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对公司运作范式、工人工资等进行规定。甚至连“经理层为核心”的主张者也竭力倡导对经理层实行制约。在大多数公众公司中,公司规模庞大,相对于此,投资者的利益份额所占无几,随之而来的“理性冷漠”使得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日益“边缘化”。反之,管理层对公司了如指掌,信息的优势加上自利心理,使得其滥权谋私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即便极少数公众公司未发生类似情形,但法律的介入已是迫在眉睫。第二章美国公司合同理论修正和公司法变革.....10一、公司合同理论下公司法的发展阶段.......10二、公司合同理论的反思与发展.......11第三章对中国的借鉴.......21\n一、我国公司法及对公司合同理论研究的现状........21二、借鉴和启示......25结语........30第三章对中国的借鉴一、我国公司法发展及对公司合同理论研究的现状公司法虽然是法律制度,但是其最终是为公司的发展,经济的繁荣服务。尤其是对于公司法合同属性的研究,要结合经济学的大量分析工具,但是现实研究中却很少与经济学、自然科学、或者其他人文学科相联系,这就使得对于理论的研究过于片面,导致实践中不能更好的服务于企业经济的发展。反过来,也会造成另一种极端就是一旦其他学科的分析工具开始“涌入”法学领域的研究,就会造成一种盲目的迷信,将其视为“法宝”,甚至会出现一些学者认为这种方法具有着其他法学研究方法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这都是“自我封闭”导致的后果。其次是“自说自话”,这也是与“自我封闭”\n相关的局限性,正是因为不能放开眼界进行研究,才会导致一些法学家们随意创造概念,或以想当然的心态,以自我的价值判断为基础或者前提,盲目排斥其他的价值判断结论。或者更甚是关于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间的毫无意义的争论。无助于推动我国公司法学的发展。二、借鉴和启示综上所述,美国对于公司法合同解释的研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观点:第一,公司法的合同属性,对公司合同理论起着模本范式和补充的作用,主要是提供任意性规范公司选择适用或者“选出”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公司法的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为了达到政治上的目的和安全健康的发展环境,起到的规制作用或者说是公司法的监管作用,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经济市场的运行,体现了公司法虽然是私法,但是也有公法的体现;第三,公司法的协调作用,包括协调公司参与各方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就是平衡公司治理一致性选择、多样性发展和公司合同创新之间的关系。但是可以说,新观点的提出也是基于其公司合同理论的。只有认清公司法在公司发展中的地位、角色,才能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的属性。美国关于公司法合同属性方面的先进观点对我国此领域的探究也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结语\n本论文的写作,吸取了国内和美国法学界众多法学家的学术成果以及相关经济研究学者的观点。笔者万分敬佩法学界前辈们在此问题上展现出的踏实严谨的治学态度,以及业界有识之士提出的观点。非常惭愧,身为一名硕士研究生,对公司法合同属性问题的研究还是很不到位的。选取的研究范围也是十分狭窄的,对于公司法研究的整体框架未形成全面严谨的思路,并且在对国内研究的过程中并没有讨论全面,对于股东投票机制的运作、董事权责机制的研究都没有涉及。另外,对于司法介入的因素也未进行考虑。所以,对于这些没有纳入的问题,这些都是以后可以深入研究的领域,笔者会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会继续予以关注和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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