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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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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本文讲述了关于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关键词: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内容提要: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1]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2]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3]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4]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5]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6]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即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关系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将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n(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历史溯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险合同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险期限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马丁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的起草人总是保险人,所以在美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认为是反保险人学说(contrainsurerdoctrine)。同时,由于美国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判例法调整的,因此,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含混的合同语言,所以在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含混学说(ambiguityapproach)。(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一项制度或原则之所以存在,总有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8]1.弱者保护说。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会将其与普通合同区别对待,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差悬殊。[9]事实上,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作为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而与之相对,随着现在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因此,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根本没有对等的谈判能力。而保险人却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n2.专业技术说。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10]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将其可能遭遇的危险分散给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这样一来,将不幸集中于某个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由于保险具有的专业技术特性,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会使用许多专业术语和技术条款。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实无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3.附和契约说。对争议保险条款作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事实上,不论投保单、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其条款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的,在拟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多对自身有利,并已实现了格式化。由此,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之内容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aveit),实无讨价还价之余地。[11]在这种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完全流于形式,既然投保人对于契约内容之商定自由已被剥夺,则当保险契约条款之用语有疑义时,自然应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之解释。正如Bradley教授所言,保险公司是最终决定保险条款内容的主体,在保险条款发生疑义时,要求被保险人来承担条款疑义的不利后果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12]4.利益衡量说。在二战后的自由法学运动中,利益法学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他们认为,法官应摆脱机械逻辑规则的束缚,探求衡量各种利益并为之取舍,在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探求于今日之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根据此观点,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也应充分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争议的缘由和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就在保险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时应针对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强调而予以特殊保护。[13]5.成本分析说,该说认为,当保险条款用语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如果无法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法院应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解释保险合同,这样可以督促保险条款拟定人在使用相关词语的时候更加细心和谨慎,并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更加精确与明晰,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并进而节约诉讼资源。[14]6.风险高效分散说。Abraham教授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了现实损害,根据深口袋理论,法官应当看到保险公司更有能力承担上述损失并借助保险基金高效地将上述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被保险人。事实上,许多法官也认为,在风险分散上,遵循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比仅仅局限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用语更为高效。[15]\n7.合理期待说。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6]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17]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18]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七种学说各有道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一旦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双方所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资源存在着很大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能力严重不对等。此外,由于保险条款的高度专业化以及格式化的特性,使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境遇更是雪上加霜。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难,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19]因此,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险行业的准公众商业性,[20]各国纷纷引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1]值得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如同保险公司那样水准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22]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本文讲述了关于债权让与担保的可行性释解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一、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在,原债权人与原有的债的关系相脱离,受让人代替原债权人称为新的债权所有人。因此,就对内效力而言,通常所说的债权转让仅仅是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债权让与的本质是债权由一个债权人转移到另外一个债权人,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并不改变,因此,债权让与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债权让与虽然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关系到三方的利益。因此,研究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尤为重要。以下就简单分析其构成。\n(一)待转让的债权须是确实存在并且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的目的在于转让债权,因而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基本的前提。转让人应当享有有效债权,否则转让人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当然无效。(二)让与债权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债权让与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达成一致。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典中亦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与另一个人订立合同,将一项债权转让给另一人。虽然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债权让与应当采取合同的形式,但双方就合同内容形成合意的过程本身就是缔结合同的过程,而不论当事人双方是采取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形式。转让协议以合同的形式达成,那么债权让与协议当然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例如,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让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否则让与合同就会因缺少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有欺诈、胁迫或者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合同,则该合同中的被欺诈或者被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n大多数有效合同权利是可以转让的,但也有一部分合同权利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也不能转让。通常,从权利随着主权利的让与而让与,而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因此,从权利一般不具有流通性。各国民法在对债权让与采取自由主义原则之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少数债权不可转让。这样既能保证社会经济有效率的运行,同时又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谐。从目前的趋势看,各国都在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1.依据合同的性质或者法律禁止让与的不得让与根据我国《担保法》,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其让与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不发生让与的法律效力。欧阳经宇先生认为,所谓以债之性质不得让与者,系指依给付性质可认为谨向原债权人为给付行为的债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以不具有人身性质或法律不禁止转让为限。《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但其性质不得让与者,不在此限。债的内容取决于债的性质,债的内容非经变更不得转让也即失去了债的转让的本意,总的来看,不管大陆法系还是民法法系,依债的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具有人身性的债权,即身份性债权。如抚恤金请求权、抚养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由于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债务人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而为给付,其他人无权要求债务人进行给付,使得该种债权无法转让。(2)债权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而成立的,该债权不能转让。如因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此种合同的订立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债务人仅愿意向该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并且基于此目的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若债权人转让该债权,债务人往往怠于向受让人履行或任意改变履行的内容。当然,这种债务由于不具有人身属性,债权人也可以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债权。(3)从属债权。这类债权包括诸如抵押权、质权、定金、保证等从权利。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其只能随主权利的让于而转让,而不能作为单独的权利进行转让,有的国家甚至还规定部分从权利是禁止随主权利一同转让,如《意大利民法典》中就规定对质权的转移要经过出质人的同意。2.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债权成立时作出不得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在债权成立后,但须在债权让与前作出。3.维持债权人以及债权人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债权维持债权人以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债权就是禁止扣押债权。对于禁止扣押债权,法律规定不得予以扣押。这个是出于人道和公益的要求。因此,由于此类债权的特殊性,为了维护社会良好的秩序,也应当不得流通。也就是说不可以由债权人任意转让。《德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转让。《瑞士债务法》第164条,台湾民法第294条也有此项规定。但是,在这一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日本民法即认为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必不得转让。(四)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n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即为债权让与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包括债务人。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上说,债务人的能临川债权让与合同的。但因债权转让合同所转的债权与债务人有关,于转让生效后,债务人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债权让与合同是涉及债务人的合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须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债权让与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应签订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让与合同则不发生效力。若让与合同是可撤销或者是可变更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让与合同。人民法院对让与合同作出撤销决定的,该让与合同至成立时无效。但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债权让与合同即使是无效的或被撤销,债权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为由对抗债务人。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向债权让与合同的相对人(即受让人)清偿债务的,该清偿行为有效。由于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受让人获得债权的基础,在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受让人即失去了合法取得债权的依据,债权转让人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二、债权让与制度面临的问题(一)法理制度不完善《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但是相关规定也只有寥寥数语。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转让债权应通知、债权不能转让的情形、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从权利应一并转让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应当经债务人同意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在《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过于严格,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合同法》中的规定又过于宽泛,对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力度不够。在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对三者的利益应如何保护,一旦受让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并享有什么权利以及承担什么义务,法律对此并没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二)债权让与涉及到的诉讼问题关于债权让与后债权人的诉讼地位的确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做法,一是债权人作为证人,二是有将债权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还有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由于债权人与受让人、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债权人多重的诉讼地位。那么关于债权让与担保的可行性释解的内容就介绍到这了,更多精彩请大家持续关注我们网站。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等;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在美国的保险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狭义的合同解释。[23]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之上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必须限定严格的条件。[24]\n(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原则,只有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25]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为可能。[26](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如果合同文字语义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能对此条文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由此可见,疑义的存在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1.词句含义的逻辑边界不明确,存在一个语义的集合。比如说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仅约定保险标的为企业的财产,那么此处财产一词就可能包括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存货以及企业拥有的各种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2.词语普通含义与专业含义间的差异,例如,在保险合同用语中,1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16mm,或24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50mm的雨才叫暴雨,而我们日常用语中的暴雨却并无此严格标准。3.词句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等效含义。比如在保险合同中,仅规定朴次茅斯港(Portsmouth)而未规定具体地点,而世界上共有5个朴次茅斯港,其中1个在英国,另外4个在美国。4.词句笔误或打印错误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中将车辆自燃一词错误打印为自然。5.词句在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27](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的险种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由于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并没有机会参与基本条款的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保险条款存有疑义的情况,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此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该条即为对特约条款的规定。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之事项,无论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契约的一部分,有绝对之效力。[28]对于特约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拟定享有平等的权利,条款的最终形成也是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n(四)法院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目的而确认不合理的解释,英国枢密院1921年在审理condogianis诉GuardianAssuranceCo.一案时,即拒绝采纳被保险人建议的对其有利的解释,因为该解释超出了合理解释的范畴。另外,如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结果将违反法律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原则亦不应予以适用。[29]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理性之质疑尽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得到许多学者和法官的拥护,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该原则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强烈排斥,由于保险公司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直接受损方,所以其对适用该原则的反对态度是不难理解的。但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提出了疑问,并对该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综合来看,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学者们反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由之一是该原则的适用导致司法权力肆意介入保险市场从而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并进而导致保险费率的不断攀升。[30]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前提:[31]一是保险公司必须能够精确厘定承保风险,从而准确算定保险费率;二是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大量的同质风险并以此建立风险分散池塘。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直接影响到上述两个前提的时限。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直接冲击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准确测算承保风险。理论上说,标准保险合同条款代表了承保风险,其发生概率和范围都是事先精确测算好的。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却不得不提高保费以应对法院不断扩充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事实上,虽然保险公司可以测算承保风险发生的概率,但其却无法预测某位法官在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倾向上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费来应对上述风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增加事实上是由于法官随意扩大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导致的。[32]另一方面,当法院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解释保险条款并扩充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时,实际上扩大了其他所有类似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将某一受害人的损失转移给其他大量的被保险人,而且也导致保险公司建立的风险池塘出现费率算定上的偏差。(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n在保险条款有疑义时,许多采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拒绝采用其他外部解释方法来消除条款的疑义,而是直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解释保险条款。这样的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动力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解释合同条款。[33]此外,由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通常不会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总是让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风险。这导致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更加忽视对合同条款的斟酌并无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因其知道一旦发生诉讼,法官总是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自己的损失也总是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4]由此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结果是消费者对保险条款的注意程度进一步降低,这使得原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较为高效的信息沟通产生的风险分摊方式被彻底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站在自己角度上直接作出鲁莽的裁判。(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人们很难预期应当如何解释保险条款,司法判决因此出现不确定性。原因主要在于:疑义解释原则本身的含义也是非常模糊的,许多法官也不知道应当怎样解释保险条款才是合理的。因此,不同法官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同一位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很难保持司法裁决的前后一致。[35]由此可见,该原则的适用使法院裁判稳定性原则遭受沉重打击。(四)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有学者认为,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事实就是附合合同与标准化语言,尽管上述因素对保险公司有利,但给投保人也带来了很多好处,他们能够以更有利的保险费率获得更稳定的承保范围。事实上,即使保险合同采用逐一协商订立方式,也未必比标准合同形式更为合理,因为单个投保人缺乏相关经验,当其单独与保险人谈判时,想要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乎是不可能同时也是相当困难的。[36](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滥用之可能有学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甚至将其适用于某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包括保险公司。事实上,那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之处在于,他们有足以与保险人抗衡的经济实力,可以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为其服务,甚至有些公司还专门设立了风险管理部门。依靠上述专业团队的帮助,投保人完全扭转了劣势地位。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的缔约能力甚至强于保险公司,此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在上述场合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禁止适用该原则。例如,在AmericanHomeProductsCorp.v.LibertyMutualInsuranceCo.一案中,[37]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适用传统合同法解释原则,理由是,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非普通自然人而是在60多个国家拥有分支机构并雇佣了大约5万员工的大型跨国公司,被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决定了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四、代结语:对质疑的反思\n由上文可知,一些学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若干质疑。事实上,某种原则或制度都有其适用的范围或边界,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或那些聘请了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的投保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应当抛弃,否则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一种辅助解释原则,只有当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具体说来,只有当适用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仍无法清楚解释保险条款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问题,由于法院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确实可能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但是应当看到的是,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是保险公司一手拟定的,通常说来,投保人只能用脚投票,选择某家公司的保险条款或者放弃选择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保险条款,但其对保险条款的具体拟定并无谈判与磋商的机会和能力。如果保险条款出现疑义,就极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而因为保险人是上述模糊条款的制订者,所以他们理应承担条款模糊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该后果也是暂时的,因为保险人大可以重新起草合同条款并使条款的含义尽量明确化。在这种情形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就会进一步变小。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问题,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无论法院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人都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相关条款的内容。此外,在实践中,许多消费者并不知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其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会努力阅读保险条款并尽量与保险人进行沟通以实现高效的信息沟通。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的问题,应当看到的是,之所以法院针对疑义条款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是保险人完全能够控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修改与变更,如果保险人仔细斟酌条款并尽力消除条款中的模糊与歧义之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无适用之余地,当然也不会出现司法判决前后不一致及不确定性的问题。最后,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原因在于,虽然格式合同与标准化语言的应用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好处,但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并不相抵触,换言之,不能以格式合同给消费者带来利益为由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n综上所述,虽然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应当看到的是,在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相差悬殊,当保险条款使用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双方当事人的理解能力严重不对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文字冗长而且艰深难懂,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根本无法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所要表达的含义。更何况,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因此,在条款有歧义或者含义模糊时,理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那么关于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容就介绍到这了,更多精彩请大家持续关注我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