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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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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研究内容摘要作为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消费者知情权日渐得到法律的重视。本文先从消费者知情权在政治与经济上的基础论述其存在的合理性,再通过对以往传统民法中作为随从义务的派生权利的保护与当下经济法语境下独立权利的保护的今昔对比论证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地位。并通过对美、日两国立法体例的分析与借鉴,结合对目前我国经济法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现状的利弊研析,观察其中利弊从而提出经济法下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知情利益;制度完善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1)知情权“知情权”词源为英文中的“righttoknow”。所谓“知”,即知道或者掌握某种知识,“权”是指一种权利,“情”是知情权的权利客体,依字面理解,知情权的概念即“知悉各种信息的权利”参见埃恒学《论知情权及其立法保障》,载万方数据.http://202.194.11.14/wanfang/lz19083900903.8z/mst.dll。。(2)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是生活消费者。(3)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我国较早通过立法形式予以保护的公民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或称知悉真情权、获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n.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和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其具体内涵见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之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基础性消费行为的过程和目的决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地位,因为消费的最终目的是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要,这就必须通过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才能实现,而且消费者要进行消费,就需要对行为对象有所认知和了解,这个过程必然要行使知情权。(2)独立性知情权具有独立性,此权利在消费者权利体系中占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具体体现为在法律规定中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且在基于消费者知情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合中,可以单独作为诉由进行救济,而不以损害后果为必要。局限性其一,主体上具有局限性。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法律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特殊经济利益是特定化的商品和服务。其二,权利支配力具有局限性。消费者实现知情权需要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法律并不要求经营者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信息均须公开。这在实际上削弱了消费只知情权的支配力。其三,对科技水平依赖带来的局限性。如对基因改良或改造的食品,鉴于其安全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消费者多不愿意购买,但受限于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对于基因改造食品的分别难以准确作出,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限制。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存在基础(一)政治基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知情权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宪法对其予以保障。而消费者知情权属于广义的知情权范畴,因此,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保障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人权保障需要三项基础,其一是经济繁荣,其二是民主政治,其三是法制完善。自由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前提,参与是人权的根基,救济是人权的最后保障。没有自由、参与、救济机制,人权就只能是政府的恩惠。”姜明安.《21世纪中国行政法的任务凝思》[J],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4月。。而要保障公民自由参与和救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首先使公民具有知悉的权利与自由,即知情权。在宪政的背景下,民主政治和保障人权需要公民拥有知情权,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推动知情权的发展。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是我国消费者法律完善的重要内容。...\n.(二)经济基础:对市场经济中公平、平等原则的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平衡市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不公现象,体现对市场经济中公平、平等原则的维护。随生产力的发展,从家庭小作坊生产对应的小集市式的交易模式到大工厂生产、公司化营销模式对应的社会化市场背景下的交易模式,其间架设在生产方与消费方的生产链条日渐变长,信息不对称性造成的不公平、不平等影响日渐显著。与此同时,不法商家借助信息优势以及诈欺的手段渔利,增加了市场不诚信的风险,长远而言将是市场发展面临重大危机。现实中,消费问题层出不穷,究其根源,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严重的信息劣势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交易过程中,只有知情,才能做到公平、公正、自愿,完全可以说,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因为消费者如果对消费对象缺乏了解,就难以做出正确的消费决策,消费问题自然产生。而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地位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有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单靠消费者自身无法解决,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三、以保护模式的演变为视角分析经济法下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一)以对知情利益的保护为中心的传统民法保护模式及其缺陷(1)以知情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民法保护制度传统民法并未直接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而是通过对经营者课以告知义务来对消费者知情权益加以间接保护。该告知义务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且民法义务保护模式保护的对象仅为消费者知情利益而非消费者知情权。通过经营者履行义务是否也可视作一种给以消费者知情的当然权利?法理学界有学者认为,通过法律对义务的规定可以直接推定权利的存在,即“立法者常常不是通过直接设定权利,而是通过设定义务来默示它所要保障的权利的存在,我们可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性的原则,通过某项或某几项义务,来推定某项权利的存在。”郭道晖.《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第142页。对于学术上的此番争议,笔者采纳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梁慧星:《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十三卷》[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36页。。由于民法体系中没有单独明确规定知情权为民事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为准的判断标准,可以认为民法义务模式保护的是消费者的知情利益而非知情权。(2)传统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首先,经营者具有经济人的本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决定着经营者需要根据自己预算成本来设计产品或服务相关信息告知的方式及范围。义务的落实需要依赖执法部门的查处与纠正,侥幸逃避查处带来的利益将使消费者知情权益的保障显得软弱无力。...\n.其次,经营者义务履行法律依据的滞后性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益的保护。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对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披露以及一些安全隐患的提前警告,但仅仅依靠其依照相关的标准规章往往不能真正使消费者全面认识商品或者服务。因为一部法律的制定是通过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而形成一系列规范,当市场出现新型产品或者服务形态时,如果继续适用旧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必将会出现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调整不均衡的状况,这就是说,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民法义务保护模式很难及时有效的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二)从知情利益到知情权——经济法权利保护模式对传统的超越(1)知情权的确立——告别附随义务下派生权益的尴尬处境民法作为调整私人利益的实体规范,对市民社会中利益主体的利益争夺进行规制,其本身蕴含着正义魏丽.《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与法理基础》[J].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2月(中)旬刊,第345页。,但随着现代社会新消费形式不断涌现,网上购物及电视购物等将交易之手伸延至千里之外,然而消费者对高科技含量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却更加鞭长莫及。由于市场主体经济实力差距增大,民法很难在实质上保证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传统民法义务保护模式仅停留在形式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关系的改变,消费者知情利益始终停留在法益的层面接受法律微弱的关顾,更遑论全面实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益的制度初衷。因此,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经济法权利,告别以往随从义务下派生权益薄弱保护的尴尬境地乃客观上大势之所趋。(2)经济法下的权利保护模式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价值与原则相契合以经济法权利的形式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站在了实事求是的高度,以克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为制度设计的目标,最终维护了公正平等的市场秩序,体现了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权利的保护价值。传统民法义务保护模式主要通过形式平等的价值理念来指导如何保护消费者知情利益,民法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消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拥有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经营者负有必须履行相应告知产品或服务相关信息、存在危险隐患的警示及产品或服务的瑕疵的义务;消费者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来决定是否建立消费合同,以便享受其期待的消费结果。而目今,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关系中,法律通过利益的调整来实现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真正的利益平衡。经济法下的权利保护模式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原则相契合。其一,该模式契合了利益衡量原则。经营者在消费合同建立的过程中拥有先天优势,经营者在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的过程中,会以牺牲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取自己的最大经济利益。而普通消费者消费往往仅根据经营者披露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而不愿意花较大成本获取产品、服务的详细信息。经济法以权利方式对此权益进行保障,体现了对客观事实的承认以及利益衡量原则的契合。其二,该模式契合了公平限制原则。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需要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适度的倾斜保护。由于经营者的经济实力较强,决定了牺牲部分利益影响不大,从而适当的改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实现一种结果上的公平。...\n.其三,该模式契合了经济效益原则。为了弥补民法义务模式的缺陷与不足,经济法下设置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和谐,形成由消费促进生产,生产推动消费的良好循环状态。因此,在经济法视野下是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所带来的将是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四、经济法视角下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思考(一)美、日相关立法体例的借鉴我国对消费者知情权益的保护走过了从民法之下作为知情权益保护到经济法下权利的重视保障,然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条文也只散见于数部法律之中而未成完整体系。因此,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任重道远。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代表国家——美、日两国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制度设置进行介绍,以期成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之功。(1)美国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制度构建作为世界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之一,美国迄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但众多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单项法律填补了这一空白。1962年肯尼迪总统提出了消费者“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美国的《马克尤逊一一摩西保证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以及《食品标签法》等法规中都有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美国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大厦主要由普通法的保护和联邦法的保护两大结构构成。其中,普通法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两种方式。法官造法体现为,法官在新情况出现时大胆地确立了对消费者有利的判决规则,开拓了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新领域,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层次和力度的提升创建了良好的基础;遵循先例则体现为将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的多种原因和情况化繁为简,根据对传统“虚假陈述”理论的阐释来进行调整。而联邦法的保护则通过四大方面的成文法规制体现参见[美]爱泼斯坦尼克尔斯.陆震纶、郑明哲(译)《消费者保护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166页。。包括有关商品标识的法律、关于卖主明示保证责任公开的法律、广告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关于消费信贷条件公开的法律。(2)日本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制度构建作为消费者三大权利之一,日本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始于在1968年制定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日本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包括三大方面。其一,建立以消费者《知情权基本法》为纲的有层次的权利保护体系;其二,通过禁止广告等出现“不当标示”,堵截蒙骗消费者的源头信息源;其三,赋予消费者撤销权,以此为知情权的终极救济,是消费者知情权不沦为无救济的权利。不论是美国的多部门法、多渠道的保护模式抑或是日本层次分明的保护体系构建,均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成熟法律制度思考,对我国进一步达成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重要性的全面且正确的认识以及构建完整法律保障体系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对策(1)目前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经济法领域中,我国目前以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地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n.等多部法律法规中规定相关条款的方式,基本构成了一个法律保护体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费用等有关情况”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权利申明参见鲁晓明.《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载《消费经济》.2004年第3期。。尽管我国法律中业已建立如上文所言的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但由于我国在法律现实基础与法律运行环节上存在的问题,消费者知情权实际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首先,从法律现实基础来看,由于缺乏知情权保护的传统,缺乏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意识反映在我国大量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认识上,且我国的经济水平总体在规制等方面上比较落后,市场竞争体制有较大完善空间,此也为产品、服务信息提供者提供了可趁之机;其二,从法的运行环节上看,立法上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目前仅仅具有外形,相关平配套法律并未健全,而在执法上个别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认识有偏差、监管不力,也在客观上纵容了侵权者的不法行为,而且司法上救济成本过高,使有的消费者面对维权之路望而却步。(2)完善我国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其一,从宏观角度而言,建立起完整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益中的核心内容进行规制,在目前的基础上设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专门章节。进一步将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进行扩张,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界限。并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如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使消费者知情权在经济法中的保护体系真正树立并且条文配置臻于周延、完善。其二,从法律具体规制而言,完善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除了传统上用直接的命令性条文强制经营者信息披露外,笔者主张采取建立激励机制的法律手段,达致促使经营者自觉披露产品、服务信息的目的。首先,健全政府职能部门的质量抽样检查监督机制,完善对产品、服务的质量等级评定标准;在法律条文中加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启动法律上惩治机制的规定;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参见董成惠《从信息不对称看消费者知情权》[J].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其三,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协调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间的矛盾。公开理念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核心,而保密的理念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核心;商业秘密则是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和效率;“消费者权利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的地位予以补救”参见刘惠琴.《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协调》[J].载《江苏商论》.2005年第8期。。笔者认为,调解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的矛盾有利于为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扫除灰色地带,使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更加明确、有力。具体措施为,...\n.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明确经营者必须予以说明的事项,明确排除不需要说明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借鉴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设计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制度等。总之,要尽力解决信息流动的正当性和适度限制信息的合理性在形式上的冲突,兼顾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获得消费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最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参见刘惠琴《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与协调》[J].载《江苏商论》.2005年第8期。最后,需要完善权利救济制度。法谚有言“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对信息透露有义务一方在违反法律规定时的惩罚措施规定是否明确体现了法律对相关法益保护的力度。现行法律、法规等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强制性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但缺乏规定具体的标准以及违反该项义务的责任。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咨询符合合理性、相关性、非违法性的要求,经营者便有提供真实、完整信息的义务,拒不履行义务即需担责。此可以作为法律问责的抽象标准。而且,目前的法律应当进一步对违反义务方责任作出更加具体、合理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