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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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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n第三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本章在前一章的基础上,从国际贸易的角度,主要围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具体讨论与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发价与接受,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等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与形式,同时也涉及中国法律与外贸实践的有关规定与做法。\n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目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概述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三节卖方与买方的义务第四节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第五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n本章重点内容是了解和掌握(1)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2)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是如何转移的;(3)中国外贸实践中有关实盘与虚盘的规定。\n重点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概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与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与形式\n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概论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一)定义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二)判断标准在判断某项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是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时,其判断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营业地,而不是其国籍。(三)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四)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这里所指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不包括股票、债券、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其他权利财产,也不包括不动产与提供劳务的交易。\n二、各国有关的法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有两种处理方法:1.协议约定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合同中订立一项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clause),明确地规定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2.法律冲突规则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合同中没有规定法律选择条款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争议,就要由有关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它们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ruleofconflictoflaws)确定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n(二)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1.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西方国家买卖法采取的形式与内容不完全相同。从形式上看,主要有两种情形:(1)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形式,把民法与商法分别编为两部法典,以民法为普通法,以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般原则可以适用于商事活动,但是对于商法中另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2)作为民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某些较为晚近的大陆法法典,则采用民商合一的编制方法。2.英美法国家的法律英美法没有民法与商法的区分。这些国家的买卖法大多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3.中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现纳入《合同法》中)。\n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关于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有3项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通过时间——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上述两项公约。2.生效时间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只有8个国家;后者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8国中有7国批准或参加了这项公约。3.目前状况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烦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懂。\n(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78年完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适用范围公约分四个部分2.合同的成立全文共有101条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截至2009年8月30日,核准与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共有73个。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曾根据该公约第95条与第96条的规定,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n四、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和美国的一些商业团体经过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这些规则是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一)国际商会(ICC)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INCOTERM)在1936年制定的,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与1980年作了4次修订。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新发展,国际商会又于1990年、2000年,2010年对该通则作了进一步的全面修改与补充。(二)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Rules)制定了有关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n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为了取得货款而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一种双务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一样,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体而言,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产的。\n一、我国合同的含义及成立的条件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成立合同的条件:要约和承诺要约:外贸实践中,常常被成为发价、报价、开价等承诺:外贸实践中,常常被成为接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人;受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特定的人;要约含义及应具备的条件要约(offer),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向他人提出的愿意订立合同的一种建议。要约的条件:1、以订立合同为目的;2、向特定的人发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广告,属于要约邀请。3、具备确定的内容:名称,数量和价格。4、表明一经对方接受要约人即受约束\n要约的生效、撤回与撤销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对要约人有约束力。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被撤回,但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前到达,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到达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前,可被撤销,但不可撤销要约除外。不可撤销要约:注明接受期限的;注明不可撤销的;让对方信赖不可撤销的;要约邀请、实盘、虚盘等概念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为要约邀请可撤销的要约为实盘。虚盘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效力的终止接受期限届满;要约被撤销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n二、CISG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一)发价(或要约)(offer)1.要约的含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凡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specific)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offeror)有当其要约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根据这一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3)要约人必须有一旦其发价被接受时即受约束的意思。2.要约生效的时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于其到达受发价人时生效。在这一点上,各国的法律规定是没有分歧的。因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必须在收到要约之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接受。\n(二)承诺(acceptance)1.承诺的含义根据《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statement)或以其他行为(conduct)对某项发价表示同意接受,即为承诺。一般情况下沉默或者不作为不构成承诺。根据《公约》规定,受发价人收到发价后仅保持缄默,不能认为是承诺。2.承诺生效的时间《公约》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但也有一些例外规定:(1)受要约人以作出承诺通知表示接受时,必须于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2)受要约人用做出某种行为表示接受时,承诺于做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效。\n3.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变更的承诺的效力承诺是同意要约提出的订立合同条件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必须是同意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条件,不能随意加以变更。(1)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为新要约;(2)对要约内容作了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载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接受为新要约;(3)对要约内容作了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载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n实质性变更接受要约的同时变更要约:如“接受你的条件,但需立即装船”效力:实质性变更的答复:无效的承诺,新的要约。CISG: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n非实质性变更视为有效的承诺但要约人反对的除外。要约人反对的条件反对时间反对方式反对内容CISG: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n4.逾期的承诺(1)含义:逾期的接受也称为迟到的承诺(lateacceptance),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时间。(2)效力: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接受有效以外,应视为新要约。——即通知有效,反之无效。承诺迟到含义:受要约人在接受期限内发出接受的,按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使接受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接受期限的。效力: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接受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接受外,该接受有效——即通知无效,反之有效。5.承诺的撤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承诺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能于该项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即可。撤回承诺是受要约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n(三)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的条件形式合格主体合格内容合格。\n【案例】卖方甲在3月份报价给贸易商乙,贸易商乙又把它转给新加坡的客户丙加以确认,然后该客户在报价单上签了字。接着,卖方甲将正式的销售确认书送交贸易商乙签字。不料,在4月5日以普通邮件寄回的销售确认书丢失了,而卖方甲也因为疏忽而没有及时催促贸易商乙退还销售确认书。几个月后,即到7月初,卖方甲才发现,所订的货价已经上涨了好几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问:(1)该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卖方甲坚持合同无效,需要加价,是否合理?\n【回答】一项发价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传递到一个特定的受价人(2)有肯定、明确和完整的订约内容(3)表明有订约的意图。而一项有效的接受,也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价人作出,并且必须在发价的有效期内接受,同时公约规定,“接受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2)接受必须无条件地同意发价所提出的条件(3)接受必须明确表示。在本案中,(1)新加坡客户并不是特定的受价人,他在甲发出的报价单上签字,并没有表示接受的效力,因此甲与丙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关系存在;甲与乙之间是发价人与受价人的关系,但是乙所签字接受的销售确认书在寄回途只丢失,并没有到达甲,因此这种接受也不能生效。(2)卖方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要求加价销售,属于重新发价,与原来的发价已经没有关系,双方必须重新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能成立。卖方在货物价格已经上涨几倍的情况下,要求加价销售,是合理的,否则就违背货物买卖中的公平诚信原则。贸易商也即中间商则可以与实际的购货人即新加坡顾客丙修改所订立的合同。当然,为了保持双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卖方可以按照比市价稍微低些的价格出售其货物,这样使得各方都有利可图。\n第三节卖方与买方的义务交付货物;一、卖方的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全部单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的过程中,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必须承担一系列的法律义务,其中主要有以下三项: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交货的义务;交货义务对货物品质的担保义务;对货物权利的担保义务。\nCISG30: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所有权。\n(一)卖方交货的时间与地点2.关于交货地点(1)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作出规定,则卖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有约定依约定)(2)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则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根据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况履行交货义务:(无约定依法定)①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货物的运输,就要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卖方涉及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②如果买卖合同既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又不要求卖方把货物运交给买方,则卖方在双方订约时已知该批货物存放地或者已知其将要被制造、生产的地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卖方不涉及运输,双方订约时已知该批货物存放地或者其将要被制造、生产的地方)③除上述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其他情况下,卖方订约时的营业地)\n1.关于交货时间如何确定卖方交货时间《公约》第33条作了三项规定:(1)如果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2)如果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n(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1.单据种类主要有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2.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移交单据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卖方都有义务向买方提交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而且买卖合同也往往规定,以卖方移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对流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那么,他必须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方式移交这些单据。3.单据的修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在上述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届满以前对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修改。\n(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合同有规定的按规定的品质,规格交货(明示担保)没规定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默示担保)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各国的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大陆法的有关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他所出售的特品在风险责任移交于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的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作用价值的瑕疵。2.英美法的有关规定英美法的有关规定较为详细,代表性的是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n(1)英国——默示条件①凡是凭说明的交易,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说明相符;②是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应包含一项默示条件;卖方依据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具有商销品质,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第一、有关货物的各种缺陷在订约之前已知;第二、买方在订约之前,已经货物进行检验,而货物缺陷本应该发现。③如果卖方是在营业中出售的货物,买方已明示或默示卖方知道该货物是满足某种特定用途的;④凡是样品成交,应包括下列默示条件:第一、必须与样品一致第二、买方有机会对整批货物进行比较第三、买方所交货物,应当没以有任何对样品进行检验所不能发现的不合销的缺陷⑤交易商品有样品说明的必须一致。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排出默示但保。\n(2)美国——对货物的担保义务都称为担保①明示担保:明白、直接地对货物作出保证,有三种方式:第一、卖方对买方就有关货物在事实方面作出了确认的许诺。如:50%纯毛100%纯棉第二、卖方对货物所作的任何说明。如:康师傅——不含防腐剂第三、作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的样品。②默示担保: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依法适用。\n②默示担保:第一、关于适销性默示担保a.货物无异议地通过检查b.货物具有平均良好品质—粮食c.适合于该商品的一般用途d.每一单位的品质和数量方面都应当相同e.合同有要求时应装入容器中f.货物须与容器标签上所许诺或确认的事实相一致。如果违反,其赔偿对象不仅限于买方本人,还可能扩展到一切预期会使用该产品的人。第二、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特定用途:买方相信卖方具有挑选或提供的技能和判断力\n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其内容与英美法上的默示条件、默示担保义务有许多相同之处。公约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符合下列要求:(1)货物适用使用用途: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2)货物应适用特定用途: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说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3)质量应一致: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应按同类方式装入容器: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n4、品质担保的限制1)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无需承担担保义务;A.特定的经确认后的货物销售B.按照样品订购,货物与样品相符,但存在瑕疵。2)合理的检验期内未检验(一般是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n【案例】我自行车总厂从德国进口一批钢管,双方订约前,中方业务员告诉卖主(负责人),这批钢管是供轧制自行车轮头用的,卖主按合同规定交货,中方对钢管轧制发现弯曲后出现裂痕,不能制造自行车轮头。该案如何处理?答:(1)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品质担保的特定用途担保义务。(2)中方和德国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自动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规定卖方应承担货物具有买方所要求的特定用途的品质担保义务,除非买方表明他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3)该案中,中方在签约前已经告之对方所购货物的特定用途,加上卖主是铜厂负责人,凭他的技能和判断,完全应知道轧制自行车应当用何种钢材,因此卖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品质担保的默示条件。(4)按公约规定,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要求卖方交付具备该特定用途的符合合同规定的钢材。\n(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1.权利担保的含义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2.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含的内容:(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2)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或留置权等;(3)卖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与专利权等。\n卖方对货物工业产权等的担保(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免责条件(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n(五)检验货物的时间与地点《公约》对检验货物的时间与地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检验货物的时间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往往在合同中对检验货物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2.检验货物地点(1)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反映了国际贸易的通常作法。(2)运输途中改运或者买方必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是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如:CIF天津口岸——转内地用户\n3.通知货物不符合同的时间(1)合理时间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两年内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n二、买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支付货款与受领货物。(一)支付货款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法律与规章所要求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这一点在国际贸易中是十分重要的。2.确定货物的价格如果买卖合同已经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则买方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合同没有明示地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已有效成立,则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引用订立合同时这种货物在有关贸易中在类似情况下出售的通常价格。\n3.支付货款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则买方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7条的规定,在下列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1)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则买方应在与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为密切的那个营业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2)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买方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n4.支付货款的时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它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什么时候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根据合同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例如,提单)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方支付货款时,卖方可把货物或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买方在没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n(二)收取货物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的另一项基本义务是收取货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为,以便卖方能够交付货物。(2)接收货物。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接收货物。2.大陆法国家的有关规定德国:买方对卖方负有支付其约定价金以及受领买得物的义务。法国: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及地点支付价金。3.英美法国家的有关规定英国:买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接受货物与支付价金。英国货物买卖法认为,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交付货物与买方支付价金是对流条件,两者应同时进行。美国: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之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的时间、地点与方法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办理\n第五节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使对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依法取得补偿的方法在法律上称为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remedies)。\n一、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1)要求赔偿损失(第18条、第19条);(2)中止履行合同(第17条);(3)支付违约金(第20条);(4)解除合同(第26条);(5)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第18条)。此外,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n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分为三种情况: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n(一)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办法1.损害赔偿根据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对方即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其已经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1)损害赔偿的原则与责任范围第一,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第二,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的限制:“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的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第三,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第四,公约认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因当事人采取其他救济办法而受到影响。(2)减轻损失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违约引起的损失。\n2.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迹象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的义务。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一是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二是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可见,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中止履行义务。\n3.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办法《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已经对该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即宣告撤销合同中这一批交货的效力,但是不能撤销整个合同。(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撤销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是对在此以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则不能予以撤销。(3)当买方宣告合同对某一批交货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与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例如,大型设备分批装运交货),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n(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办法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卖方违反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不交货;(2)延迟交货;(3)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相符。\n2.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办法(1)要求履行其合同义务。(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3)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之处进行修补。(4)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的义务。(5)卖方可以对不履行义务进行补救。(6)撤销合同。(7)要求减价。(8)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9)当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10)请求损害赔偿。\n3.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办法的规定(1)不交货(non-delivery)。交货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当卖方拒绝交付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时,各国在法律上都给予买方一定的救济方法,以保障买方的利益。但是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相同。①大陆法的有关规定。当卖方拒绝交货时,买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方法:一是实际履行;二是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②英美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1条与第52条规定的对卖方不交货时买方的救济方法:如卖方并非疏忽或拒绝向买方交货,买方可以以不交货为理由对卖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卖方违约而直接地与自然地引起的损失进行计算。第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1条与第2-712条规定,当卖方拒绝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三种救济方法:一是解除合同;二是请求损害赔偿;三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n(2)延迟交货——指卖方不能按时交货有些国家从保护买方的利益出发,在法律上对卖方延迟交货的处理十分严厉;有些国家的法律则比较偏重于维护卖方的利益,对延迟交货的处理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一般而言,英国法属于前者,德国法属于后者。第一,英国法的有关规定。英国法把违约分为违反要件与违反担保两种不同的情况,其救济方法亦有所不同。如果属于违反要件,则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仅属于违反担保,则受损害一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德国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确定的履行日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只有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催告,才能使债务人承担延迟履约的责任。\n(3)货物与合同不符所谓货物与合同不相符,是指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与包装等方面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第一,德国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相符,违反了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买方可以就以下两种救济方法选择其中之一: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第二,英国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当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相符时,只要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构成违反要件,买方都可以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三,美国法的有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相符时买方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美国法根据买方是否已经接受了货物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P285~286\n(三)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救济办法买方违反合同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不付款;(2)延迟付款;(3)不收取货物;(4)延迟收取货物。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的义务。(2)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3)撤销合同。(4)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5)请求损害赔偿。(6)要求支付利息。\n2.大陆法与英美法关于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救济办法的规定(1)大陆法的规定根据某些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买方不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或不受领货物,则卖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方法:第一,提起支付价金之诉。第二,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果买方延迟支付价金时,则应支付价金的利息。(2)英美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英国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0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意思表示外,买卖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的规定,不能认为是买卖合同的要件。这就是说,买方不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只是违反担保(breachofwarranty),不是违反要件(breachofcondition)。对此,卖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能解除合同。第二,美国法的有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美国法与英国法有所不同,美国法没有将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于买方的问题与卖方的救济方法联系在一起,而是根据买方是否已经接受货物,给予卖方以不同的救济办法。\n第六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所有权(titletothegoodsorownership)就是财产权(propertyright)。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转移”一词的意思,是指合同标的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指与货物转移相关的价款的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各国有关的法律以及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大致有以下面三种方式:(1)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支付价款,即卖方交货,买方付款,所有权随之转移;(2)实际交货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界限,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货物所有权应在卖方完成其交货义务时就转移给了买方,在需要运输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在目的地交货时就转移给了买方。(3)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交付单证,在国际贸易中,单据通常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n(一)各国的法律有关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定1.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P294英国货物买卖法关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主要是区别特定物的买卖(saleofspecificgoods)与非特定物的买卖(saleofunascertainedgoods)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规定。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将货物确定(即划拨)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tothecontract)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这是美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一项基本原则。\n3.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法国民法典原则上是以买卖合同的成立决定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与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4.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规定不同。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根据德国法的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如果是动产,就必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2)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而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3)如果是不动产,则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n(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外,对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地点与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的货物的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所有权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出了规定。(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作出了规定,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的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将装运单据(例如,提单等)交给买方的时候。换言之,货物的所有权既不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转移,也不是在装运货物的时候转移,而是在卖方将代表货物的所有权的单据(例如,提单等)交给买方的时候才转移于买方。\n二、货物风险的转移(一)各国法律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各国的法律都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各不相同,大致有以下两种划分原则:1.物主承担风险原则这是指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即货物的风险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英国与法国等国家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其中英国法律的规定更加明确。2.交货时间决定风险原则这是指以交货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的法律均采取这种处理办法,这些国家认为,以一个不可提供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决定风险转移这个实际问题是不妥当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用了这项原则。3.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1)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2)《合同法》第142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即以货物的交付划分风险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国各外贸企业在对外贸易业务中,一般采用某种贸易术语确定买卖双方分担风险的界限。\n(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对风险转移问题规定了以下六项原则(P300~303):1.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转移规则2.风险转移所产生的后果3.当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风险何时转移4.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何时转移5.其他情况下风险何时转移6.根本违反合同对风险转移的影响(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在国际上,一些影响较大的贸易惯例,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对风险转移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n第七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与形式一、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是进行商事交易的法律文件。(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合同的标的(subjectmatter),包括货物名称(nameordescriptionofthegoods)、品质(quality)、规格(specifications)与数量(quantity);2.货物的价格,包括货物的单价(unitprice)、金额(amount)与总价(totalvalue);3.卖方义务,包括交付货物(deliverthegoods)、移交有关单据(passrelateddocuments),以及转移货物所有权(transfertitletothegoods);4.买方义务,包括支付货物价款(paythepriceofthegoods)与收取货物(takedeliveryofthegoods);5.争议的预防与处理,包括对货物的检验(inspection)、保险(insurance)、不可抗力(ForceMajeure)、索赔(claims)与仲裁(arbitration)等。\n(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构成1.合同的首部或序言一般都载明合同的名称及编号、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以及订约双方的名称。有时还在序言中载明据以订立合同的有关函电的日期及编号。这些内容通常人们都不太注意,但是在发生争议时它们可能会产生重大的法律后果。2.合同的主文(1)货物名称与品质条款;(2)数量条款;(3)包装条款;(4)价格条款;(5)装运条款;(6)支付条款;(7)运输条款;(8)保险条款;(9)检验条款;(10)不可抗力条款;(11)仲裁条款;(12)其他条款。3.合同的结尾合同的最后一部分,主要载明合同以何种文字作成以及各种文本的效力。同时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末尾签字,如有必要,可以加列见证人并副署。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栏内应载明双方企业的名称及签署人的职务。\n二、合同的形式在国际上,对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没有特定的限制。在实践中,中国外贸企业采用的书面合同的形式主要是:销售合同,salescontract合同购货合同,purchasecontract销售确认书,salesconfirmation确认书购货确认书,purchaseconfirmation\n关键术语1.发价(定义、生效时间、撤回与撤销)2.接受(定义、生效时间、对发价内容作了变更的承诺、逾期接受、撤回)3.品质担保4.权利担保5.根本违反合同6.预期违反合同\n复习思考题1.简要叙述CIF、CFR、FOB的内容。2.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有哪些义务?3.中国外贸业务中的实盘与虚盘的主要内容是什么?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如何规定CIF、CFR、FOB合同的货物风险转移的?\n主要参考书目1.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第三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法学教材编写部国际贸易法编写组.国际贸易法第一章.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3.吴百福,周秉成编著.国际贸易实务第三章第三节.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4.吴兴光编著.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第三章第二节.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程德钧主编.国际贸易惯例新发展———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