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教案新new 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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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国际经济法教案新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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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1.定义: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2.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3.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1.在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保持和扩大既得经济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和确保经济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2.国际经济法的发展阶段(1)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n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经出现出了比较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经过各国商人的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2)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7世纪以后,国际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3)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新的格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三、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1.17世纪后,世界资本主义市场逐渐形成,各民族国家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经济法也进入崭新的发展阶段。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大量国际经济条约、习惯、国内立法出现。2.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区分为平等的和不平等的条约\n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如果缔约国双方的国力存在巨大的强弱悬殊,其中一方主权并不完整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或暴力而被迫缔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这就是不平等条约。3.近现代国际习惯或惯例:始终贯穿着“弱肉强食”的恶法精神先占,被移植到国际法上,指的是国家可以占取无主地,取得对它的主权。而所谓“无主地”,是指当时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在国际实践中,主要是指当年亚洲、非洲、美洲广大的部落地区,只要尚未建成国家,西方“文明”国家就可以随心所欲地按“先占”原则对它抢先占领,实行统治,“合法地”攫取一切自然资源。4.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专门针对国际经济事务之具体问题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5.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针对“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6.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为提高效率、减少误会而归纳的习惯做法 7.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法国首先开始国内商事立法\n四、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时间段:从1945年二战结束至今。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历史背景是二战后美国为援建欧洲,也为了控制世界经济,巩固自己地位。先后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此为契机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从此国际社会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阶段。  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例,它要求各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逐步实行国际贸易自由化。以上述三协定为支柱的国际经济体制仍是旧秩序的延续,而非新时代新秩序的开始,不能认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首先,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得到应有的反映和尊重。\n其次,特别应当看到: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50年代,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中只有少数摆脱了外国统治,争得独立,旧式的殖民统治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这当然谈不上什么新时代的降临。(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了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由于摆脱了殖民枷锁的广大亚非拉国家迫切的要求在经济上也实现真正的独立,所以在1962年,在这些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亚洲、非洲、拉丁美洲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欧洲的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n(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七)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含义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1.观点: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交往关系的法律规范。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即国际经济法。2.此观点将国际经济事务的主体限定为国际公法的主体,而认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各国国内涉外立法实质上是国内法,非国际经济法。 3.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卡罗等人。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n1.观点: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其内涵和外延大大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涉及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经济法、民商法等,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2.代表人物: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菲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1.狭义说严格划分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界限,从理论上而言,此说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衡量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不能不承认个人、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2.持“广义说”的学者的基本研究途径是沿着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方向进行的,从解决现实问题的现实需要出发,认识到并顺应了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对它进行跨门类、跨学科的综合探讨,从方法论上看,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但某些学者的基本立场却不是无可非议的。\n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1.大体而言,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国际经济关系,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2.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国际公法中与经济无关的行为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并不局限于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1.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它所调整的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是间接调整。\n2.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两者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1.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统一”的场合,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那些同时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以及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既属于内国经济法范畴,同时也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3.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分流”的场合,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只适用于境内某种涉外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内国同类的经济关系。那些单纯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即非涉外关系的国内法就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n 1.国际商务惯例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定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是由跨越一国国界的经贸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当然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2.国际商务惯例的独特之处(1)其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2)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并非直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其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4)对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一般并非直接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其约束力的实现须借助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第四节 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一、中国现行的对外开放国策是中国历史上优良传统的发扬光大\n1.1978年12月以来坚定地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已取得显著的、重大的成就。而实行这一国策不但有着充足的现实根据,而且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2.中国对外交往阶段(1)古代中国至1840年(2)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至1949年(3)社会主义新中国时期,即1949年至今二、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1.秦代以前诸侯与王室的“贡、赐”并非近现代科学意义上的国际贸易。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而且开始出现同海外欧洲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2.秦统一后对外经济往来有所发展,但秦朝存续时间甚短,无重大进展。3.汉代与众多国家展开了经济往来。北方开辟丝绸之路,南方开辟海路。4.汉朝以后,历经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北方陆路受阻,南方海道则仍然畅通,海上贸易有了新的重大发展,商船远至东南亚。\n5.经过隋朝进入唐朝,对外经济文化交往空前兴旺发达。除了不断拓展和延伸陆上国际商道、扩大通商地域范围外,唐朝还着重发展了海上贸易。对外影响极为深远。6.宋、元延续隋唐对外开放,政府对外贸很重视。11世纪制定宋代市舶条例,在世界贸易立法史上显然具有开创性的历史价值。7.明初对外经济交往有重大发展,出现郑和下西洋的壮举。8.明中后期与清代,闭关锁国,对外经济交往停滞不前。三、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法理内涵1.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2.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主要动因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自身具有强大的生命力。3.古代中国长期对外交往中,基本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4.古代中国对外交往受到历史和阶级的局限,其规模和意义都难以与近现代的对外经济交往相提并论。封建社会后期,随着这种生产方式内在活力的不断衰退,对外经济交往也就相应地曾经陷于停滞,甚至走向没落。\n四、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法理”内涵1.列强侵略,夺我权利,割我土地,掠我资源,使中国国弱民穷。无权自主、无权选择、无权管理;人低一等、货贱多级阻碍了民族资本主义发展,培育了大资产阶级和买办资产阶级。2.法理内涵:弱肉强食,理所当然,法所维护。弱肉强食的原则,不仅被列强推崇为“文明”国家的正当行为准则,而且通过国际不平等条约的缔结和签订,取得了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和约束力。五、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1.国家的独立为经济对外交往独立创造了首要的前提。2.突破重重封锁,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但有排外情绪。3.改革开放后,坚定不移进行对外经济开放,成果辉煌。4.法理内涵:坚持独立自主和平等互利。  第五节 贯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与学习国际经济法\n一、中国实行经济上对外开放国策的主要依据1.是在总结本国多年正反两方面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2.是正确认识经济发展规律的结果,任何一国都不可能占有一切资源、技术,对外交流是经济发展的必需。3.作为大国,高度社会化大生产离不开国际交换。二、深入学习国际经济法对贯彻上述基本国策的重大作用1.利于依法办事2.利于完善立法3.利于以法护权4.利于据法仗义5.利于发展法学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演进一、国际经济法向来在南北矛盾中逐步演进南方国家是指广大的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如非洲国家、拉美国家,包括亚洲南方地区的国家;北方国家指工业化的发达国家,如欧洲国家、北美国家。\n1.在长达2、3百年的历史时期,制定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的权力为欧美列强垄断,由此而生的国际经济秩序,势必反映列强的利益,充满了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色彩。2.二战后数十年间,众多新主权国家兴起,逐渐形成发展中国家聚合的第三世界,使国际社会内部结构和力量对比产生重大和深刻变化,创立国际公法规范和准则成为所有主权国家的共同任务。3.近六十年来,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速,使各国经济互相依存,互相影响日益强化和不断加深。4.第三世界的各国日益崛起,它们在制定或则各自制定各类国际经济法行为规范的过程中,希望对传统国际经济法规范逐一审查,凡是符合改造旧秩序,建立新秩序的予以沿用、重申和强调,反之,则改订、废弃或破除。二、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守法和变法1.数十年来,世界经贸立法体制的三大弊端(1)少数大国暗箱操作\n只由七八个最发达的国家首脑或其代表进行密室磋商,黑箱作业,或进行半公开、半隐蔽的讨价还价,定出基调或基本框架之后,交由十几个或者二十几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性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定出共同主张和一致步调,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这种做法一开始就排除了、剥夺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导致他们在会议中措手不及,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从而在磋商或者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例如:为了讨论气候变暖,在哥本哈根召开的气候会议,其中四个国家抛出一个小文本,这个文本遭到以中国为首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反对。(2)旧的立法表决制度很不公平例如:在国际经济领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中,实行“加权表决制”,它使寥寥几个西方发达大国和强国加在一起,就可以操纵全球性重大经济事务的决策,导致众多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例如:97年金融危机发生时,泰国泰铢贬值,向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申请贷款,大国就趁机操纵IMF对泰国提出援助条件是,让泰国用众多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于是,双方达成协议,直到他信上台才还清对IMF的贷款。(3)超级大国双重标准\n就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而言,它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进程中,历来奉行的“国策”是“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2.变法的必要性(1)改革现行的经济秩序是弱势群体奋斗目标很多新兴的第三世界国家虽然具有政治上的独立,但经济上并未完全独立,其经济命脉仍掌握在原宗主国手中,因此,这些国家强烈要求改革。(2)现存体制有众多不公,不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当代强权国家往往拒不遵守或完全违背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一意孤行。(3)二战后迄今,改革的运动从未停止二战结束后六十多年来,当代国际社会中“变法”与“反变法”的争斗时起时伏,从未停止。(4)目前“南弱北强”,弱势群体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也不应无所作为,更忌各自为政,而应团结一致,踏实前进。\n第二节 经济主权原则一、经济主权原则的提出1.从历史上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二战结束前是殖民地,而传统国际法认为,殖民地无政治主权亦无经济主权。少数国家是半殖民地,徒有形式上的政治独立,其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均残缺不全。2.二战后,众多弱小民族获得政治上独立,但作为政治独立的条件,这些国家往往被迫签订条约,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经济特权和优惠。使得这些第三世界的国家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被割裂开来。3.广大弱小国家认识到,若无经济独立,则政治独立有名无实,政治主权势必得而复失。二、经济主权原则基本内容及形成过程1.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6届会议通过《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第一次肯定了各国享有经济自决权,这种规定虽然比较模糊和空泛,但毕竟是个良好开端。2.1952年12月,联大7届会议通过《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将自然资源问题与主权相联系起来,大大助长了第三世界国家的志气。\n3.1974年12月,联大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对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最核心的就是维护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4.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内容(1)各国对本国经济事务,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有永久主权(3)各国对境内外国投资及跨国公司享有管理监督权跨国公司往往在经营活动中不顾东道国的法令规章,在资源保护、价格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以各种步伐手段逃避和抵制东道国政府的监管。因此,《宪章》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监督和管理(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关于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是否有权把境内的外国人资产收归国有的问题,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努力之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有所让步,但提出了补偿时必须“必要、充分”的要求,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征收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补偿。\n(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参与权和决策权国家主权平等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讨论、磋商和作出决定的全过程中,都享有完全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三、单边主义和WTO多边主义的交锋1.新争议的缘起: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采取重大举措是要求全体一致,到乌拉圭回合时,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一致,达成共识,签订“一揽子”的多边国际条约。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核心和焦点。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1994年主权大辩论”:(1)主权观念已经“过时”应予“废弃”论(2)美国“主权”应予捍卫论3.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301条款”:\n301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1)“301条款”是美国的霸权立法;(2)大辩论结论是“301条款”不许改变;(3)WTO在对待美国“301条款”上暧昧模糊,留下祸患。4.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201条款”:201条款的主要内容:如果美国确认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n201条款是美国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违背WTO规则,在诉讼中美国败诉,多边主义小胜,单边主义依然故我。5.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交锋依然持续四、经济主权之争对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启迪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利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4.警惕理论陷阱,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第三节 公平互利原则一、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1.传统的主权平等原则的着眼点侧重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关系。2.在国际交往实践中,发展中国家明显感受到,仅仅或主要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则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3.发展中国家开始侧重从经济角度、从实质上审视传统主权平等原则,并赋予平等原则以新的时代内容。\n4.把互利和平等连结融合作为指导和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关系根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发展。5.发达国家仍凭借其经济绝对优势,以貌似“平等”的方式行“不公平”之事,增加了国际分配不公平,严重阻碍实质平等和真正互利的实现。二、新的平等观1.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公平互利有助于对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2.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公平互利原则有助于纠正原来貌似“平等”实则不公的关系,以及创设新的实质公平关系。3.落后国家有权单方面获得特惠待遇以实现真正的、实质的“平等”。三、关于“普惠制度”的认识\n《宪章》规定: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同时,责成发达国家根据国际关税主管机构的决定,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积极推行“普遍的、不要求互惠和不加以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前者通常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后者是前者的原则在关税体制中的具体运用,通常简称“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关税普惠制”、“普惠关税制”或“普惠制”。  1.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制度,并非发达国家恩赐,也非发展中国家的乞求,其实质为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今日的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主义国家或宗主国,它们今日的强盛与当年对殖民地、附属国的掠夺和盘剥有着密切的历史联系和因果牵连。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今发达国家单向的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实质不妨认为是对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2.所谓“非互惠”并不尽然准确,实际上给惠国仍从受惠国获得重大回报和实惠。\n诚然,从局部的、短暂的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反向回报,但从全局的、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例如,《洛美协定》,参加缔约的非、加、太的确数十个发展中国家原先绝大多数是欧共体发达国家的殖民地、附属国或“势力范围”,通过洛美协定,欧共体国家虽然也给予非、加、太国家普惠待遇,但欧共体国家也相应的确保和扩大了在这些地区国家中的经济利益,确保了许多重要原料的来源和扩大了商品的销售市场,并且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由竞争”体制下,在美国和日本等“商业劲敌”面前占了上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蕴含着“等价有偿”的法理原则。3.当今国际市场由发达国家人为操纵价格,压低发展中国家基础产品价格,“普惠待遇”充其量是部分纠正,而非“过分要求”。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原料产品和初级工业产品,与来自发达国家的、以这些原料和初级产品为根基的精致产品及其他科技产品直接存在巨大的剪刀差,“普惠待遇”只是对弊端后果的补偿和补救,是“等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4.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各类国家经济互相依存,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待遇也有利于拉动自身经济发展。国际社会的各类成员只有实现共同的发展,才能有效的谋求各自的繁荣,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国家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说到底,只是发达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应尽的一份职责。\n    第四节 全球合作原则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1.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的主要矛盾,是主纲2.南北矛盾根源在于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严重不公3.南北矛盾的实质是发达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发展中国家力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4.南北合作的根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及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补关系5.南北合作的主要阻力是美国。南北合作的主要成果是四个《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二、南北合作初步实践之一例:《洛美协定》1.《洛美协定》的全称为《欧洲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2.内容(1)非加太地区国家的全部工业品和99.2%的农产品进入欧共体可享受豁免关税和不受数量限制的优惠待遇;而欧共体国家向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商品时只要求最惠国待遇,而非互惠;\n(2)非加太地区国家向欧共体出口的12种重要产品价格跌落到一定水平以下时,可向欧共体设立的专门基金中获得补贴以保证收入;(3)欧共体5年内向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约42亿美元财政援助。三、《洛美协定》以及《科托努协定》的生命力1.实施《洛美协定》30多年来,参加缔约的南北两类国家总数不断增加;2.南北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每一个新版协定都较老版协议的优惠条件有所改善;3.每次续订协定谈判虽然艰难,但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有利的新协议;4.每一个新的南北协议,从总体上看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合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四、《洛美协定》以及《科托努协定》的局限1.在南北国家的贸易交往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n非加太地区国家向欧共体出口的产品,95%是初级产品,在西欧垄断资本操纵国际市场的条件下,价格时时被压低,但欧共体向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的产品,85%是中级、高级制成品,且价格不断上涨,两类产品之间的剪刀差始终存在,而且有逐渐扩大的趋势。2.关税上的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3.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的补贴和援助虽有增长,但与这些贫弱国家实际需求相距甚远;4.由于在殖民地时代形成的“畸形经济”积重难返,许多非加太地区国家不得不接受外来指令继续发展单一经济,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态。五、南南合作1.虽然南北合作是全球合作的中心,但由于发达国家不肯轻易让步,所以,发展中国家联合行动以强化弱势群体在南北对话中的实力成为必要。2.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国际上通称为“南南合作”。3.南南合作的基础(1)相似的历史遭遇,大体相同的国际地位,共同的现实利害使得各国在一系列的世界经济和政治问题上有共同语言,这是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n(2)第三世界各国独立后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是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3)南南合作实质是弱者联合对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反抗;(4)南南合作在实践效果上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六、南南合作的伟大战略意义1.现行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也需要实力,南南合作可以发展和壮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2.历史表明,经济上依赖发达国家并不利于第三世界国家发展民族经济,加强南南合作,联合自强才是第三世界国家增强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3.实行南南合作,联合弱小国家,对提高第三世界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具有现实意义;4.南南合作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互助互济、公平互利基础上的。本身就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种体现;5.南南合作并非意味着与北方发达国家割断联系,更不是要取代南北合作,而是为了更公平的促进南北合作,实现世界各类经济的普遍繁荣。\n七、多哈回合(DDR)1.2001年11月10日,WTO于卡塔尔首都多哈通过《多哈宣言》,决定:以全球发展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以便对现有的WTO体制和规则,即现有的国际经济立法,加以必要的改善和更新。宣言中特别强调要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放在中心地位,并明确规定,依据本宣言设定各项议题进行新一轮的多边磋商,应当在2005年1月1日以前结束。2.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首屈一指的议题和难题是农业问题,这也是长期以来南北经济利害冲突的焦点和核心,也是南北经济合作的主要领域。3.许多发达国家对本国市场采取一系列保护主义措施,对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在“市场准入”上设置重重障碍,同时对本国农业给予多种国内资助,对本国农产品出口给予各种出口补贴。扭曲了农产品国际贸易的秩序,严重损害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八、“坎昆会议”与“20国集团”\n1.以巴西、印度和中国为首的20个发展中国家经过协商协调,并于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在墨西哥坎昆召开之前8天,向WTO秘书处总干事提交了一份有关全球农业贸易改革的联合提案:《关于农业问题的框架建议》。2.《建议》的内容有:(1)削减国内资助;(2)放宽市场准入;(3)消减和取消出口补贴。3.会议所有分歧归根到底是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带根本性的利害矛盾和冲突。最后大会无果而终,但影响深远,展示了南南联合在南北对话中的地位和作用。九、“香港会议”的积极成果: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1.2005年12月13—18日,在香港召开了WTO第六次部长级会议,继续开展多哈回合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2.在香港会议上,除了在撤除“出口补贴”方面发达国家开出了8年后才可能兑现的远期支票外,在“市场准入”和“国内资助”上,发达国家仍不予认真放松或撤除。3.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更进一步要求发展中国家对来自发达国家的非农产品,更大幅度开放国内市场,作为发展中国家农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国内市场的交换条件。\n十、“香港会议”后南北谈判的断而复续与僵局的再现1.2006年7月28日,WTO总理事会正式批准总干事拉米的建议,全面停止多哈回合所有议题的谈判。2.2008年7月29日,由南北30多个代表性国家举行的小型部长级会议谈判再度破裂,原因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上难以达成一致。3.2009年9月4日,WTO小型部长会议在印度新德里召开,与会方一致同意在2010年以内结束以发展为核心的多哈回合谈判。11月30日第七届部长级会议于12月2日正式决定于2010年内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十一、从五十年来南南联合自强的历史轨迹展望DDA和WTO今后的走向\n  1.南北矛盾是螺旋式发展,始终存在:(1)南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势必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持续存在;(2)在南北矛盾与冲突中,南北力量对比上的“南弱北强”,也势必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持续存在;(3)在南北角力的进程中,南南联合自强者务必树立起“持久战”的战略思想;(4)五十多年来,南北矛盾与南北依存始终是同时存在的。2.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成功:舍韧性的南南联合自强,别无他迹可循十二、关于南南联合、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几点结论及中国的定位(一)结论1.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口争取国际经济平权地位的共同奋斗目标和战略理念。2.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正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深入人心,成为国际弱势群体力争获得和维护国际平权地位的主要手段之一。3.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始终聚焦于反对任何国际霸权和国家强权,聚焦于力争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性经贸大政问题上享有公平合理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4.南南联合自强的根本宗旨,始终不渝地瞄准与推动国际经济秩序逐步实行弃旧图新的全面改革,改变当代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逐步实现全球财富公平合理的国际再分配,实现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n5.匹兹堡发轫之路更新和增强了“二十国集团峰会”这一南北对话的新平台,略微强化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6.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和根本宗旨不可能在短期内“大功告成”,其实现过程不但需要“戒躁”,尤其需要“戒骄”。7.中国既是全球弱势群体的一员,又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之一。中国积极参与和努力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应属当然不让、责无旁贷。(二)中国的在南南合作、推进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第五节 有约必守原则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1.“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要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n2.“有约必守”原则已经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并在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重申和强调。3.“有约必守”原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国内经济立法所接受。二、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迁或事态变化而使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某项义务,危及缔约国一方的生存或重大发展,该缔约国一方应当有权要求解除这项义务。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说一、概说1.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性规范,也包括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公法性规范。\n2.国际贸易法调整范围主要是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本章主要阐述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问题。  3.国际货物贸易,又称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有形动产的买卖活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救济、风险转移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公约》的基本原则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2.平等互利原则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二)《公约》的适用范围1.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公约缔约国,则适用公约。2.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依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n例如:日本和英国都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日本的甲公司和英国的乙公司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双方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境内,原则上,公约不适用。但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依照中国的法律解决,而中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缔约国,则此时,该公约仍可以适用于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三)《公约》的保留根据《公约》第98条,除了《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1.对《公约》的92条“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声明保留;2.对《公约》的95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3.对《公约》的96条“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可以声明保留;  4.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出了保留声明。(四)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以及公约与惯例的关系\n1.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2.公约第9条规定国际惯例可以适用当事人之间,除非另有协议。而且此种惯例必须是人们广泛所知且遵守的。同意----确立----除非----默示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一)合同成立要件1、实质要件(1)关于发价(要约)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A.构成三要件:①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②建议的内容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名称,价格,数量。③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nA.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还价:就发价内容按照自己的意思改动,送还发价人。若被发价人还价则视为新的发价。须注意此处“改动”须为实质性改动,若为非实质性改动则不视为还价,此时答复视为接受发价。C.实质性改动:《公约》第19条规定,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端解决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的变动。D.非实质性改动:不过分迟延。E.发价的撤回和撤销①撤回的含义:发价在到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②撤回的生效时间:若发价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在发价到达前或与发价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例如:甲在上午九点对英国的老王发价,快件将于第二日上午九点送达,但甲在发出要约当日下午五点后悔,随即向老王发传真撤回要约,则甲上午发出的要约撤回。\n③撤销的含义: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即发价已经生效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被发价人即可。例如:甲上午九点给英国的老王发了一个航空快件,希望与老王签订合同,购买老王一千吨钢材,每吨一千美元,快件将于明日上午到达,到了次日,老王收到发价,本想在下午六点回复接受,但随即收到了甲在上午十一时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撤销发价,此时,甲昨日发出的发价撤销。④撤销的例外: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例如:上例中,老王在收到发价之后认为发价是不可撤销,且已经着手准备货源,开始运送,则此时的发价不可撤销。(2)关于接受A.接受的含义:接受又称“承诺”,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时也以某种行为作出。\nB.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这就是接受的效力。C.关于接受生效的时间问题,公约采用“到达生效主义”。D.逾期的接受:无效例外:①若为主观逾期,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表示同意,否则接受无效;例如:甲20日上午十点给英国老王发出一航空快件,信件内容为购买老王一千吨钢材,每吨一千美元,并声明,21日上午十二点之前回复有效。但老王九点收到后事务繁忙,下午十八点才回复接受甲,除非甲毫不迟疑的接受,否则,该接受无效。②若为客观逾期,除非发价人毫不迟疑表示拒绝,否则发价有效,合同成立。例如:甲20日上午十点给英国老王发出一航空快件,信件内容为购买老王一千吨钢材,每吨一千美元,并声明,三日内回复有效,21日,老王收到后于下午六点回复,信件因为航空公司的错误投寄致使甲在五日后才收到,则该接受有效,除非甲毫不迟疑的表示拒绝。\nE.接受的撤回: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收同时送达发价人。2、形式要件(二)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三、当事人权利义务1.卖方义务:(1)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2)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3)转移货物所有权。2.买方义务:(1)支付货款;(2)收取货物。四、关于“预期违反合同”1.含义: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2.原因(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例如: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了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甲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后,乙公司说无力付款,或银行告知甲公司卖方信用很低,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有理由暂停合同。\n(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例如: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了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但甲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后,发现乙公司在转移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甲公司有理由暂停合同。3.处理若卖方在上述情况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阻止将货物交付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该条又规定,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六、违反合同的归责1.不采纳过失责任。即对违反合同,《公约》不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只要出现违约行为,该当事人就必须负责。2.例外:若违约方能证明其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可以免责。3.对不可抗力原则的约束。不可抗力的免责,只对障碍存在期间内有效;并且不履约一方必须及时将情况通知另一方,否则要对另一方因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n例如:美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一批茶叶买卖合同,要求购买云南出产的普洱茶,如果依照往年情况,可以按时提供,但今年南方五省大旱,普洱茶绝收,而且,今后二到三年内都会绝收,大旱属于不可抗力,在旱期内乙公司可以免责。如果在大旱时期乙公司未通知甲公司,一直到十一月份旱情结束后才告知今年旱灾的情况,则对于甲公司因为迟延通知的几个月内所造成的损失,乙公司必须进行赔偿。七、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1.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1)要求卖方履行义务;(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4)宣告合同无效;(5)减低价格。2.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1)要求买方付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2)宣告合同无效。八、风险转移1.若合同涉及货物运输且卖方没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则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风险。  \n例如:美国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乙公司将货物装船运输,但未约定交货地点,乙公司决定在距离自己最近的天津港将货物装船运输,随后,乙公司找到丙运输公司运送货物至天津,货物的风险在乙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丙运输公司时转移,在途货物若出现风险,则由甲公司承担。2.若合同涉及货物运输,且卖方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则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例如:美国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乙公司在天津港将货物装船,则风险在乙公司将货物交船方的时候转移。3.若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则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例如:11月1日,中国A公司将货物装船运输,11月10日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出售给B公司,A公司随即通知船长将货物交给B公司,货物的风险自合同签订时转移。4.合同既不涉及货物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则买方接收货物时风险转移;若买方不接收则自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n一、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形成和作用1.国际货物买卖惯例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2.很多国家的法律、国际条约都对惯例加以认可。3.选用国际惯例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成文化1.国际性民间组织或学术团体将国际贸易惯例收集整理,编纂成文,有些还加以解释。2.在惯例的编纂过程中,增强了条理性、明确性;避免了内容上的矛盾冲突,促进协调统一。3.编纂的国际贸易惯例,即使形式上和成文法一样,但依然是惯例,而非成文法。依然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则,一定要合同当事人选用才对他们具有约束力。三、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统一解释了13个贸易术语,根据不同特点,按照卖方的义务逐渐增大,买方的义务逐渐减小,将13个贸易术语分成E、F、C、D四组。\n(一)FOB(船上交货)1.卖方义务(1)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发票以及其他任何凭证;(2)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清关手续;(3)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港口交货;(4)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5)卖方必须支付货物于指定港越过船舷为止时与货物有关的一切关税和费用;(6)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充分及时的通知;(7)卖方必须自费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8)卖方必须支付为按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并自费包装货物和作适当标记;(9)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2.买方的义务(1)按照销售合同支付价款;(2)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自费订立运输合同;(3)在约定日期、指定港口提取货物;\n(4)承担货物于装运港过船舷时起的一切风险,并支付有关的一切费用;(5)通知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交货时间并接受相关凭证,支付装运前的检验费用,但出口国强制检验除外;(6)支付获取单据或同等作用电子讯息的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二)FCA(货交承运人)1.若指定地点为卖方所在地交货,则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交通工具时完成交货;2.若非上述地点,则货物交给买方承运人时完成交货,且卖方不负责卸货;3.若有多个指定地点则卖方可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4.如买方没有明确指示,则卖方可根据运输方式和\或货物数量和\或性质将货物交付运输。(三)CFR(成本+运费)1.卖方的义务(1)提供货物和单证;(2)自担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n(3)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并告知船方运货至目的港;(4)承担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并给予买方交货的充分通知。2.买方的义务(1)支付货款,受领货物和单证;(2)负责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交相应的纳税、费;(3)承担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除运费外的一切费用;(4)办理保险,但卖方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否则漏保责任由卖方承担。(四)CIF(成本、保险费+运费)1.卖方义务(1)自费订立运输合同;(2)按合同规定自费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据;(3)支付与货物有关的费用并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风险;(4)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2.买方义务\n(1)如买方若未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买方须承担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2)买方须支付自卖方交货时起一切费用,除非另外规定卖方支付;3.若买方有权决定装运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充分通知卖方。四、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支付的国际惯例(一)汇付1.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式。2.根据不同的汇款方法,汇付方式有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3.在进出口贸易使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的过程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因此,使用汇付方式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向对方提供的信用和进行资金融通。4.汇付实属商业信用性质。由于商业信用不如银行信用可靠,提供信用的一方所承担的风险很大。\n5.汇付方式主要用于定金、货款尾数以及佣金、费用等的支付,大宗交易使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办法时,其货款支付也常采用汇付方式。(二)托收是出口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1.托收当事人:委托人: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卖方。委托人还是出票人。托收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委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代收银行:是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进口地银行,通常是托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付款人:是代收行向其收取货款的人,通常就是买方。付款人还是受票人。2.托收的业务程序:(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货运单据;(2)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进口地的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n(3)代收行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若付款人拒付,则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3.托收的种类:根据出口商开具的汇票是否附带货运单据,托收可以分为光票托收与跟单托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大多采用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又可以细分为:(1)即期付款交单;(2)远期付款交单;(3)承兑交单。4.托收国际惯例:现行版本是1995年新版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5.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1)委托人与托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2)托收行和代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3)代收行与付款人无法律关系。(三)信用证1.现行惯例文本是2006年新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定义: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n3.格式:现行的标准格式是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的格式。4.内容:就是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及银行的保证。5.当事人、参与人:(1)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是指向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通常是进口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2)开证行:指接受开证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3)受益人:是指信用证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信用证并且享有其权益的人。一般即为出口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卖方。(4)通知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5)议付行: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在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买入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6)付款行:是开证行指定担任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n(7)保兑行:指在开证行承诺之外作出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的银行。(8)偿付行:是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清偿垫款的银行。6.信用证的业务流程:(1)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申请开立信用证;(3)开立信用证;(4)通知受益人;(5)交单议付;议付,就是指在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由被授权的的议付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买入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6)索偿;索偿就是议付行办理议付后,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凭单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请求偿付的行为。(7)偿付;偿付是指开证行或被指付款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8)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n7.信用证种类:(1)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是指凭跟单汇票和规定的单据或仅凭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光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收据而无须附带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2)保兑信用证和未保兑信用证;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按其是否有开证银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参加负责、保证兑付,可以分为保兑信用证和未保兑信用证。(3)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4)SWIFT信用证8.信用证支付方式特点:(1)开证行负首要付款责任;(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3)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9.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双方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2)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n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的法律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申请书属于委托合同性质;(3)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律关系,是业务关系;(4)通知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除应及时、准确地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外,还应向受益人保证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10.信用证欺诈(1)欺诈一般应是受益人的行为;它包括受益人本人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受益人之委托人或受雇人实施的行为,还包括受益人与其他人的共谋行为。(2)欺诈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3)欺诈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行为,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确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11.UCP600对UCP500的主要修改(1)新增了第2条“定义”条款和第3条“解释”条款,对14个概念作了比较明晰的定义,新创设了“承付”概念,修改了“议付”的概念,澄清了一些含混不清用语的含义或处理规则,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2)确认只要交单相符,即使单据在传输过程中丢失,开证行也必须对指定银行承付。\n(3)银行的审单标准更为明确,将审单时间从“最多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期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明确了交单期限的适用范围,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4)否定了以前的业务做法,即银行在信用证中规定,如果受益人未在适当时间内发出拒绝通知,则视为接受对信用证的修改。(5)保险单据可以由代理人出具并签署,并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6)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7)延期付款信用证可以进行贴现。(8)将恐怖主义行为列为不可抗力之一。(9)明确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第四节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冲突规范一、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n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有时候要适用某个国家的货物买卖法。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重要渊源。英国有《1979年货物销售法》,美国有《统一商法典》,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商法典中有专门规定。二、我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1.我国《合同法》既适用于国内合同关系,也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自然也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因而它就是我国的一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内立法。总则第一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原则。2.《合同法》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大致相同,《合同法》顺应历史潮流导入电子商务的新型合同方式,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 3.《合同法》用较多条款规定了合同争议及其解决办法。、三、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冲突规范1.在遇到“法律冲突”的场合,国内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具有国际因素的货物买卖关系,一定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才得以适用。这种情况下,冲突规范与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中某一实体规范结合在一起,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n2.即使通过国际公约所制定的统一实体法,也难以做到把所有问题逐一加以规定,对于该统一实体法未作规定的事项,还是要利用冲突规范来选定应适用的法律。第五节 对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管制一、各国政府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目的和特征1.目的:(1)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提高就业,调整产业结构;(2)稳定汇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3)保障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4)为实现某种政治或外交目的服务。2.特征:(1)它是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化,体现了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干预,通常表现为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机关与进出口商之间的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属于公法的范畴,具有强制性。(2)它主要是通过国家制定和执行国内立法、缔结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进行。\n对外贸易涉及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必须制定大量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同时也需要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对其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关系进行协调。(3)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鼓励出口、限制进口和改善本国的贸易条件。对外贸易关系到一国的重大经济利益,对外贸易管理虽然也含有管制某些出口、保障某些进口的措施,但更多的是鼓励出口、限制进口的措施,特别是在当前贸易保护主义还比较盛行的条件下,情况尤其如此。二、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律措施1.关税:关税是一国海关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对通过其关境的进出口货物课征的一种税收。根据目的分为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财政关税是指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保护关税是指不以增加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是以保护本国经济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根据征税对象分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进口关税是进口国家对进入本国关境内的商品征收的关税。出口关税是出口国海关对输出境外的本国商品征收的关税。\n过境关税指的是一国海关对通过该国关境输往他国的外国商品征收的一种关税。根据差别待遇分为普通关税、优惠关税;优惠关税包括最惠国待遇关税、普遍优惠制关税和特惠关税。最惠国待遇关税适用于从与本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协定的国家进口的货物。普遍优惠制关税是指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给予的减免税待遇关税。特惠关税适用于从与进口国有特惠安排的国家进口的货物,这种特惠关税,他国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享受。2.关税征收方法:(1)从量征税;指海关以课征对象的重量、长度、件数、面积、体积等计量单位作为征税标准,以每一计量单位应纳税金额作为税率进行征收。(2)从价征税;海关以进出口商品的价格为标准征收关税,其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率。(3)混合征税;指对同一进出口货物同时征收从价税和从量税,并以其中一种为主的征税方式。\n(4)选择征税指对同一进出口商品既规定从量征税,也规定从价征税,海关从中选择税额较高的一种方式计征。3.非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是指除关税措施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上火行政上措施的总称。  (1)进出口配额措施;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出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设定最高限额,在限额内的商品可以进出口,超额度的不准进出口或要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2)进出口许可证措施;进出口许可证措施是一国政府从数量上限制外国商品进口和本国商品出口的贸易管理措施,在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只有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方可进口或出口。(3)外汇管理措施;(4)复杂的产品技术标准和商品检验措施;(5)海关监管措施;(6)反倾销措施;\n倾销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商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商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它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的做法,属于不公平竞争的行为。(7)反补贴措施;补贴是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向本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以提高本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8)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是指进口商品数量增加,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国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三、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法律规范(一)双边协调与规范:1.通商航海条约;是一种全面规定缔约国双方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它内容广泛,常涉及双方在经贸关系上一切可能发生的问题。2.双边贸易协定双边贸易协定是两国之间就经济贸易关系中一些具体事项达成的协议。它内容具体,操作性强。3.贸易议定书贸易议定书一般是用于缔约双方对已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协定作出补充、解释或修订,有时它还作为贸易协定的附件。\n(二)区域性协调与规范区域性协调与规范发生的原因1.国际形势和格局发生新变化;2.国际分工进一步深化;3.GATT/WTO体制的局限性。(三)专业性协调与规范(四)多边协调与规范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述一、服务服务的特点:1.服务一般是无形的,不可储存的;2.大多数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同步性;3.同类服务的质量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二、国际服务贸易1.跨境提供: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例如:中国境内某客户的IE浏览器出现问题,由美国微软在美国境内组织人员查找原因并解决。\n例如:新手甲在北京某路段学车,通过由美国军方提供的GPS导航系统确定自己所在的方位。2.境外消费: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中国旅游者到泰国享受当地特色的按摩服务。3.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例如: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汇丰银行(英国)、花旗银行(美国)。4.自然人流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例如:海湾地区缺少劳动力,中国组织劳务输入,中国工人到当地提供劳动服务。  三、WTO服务贸易法GATS是WTO服务贸易法的基本规范和核心规范,但并不是唯一规范,WTO体制中还存在着其他调整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2)GATS的四个《议定书》;(3)《电信服务:参考文件》;(4)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中的相关内容;(5)WTO体制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n(一)《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加拿大、日本、瑞典和瑞士提出了关于金融服务谈判的一份建议,主张有能力和有意愿的部分国家可以在金融部门的开放承诺上自愿采用“否定清单”方式,其他成员则仍可以按照GATS的规定采用“肯定清单”方式。《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就是这种主张的产物。《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的主旨在于设定较GATS规定更高水平的自由化服务,主要表现在:1.更为自由化的具体承诺;接受《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的成员必须按照“肯定清单”方式作出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产生的具体承诺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对具体承诺设定的条件、限制和资格应限于现有的不一致措施。2.更高水平的市场准入义务;3.更广泛的国民待遇。(二)GATS的四个《议定书》GATS的四个《议定书》并没有任何实体性的权利义务条款,只是各成员通过谈判对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列明的具体承诺表所作更新而已。(三)《电信服务:参考文件》\n《电信服务:参考文件》的目的在于确定电信监管框架,保障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它对WTO成员并无普遍约束力。(四)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中的相关内容《加入议定书》是处理某新成员和其他成员之间贸易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第二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范提要一、GATS的宗旨1.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此类贸易,并以此为手段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2.几点注意:(1)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2)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逐步的”过程。(3)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应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关注。二、GATS的基本结构(一)主体规范:1.范围和定义;\n2.一般义务与纪律;3.具体承诺;4.逐步自由化;5.组织条款;6.最后条款。(二)附件(共8个,分三类):1.对GATS规范适用的除外性规定;2.针对具体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的特殊情况作出的概要性规定;3.对具体服务部门后续谈判的进一步安排。(三)各成员的具体承诺表三、GATS的适用范围(一)服务GATS并未给“服务”下任何定义,只笼统规定“服务”包括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二)服务贸易: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三)成员的措施成员措施包括: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n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四)影响该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四、GATS的具体承诺表(一)具体承诺表的法律意义GATS相当数量规范的适用范围是“因人而异”、“因表而异”,离开各成员的具体承诺表就无法对GATS适用范围全面具体把握。(二)具体承诺表的内容1.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2.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3.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4.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5.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三)具体承诺表的法律特征就义务承担方式而言,GATS兼采“肯定清单”和“否定清单”方式,以前者为主。五、GATS的非歧视待遇1.最惠国待遇\n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承担不是绝对的,GATS本身又为其设定了数项重要例外,包括边境贸易例外、经济一体化例外,以及各成员的“自我豁免”。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各成员的“自我豁免”。1.国民待遇因具体承诺表内容不同,所以国民待遇的实际约束程度也因人而异,参差不齐。六、GATS的其他重要规范1.透明度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否则各成员应迅速公布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所有相关措施,包括其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协定;各成员方若出台有关服务的新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或对旧法规加以修改,以致严重影响到GATS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各成员方还要建立有关的咨询机构,以便应其他成员方的请求提供资料。2.国内法规GATS第6条规定:凡是成员方在某一服务部门作出了具体承诺,承担了特定义务,则应确保有关服务贸易法规在该部门中得以合理、客观、公正地实施。(1)该规定的规制对象是那些不具有歧视性,对国内和国外服务提供者统一适用的国内法规;\n(2)事实上只适用于成员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3)这条规定主要起的是一种政策宣传作用,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很难说会对成员方产生多大的实质性影响。3.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与WTO的规定相似,GATS也规定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统称为“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  4.一般例外第三节 WTO新一轮服务贸易多边谈判概况一、WTO新一轮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基本进程2000年2月25日,在全面的新一轮多边谈判尚未开始之前,WTO服务贸易理事会就按照GATS第19条第1款的要求,正式启动了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2001年11月召开的WTO多哈部长会议决定正式发起新一轮贸易谈判。多哈回合谈判启动以来,波折不断,且数度陷入僵局和停滞,原来预定的谈判期限早已成空。但在谈判过程中,仍然达成了数份重要文献,其中都涉及了服务贸易的问题。(一)《多哈工作议程》\n2004年WTO全体成员以总理事会决定的形式就多哈回合的谈判主题达成了一份框架性协议——《多哈工作议程》。(二)香港《部长宣言》2005年WTO在香港举行了第六次部长级会议,发表了《部长宣言》。  (三)“2008年7月一揽子方案”二、WTO新一轮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基调(一)谈判的目标和原则(二)谈判的范围(三)谈判的方式和程序  三、对WTO新一轮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基本评估第五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第一节 国际技术贸易法概述一、国际技术贸易的概念(一)技术1.技术: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实施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2.技术可以分为公有技术和专有技术两大类。作为贸易标的的技术通常限指专有技术,即具有专有权属性的“私有”技术。\n3.具有商品属性的“私有”技术一般可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的专有技术。4.专利技术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非专利的专有技术为不具备专利权的但具有专有属性的技术,包括:已因申请专利而公开但尚未被授予专利的技术,具有保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英文表述为“known-how”的技术(技术诀窍)。5.普通技术在法律属性上既不属于专利技术,也不属于非专利专有技术,一般是由超过专利权期限的原专利技术和已被公开的原专有技术构成的系统方案。6.计算机软件可以分别纳入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7.我国技术进出口活动中以权益表现的“技术”主要限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二)技术转让与技术贸1.技术转让是指技术所有人将自己的技术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2.根据技术转让是否有偿,技术转让可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n3.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贸易一般为狭义概念,即仅指具有商业性的技术转让。通常情况下,国际技术转让仅是指供方就某项技术向受方发出使用许可证而进行的活动。4.我国“技术进出口”概念:以技术进出口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三)国际技术贸易1.国际技术贸易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2.国际技术贸易关涉因素复杂,国家行为的干预明显。3.虽然技术贸易本质上是供需双方商业交易,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但因涉及国家的社会发展战略、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被纳入国家政策考虑范围。二、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一)专利技术1.专利技术是指享有专利权的技术。专利权具有鲜明的独占性,专利权被授予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在专利期限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n2.国际专利技术贸易中,供方应保证其对所提供的技术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或获得了专利权人的特许授权。3.专利有地域性,国际专利技术贸易须以该技术在引进国获得专利权保护为前提。专利还具有期限性。以专利技术作为贸易标的的,该专利技术应当具备专利权的有效性,是专利权期限尚未届满的仍受到专利权保护的技术。(二)技术秘密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2.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计算机软件1.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2.软件贸易既涉及软件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也涉及专利权的转让或许可。3.软件贸易合同所涉及标的包括通用软件和专用软件或定做软件。三、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一)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n1.知识产权是以特定知识信息为对象的一种私权,是指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工商业显著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2.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分为两类:(1)在国际有形货物贸易或国际无形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2)在国际投资或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就前者而言,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处理国际社会公共政策的一种工具,事实上已经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新障碍。(二)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限制1.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指专利权人制造或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首次出售而进入市场后,专利权人对这些产品的使用和再销售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支配权,即他人的使用和再销售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须向专利权人付费,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强制许可制度:又称为“非自愿许可”,指由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以颁发强制许可的方式允许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他人使用或实施知识产品的制度。3.对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禁止。\n对许可合同中反竞争行为的禁止,指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禁止采用限制性商业条款限制技术受方的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第二节 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框架一、国内法(一)国内相关基础性法律规范  1.国际技术贸易基础性法律规范包括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技术贸易活动相关联的法律。2.英美法系国家,权威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对于其本身和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二)技术进出口管制的国内法律1.发展中国家对技术进口管理体现两种方式:一是制定管理技术引进工作的专门法规,主要是颁布技术转让管理条例;二是将管理技术引进工作的内容作为外国投资法或工业产权法的一部分。2.根据各国立法的具体实践,政府对技术进口管制,注意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对技术进口项目管理审批;(2)对技术转让合同的管理\n3.各国对技术出口的法律管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出口技术实行类别管理,制定特别的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禁止或限制某些技术的出口;(2)对出口技术实行国别管制,即禁止或限制技术向某些特定国家或地区出口。二、国际条约等(一)联合国体系下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专门法律文件等1.目前世界上关于技术转让方面的专门条约与协定并不多。已经正式签订的只有几个区域性协定。1978年10月《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提交联合国讨论,但南北分歧严重,迄今未获得通过。除草案外,联合国体系下其他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文件还有《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联合国海洋法》、《人类环境宣言》等有关环境保护的宣言或条约、《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等。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公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种宣言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软法”,其法律约束力一直存在争议;至于作为讨论对象的法律性文件,则是有待国际共同确认的某些原则和规则,对有关国家不具实质约束力。(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n目前,与国际技术贸易相关的世界性国际条约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其中,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辖的国际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三)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协定或规定1.《知识产权协定》(TRIPS)。2.除TRIPS外,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其他协定如《贸易技术壁垒协定》(TBT)、《贸易服务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等,均有涉及技术转让和技术援助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一、概述1.国际技术贸易主要分为两类:(1)以独立的与技术有关的权利的转让或实施许可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2)以技术为出资或投资等方式所进行的技术转移。\n2.我国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分为6类:(1)专利权转让合同;(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5)技术服务合同;(6)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合同。二、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方式(一)国际技术许可1.国际技术许可也称“许可证贸易”,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贸易方式。技术许可是指技术供方以技术许可协议方式,将自己有权处置的某项技术许可技术受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该项技术并获得一定的使用费或者其他获酬的一种技术转移方式。2.通常情况下,国际技术贸易是以技术许可的方式进行的。技术许可包括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技术秘密等非专利的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单纯的商标许可或版权许可不属于技术许可的范畴。(二)国际技术咨询服务1.技术咨询服务定义:是指当事人一方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为他方完成一定咨询服务工作,并以此获得一定报酬的活动。若此种咨询服务是跨越国境提供的,即构成国际技术咨询服务。\n2.国际技术咨询服务特点:(1)它不是普通劳务,而是具有相当技术水平的劳务;(2)所涉及的“技术”通常是享有知识产权保护或以保密措施维护的专有技术以外的一般技术经验。3.我国《合同法》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分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国际技术投资国际技术投资是指营业地或国籍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技术作为资本相互进行跨国投资。1.合资经营: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经营某一项业务的活动,因此成立的企业称为合资经营企业。2.合作经营:指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经营者根据合同的约定,合作经营某项投资活动,因此成立的企业称为合作经营企业。以合作经营方式实现的国际技术贸易,一般是以合作经营合同中技术条款体现的。3.独资经营。(四)国际合作生产1.国际合作生产,通常指两国企业通过相互提供或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技术和产品部件,由另一方或双方共同生产组装某种机器、设备或产品。\n2.在实施国际合作生产过程中,作为合作一方的外国企业向另一方即本国企业提供合作生产中使用的技术,在实际上产生跨越国境的国际技术贸易。3.在国际合作生产中涉及技术实施问题的,一般在合作生产协定中订有技术许可条款,或在合作生产协定主合同以外另行签订技术许可合同。(五)国际工程承包1.跨越国境而提供的工程承包称为国际工程承包,因此而签订的协议称为国际工程承包合同。2.按照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分为分项承包合同和“交钥匙”工程承包合同。在“交钥匙”合同中,由承包人全程建设,涉及技术许可环节  (六)国际补偿贸易1.补偿贸易指一方(设备出口方)向另一方(设备进口方)提供先进机器设备或技术,另一方以一定期限内的使用该设备或技术而生产的产品或收益偿还设备价款或技术使用费的一种贸易方式。2.国际补偿贸易两个特点:(1)补偿贸易是技术的供方和技术的需方用设备或技术与该设备或技术生产的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具有以货易货属性;(2)补偿贸易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n(七)国际BOT  1.“BOT”意即“建设—经营—移交,国际BOT投资方式是国际私人资本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的一种综合性国际投资方式。2.以BOT方式进行的国际技术贸易主要体现为以国际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技术引进。3.以国际BOT方式进行的国际技术贸易主要体现为以国际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技术引进。具体地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在BOT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服务、咨询和培训;二是协定期限届满后包含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技术在内的整个基础设施项目向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的移交。这种技术贸易一般不以单独的技术许可合同来体现,而是包含在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中。第四节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一、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概念和种类(一)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概念1.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指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并收取使用费,另一方获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议。\n2.特点:(1)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发生在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之间;(2)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贸易对象为无体的技术;(3)根据国际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方取得某项技术的独占性或非独占性的实施或使用权利,并受合同约定的地域和期限的限制;(4)与一般技术合同相比,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条款多,涉及面广,对于技术输入国和输出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关系重大。(二)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种类   1.独占性许可合同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供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得在该地域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2.排他性许可合同  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该地域再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供方自己仍然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  3.普通性许可合同\n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使用权,同时,供方在该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合同相关产品,而且还有权将该项技术的实施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4.分售性许可合同受方从供方获得的技术,除自己使用外,还有权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内将全部技术或部分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5.交叉性许可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双方技术价值相当的,互不支付费用;双方技术价值不等价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二、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序文1.序文是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开头部分,是合同必不可少基本条款2.序文包括合同名称、当事人名称和法定地址、签约日期和地点以及鉴于条款。(二)关键性词语定义条款  (三)项目条款\n1.合同项目实际上就是供方转让技术的范围和内容,是合同的中心内容,包括供方许可受方使用的对象和提供技术的途径,供方授予受方权利的范围和合同区域等。2.项目条款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合同的对象范围;二是授权条款。(四)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1.在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计价的方法通常有统包价格(或称固定价格、总付价格)、提成价格、初付费(或称入门费)+提成费(又称为固定与提成相结合价格)三种形式。2.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还应规定计价、支付使用的币种,一般使用同一种货币,如需使用多种货币,就要规定这些货币之间的兑换率或兑换依据。(五)技术资料交付和产品考核验收条款1.技术资料既是表达、体现、说明供方转让技术内容的文件,又是受方得以实现引进技术项目目的的依据。如果供方不交付技术资料,也就无法实现技术转让。2.产品考核验收,是指考核验收受方按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制造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技术性能指标。是保护受方利益的一项重要条款。(六)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条款\n1.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是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受方单靠技术资料是不够的,需要供方派遣有关技术人员到受方处所进行实际操作,传授技术,培训受方的技术骨干以掌握受让的技术。2.受方人员的培训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将自己的人员派往供方处所实习培训;二是供方派有关技术人员到受方处所讲授,指导实际操作,进行现场培训。(七)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关于技术改进成果的所有权,一般应规定属于做出此项改进的一方所有。(八)保证和索赔条款1.在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保证和索赔条款主要是保护受方的利益,防止供方在履行合同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对履行其合同义务采取不认真和不负责任的态度。如果供方违反这些保证,受方有权向供方索赔。保证条款就是合同中规定供方对其提供的技术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做出担保的条款。它包括技术保证和权利保证两方面的内容。2.技术保证包括对技术资料的保证,即供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技术或文件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目标,技术文件交付的时间应当符合受方工程的计划进度要求。\n3.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供方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合法拥有者,或保证自己有权转让或许可该项技术的使用权。(九)保密条款1.保密条款只适用于以转让非专利的专有技术使用权为内容的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在转让专利技术或附带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不存在保密问题。2.在技术转让中如涉及专有技术和其他保密性技术情报资料使用权的转让,供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要求受方承担保密义务。(十)违约及补救办法条款(十一)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不可抗力的范围;(2)发生不可抗力时应采取什么措施;(3)确定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十二)争议解决条款 解决争议的办法通常有四种:1.友好协商解决;2.调解;3.仲裁。4.通过司法程序解决。\n(十三)法律适用条款我国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十四)合同的生效、有效期限、终止及其他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三、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一)限制性商业惯例与限制性条款1.限制性商业惯例是指企业下述行动或行为:通过滥用或谋取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定或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样的影响的一切行动或行为。2.当限制性商业惯例或限制性贸易做法被具体地订入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则被称为“限制性条款”。(二)限制性条款的主要内容1.搭售条款\n即技术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或其指定处购买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设备、产品或服务,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技术许可的条件。2.限制竞争条款即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获得与许可技术类似或具有竞争性的技术,以维护许可方独家经营之垄断。  3.限制技术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即不合理地限制实施许可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包括限制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和价格、销售渠道以及出口。  4.限制合同期限即许可方强迫被许可方接受较长的合同期限以达到保证合同长期有效之目的,从而可能导致被许可方为过时的不再具有技术价值的技术继续付费之事实。  5.限制被许可方正当使用许可技术即许可方不合理地要求被许可方在专利技术的专利期满后或保密性技术信息泄密后仍承担继续付费的义务,或者其他限制被许可方在该技术进入公共领域后继续使用该技术。6.限制被许可方改进或发展许可技术7.限制被许可方的商标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行为\n8.限制被许可方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9.限制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的技术人员范围及技术使用范围10.限制被许可方就许可技术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五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国际贸易领域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提出和解决方案(一)美国的立场态度及其对国际社会的影响1.美国是最先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贸易政策的国家。2.一直是围绕着知识产权保护“最大利己”原则进行的。3.美国把“301条款”所辖的“不公平贸易做法”扩展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专门针对美国贸易伙伴是否给予美国知识产权以足够的保护而设立一种新的贸易制裁措施,这就是所谓的“特别301条款”。4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认为事关美国在全球经济竞争中的地位和在高科技产业上的利益。  (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及《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n1992年,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三)南北国家的分歧及《知识产权协定》的最后形成1.《知识产权协定》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  二、WTO组织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一)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1.世界经济一体化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加快;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扩大、标准提高、具体措施更加完善;3.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贯彻和改善;4.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确认并不断强化;5.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执行以及有关的国际争端的解决。(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2.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求多边贸易体制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接轨;\n3.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三)《知识产权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确立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及其保护标准。该协定的实体部分的主要内容包括: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保护;2.商标权保护;3.地理标记保护;4.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5.专利权保护;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7.未公开信息保护。(四)《知识产权协定》还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制度等问题作出规定三、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革(略)第六节 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一、技术进出口管理原则1.国家统一管理原则;2.符合国家政策原则;3.自由进出口和例外管制相结合原则。\n二、技术进口管理1.进口技术项目管理我国政府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但同时也对一些技术规定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2.限制进口的技术的进口许可审批对限制进口的技术进口许可申请的审查内容包括:(1)贸易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2)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是否破坏生态环境;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3.外商技术投资管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4.限制性条款管制三、技术出口管理1.出口技术项目管理\n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但也对部分技术的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2.特殊技术的出口管制  目前,国家对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军品及警用设备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等特殊技术出口实行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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