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论文修改后 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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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环境法论文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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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中文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质量空前恶化,污染事故迭出不穷,人们的生存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摆在世人面前,逐渐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因此人们开始对环境的价值重视起来,也开始不再将解决环境问题仅仅看作是国家的权力与责任,保护环境的理念开始与每个人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顺应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在此趋势之下,亟待我们对环境保护和权利保障之关系加以探讨和明晰,面对环境问题的危机,寻找更加合理的解决措施,尤其是开始在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环境进行宏观管理的同时,逐渐将公民环境权概念提上议事日程,然而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已逐步完善,但对于公民环境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一定缺陷,应予以重新审视和建构。尤其是关于对公民的环境权进行富有创造性的探析和阐述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发展中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关键词:环境问题;保护;权利43\n中文摘要Abstract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humansociety,theunprecedenteddeteriorationofenvironmentalqualitypollutionincidentafteranotherisnotpoor,peoplelivingfacingunprecedentedchallenges,Environmentalissuesmoreandmoreprominentlybeforetheworld,hasbecomethefocusofhumanattention,peoplebegantopayattentiontoitthevalueoftheenvironment,Havebeguntoaddressenvironmentalproblemswillnolongerbeviewedmerelyasanationalpowerandresponsibilitytoprotecttheenvironmentbeganwitheachperson'ssurvivalanddevelopmentiscloselyrelatedto,Protecttheenvironmentalinterestsofcitizenstofollowtheworldtrendofdevelopmentofhumanrights,inthistrend,waitingforusontherelationshipbetweenenvironmentalprotectionandprotectionoftherightstoexploreandclearthefaceofenvironmentalcrisis,tofindmorereasonablesolutions,especiallybeganintheuseofstatepowertomicro-managetheenvironmentatthesametime,graduallytheconceptofEnvironmentalRightsontheagenda,ButChina'scurrentenvironmentallawsandregulationsAlthoughgraduallyimproving,butforcitizenstherighttoprotectionofenvironmentrelatedlawsandregulationstherearesomedefects,andconstructionshouldbere-examined.Particularlyonenvironmentalrightsofcitizensofthecreativeandelaborateinthepresent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oftheruleoflawinChinahasextraordinarysignificance。Keywords:Environmentalissues;protection;rights43\n中文摘要中文摘要IAbstractII绪论-1-第一章概述-3-第一节环境问题的历史沿革-3-第二节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获得保障的演进-4-本章小结-5-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互动关系-5-第一节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依存关系-5-一、环境的保护是实现保障基本权利的有效方法-5-二、权利的保障是达成环境保护终极目标的最佳手段-6-第二节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冲突关系-6-一、冲突关系的合理依据-6-二、冲突关系的主要表现-7-本章小结-7-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9-第一节物质基础对环境保护的根本制约-9-一、首先是经济发展对环境的践踏-9-二、其次是治理资金不足的限制-9-第二节现有法律制度对环境保护的缺陷-10-一、我国环境立法中的瑕疵-11-(一)环境基本立法的空白-11-(二)相关配套立法的缺失-11-(三)环境立法内容的缺陷-12-(四)环境程序立法的不足-12-二、民事法律规范的不足-12-三、刑事法律规范的缺陷-13-43\n中文摘要四、行政法律规范的漏洞-13-第三节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和国家环境保护理念的可提升性-14-一、公民环境意识的有待提高-14-二、国家环境保护理念有待加强-14-第四节世界范围内环境问题的主权障碍-15-本章小结-16-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19-第一节树立科学的环境发展观-19-第二节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19-一、确认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及相关内容-20-二、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司法的协调与正当-20-第三节培养公民和国家的环境意识-21-一、加强公民的权益意识-21-二、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22-第四节促成人权高于主权的现代环境发展目标-23-一、打破阶级观念,寻求互利共赢-23-二、最重各国利益,共同承担责任-24-本章小结-25-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25-第一节环境权的基本内涵-25-一、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25-二、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25-三、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26-四、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26-五、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28-六、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28-第一节环境权的具体内容-29-一、知情权-29-二、参与决策权-30-43\n中文摘要三、管理督促权-30-四、求偿权-31-第三节在我国立法中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必要性及其意义-32-一、现有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环境利益的局限-32-二、确立公民环境权是实现公民个体诉权的法律基础-33-三、确立公民环境权有助于弥补国家公权力-33-四、确立公民环境权有利于唤起国民的环境意识-33-五、确立公民环境权符合现代人权发展的潮流-34-六、确立公民环境权有助于唤醒权利,实现政治民主-34-第五节构建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制度-35-一、进一步完善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35-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36-三、创建环境行政补偿制度-36-四、建立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社会安全体制-37-本章小结-37-结论-39-参考文献-40-致谢-41-独创性声明4243\n\n绪论绪论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由于工业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过于严重,因此环境保护首先引起了工业化国家的重视而产生,其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宣传教育的,然而,环境保护与权利相联系进入人们的法律视野,可以最早追溯到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在这次会议上联合国环境大会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其中规定:“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舒适的生活条件,有在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同时,负有为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义务。”[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M].凌迪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8.5.这是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伴随着环境问题成为全球问题并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存的情况下,人们对环境保护的主张的正式确立。这对于人们所日渐关注的环境保护问题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环境问题是如何产生的?环境问题的危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面对受到严重破坏的环境我们应该采取哪些措施?这些都是我们脑海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现实问题。 近年来,环境的变化已对人们的生存构成了一定的威胁,环境问题的出现和恶化,如果撇开自然界自身的因素,可以说是人类一手造成的,人口的高速增长,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人们对利益的掠夺和渴望,以及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让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千疮百孔的生活环境,土壤遭到破坏,气候变化和能源浪费,温室效应严重威胁着全人类,生物的多样性日益减少,森林面积大幅度减小,淡水资源和化学的污染,混乱的城市化,海洋的过度开发以及愈演愈烈的空气污染,这一切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挑战。由于全球环境的不断恶化,保护环境的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已成为不同意识形态及社会制度的各个国家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或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浪潮中,不应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被越来越多的国家43\n绪论或国际组织所接受,再加上人权理念的深入和发展,人们意识到良好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对人的生存、发展权的重要保障作用,在此背景下,对于环境保护和权利保障的学术交流日益频繁,例如,对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对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化构建等等,在全球呼吁环境保护的大背景下,当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这已经影响到了经济的稳步向前发展和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学家们开始将视眼渐渐的转向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的相关问题上,而且涌先出相当富有创造性和具有一定实践指导意义的理论成果,然而,在当前的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关系之研究方面,国内外学者涉及的还比较少,他们大多将焦点聚集在了单纯的环境保护或权利保障的分析上,而对于二者所具有的互动关系却没有做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本着保护环境与权利保障的利益权衡观,采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传统研究思路,对环境问题的产生与解决进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以及在权利保障的要求下合理平衡二者的关系进行初步探索,以期为二者的和谐发展进而推及到促进我国环境法律理论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然而环境问题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也不是突然激发的,面对在环境方面所日益形成的破坏性结果,亟待的需要我们法律人和每一个善良公民的共同努力,挖掘产生环境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找出环境问题的危机与困境,进而协力构建出解决问题的措施,以期为我们所共同生活的家园创造出理想的环境,尤其是在法律上,给予环境问题予足够的认识和关怀,使公民的环境权利有了切实保障的根基。,43\n第一章概述第一章概述与科技、经济的迅猛发展相对应得是人类生活环境的日益破坏,而每况愈下的生活环境对于每一个公民的生存与发展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在探讨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关系前,在这里,首先要对环境问题的来龙去脉作一个简单的阐述。第一节环境问题的历史沿革一谈到环境,人们就会马上联想到与之密切相关的自然资源及生态系统,是的,这些都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我们知道,人类和自然界是一种共生共栖的依赖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追溯到我们还在树上生存的祖先时代,直到今日这种关系依旧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一开始,人们对于自然界及其他生物是满怀敬畏之心的,对此我们可从各种早期文明普遍存在着的图腾崇拜与自然崇拜的现象中看出端倪。中国古代先哲老子有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刘红星.先秦与古希腊中西文化之源[M].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69.这其中就寓意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崇敬与探索之情。然而,随着人类的逐渐强大,使人们具备了可以主宰地球上其他生物的绝对优势,在其心底更是形成了一种人本位的高傲情结。这一情结更是在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与对自然改造的能力不断增长的过程中不断加强。于是,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人们对自然界进行着挥霍无度的开发和利用。特别是近代在英国开始的第一次工业革命以后,生产力及生产工具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飞速发展,人类对大自然的改造能力与破坏能力同时得到了史无前例的进步,人类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渐渐彰显。不过,也正是由于生产力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才使人类本身能够意识到环境问题的存在与危害。虽然在近代以前人们对于环境保护也有着隐约的认识,如早在夏代就规定:“春三月,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略,以成鱼鳖之成。”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34.再如英王在1306年颁布了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但这些认识还只是停留在初步的个别现象中,并没有形成系统而完善的体系,也未从总体上遏制过度开发的势头,效果甚差。43\n第一章概述进入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使得人们对客观世界进行更深入的认识有了物质基础,也使环境问题的研究及其系统化有了可能。特别是在20世纪中后期,在亲身品尝到自己种下的苦果之后,如八大公害事件、切尔诺贝利核事故、臭氧层空洞现象等等促使人们对自身的所作所为进行反思、对自然环境的价值进行重新定位。在此背景下,环境问题凭借着狰狞的面目得以重视,使得人类世界积极地去寻求应对措施。第二节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获得保障的演进长期以来,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并未在一开始就带来法律上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视。尤其是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在我国,环境的治理和管理一直带着很强的唯行政色彩,也即将污染的治理与环境保护看作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而不干普通百姓的事。直至1960年,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违反欧洲人权条约,才引发了关于环境保护上升为公民权利的法律依据的国际性大讨论。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56.之后,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开始最早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的个人环境权利义务。1970年,在日本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上,一位美国环境法教授甚至提出了环境权的理论,认为公民应享有环境权,而这也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在此次会议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则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犯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日]奥平康宏,杉原泰雄.宪法学——人权的基本问题[M].1977,96.随后,于1972年在端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正式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美]萨克斯.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M].山川一译.岩波书店,1970.150..至此,公民的环境权利开始得到世界的认同,并提升到法律的保障范围之内。本章小结43\n第一章概述环境问题的产生是伴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与需求进而对环境的过度利用和开采造成的,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环境问题的产生有一个清晰地认识,即环境问题是伴随着人类在追求生活的过程中对自然资源与生物的不合理的开采与利用的过程中日渐产生的,而这种问题的存在如今又制约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候,认真的对待环境问题,并提出自己的环境保护主张是有着现实的基础和根据的。43\n\n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互动关系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互动关系环境保护是伴随着环境的日益破坏进而使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而产生的权利主张,是公民渴望生活在一个舒适,宁静,安全的空间里的必然要求。可以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受到最好保护的权利要求越来越强烈,然而,在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却存在着一种冲突与依存的互动关系,需要认真阐述。第一节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依存关系在环境逐渐恶化的今日人们所要求的不仅仅是一方可以居住的土地,更重要的是一个纯净、适合人类生存的环境。环境保护可谓是现代国家所应担负的主要任务之一,国家应善尽此项职责,保持其存在的基础及正当性。换言之,国家的任务从传统维护内国和平的“警察国家”,到近代保障公民自由的“法治国家”,以至现代实现社会正义的“给付国家”,更应进阶为保障人类生存的“环境国家”。李挚萍,《略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J]中国法学,1999,(3):113-1161.从权利保障的观点以言,国家从事环境保护的工作,基本上乃是确保公民行使权利的客观基础,因为在一个遭受破坏、不适生存的环境中,公民即使享有自由权,亦无从行使,就此而言,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应处于互蒙其利,甚至是互为依存的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环境的保护是实现保障基本权利的有效方法不言而喻,一个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势必直接危及人类生存权、健康权或财产权,因此,建立一个可靠且有效的环境保护机制与体系,将可确保当代及未来世代人类的福祉,会对每一个公民的日常生活产生重要的意义。从各国环保法规的立法目的予以观察,即可明了此种关系。例如《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一条规定:“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类此规定甚多。由此可知,环境法规的主要部分系在保护公民的生命、身体及财产,确保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要件。43\n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互动关系二、权利的保障是达成环境保护终极目标的最佳手段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诸如政治上的人权或经济文化上的权利,若能确实予以保障,则必可构筑出一个较能尊重与关心环境保护的社会及政治秩序。而在这样权利受到保护的社会里,每个人都被视为具有完全主体地位的有尊严的人,他们自然而然的将千方百计的维护好自己的生活环境,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捍卫自己的家园。这相比于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主要任务之一,完全依赖于国家的职权来保护环境更具优势和效果。因此,从基本权利的角度而言,国家对于公民自发性的环保活动,不应进行限制,在个别情形下,国家甚至应鼓励公民从事环保措施。诸如:“基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意旨,公民有发表或散布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意见;基于宪法保障结社自由的意旨,公民可以组成环保团体,以从事环保活动;基于宪法保障集会自由的精神,在若干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公民可以藉由集会、游行的方式,表达意见或提出诉求;基于宪法保障财产权与工作权的旨趣,公民可以经营废弃物清理的事业等。”黄瑞筠.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环境权[J].科技与法律,1996,(2).国家在履行环境保护任务时,除应积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外,应尽可能活用民间环保的资源与力量,可以说,国家应赋予公民足够的自由的权利,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保护环境的愿望。第二节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冲突关系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包括空气污染、水资源破坏、野生动物的扑杀、山坡地的滥垦滥建、森林的滥伐等,推究其原因,不外是经济过度开发、企业急功好利所致,而此类经济活动基本上则属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权,例如工作权或财产权;相对而言,国家为保护环境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若因此限制公民的经济活动,则可能构成对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或侵害,如此言之,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似乎处于一种相互冲突的关系。一、冲突关系的合理依据随着现代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现代人权理念已深入贯彻到法律的规范之内,而我国宪法中确立的保障公民43\n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互动关系基本权利,旨在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换言之,人性尊严的保障,为宪法最重要的内涵。从这个角度讲,在宪法的基本架构之下,国家是为为公民而存在,且为个别公民而存在,国家的权力是由公民让渡的,公民不能被贬低为国家的客体。因此公民有利用国家资源和环境的权利,不应受到国家保护环境政策的限制。从民主原则论,公民民主意志的形成,是从个人主动地位的观点出发,诸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组党自由等,都是以个人的主动地位为重心。人人享有自由意思的表达和实现而不应受到国家的制约。二、冲突关系的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冲突问题上,经常被提出来讨论的是财产权的保障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主张人权保障的人士却坚决抵触,为了保护生态体系与自然资源而必须限制环境的开发与利用,因为这将可能无法满足人类生存的需要(例如粮食的供应),或可能影响部分人类的生计,例如“为了保护亚马逊河的雨林而完全禁绝开发,可能影响仰赖砍伐雨林为生的人类。”徐显明.生存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2,(5).换言之,对于面临饥饿和穷困的人类而言,其眼前所迫切关切的生存问题,可能甚于长期的生态平衡问题。因此说,在环境的保护与权利保障间还存在着一个利益的衡量问题,是以保护环境为首要,还是把权利的保障放在首位,这是二者之间天然存在的矛盾,然而,我们说,这种矛盾或冲突并不是绝对的,通过我们的价值判断是可以取舍的,不管怎么样,我们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牺牲一定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实现更好的更长远的权利保障,从这个角度看,就可以来平衡二者的关系了。本章小结总体而言,无论从目前人权发展趋势及法治建设的发展目标上看,还是从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民主原则的精神要求中看,我们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亦即国家是以保障个人的自由为目的。在此理论上,环境行政法规中有关要求及禁止规定,从基本权利体系的角度以言,均可视为对公民自由权保障范围的一种干预或侵害。而这也体现出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似乎存在着结构性的冲突与对立。43\n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互动关系但是,我认为这种互动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冲突与绝对的依存,正如哲学上所主张的矛盾对立统一规律一样,是可以互相转化的,我们应正视二者的关系,尤其是减少冲突的方面,更加强化其依存之处,从而在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找出环境保护目前所存在的阻碍权利保障的危机尤为重要,需要我们不仅在制度层面上,更要在理念和意识上加以分析。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环境问题是指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的生产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然而人对自然环境的依赖性也是不言而喻的,享有一个舒适、清洁、不受污染侵害的环境应当是每个人都均等享有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这项应该视为与生俱来的权利却得不到保障,尤其在法律上得不到充分的重视,究其原因,除了保护环境制度方面的缺失与限制外,现有的经济条件以及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国家的环境保护理念都有待提高和增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节物质基础对环境保护的根本制约可以说,公民获得良好生活环境的要求是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的普遍认可,然而,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80).现实中,环境权所遭遇的一大拦路虎便是经济问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我们耳熟能详的哲学根基,在公民环境保护的保障方面所谈及的经济基础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首先是经济发展对环境的践踏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开发的关系是始终一对矛盾的集合体,因为每一次的经济开发都会对我们的环境生态系统产生一定干扰乃至破坏,但人类自身的生存发展又决定其必然要对其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界进行开发和改造。因此,人们必须重视开发活动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平衡。然而,由于利益所趋,尤其是在对经济开发过程中所带来的直接的物质利益使人们产生的欲望往往造成忽视或漠视环境破坏所产生的间接的危害后果。而在此条件下,被破坏的环境的呻吟与呐喊在金钱面前显得苍白无力,经济大潮冲击下的公民的良好的生存环境更是一种幻想。二、其次是治理资金不足的限制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环境保护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对良好环境的追求,其中的潜台词包含着公民有权要求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之意。然而,摆在我们眼前的首要困境是治理环境所需要的高昂费用,就算抛开立法、司法、执法的成本费用不谈,实施环境治理本身所需的很可能就是一笔巨大的费用。人们常说,污染一条河只需一亿元,治理一条河则需要一百亿,这句话也许并不夸张。现今众多立法者畏畏缩缩的原因不能不说部分是源于此。由于资金问题的考量,使得相关法律在保障环境方面不得不做出观念上的调整,例如,怎样掌握保护环境的度而不至于阻滞经济的总体发展?法律在维护公民环境权利的过程中如何体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固然,环境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使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但事情并不因此而变得简单。因为经济在何种程度上发展才与环境相协调是个难以掌握的模糊概念,在实践上尚需细化,而这一细化的过程本身就很复杂。另外,寻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是一种总体规划的国家行为,因此,协调发展原则主要指导公权力的行为,在面对公民所主张的环境问题时,尤其是司法人员在处理环境纠纷案件时,是单纯的从维护公民的权利角度考虑,还是站在长远的角度考虑二者的协调呢,这实际涉及的是我们如何设立内在的价值标准,如何树立我们法律工作的指导思想的问题。而现实的经济条件往往限制了我们的价值观念与取舍的标准,这种受限制的价值观念必然地反映到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去。所以,在商潮涌动的今天,如果不摆正环境的地位,不克服只要求发展,哪管污染不污染的心态,公民要求环境保护的价值就难以被法律所确认,即使在立法上确立,也会在司法与执法的过程中难以实现。第二节现有法律制度对环境保护的缺陷面对环境污染,公害事故的大量发生,现代各个国家都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对环境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如在民法上通过相邻关系的设定来保护公民基本的采光,日照等基本环境利益,通过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等措施对公民受到环境侵害进行救济和补偿;在刑法上则更是将一系列危害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而更通常的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对环境进行维护、管理,如制定行政法规、确定环境标准,进行行政监督和指导,实行许可证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等。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深化及各种新状况的凸显,我国的传统法律对于环境问题逐渐显得力不从心。一、我国环境立法中的瑕疵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先后颁布和修改了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及环境标准等,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律体系。但应当看到,这一体系的完善只是相对而言的,在相对完善的背后,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各种问题。表现在:(一)环境基本立法的空白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水利法》、《荒漠化防制法》等重要法律,而且在一些重要的领域,如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有毒化学物品的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都还存在空白。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J].中国法学,1994,(6).学术界普遍认同,将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但其基本法的效力却没有在全国人大的立法中表现出来。因为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形式通过,从这部法的来源上看,还不具备基本法的性质。这就使得环境法缺乏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在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难以担承上启下的重任,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应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法的地位。这是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二)相关配套立法的缺失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说人既是环境的开发者,又是环境的产物和组成部分,属于环境要素的范畴,要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须首先解决好人口问题。然而当前,人口爆炸、资源短缺、环境恶化和生态失横已经成为当今四大显性危机,人口爆炸则更这四大危机中的最根本危机,是产生其他危机的根源。因此,我国应当加强人口立法,并将其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改变目前对于人口问题控制所采取的政策支撑的办法,而是要利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解决。而且一些本该在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或本该详细规定的内容规定甚少。如对环境侵权问题的规定,仅在《民法通则》6第106条、第123条、第124条有所涉及;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34.而对有关因果关系推定的问题至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三)环境立法内容的缺陷在当前的已制定的环境法中,某些规定缺乏合理性、弊端明显。如对排污收费制度中单因子收费的规定,很容易导致收费不合理,不能如实反映环境损害的程度和不利于污染治理的弊病。某些原则规定不符合环保领域的特殊要求。《民法通则》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极好的例证。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通则,只适宜对各类侵权包括环境侵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有特点的规定留给特别法,而原则规定必须符合特殊领域的法理与实态并与特别法的规定相一致。而民法通则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却是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的。我们知道,从法理上讲,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不应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的。因此,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环境立法的有关精神。(四)环境程序立法的不足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发展中的遗留通病,这一历史传统仍体现在各部门立法的立法中,而在环境立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性规范很少且多散见于各实体法中。现行立法中的某些规定太笼统,缺少配套的法规和部门来加以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如环境保护法对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就明显过于笼统,在法律上缺少一套严格具体且便于操作的相应规范来具体细化。此外,我国在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调处等诸多方面尚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而对环境法各类特殊主体如环境执法人员等利益的保护问题规定得也不甚明确。这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法律空位与不足现象,在实践中会带来各种问题。二、民事法律规范的不足例如以民法而论,虽然污染受害人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等途径获得一定的倾斜性保护,但由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对于证明损害结果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也相当吃力,因为现代工业生产的高端科技的复杂化和深度化,以及环境事故发生原因的综合性。更何况,我们知道只有严重的环境事故才可造成看的见的明显的损害,还有一些污染行为却是一个长期的潜移默化的隐蔽过程。正如台湾学者柯泽东所言:“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所有的开发活动并非必然产生公害,即使对周边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损害结果。”邱聪智.公害与环境权[J].法律评论,第42卷第1期,1976,(9).这样在法律上却得不到保护和确认,这无疑对于环境保护是一种法律上的缺失与不完善,尤其是对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全面的保障。三、刑事法律规范的缺陷同样,在刑法规范方面,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只有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才构成犯罪予以处罚,而对与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往往要求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严重性,甚至达到有重大损害事实的发生才能定罪处罚,这显然对于公民所要求的环境保障是一个巨大的障碍和门槛。因为,刑法对一些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但却对环境与居民健康有长期致害的行为无能为力。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的保护措施都着力于事后的补救。而这种事后的补救措施对于环境的破坏和公民身心的伤害从经济效益、社会伦理价值方面而言都是不经济的。四、行政法律规范的漏洞相比于民刑二法的保障力度来看,行政法着眼于预防的的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而且从目前和可预见的将来看,行政手段还可称的上是处理环境问题的主要措施。然而,从实践上看,环境行政法的弊端却日益显露,其广泛应用所造成的后果是唯行政色彩浓厚,[日]宫本忠.行政法与环境法[M].高文堂译,1979,27.普通公民对环境工作的参予意识与积极性很少从行政法规上得到支持。对于环境管理机关的规定及行为,公民一来无力,因为环境管理本身的复杂性及耗资的巨大,二来也无权,如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不能对环境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加以干预。但我们还要说,环境对人类具有不可分的一体性!洁净的天空于官于民都是共同分享的,我们常常高呼环境保护,人人有责!但现实中,公民责何在?权又何在?因此,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目前仍存在着较大的保护漏洞,公民要求获得环境保护的权利的真正实现也并非简单的拿国家的法律与与规定了事,抽象的法律条文与不健全的法律保护只能让每一个公民获得良好居住环境的最基本的愿望落空,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内容与当前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监管的实际需要相脱节或矛盾,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还有一些其他弊病,如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无论从罪名、数量或定刑上,都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环境管理的需要,这既暴露了我国刑事立法对生态效益考虑欠缺,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整个环境立法对环境保护重要性认识的不足。因此,面对如此困境,还需要各部门法律法规对之重新设定并使之具有可操作化,进而为达到公民环境方面的权利加以保障然而,传统的法律手段还远远不够,要想真正的实现这一权利保障,还要对更多的制度及理念方面的危机加以分析,这一过程注定是漫长而复杂的。第三节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和国家环境保护理念的可提升性一、公民环境意识的有待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就是其环境观,也就是个体对于人与环境关系的认知,它不以公民个体的自我意识为条件,而仅仅体现为公民对待自然地态度和其所表现的行为取向上。因此,公民的环境意识是联结环境法律价值和环境法律制度的中介,只有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的价值理念相一致时,环境法制才可能低成本运行,我国现阶段公众环境意识呈现一种多元的二重结构,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我国的公民环境意识远远落后于现行法制追求的价值理念,例如城乡比例的失调,受教育水平的影响,以及对政府的依赖性,这些也使得我国环境法出现有治法而无法治的现象。二、国家环境保护理念有待加强环境问题既是经济问题,又是社会问题。环境保护直接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强弱,民族的兴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倡导国家的环保理念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21世纪是一个以保护资源和环境为特征的新世纪,21世纪的中国,既充满着巨大希望,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我们面临的是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引起了自然生态的严重失衡,致使自然灾害日益频繁,经济损失惨重,更是对公民的日常生活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然而我国的环境保护理念一直是落后于经济发展的,先发展后治理的发展理念也是最近几年才得以纠正的,我们说我国的环保工作已有20年的历史,在实践中所制定的一套方针、政策和法规也起到了一定的控制环境继续恶化的作用,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国家的环保理念是影响环境政策和制度的主要指导,因此,提高国家的环保理念势在必行。第四节世界范围内环境问题的主权障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整个世界渐渐溶为一体,使环境的污染与治理可以说成为个世界性的议题,有些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世界共通性,诸如臭氧层的破坏、海平面的上升、全球性气候变暖等问题,既有全球性质,又可说关系到每个人的具体生活。因此这需要各国的通力合作与配合,而单靠某一个国家的独立承担市解决不了这类问题的。事实上,国际社会对于环境的重要性已有认识,如在1992年的里约环境和发展大会上,就一共有153个国家及欧共体正式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这充分显示了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斯里兰卡]威拉曼特里.人权与科学发展[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86.然而现实的世界格局与机制对于具体环境问题的处理又表现得力不从心。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关于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控制问题:“尽管谁都知道二氧化碳浓度升高会使气候变暖,会使南极消融、海平面升高,但谈判起来却各国互不相让,针锋相对,结果依然悬而未决。”唐大为.试论公民的环境权利[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6).由此我们可看出现行国际机制对跨国环境问题控制的弱化。由于环境的共享性与综合性,对于环境的保护从理论上讲更具有泛世界性质,应得到普遍的接受与确认。但是当今国际社会由于各种利益冲突,已使我们不能仅仅单纯地考虑理论的理想了。因为某些强权国家对于这个问题政治火药味十足。其实,我们知道由于世界各国在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之间的的差异,必然在处理跨国环境问题的方式和看法上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应得到理解与尊重。而现行的政治体制,不可能存在一个泛国际的强制性机构来统筹管理环境的治理和完成公民环境权的国际性保护。如果非要建立这样的机构,则无疑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43\n第三章环境保护面临的危机因此,依据现行的常规,我们只能经过协商谈判、订立国际条约,再将条约融入国内法律的过程,来让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获得世界范围内的确认与保护。但无论如何,如果世界性的大环境问题不得以解决,那么要求一个舒适、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只不过是一句法律的梦呓,毕竟我们不是生活在真空里。本章小结随着中国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加剧,环境问题已成为摆在我们人类面前的一大社会问题,面对着水资源,大气环境,生物和生态系统的大范围破坏的困境,出现了生活污染加剧,面源污染加重,工矿污染凸显,饮用水存在安全隐患的严重危机,以及在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制上所表现的不足,我们应该清醒头脑,正确认识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关系,针对现行相关环境法律规范的不足,公民和国家环保意识的淡薄以及国际上主权障碍对环境保护的制约,我们应开始为权利而斗争,向我们渴望的生活环境迈出坚实的步伐。43\n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随着对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关系的分析,我们看到,要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协调发展,要认真对待以下几方面的现状,进而找到解决措施。第一节树立科学的环境发展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于正确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发展理念,胡锦涛总书记在2004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的重要讲话中也强调指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我们说,这不仅仅是政策的指引和口号的宣扬,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为,贯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是对于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公民生活的环境以及公民权利的高度重视。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保护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走出了环境保护阻碍经济发展的误区,强化了环境保护意识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并认识到生态环境是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和人类生存质量的重要基础一切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都是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的。因此只有在科学的环境发展观指引下,环境保护的美好愿望才有可能实现。科学的环境发展观为我国的环保工作提供了理论指导和政策支持,在此指引下,要继续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第二节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制度我国自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至今,已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以及散见在各部门法中的有关环境的法律规定,可以说基本上发展的比较快,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而且从历史上看,我国的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加上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因此要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43\n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一、确认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及相关内容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还不具备基本法的效力,因此,尽快修改完善并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另外,我国在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这个社会的发展了,对此,已引起法律界关于其修废的激烈争论,我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完善,一方面确认其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对其法律规范予以完善,主要关于以下制度的改进。第一,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这样来约束所有的人遵守此项规定。第二,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原则。第三,打破行政区划,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第四,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第五,完善环境程序救济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明确规定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二、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司法的协调与正当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近几年环保行政主导还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我们说,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一定的优势,如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具有较高的效率,而且由于环境保护的复杂性也符合行政执法的专业要求,但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行政主导所具有的隶属关系导致的部门分割,行政主导大大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改变执法观念,真正的落实相关环境法的法律精神,摒除只罚不管的执法态度,必要情况下,要把污染者送上刑事法庭接受法律的严惩。43\n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其次,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认真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先进的环境制度,预防胜于治理,防患于未然是最优的选择,因此要加强执法部门的职责意识。再次,在司法上,要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主要由民法予于规定,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较多,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且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公民的公平求偿问题,此举不失为良策。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我们说,执法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关键一节,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更是重中之重,因此要予于高度重视,在执法过程中,除了要按照法治,效率的原则要求外,更重要的是适当原则,即执法人员应采取最小的投入来实现最大的法律效果,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发挥较好的作用。这就意味着,执法人员不要僵硬的执行法律,而是要体恤民情,从公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文明执法,这样,环境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阻力也会越低。第三节培养公民和国家的环境意识较高的环境意识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环境意识越高,环境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阻力就越低。较高的环境意识更能推动环保事业的向前发展,因此我们要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使人们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一、加强公民的权益意识从法律方面讲,环境权益是指社会中各行为主体所享有的对于环境的使用权力和由此产生的相关利益,或者说是人们从环境质量中得到的福利或效用。通过加强环境权益意识来提高环境意识就是把人的环境意识的提高过程与人民切身利益的保护和改善联系起来,通过使人们获得更多和更大的环境权益来增进对环境问题的理解、关注和行动。我们知道,人的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利益所牵制的,一般而言,人们只会愿意从事于自身利益相关的活动,不会采取有损于自身利益的行为,这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存在决定意识理论的体现。43\n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因此,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要从改变人们所处的社会条件入手,将焦点集中到公民的环境权益上,也就是说,我们不但要告诉公民环境如何重要,环境污染如何严重,更应告诉他们你享有哪些环境权利,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你能获得哪些利益。只有这样,公民才会在进行环保工作的过程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的情况下,积极的投身于环境保护的行动中,他们就会不断地追求环境知识,持续地产生从事这项工作或行动的意愿,这就是环境意识不断提高的过程。然而,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对公民环境权益的规定时非常缺乏的,而且在仅有的几项权利中也很难得到贯彻和执行,这对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是极大的阻碍,没有保障的权益也使公民对环境保护失去积极性,这样以来会降低公民的环保意识和破坏他们的权利实现。由此看出,环境意识与环境权益是密切相关的,通过环境法律的发展,进一步保障和加强公众的环境权益,才能真正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二、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随着新闻传播方式的不断发展,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对公众环境意识的影响也日渐突出。因此树立公民的环境意识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据国家环保总局与教育部门于2000年联合进行的全国公众环境意识调查数据显示,80%的公众是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获取环保信息的,各媒体对环境的报道也不断加大力度。自然之友连续三年对全国76家报纸的追踪调查显示,各大新闻媒体的环境意识和参与意识迅速提高,环境类报道以每年30%的速度逐年递增。因此,我们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传播媒介,宣传推广环保知识,促进公民积极参与。首先,我们应该关注新闻记者的环境意识。因为新闻工作者是站在船头的了望者!肩负着反映民情,引导舆论,传播知识,普及教育的重要责任,因此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环保理论常识,并能身体力行,从非环境领域的报道看到环境问题,正确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努力践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等,这些都是一个新闻工作者应该熟知并能应用的环保理论。因为他们的环境觉悟高低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公民的环境意识。除此之外,当代新闻工作者还应当增进新闻职业人格中的环境责任感,43\n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也就是说我们有责任去关怀每个生命,不仅仅关怀人类自身的生活和生存状态,也应该去关怀地球上的其他生命,让他们与我们人类永远和谐共处。第四节促成人权高于主权的现代环境发展目标进入二十世纪中期,环境问题成为全球突出的问题,它危及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尤其是在人权受到高度重视的今天,忽视环境问题就等于漠视人类的发展权,因为人类的发展从外在表现到内核实质都离不开环境的作用,甚至可以说人类发展与环境发展是一致的,要解决环境问题,确保人类的发展权,就亟待要求世界各国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展开广泛的国际合作,要互相尊重,求同存异,不要宣扬主权高于人权的口号,切实的将环境保护在国际领域内展开。正是由于人类通过不断的索取和开发,不断的向自然界积累财富,才使环境问题愈演愈烈,因此,保护环境,防止全球环境进一步恶化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重大课题,是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今天,不管是穷国还是富国,环境问题都是一个关系到人类生产和发展的中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必须引起全球人民高度重视而且要依靠全球人通力合作,共同努力来加以解决的问题。一、打破阶级观念,寻求互利共赢在环境问题和解决环境问题上,一味的强调阶级性和社会制度,单纯的蔑视资本主义制度,或者希冀通过这种排斥来唤起资本家的良知从而解决环境问题,是天真而幼稚的。在环境问题上,分不清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联系与区别,不把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结合起来,而是把环境问题完全归咎于社会制度,仅仅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出发认识环境问题,忽视自然因素作用于社会的力量,其结果会导致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和人民对全球环境问题抱着洁身自好,与自己无关或无所谓的态度,这不但不能有效地解决环境问题,相反只能使环境问题更加严重。只有把环境问题视为超越不同政治制度,超越不同阶级,是全球带有共性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全球所有人的利益,人们才能树立全球利益意识,形成人类与赖以生存的自然共存共荣的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达到全球共识,通过全球人民的共同努力,有效地对付环境问题的挑战,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对策。环境问题本作为超越国界的全球性问题,对任何社会制度都发生影响。在日益恶化的环境面前,在人类发展的整体性和关联性越来越密切的今天,不同的阶级面对的结局都是死路一条,没有最终的胜利者。在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世界性43\n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问题的情况下,我们要用“只有一个地球”和“地球村”的口号赖唤起对全球人民共同面临的问题的高度关注,要求不同国家、地区、不同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人们自觉屏弃非此即彼的对立僵硬思维,克服国家,民族和集团利益的限制,超越阶级性和区域性的阻碍,用全局性、全球性和前瞻性的思维来对待问题,把地球的生存价值、生态价值和全人类的发展与利益提高到应有的地位。二、最重各国利益,共同承担责任环境问题的解决,首先要在“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承认世界多样性的现实”的基础上,致力于寻找超越国家、集团、宗教、文化、价值等障碍的全球共识,淡化阶级性,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培养全球协调行动的意志基础。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因为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已人们意识到阶级障碍的破坏性,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公民的认识会越来越趋同,现在的环境问题已具有全球性和不可逆转性,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在当今时代,对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人们来说,都面临全球利益与本国、本民族利益复杂交织的矛盾,环境问题已经关系到整个人类的全体利益。全球利益与各国、各民族利益的关系是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关系。普遍利益实现不了就会阻碍特殊利益的实现,而环境问题作为全球利益,是全人类共同的利益,这是普遍利益也直接决定和影响到每一个国家与民族利益。因此,任何国家和民族对都不能对全球利益视而不见,也是为了其国家与民族利益的最大化。在国与国、民族与民族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民族都是人类的一部分,都不能离开人类的整体去追求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所有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政治组织的决策者以及所有的公民,在环境问题这一全球重大的问题面前,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应该具有责任意识和全球利益意识。我们应该主动抛开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差异,求同存异,主动携手合作,建立全球合作伙伴关系,调整自己的实践行为,主动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理念以及生态环境整体价值观与人类共同、全面发展观念的指导下,努力创建一个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公正与稳,人人幸福的世界政治经济体制和秩序。本章小结正所谓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然而针对中国当前严峻的环境状况,使人们看到了经济发展背后所付出的沉重环境代价,甚至也可能达到使43\n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综合协调环境污染累积到整个经济体和社会无法承受时所爆发的大面积破坏力,所以,对环境问题,我们要有高度的危机意识。尤其是在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情况下,我们要更新观念,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在现有保护措施不力的情况下,通过更多的努力,来完善相应的法律措施,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要探索新的保护方式,对于环境权的构建,正是我们做出的努力。43\n\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从人所固有并且应是人人平等的权利性质来看,环境权可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并与生存权、发展权的关系紧密相联,从一定程度上说,它可说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之一。因此,将公民的环境权作为宪法权利规定,使之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确认显得很有必要。第一节环境权的基本内涵一、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我认为,环境权应是一项新型的人权,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因为该项权利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不可以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即使是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为从保证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正如霍姆斯所指出的那样,权利只是“对行使一定自然权力的一种允许”。权利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的权利等大量内容,而法的权利则与权利不同,它只是权利之一种,是一种被法律化了的社会权利。它是在法律社会中产生、存在,并以特定法的形式予以许可和保障的权利主体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由于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是与人类社会相伴随的。为此,无论法律规范中是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尚未通过法律要求国家担负起保障人的环境权实现的责任而已。二、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是因为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而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三、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我们都知道,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而环境权则体现了这一要求,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再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亦指出:“每个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该宪章还宣布:“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62.又如,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明确地指出了自然价值的重要性。该公约在序言中规定:“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的事项。”凡此种种均表明环境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它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四、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在法理上,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也是有区别的,权利享有者有为了自己所受保护的利益为之或不为之的自由,而义务承担者却往往与法律责任相挂钩,但是,在环境社会法律关系中,由于环境为所具有的特性,它是人类共享共有且是具有生态、地理的整体,所以,所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环境权均是平等的,每个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起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义务,只有这样,才具有公平性。不仅如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此,从可持续发展理念出发,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还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由此可见,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十分紧密的权利。我们说,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二者是紧密相连的,只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用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有关各方的环境权益,实现二者的平衡。一般来说,只有权利才更符合人的需要,因为只是人的自然本性的声张。而义务是苛责与人的承担,是一种负担的增加,因此,对义务的自觉,不仅是人类理性和人类社会性发展的结果,更是人类理性、社会性及其产生的节制美德的表现,也是为了权利而不得已才为之的必然选择。就权利和义务相比较,我们的出发点和归宿应该是权利,这点毫无疑问,因为权利较之义务,其性质更接近人的自然本性,更能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有益于人类社会的发展。为此,以立法形式规定环境权利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而正是基于这一点,各有关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比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规定,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权利,同时亦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又如,瑞士联邦宪法第24条和第25条既规定了联邦在自然环境方面的权利(包括对环境的使用权、监督权、立法权等),也规定了联邦的义务。胡腾.公民环境权之法理分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5):4.再如,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2条和第18条既规定了法人及其他组织使用环境的权利,也规定了其保护环境的义务。至于各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更是普遍以权利和义务同时提出的形式来规定的。比如,葡萄牙宪法第66条第1款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又如,西班牙宪法第4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再如,土耳其宪法第56条亦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J].法学研究,2003,(3):66.这些都能体现出环境权作为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现。五、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对于新生的环境权,其内容相当丰富,其客体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为此,环境权的内容也应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生态型权利具体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环境权的内容还包括了保护环境义务方面的要求,诸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等均是。由此可见,环境权的内容相当丰富,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它既可以通过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式的规范对其作出概括性规定,也可以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各部门法将其具体化规定,从而使其得到更加周密和完整的保护。六、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我们说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尽管环境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内容相当丰富,但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上所述,环境侵害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过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并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才为法律所管制;如果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的限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也不会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法律就不应该予以禁止。可见,环境权的权利行使并非为完全和绝对的,而是有限和相对的。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对环境权作出确认的同时,一般都使用一些相对性或限定性术语对其加以规范。比如,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又如,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1)为了我国的发展并受子孙后代的委托,“合理地”使用陆地内或海底内、陆地上或海底上,海洋中以及大气中的自然资源和环境;(2)为了我们和我们子孙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及其“宗教的、风景的古迹的”质量;(3)采取“必要的”措施,充分保护我国的珍贵鸟类、动物、鱼类、昆虫、植物和树木。卡尔•波普.历史主义的贫困[M].何林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1987,92.再如,前苏联宪法第18条规定,“必须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土地及其矿藏。这些限定性的规定均表明环境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它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以获取最大的综合效益。第一节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其实质内涵,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基本权也要有具体的内容来充实。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解读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59.首先从实体权利论,顾名思义,指的是公民所拥有的对存在于周围环境的相关利益提出要求的权利。理论上一般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通风权、环境美学权等。但依我看来,这些权利虽可以确定环境权所指的对象,但仅仅实体权利内容的规定尚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因此,探索怎样从法律实践与程序上切实保护和实现公民环境权才是更为重要的。下面主要论述一下在程序方面的环境权,具体为以下四项权利。一、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其所居住的环境状况应有知道的权利。具体说,就是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公民及其组织,应当有权获得国家环境监测管理机关所提供的真实的、科学的、完整的环境资料。这也是环境程序权利罪基本的体现,可以说,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的基础性内容。有了这项权利的支撑,相应的国家有关机关与单位也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所持有的资料性信息,以供有需要的公民及组织查询和参考。公民就可以向相应机关、单位索取必要的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与资料,如环境污染指数、环境评估评价报告等等。这样,就有助于公民更好的了解环境信息,促进环境的发展。知情权在实践上亦开始为有的国家所确定,如保加利亚在1991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所有个人、政府和市政当局有权得到关于环境受到污染或损害影响的有关数据资料。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23.另外,当局和其他个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向人们提供环境污染或损害的消息。”二、参与决策权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参与权是指在获得大量确切的情报、资料的基础上,公民及其组织有权对国家的环境立法与行政实施的行为与决策表达甚至实现自己的意志。尽管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理解各不相同,甚至会大相径庭,但我们说每个人都应有平等说话与参予选择的权利,因为这是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谁也无权替别人包办。毕竟,众人的智慧和力量要远比个人。因此,参与决策是公民追求舒适环境的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正当权利。其表现形式可以有:首先,国家制定或修改重要的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亦应交付社会公议,同时,公民及其代表、团体或其他组织有权提出立法的倡议或提案;其次,政府部门在制定环境政策、规章标准等时,除了应考虑科学性、可行性的要求,更重要的是还应考虑民主性,以民主促进科学。对于一些公民的合理化建议应予充分重视,而无权置之不理;最后,在一些事关国计民生的大工程、大规划上,决策主体应尽量征求广泛的特别是专家学者的意见,最大的征求民意并。如国需要,还可以以全民公决的方式来决定某些特别重大环境决策的取舍。三、管理督促权我们说不但要让公民有充分参与的权利,更重要的还要赋予其监督管理权,环境权应赋予管理监督性质,是指公民有监督、促使环境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当权利。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执行情况看,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真是屡见不鲜,司空见惯。例如,执法人员对于污染的施加着只罚不管,成了地地道道的收款员,这是严重违背我国环境法规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精神的,这种做法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而人们对此只能望洋兴叹。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J].法学研究,2003,(3):6-7.由此可见,赋予公民管理督促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了。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对类似的行政不作为、执法不严格提出质疑甚或控诉的权利。另外,对于一些不合理的行政规章、制度,就算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公民也应有权提出申诉,必要时可提起诉讼。可以说,管理督促权既是参予决策的补充,又是其保障,两者同为环境权之重要组成部分,并有着同一个价值目标促使立法与行政的民主化。四、求偿权如果公民的上述权利均告落空,那么求偿就成了事后救济的手段。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这里的求偿既包括请求对权利的救济、修复,也包括请求对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补偿。公民根据该权利所要求的可以不仅是传统法观念上自身所遭受的现实损害造成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由于人们认为自身所处环境遭到破坏所造成的舒适度下降、愉悦度降低以及可能受到的潜在损害所请求的补救、赔偿。所以,公民对于其环境权利遭受侵犯时所请求的赔偿不仅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民间赔偿,还应包括国家赔偿。求偿的方式不仅是请求赔偿损失,还应有请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等;不仅个人可求偿,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应有求偿的权利。或许这样有矫枉过正之嫌,但我们毕竟不能忘记一点,环境权主体的地位往往在现实当中处于弱势。从理论上讲,不论是将公民环境权确定为宪法权,还是将其划分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目的都在于为公民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创制法律上的依据。反言之,公民环境权及其具体权利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又会在实践上产生以下效用。首先,确认公民的环境权主体资格,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环境立法与行政的民主化,使公民主权这一概念在环境领域中得到体现。从而使公民积极参予立法讨论,并主动对行政行为及规章的合理性、有效性提出质疑或异议。这样做的目的是促使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谨慎行事,讲求科学,也使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存在可能的外部督促与制约力量。其次,环境权的确立使公民对于所遭受的环境破坏,能在其未产生严重致害时有寻求公力救济的依据,强化了公民对于遭受环境致害时请求司法、行政机关解决的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而达成对污染源的群众性监督,督促污染企业自身对于保护环境的重视。再次,赋予公民及其组织环境权中的管理督促权、求偿权等,使其能得到合法的手段对污染企业环境状况以及有关机关、单位解决环境问题的措施进行监督,使行政法规、环境标准落到实处。最后,确立和保护公民环境的最终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功能,有利于公民对于环境意识的自觉培养和治理环境的主动性的发挥,以求最大限度地动员社会力量来参予环境保护,从而使得人类与环境能得到协调共处,持续发展。第三节在我国立法中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必要性及其意义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我认为,在我国谈论公民环境权意义尤其重大,而且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我国曾经历过一段严重忽视客观规律、滥用环境资源的时期,由其带来的后果也是严重的,虽然经过了这些年的补救,但效果还不明显。而且现如今正是我国的发展时期,对于环境的依赖与利用更加的频繁,由此环境问题只会继续恶化下去,这将使环境资源的利用和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问题更为突出。因此,我认为尽快在我国的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明确确立公民环境权显得尤为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具体以下几点理由:一、现有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环境利益的局限我国《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两个法律条文构成我国公民享有环境权的法律依据。但我认为这两项法律依据所要阐述的是国家的义务与立法目的,并未将公民提升到权利主体的地位,而且宪法也没有在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将其明确重申。因此,可以看出公民的环境利益还是缺乏相关法律的直接的,明确的规定的,当公民的环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就很难保证。更进一步说,我国的法制传统和意识形态决定我国的立法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主导,着重强调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在法律规范的制定上,主要是对公权力的分配,从而导致国家政策与公民权利之间缺乏良好的衔接,妨碍了基本权利法律化的进程。相反,我们看到,欧美等国对公民环境权的立法确认方式则是以个体权利为主导,强调公民的法律权利,认为国家的各种环境政策是对这一权利主张的呼应,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主体性,强调权力的本源,权利的基础地位。冉瑞燕.公民环境权及其行政法治保障[J].中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5).他们并不是完全的排斥公权力,而是在承认环境利益对主体即每一个个体人的重要价值基础上,从人的实际需要出发去补充现有权利体系设计之不足,并通过个体诉权将之与另一种公权力即国家审判权相连接,使权利得以救济。因而我认为欧美等国的立法方式开辟了权利从抽象到具体的通道,为权利法律化,特别是民事权利化提供了立法动力,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二、确立公民环境权是实现公民个体诉权的法律基础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当公民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时,现有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受害者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而且已有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此予以规定。如,相邻权制度、地役权制度、以及一般人格权制度等。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暴露出这些制度在公民环境利益保障方面的局限性,这些制度是无法涵盖所有环境民事纠纷的请求权根据。而如果建立起相应的公民环境权民事制度,赋予公民直接而确实的环境请求权,便能更全面、更充分、更直接地保护其环境利益。如果不对公民环境权作出集中的、明确的规定,而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等规定来决定公民的哪些环境利益应予保护,则将会使作为主体的最基本的环境权利的环境利益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三、确立公民环境权有助于弥补国家公权力随着环境运动的深人和人类环境保护认识的不断提高,政府管理也暴露出诸多不足。比如,政府的收集信息的有限,从而使政府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反映迟缓,有时甚至出现决策失误管理成本高昂的现象,因为政府的环境管理越是认真深入,其投入的成本就越多,而有限的财政经费更无力承担这些细致的管理,而且在政府管制下,政府拥有绝对的权力,代表了公民的意志,他们按照固定的模式进行操作,效率低下,并不能很好的处理每一个案件,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政府不负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而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制度,就使得整个环境管理以公民的环境权利为中心,达到以公民权利制约和监督政府权力的效果,从而形成一个更为完善合理的环境保护制度。四、确立公民环境权有利于唤起国民的环境意识由于我国环境法律的发展起步较晚,而且发展相当不充分,欠缺相关规定,人们对环境法的认识还停留在表面,在实际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受利益的驱使加之对环境没有更全面的人生,他们往往只追求个人利益,而不在乎整个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和他人的环境利益,不但如此,对于受到损害的公民由于得不到很好的权利救济,缺乏权利保障也只能咽下他人造成的苦果。因此说,如果将公民环境权予以确立,就会产生一定主体的义务承担,限制他们滥用权利损害别人的利益,基于此理,就可以使公民的环境意识增强,促进环境法有效的实施。五、确立公民环境权符合现代人权发展的潮流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公民环境权是现代人权观念在环境领域中的延伸。其与生存权,发展权并称为第三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当前,由于环境问题的空前恶化,因污染导致的疾病正威胁、剥夺着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更是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尤其是成了制约经济发展导致公民贫困的一个重要原因。美国著名人权学者理查德·比尔德曾说“实际上,一项权利主张就是一项国际人权。”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48.公民有权在追求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同时,主张生活在一个健康美好的环境中的环境权。实际上,这表明了国家在促成和维护公民这一基本人权实现的义务。我们说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是公民应有的权利,理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及相关的法律中予以明确确认,并最终转化为实有权利。六、确立公民环境权有助于唤醒权利,实现政治民主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告诉我们,权利的取得是需要经过斗争的。然而,在我国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和精神还很匮乏,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起起伏伏,发展曲折,还未真正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加上传统的厌讼观念,人们都习惯找关系,走门路来解决问题,或者甘愿吃亏而息事宁人,尤其在原有的不太充分的权利体系中去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更是少之又少,跟别说对新型权利的畅想和建构了。因而确立公民环境权对于我国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具有现实意义。第五节构建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制度与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环境保障制度相比,我国的制度建设还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其发展还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和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需要。具体而言,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侵权的损害填补还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法内部的损害赔偿,而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体制还没有纳入法律制度建设的轨道之内,而且即便是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也仍有许多不足。因此,完善我国的侵权损害填补制度便成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进一步完善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目前,我国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没有区分环境破坏的赔偿和环境污染赔偿,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他们应采取不同的构成要件。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不应包括违法性要件,而且在责任认定方面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环境侵权诉讼中认定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没有系统的特殊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公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作了转移举证责任的解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陈泉生.论环境权的救济[J]法学评论,1999,(2):114-1181.我们说,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而对于盖然性理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等现代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却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完善相关的程序法和特别法中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环境赔偿中,除了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外,还应包括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纳入赔偿的范围。对于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应该仅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即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除此之外,一律不得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否则会违背侵权法上调整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要件的目的。损害赔偿仅仅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而且是一种事后的消极被动的救济方式。一方面有些环境损害具有不可恢复性,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损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也使得赔偿成为一种沉重的负担。而对于环境损害的预防而言,排除侵害或排除危险的方式却能防患于未然,是一种主动的而且更为经济的救济方式。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害为现代危险活动之结果所造成之损害现象,性质上为学理上所称之危险责任之类型”,[日]人间环境问题研究会.最近重要的环境•公害判例[J].有斐阁:环境法研究,第18号.因此,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承担防止侵害发生的法律责任。对于环境侵权而言,建立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的理论与制度至关重要。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现代社会,社会保险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责任保险的最大功能在与可以分散风险,具有填补损害及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多重意义,应该可以为我们大加利用。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但在总体模式上,我们不主张采瑞典模式,而宜将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相结合。黄瑞筠.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环境权[J].科技与法律,1996,(2).分别针对不同的行业发展不同的险型,即对于某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及易于发生环境侵权的行业和对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采取强制保险的制度,而对于非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则原则上采取自愿的原则。而且考虑到环境的公共性,国家在自愿性的保险中可以采取一定的引导措施,例如对于提供这些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促进其发展,并积极引导企业参与这样的保险。这样可以既保证潜在受害人利益和保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而且也不会过多加重企业的负担,实属一举两得。三、创建环境行政补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社会化赔偿方式下对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后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行政补偿制度,可以更好的实现公民的环境权益,其具体操作上应注意,一方面仍然要以“污染者付费”为原则,这样就不会过多加重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补偿的强制性,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地获得适当的补偿,尤其是在不实行强制保险、又没有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将追偿的责任留给专门的管理机构,减轻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难度。因为专门的管理机构比一般的受害人有实力而且有能力与作为加害人的企业抗衡,因此也比一般的受害人更容易依照侵权行为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因此,我以为行政补偿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社会救济制度,应该成为我国未来社会化赔偿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四、建立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社会安全体制社会安全体制的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是受到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的,然而社会安全体系作为未来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制度的根本方式,其发展也应循序渐进。因为,应该以现有的经济实力为基础建立相应的社会安全体制。否则不但会与初衷南辕北辙,而且还会对一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我以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水平来看,还不具备将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大规模地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否则必将造成重大的压力。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放弃建立完善的社会安全体制。另外我们看到,在我国的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以及社会化的赔偿方式上,其针对的主要是由企事业单位引起的环境侵权,究其原因,我认为引起环境侵权损害的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大规模排污,这在实践中自然多为企事业单位,只有他们才能对环境侵权达到一定的损害结果,这也是法律中规定的。而且,由于个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像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实力差异,因此没有必要特别关注,如果个人的环境侵权产生了损害,主要以企事业单位为对象设立的制度也完全可以适用,没有分析的必要。最后要注意的好是,一般不宜对个人平常非危险性的污染行为加以过多的限制或要求其预先做出赔偿保证,这也是出于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重视和个人权利的尊重。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由众多个人引起的累积性的污染(如汽车尾气、垃圾倾倒)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引起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关注。徐焕茹.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及发展动向[J]法学评论,2000,(5):29-1361.我以为,对于这种由不确定的个人的日常行为共同积累所造成的对环境损害的结果,目前很难用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因为很难确定某个加害人的责任,就不能很好的履行诉讼程序的救济。此时就需要实现社会的综合治理,逐步建立社会安全体制,使其在这样的损害填补中发挥主导性的作用,来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本章小结总而言之,我们呼吁在我国的立法中确立公民的环境权,这是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与国际人权发展的重要举措,只有这样,将公民权利在宪法上予以权利,并肯定它的私权性质,才能都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发挥保护环境与保护公民环境利益的双重效果。更何况,法律的发展向来都是相互借鉴共同进步的,虽然存在着发展理念的不同,但并不妨碍吸收利用的必要性。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结论综上所述,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甚至是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发展权的重大的具有世界性的问题,虽然我国以及世界上的面面临环境危机的国家已经意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并以采取了相应的拯救措施,但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说环境问题的出现与加剧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规范,权利意识尚有待提供以及各国都主张本国发展利益的前提下,突破障碍,携手共进,加快环境保护的步伐,满足社会发展个公民权益的保障还是一个需要我们不断努力的过程。针对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我从公民的权利保障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进行探析,认识到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所带来的威胁,找出我国环境保护所面临的法律、意识和制度危机,并试图构建出一套与之相对应得解决措施,从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到司法执法的合理实施,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到国家理念的发展,我认为这一个个方面都影响着环境保护的进程和效果,反过来,良好的生活环境更是意味着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公民的幸福生活的保障。因此我呼吁通过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为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构建一个和谐共处的平台,希望能为我国的环境保护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43\n第五章对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即“环境权”的构建参考文献[1]陈泉生.论环境权的救济[J]法学评论,1999,(2):114-1181.[2]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65-701.[3]钱水苗.境自卫权[J]中国法学,2001,(3):71-761.[4][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律的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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