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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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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一、《运输法》什么是陆上运输  《日本商法典》第569条规定,陆上承运人是指在陆地、湖泊、河流和港湾中从事货物或人员运输的人。在淡水中的运输也被视为陆上运输。淡水是指离海岸线若干英里的靠近陆地的海。依照日本法,湖泊、河流、淡水以及港湾中的运输被当作陆上运输,并不是海上运输。《韩国商法典》第125条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中国海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笔者认为,将水上运输划归为陆上运输以及将陆上运输法律适用于水上运输的做法并不适当。因此,在初始草案中,有两种方案被提出。其一是仍与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一致。其二是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  \n这两种提议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航保证。根据现行《日本商法典》,行驶在港口之间或者淡水中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保证。濑户内海,即介于本州和四国之间的海域几乎全部都属于淡水。从理论上讲,仅在濑户内海航行的船舶并不要求适航,因为它们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好办法。如果现行《日本商法典》的规定维持不变,笔者想补充以下几点: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航次开始时适航这一标准,不适用于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如果仅航行于淡水中的船舶碰撞了其他船舶,这种事故不能被解释为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或者海难救助将不适用于仅在淡水中航行的船舶。笔者认为,《日本商法典》应当被修订为陆上运输仅指在陆地上的运输。  二、危险货物  (一)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日本商法典》中没有关于危险货物的相关条款。因此,制定有关危险货物的规定是必需的。初始草案中提议如下:如果装运的货物具有易燃、易爆或者危险性,托运人应当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将此种危险、货物名称、性质以及其他安全运输所需要的信息通知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能通知上述事项,则托运人应当对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一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推定过失责任。第二种方案认为托运人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等同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6款,是关于危险货物的规定。《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被视为传统意义上的过失责任。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被视为违反合同。因此,如果托运人没有过失,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违反合同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我们将在新《日本商法典》中增加规定,国内海上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应当是过失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n。这是有关违约的基本理念。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将不受限制。在托运人并无过失的情形下,让其承担无限责任会不公平。如果托运人并无过失,也就没有了承担责任的基础。  三、船舶优先权  《日本商法典》第842条规定了8种船舶优先权:(i)船舶及船具的拍卖费用以及拍卖程序开始后的保管费;(ii)船舶及船具于最后停泊港口的保管费;(iii)对船舶征收的各种航海税;(iv)领航费及拖船费;(v)救助费及属于船舶应承担的共同海损;(vi)为继续航海而产生的必要债权;(vii)基于雇员合同产生的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债权;(viii)船舶于买卖、制造后尚未进行航海时,因买卖、制造及配备装备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因最后一次航行所需装备、食物及燃料而产生的债权。《日本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规定,针对船舶所有人的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受制于责任限制法。所以,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第三人的索赔包括渔业索赔、货物索赔等具有船舶优先权。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第三人索赔的优先权被排在第八顺位(最后一位)。(i)和(ii)将被删除,因为它们被认为没有必要。  \n《日本商法典》修正案初始草案建议,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顺位应当更前一些,几乎应该排在最前。共同海损的赔偿请求排在第二位。税费、领航费和拖船费排在第三位。航海必需品所产生的费用排在第四位。为继续航海而产生的必要债权排在第五位。基于雇员合同产生的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债权排在第六位。排在第七位也就是最后一位的是第三人对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赔偿请求,这种赔偿请求排在抵押权之后。航运市场批评称现存的船舶优先权太多。《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如下:(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b)就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无论是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提出的索赔;(c)就船舶的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d)就港口、运河和其他水路规费和引航费提出的索赔;(e)根据侵权行为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由于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但不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损坏。  \n笔者认为,日本尚未批准该公约,因此没有必要遵循该公约的规定。如果某种船舶优先权在日本是有必要的,就应当被规定在《日本商法典》当中。有关于船员工资的问题仍存在争论。船舶所有人认为,基于工资产生的船舶优先权仅在船员尚在该船上的时候存在。船员则主张,受雇于船公司而产生的所有工资都应当有船舶优先权,也包括船员未在该船上期间应得的工资。在法制审议会上这个争论未能得到解决。该问题应当遵从法院的判决。在此笔者将解释一下排在第七位的赔偿请求。船舶所有人和银行业者支持排在第七位优先权的顺位应当在抵押权之后。但是,保险人、货运代理人以及从事渔业的人反对这种做法。如果该优先权排在抵押权之后,那么索赔方将不能扣押当事船舶,原因是该船舶始终处于完全抵押状态。为了保护第三人,给予这些索赔高于抵押权的顺位十分重要。大部分的公众评论支持所有的优先权都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笔者也对此表示赞同。《日本商法典》第704条第2款规定:因光船承租人使用船舶而发生的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所有人亦有效。在《日本商法典》修正案中,将要规定一些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于是,就有观点认为《日本商法典》第704条第2款也应当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因此,在燃油供应商将燃油销售给了期租承租人并供应给船舶之后,该燃油供应商也应当能够就该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四、结语  我们将对日本海商和运输法的所有条款进行修订,也将针对更多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笔者仅就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在前文展开了论述。希望《日本商法典》的修正案草案在XX年或者XX年正式成为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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