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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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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n第一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n一、海上保险合同1、定义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2、合同的订立\n3、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保险人名称;(2)被保险人名称;(3)保险标的;(4)保险价值;(5)保险金额;(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7)保险期间;(8)保险费。\n保险标的:保险客体,在财产保险中是指财产本身和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及责任。在人身保险中是指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价值: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和头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按照市价确定;依双方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保险金: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该支付的金钱数额。\n4、保险标的:有形标的和无形标的(1)船舶;(2)货物;(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4)货物预期利润;(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6)对第三人的责任;(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n二、保险单证: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一)保险单InsurancePolicy1、概念2、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依诚信订立合同诚信的要求:(1)投保人和保险人必须披露重大事实(2)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真实(3)不得违反保证\n3、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以下程序:①投保人发出更改请求,②保险人就更改请求进行审核,③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审核结果,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⑤投保人支付手续费,并在必要时加付保险费。\n4、保险合同的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 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保险单转让一般采用空白背书方式,由被保险人在保单背面签名,也可以写上受让人名称,这是记名背书。\n三、可保利益(一)概念(二)特征1、确定性2、合法性3、有价性\n(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2)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n(四)保险利益的确定:1、财产保险-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基于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人身保险-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或近亲属。\n四、保险期间仓至仓五、几个要注意的问题:(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时,叫做全额保险。(3)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叫做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n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范围一、承保的风险二、承保的损失三、保险的责任起讫四、被保险人义务\n一、承保的风险1、自然灾害2、意外事故3、外来风险\n二、承保的损失损失分为全部损失、部分损失以及为营救货物支付的费用。1、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n(1)实际全损不仅指整船货物全部灭灭,也包括:一张保单所保货物全部灭失,一张保单所保的分类货物完全损失,装卸中一个整件货物完全灭失,使用驳船时,一条驳船所载货物完全灭失。(2)推定全损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n委付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委付的规则:1、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必须接受委付的义务。但委付一经接受则不能撤回。2、委付不得附带条件。3、接受委付后。保险公司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当损失由第三者过失引起时,同时取得向有过失的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如追偿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付额,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被保险人。\n2、部分损失。即除了全部损失以外的一切损失。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独费用。\n(1)共同海损: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成立要件为:1、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2、牺牲与费用是特殊的、非正常的;3、牺牲与费用是有意作出的。\n案例:1996年5月23日,中国籍船舶“致远”轮满载木材,从非洲驶往厦门港,于6月11日到达印度洋洋面。上午10时左右,装运在甲板上的木材部分突然起火,火势逐渐蔓延,船长立即下令浇水灭火,但火势凶猛,装运在甲板上的未燃木材也有随时着火的危险。如果未燃的木材也起火,后果不堪设想。为了防止火势进一步蔓延,船长又下令将甲板上未燃的木材都抛入海中,这样使险情得以缓解。又经过船员全力扑救,10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装运于甲板上的木材全部遭损,装运于船舱内的木材也有一部分因水湿变形而受损。船舶到达厦门港后,船长宣布了共同海损。问题:共同海损是否成立?\n在本案中,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均已具备,共同海损成立。首先,甲板上的部分木材突然起火,如不及时扑灭,将使船舶和货物遭受全部损失的危险,严重威胁着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构成共同危险,而且这一危险是真实存在的。其次,船长命令将甲板上的未燃木材抛入海中,以防火势蔓延,同时浇水灭火,这些措施是有意、积极而合理的,也是有效的,火势得以控制并最终被扑灭,避免了船货全损。再次,被抛入海中的未燃木材的损失以及因浇水灭火所造成的装运于船舶内的木材部分水湿变形受损,都是在发生火灾这一特定海损事故的情况下发生的,是特殊牺牲,并且是由这一海损事故直接造成的。\n(2)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3)单独费用是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n3、代位代位指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在赔付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的追偿所得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多出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权的同时还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即使残存的货值大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额,超出部分仍归保险公司所有。\n三、保险的责任起讫“仓至仓条款”。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抵达最后卸载地后满60天为止(在航空运输中,是在货物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航空运输是在30天内)货物被运至保单所载目的地以外地点,则保险责任从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n四、被保险人义务1、如实申报。2、及时提货。3、保全货物。4、通知。5、索赔。\n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及除外责任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常用的是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货物保险条款,我国对外贸易运输中除上述条款外,还经常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n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一般保险条款和特殊保险条款。一般保险条款包括三种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特殊保险条款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n1、平安险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其实质含义是指平安险只承担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全损和特定意外事故引起的货物部分损失,不承担单纯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的部分损失。①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整批不单是一张保险单的所有货物,更不是整船的所有货物,包括一张保单下的分类货物;②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n③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④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平安险是三种基本险别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n平安险的承包范围,重点把握以下两点:1、全损、部分损失中的共同海损必赔;2、与运输工具的意外事故有关的单独海损要赔;(1)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货物单独海损;(2)运输工具意外事故前后发生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货物单独海损。\n2、水渍险原意为“单独海损负责”。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注意:平安险和水渍险都不保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3、一切险除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损失外,还承保由于外来原因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所谓外来原因是指由一般附加险承担的损失,而不包括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n一般附加险有11种,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玷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等。一般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它们全部包括在一切险之中,或是投保人在投保了平安险或水渍险后,根据需要加保其中一种或几种险别。\n特别附加险7种: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卖方利益险。特殊附加险3种:战争险、战争险的附加费用和罢工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后,经特别同意,在投保了基本险后可以加保。\n二、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目前,通用的是1982年起使用的货物保险条款,共有6种。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货物保险条款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1、用英文字母A、B、C表示原来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避免了过去因险别名称含义不清且与承保范围不符产生的误解,消除了原险别之间的交叉与重迭。\n2、增加了承保陆上风险的规定如B、C条款承保由于陆上运输工具的颠翻、出轨、碰撞引起的货损以及湖水、河水侵入船舶造成的损害。3、独立投保的保险条款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除A、B、C条款外,还有协会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恶意损害险条款,均可独立投保,或在投保了A、B、C条款后加保。\n三、索赔和索赔时效\n案例1: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与分摊(案情)K轮从加拿大和美国港口装运杂货去日本的港口。被告是其中一宗货物的托运人,该货应在东京港交付。1990年4月20日该轮抵达横滨,计划5月4日驶往东京。4月24日该轮主机发生严重损坏。5月9日,原告承运人经共同海损理算师通知被告,修理工作估计需要1个半月。原告提出,为了减少延滞,用其他工具把货物从横滨转运至东京,但除了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外,被告还需另外提供一个“不可分割协议”作担保。被告以共损分摊保证书形式提供了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分割协议,并在横滨提货。原告拒绝在横滨而只愿在东京交货,并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损分摊的索赔权。\n托运人向日本上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指令原告在得到不包括不可分割协议的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交货。被告提供了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追偿在被告的货物实际卸船之后,但在航舶抵达目的港前发生的共损分摊费用。【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n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船舶停留在横滨期间,被告已根据法院的命令提取了货物。在货物提离船舶之后,货物和船舶的风险已经分离,换言之,船舶主机损坏的风险已不再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安全。按照共同海损的构成要素,此时船、货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因而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修复船舶主机等支出的费用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只是为了船的自身安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n本案中,被告在横滨提取货物之前曾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但这并不构成被告承担分摊的理由。共同海损分摊担保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协议,它的意义在于:一旦共同海损成立,担保人将承担其担保的义务,若共损不成立,担保协议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共损担保书在任何时候不能成为共损成立的理由或证据,也不是当事人同意承担共损分摊的证据。\n(小结)共同海损措施是船长为了挽救船舶和货物,使其摆脱共同危险而采取的行动。这里的关键在于“共同”二字。在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分摊共损的特殊费用。船、货没有或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托运人便不应承担海损费用的分摊。\n案例2: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商人签订一份出口大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远达”号班轮的一个舱位。2007年6月15日,中方将货物在上海港装箱。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作为卖方公司的顾问律师,请就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n问题:(1)如果卖方公司向B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大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n(l)不能。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遭台风,使货物遭受部分损失,但由于平安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故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n(2)不能。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及外来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未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n(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后从被保险人处所取得的权利,叫代位权,即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过失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利。\n案例3:英国籍“蒙斯特尔”轮满载货物从上海港开往卡拉奇,于1997年1月2日途经西沙群岛,因偏离航线在浪花礁处搁浅。中国广州救助打捞公司派出救助船,救出了船上全部船员,并与船方签订了劳氏“无效无酬”救助合同。由于受到八、九级强风袭击,轮船大部分双层底破裂,机舱和四、五号货舱破裂进水,救助工作极其困难。经过救助方的多次努力,终于在1997年2月18日把难船拖绞出浅。船上所载货物完好,但船舶受损十分严重。船东向救助人支付了救助报酬1239250美元后,遂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包括船舶损失及救助费用,共计1973200美元,并宣布船舶推定全损,将“蒙斯特尔”轮委付给保险公司。问题: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n答:首先应当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在多大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蒙斯特尔”轮因偏离航线而发生搁浅,属于海上灾害,在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并且船东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该种风险,所以船东有权向保险公司就船舶搁浅造成的船舶损失请求赔偿。在“蒙斯特尔”轮搁浅后,处于危急状态,并且救助工作相当困难。救助人投入大量人力和船舶进行救助,历时40多天,才使难船脱浅。船东根据救助所消耗和损耗的情况,向救助人支付了救助费用,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救助费用。这部分救助费用也是由于船舶搁浅引起的正常损失,船东有权对此损失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船东宣布船舶推定全损,因此,在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须将该轮委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取得该轮的所有权。\n案例4: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抽纱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508美元,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根据保险公司规定,包括提货不着险)保险费率按1.1%计,共为556013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n本案货物于1997年7月15日装船,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的代理,为原告抽纱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抽纱会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与抽纱公司签订贸易舍同的LINSTEK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同年9月初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同年9月13日至14日,买方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被得堡)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买方将货物提走。原告抽纱公司因提不着货物,于1998年8月l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双方协商不成,抽纱套司提起诉讼。\n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抽纱公司赔偿损失。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这一判决,对被上诉人抽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析两级法院判决的各自理由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