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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保险法_修改应纳入恐怖袭击保险_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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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2015年/II月/18日/第B06版法治论苑《保险法》修改应纳入恐怖袭击保险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韩长印法国巴黎发生恐怖袭击事件再次让人意识到,建立和推行恐怖袭击保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建议,应当尽早针对恐怖袭击风险保费负担重、普及率低、风险评估难度大的特点,在《保险法》立法层面明确将其列入巨灾保险的范畴,适时推出应对恐怖主义的政策保险。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对于保险业的稳健经营、防范保险欺诈、贯彻保险对价平衡原则等方面都是不可或缺的。《保险法》应当通过义务性规范的设定,正式确立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并有必要在立法层面针对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就被保险人的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业法方面的修改,首先要处理好《保险法》立法与中国保监会行政规章之间的立法权划分问题,这样有利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由此还能为保险活动当事人在立法层面提供应有的法律预期。今年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网站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限于篇幅,本文拟就以下三方面问题谈一些看法。尽早将恐怖袭击保险列入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范畴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将第184条改为第207条,增加如下一款作为第2款:“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就在本文草就之际,法国巴黎发生恐怖袭击事件,造成大量平民伤亡。由此可见建立和推行恐怖袭击保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尽管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出台的《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将“恐怖袭击事件”与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以及公共卫生事件等并列为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之一,但巨灾保险的着重点很可能被放在自然巨灾和常态巨灾方面。我国目前己经建立的巨灾保险制度由于受到经营管理、产品技术设计开发以及偿付能力限制等因素制约,呈现出产品少、保障面窄、保障程度低、发展不充分等缺点(2004年7月22日,第三届“大陆地震、紧急救援暨巨灾保险国际会议”在北京召开,巨灾保险是会议的主题之一。时任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主任刘京生在《中国巨灾保险现状及展望》的主题报告中做出上述发言)。2008年初我国南方遭遇的雪灾风险中,冰雪灾害造成了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投保赔付比例仅为2.3%。可见即使依托于巨灾保险制度推行恐怖袭击保险,也仍然需要从多方面促进其完善。美国9*11事件之前,保险业认为在美国发生巨大的恐怖袭击风险损失的概率非常低,因此大都以零保费把恐怖袭击风险纳入企业财产一切险和家庭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然而9*11后几个月内,美国私营的财产和意外险保险公司除了迅速退出恐怖袭击风险的承保市场外,大多将恐怖袭击风险的承保费率提高到了投保人难以承受的程度。因缺乏保险保障,2002年美国有17个州的价值约150亿美元的房地产项目被搁置或取消。由于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果的严重性,保险公司往往难以对恐怖袭击风险保险准确定价。但这并不能影响保险成为应对恐怖袭击风险的非常重要手段,只不过需要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角度参与恐怖袭击保险制度的建立。第4页共4页\n据悉,2002年11月26日,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布什总统签署了《2002恐怖风险保险法案》,旨在向投保公司或机构提供恐怖袭击风险保险(居民个人并不包括在内)。除美国外,34个经合组织(OECD)国家中有8个也己建立了恐怖主义保险制度,包括法国、德国、英国、西班牙、澳大利亚、挪威、奥地利和比利时。法国建立专门针对恐怖袭击风险保险的机制始于2001年“恐怖风险保险与再保险管理机构”(GAREAT)的成立,该机构于2002年开始运作。GAREAT既非保险机构,亦非再保险机构,而是一个由私营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和法国政府出资并提供担保的、为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的再保险公司三者共同组建的保险合作机构,负责对恐怖袭击风险承保和再保险进行管理和安排,其性质属于非营利性机构。我国台湾地区基于民众对恐怖袭击风险通过保险获得保障的需求,凝聚岛内产险公司及台湾“中央再保险公司”(“中央再保险公司”认受20%共保成分)的承保能量,运用共保机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成立了产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恐怖主义行为的保险共保组织。成立之初的承保范围包括:个人伤害保险、团体伤害保险、旅行平安保险等商品的主险及附加险种中自动涵盖恐怖主义行为风险的限额给付保障,交强险及任意汽车保险及附加之驾驶人或乘客伤害保险也将恐怖主义行为事故列入承保范围。其具体运作模式是,以提供被保险人限额补偿基本保障为原则,保险项目及给付金额包括:(1)死亡、丧葬费用给付限额为,以整体共保资金池为给付限额基础,每人给付合计最高新台币200万元;(2)残废给付则按每人的残废等级比照保险金额以百分比给付,但不超过死亡给付金额上限;(3)每一保险事故给付限额为,倘若整体共保的总损失超过共保总限额新台币10亿元时,则每一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按比例减额给付。台湾地区以整体共保资金池作为限额基础系出于如下考虑:被保险人不论在不同的产险公司购买多少张保险单,或在同一产险公司投保数张保单,其保险保障均相同,以此可减少争议。我国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恐怖袭击风险系数,比如有高人口密度的大中城市、有高产值产业的密集地、有世界范围内高度居前的建筑物等。因此应当尽早针对恐怖袭击风险保费负担重、普及率低、风险评估难度大的特点,在《保险法》立法层面明确将其列入巨灾保险的范畴,适时推出应对恐怖主义的政策保险,以收未雨绸缪之立法成效。加快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和运营本次“征求意见稿”还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119条:“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负责保险经营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应用,对保险单信息进行登记管理。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实际上,早在2006年,《交强险条例》第9条就要求有关机关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交强险的信息共享机制无疑依赖于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和运营。就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的必要性,我们试举一例加以说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参见该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屠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6月14日向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附加的综合住院医疗保险中含有每日住院现金利益给付200元/天的条款。在投保单中,屠某告知保险公司其职业为上海某商贸公司总经理,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1万元,在保险公司询问的“其他商业保险”是否包含“每日住院现金给付”一栏中未填写任何内容。2009年11月3日,屠某因病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并决定解除附加综合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屠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另外查明:第4页共4页\n2003年至2008年期间,屠某还在某乙、丙、丁保险公司分别购买有多份附加住院定额补贴的人身保险,本案申请理赔时,这些住院定额补贴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其中“住院补贴计划A+保险”中的每日住院保险金为500元/天。法院还查明,屠某于2008年9月至本案案发时,住院五次共146天,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共可获得住院补贴保险金人民币82450元;法院同时查明,屠某2004年通过了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考试,投保时所称的某商贸公司地址不存在,申请本案理赔时其真实职业为某俱乐部市场部经理,账面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本案引发的重要问题之一便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住院定额补贴险,作为人身保险的一个特殊险种,其投保方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究竟包括哪些风险因素?是否包括“其他商业保险”中“每日住院现金给付”的累计金额?如否,过高的定额给付保险金额是否有可能诱发道德危险?如是,《保险法》是否对中间型定额保险中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做出了明确无误的规定?具体说来,第16条第1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的“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是否一定包括被保险人的收入状况、购买定额保险的份数及累计保险金额等事项?有理由认为,《保险法》第16条所谓“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难以包含“定额给付保险的累计保险金额”。因为重复投保对于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既然重复投保以及畸高保险金额的投保方式是道德危险行为的根本诱因,如何解决定额给付保险重复投保的问题,实为此类问题的症结所在。应当承认,即便严格遵从现行法确立的询问告知规则对定额保险的契约危险进行管理,仍难免存在如下局限性:其一,无法杜绝告知不实现象;其二,危险管理的效果往往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后,容易激发当事人之间的理赔纠纷;其三,单个的询问告知是无效率的制度安排。显然,让保险公司仅仅通过对投保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来对主观危险加以管理,只能发挥事后防范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契约危险获利的效果,并不能事先对道德危险加以有效防范或者杜绝其在萌芽状态。而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及早建立保险信息共享机制,以实现各保险公司在定额给付保险危险管理方面对被保险人信息的共享。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之后,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收入、累计保险金额等信息,决定是否对被保险人定额给付的特定保险金额加以承保,一旦加以承担,则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如果经保险人判定被保险人因为累计保险金额多高而有实施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则可以拒绝承保或者调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无疑,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和运营,对于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对于防范保险欺诈、规范保单费率因素的披露、贯彻保险对价平衡原则,都具有不可或缺的辅助作用。然而,审视“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该项制度的规定,仍应当对两方面作出强调。其一,从立法技术上,《保险法》应当在立法层面通过义务性规范的设定,正式确立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并规定相关保险公司和机构有信息共享的义务。否则,即便保险业内不少人都己知悉国务院早在2014年初就批准成立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信”),保险人(尤其是大型保险公司)未必有足够的积极性将相关信息在该平台上进行共享。中国保信的主要业务是统一建设、运营和管理保险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技术手段,采集保险经营管理数据,建立标准化、系统性的数据体系,为保险业发展和监管提供基础性的网络支持和信息服务。但立法层面欠缺建立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立法条文,却直接规定诸如“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负责保险经营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应用,对保险单信息进行登记管理”以及“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立法上无疑会过于突兀,在立法的逻辑性方面也留下了缺陷。第4页共4页\n其二,基于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直接关涉被保险人的隐私权保护,极有必要在立法层面针对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就被保险人的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无论是对被保险人的信息收集,还是对被保险人的信息查询和共享,包括信息的用途限制,乃至于信息共享平台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系统安全问题,都有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的必要。比如,信息共享平台的保险人会员收集客户信息并报告之前,必须得到客户的书面授权,并充分提示相关信息的使用范围和使用目的。再如前述定额保险的累计保险金额的共享信息方面,应当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累计保险金额之和等基本信息范围之内。处理好立法权划分问题增强保险业立法的协调性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就本次保险法修改的基本原则指出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第三方面指出,“立足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实际,集中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修改,重点修改实践需求强烈、各方意见一致的内容”。关于保险业法的修改,笔者注意到,中国保监会2001年以来多次对保险组织法规范颁布了相关的部门规章,并多次进行了比较高频率的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就在此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保险法》修改意见稿之后的10月19日,中国保监会还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八部规章进行了修改。在笔者看来,《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业法方面的修改,首先要处理好《保险法》立法与中国保监会行政规章之间的立法权划分问题,这样有利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由此还能为保险活动当事人在立法层面提供应有的法律预期。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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