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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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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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条件论文摘要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而且与合同作为经济纽带作用的发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紧密相关。我国《合同法》对全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2、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条件;3、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4、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5、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归于消灭。合同解除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法律措施,通过各国立法上的合解除之比较,可以逐渐完善我国立法,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在合同解除之比较,可以大突破,仅在1184条有所规定。德国民法典地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疑点从生,而英国将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这种分类有些机械。《公约》结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所采取的列举与概括相结合,便于实际操作,其不足之处在于过分地限制了非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规定。第1项对不可抗力出现可解除合同。2—4项是对违约情形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主要债务。该项对予期违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颁之前从未有过的一项新内容,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可能履行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对当事人致使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对当事人至关重要。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这是兜底条款。该项进一步概括和补充,可谓《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实现了具体与抽象,内函和形式的统一。关键词:合同解除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而且以合同为纽带作用的发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紧密相关。合同解除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可以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一、合同解除的界定合同解除是消灭有效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消灭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采取了广义的概念,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①。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二、合同解除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②。6\n(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不得而已而采取的处理双方关系的一种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区别于无效、撤消、履行等制度的关键所在。但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其不履行时,不必借助于合同解除去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学理上应对合同解除只限于双方合同而不适于单务合同的解除③。(二)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法律约束力,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满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约定解除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事件。约定解除符合自由原则,同时它还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应予以鼓励和倡导。当然,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所以,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三)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我国未采取当然解除,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以通知方式为之,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以规定。不过,在适用因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二种,一是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四)解除权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各国学才还依各国民法对法定解除权方式,将法定解除权将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指各种合同所共有的,通常规定在编总则或合同法总则:后者则是各种不同合同种类所特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分则或合同法分则。我国《合同法》中有同样的划分。有人提出当事人可在法院解除权之外享有解除权自不待言,至于如何处理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之间的矛盾,学者论及不多,本人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改变或排除法定解除权,因为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当事人的约定要合法,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行使的过程中可自然消灭,但也有不正常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两种非正常消灭方式。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期间从性质上来说是除斥期间,也是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可推定行为人不想解除合同。该规定从表面上来说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行使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结束社会关系不稳定之状态。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表示权利人不可以任意拖延,使合同解除处于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确定和流转,可能给相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法律赋予了解除人之相对方的催告权。6\n《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时,另一方接到通知时有异议,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暗含了合同解除权的另一种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异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就只能通过司法介入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可以说合同的解除权还可能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被消灭。(五)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消灭溯及既往还是仅向未来,各国立法不习相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显的差别。我国法律尚无直接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无溯及力。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较好,也有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更为适当。如果无溯及力,就与无效、撤消不同,无效、撤销的合同一律有溯及力,且与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因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三、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探讨合同解除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法律措施,相对于约定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各国学者研究的重点,也是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关键。通过各国立法上的合同解除之比较研究,可以明察我国立法上的弊端,以逐渐完善立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一)、法国民法典1184条规定:双方合同中,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时,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三款)。该条规定有很大缺陷,合同解除是一种自我解救措施。其行使应是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而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非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司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的不利。德国民法典在第326、327条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制度,其解除条件主要有:第一,履行迟延。第二,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对于“履行不能”的界定令人感到为难。履行不能的前提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对如何解除该前提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也令人疑点从生。而英国法将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两种情形。只有当一方违反条件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一方仅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按照英美法学者的看法,条件和担保的区别在于:违反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④。对担保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有人认为英国的这种分类过于机械,不仅不合理,而且妨碍贸易的发展,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切违约形式即不符合违反条件又符合违反担保,因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已承认所谓“中间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有三个方面:第一、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违约使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是行为的结果。二是违约6\n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违约的结果。可见《公约》采取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这种规定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1>。第二、,《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同时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也可解除合同。(二)、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面就上述五种解除事由逐一分述。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及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治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的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订立时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新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不为无效合同而应予以解除的方法补救。如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为流通物,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后,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此时双方均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然而,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如甲与乙签订买卖玉米合同在合同规定期间的,乙处正好发生地震,铁路无法运输,否则,就错了销售良机,故此,即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免除债务人部分合同义务,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意图时,应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产生违约问题。但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明确作出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这属于明显的毁约,当事人虽未向对方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但是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此时也构成予期违约,属于默示的毁约。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补救,则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予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如一份买卖合同的卖方依约定将于9月把自己一个古玩将交给买方,但其8月份就将古玩玉马卖给了第三人。由此导致卖方无法如期交货,卖方的行为构成予期违约。予期违约是对诺言的违反,但予期违约本身并不具备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当债权人接受予期违约的既成事实,已不再准备继续维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该项对予期违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颁布以前从事没有过的一项新内容,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予期违约理论置入合同解除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和成熟。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6\n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的诚意,或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所以,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不是主要债务,而是一般债务,则不能解除合同。故此,并非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必然带来的合同解除的后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里讲的”主要债务“,指合同关于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双方签订了800吨煤用于冬天取暖的买卖合同,在此合同中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基本义务。(2)须债务人经催告后在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也就是应给对方一定的合理的宽限,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这表明债务人有严重的过错。我国立法上把迟延履行明确规定为一种解除条件,并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即严谨科学、又易于操作。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违约方滥用解除权,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行为的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该解除行为使已经达成的交易不能完成,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2>。正因如此,合同法为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因素,若迟延交货,将影响销售。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的,还应考虑到迟延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履行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例如:某商店为满足中秋节的月饼供应,与一家月饼生产厂签订了合同,规定供方最迟在中秋节前10天供货。但一直到中秋节过后,供方才供货。这种情况下供方的履行对需方来说已无任何利益,即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第4项的这一规定是关于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的规定,也是继承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规定,但又与原规定不同:一是《合同法》不再以双方当事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而是以合同目的作为判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即概括、准确,又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二是这一规定妥善处理了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的关系,尽管该项的表述稍显复杂,却不失严谨,它巧妙地实现第94条3项与4项的衔接与协调。三是根本违约合同解除事由由原来的第1项变成了现在的第4项,这一顺序的变化,尽管仅属立法技术问题,却大大提高了关于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立法规定的整体质量<3>。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兜底条款,即除上述条件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德国法采取的以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分门别类地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的立法模式,因为漏洞6\n较多,多受到批评。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因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悖离而受到冷遇。《公约》结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以避免滥用解除权。其不足之处在于过分的限制了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第2、3项均为典型的严重违约行为,系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第4项经根本违约予以概括,既克服了合同解除事由缺乏统一性的德国法模式的弊端,同时也满足了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立法要求。预期违约理论置入合同解除制度,既充分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又赋予受害方更积极、更灵活的选择处置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加上第5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进一步概括和补充,可谓《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件规定实现了具体与抽象、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注释:1、王利明、崔建远编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97页。2、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1页。3、柴振国、何秉群著:《合同法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36页。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8页。参考文献:1、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12页。2、阎如玉: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9日第3版。3、柴振国:《合同法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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