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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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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学基础与立法意义摘要保险法是市场经济中维护权利人正当权益、增强义务人信誉、促进有效的契约交易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优胜劣汰机制形成的主要制度,因而构建保险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容易产生滥用合同解除权拒绝赔付的现象,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这即为保险人的不可抗辩条款。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保险法的意义,进而针对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概述,分析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法学基础、适用特点,进而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义深入分析,从而了解保险法真正的意义与特点。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特点;意义\n目录引言1一、保险法的意义1(一)有利于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正当权益1(二)有利于提升义务人信用,增强交易能力2(三)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2二、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概述2(一)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与涵义21.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22.不可抗辩条款的涵义3(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界定3三、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法学基础4(一)最大诚信原则4(二)公平原则5(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6四、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特点7(一)一般特点7(二)特殊特点8五、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义分析10(一)促进立法与司法的平衡10(二)增加严重欺诈适用范围10(三)增加未缴保费适用范围11结论11致谢13参考文献14\n引言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用来惩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由于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容易产生滥用合同解除权拒绝赔付的现象,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这即为保险人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作为限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所产生的一个条款,经历了从约定条款到法定条款,从单一险种到多种险种适用的漫长的发展历程。它对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价值,也被世界各国运用到保险立法中。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人常常以“拒付者的姿态出现”,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经常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为了使保险中“宽进严出”的现象得到遏止,我国保险法于2009年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的引入,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由于我国对于此条款的引入过于单一,并未构建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例外规定等;也由于各国法律环境的不同,不可抗辩条款的固有缺陷也造成了很多问题的出现。因此,本文从保险法的角度出发,再结合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法理,通过对其法理的阐述,从本质上探究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价值;同时基于我国不可抗辩适用的现状,从宏观上提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建议。一、保险法的意义保险法是市场经济中维护权利人正当权益、增强义务人信誉、促进有效的契约交易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优胜劣汰机制形成的主要制度,因而构建保险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设的客观需要。(一)有利于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协议,一旦发生义务人违约行为,保险人要按照保险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权利人因义务人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就转嫁给了保险人。经营保险的保险人通常具有良好的信誉和雄厚的实力,这就使保险成为权利人权益最有效的保障机制。更重要的是,保险人通常会采取诸如前期审查、承保期内的风险监控以及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防止损失的最终发生,这样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14\n益。(二)有利于提升义务人信用,增强交易能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在我国当前社会信用普遍缺失的情况下,义务人的道德品质和履约能力难以得到权利人的认同,交易能力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而借助于保证保险机制,通过信誉卓越、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直接解除了权利人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促进了市场交易。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保险人要对义务人信誉进行严格的审查,通常只为其认为不会违约的客户提供保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否获得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就成为义务人能否具有良好信用和相应履约能力的主要标志。因此,保险法成为义务人借以提升信用、增强交易能力较为经济便利的手段。(三)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在成熟的市场竞争中,能否获得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是义务人是否具有良好信用和相应履约能力的重要标志。一旦保险法得到市场广泛认同并成为权利人选择交易对象的普遍要求,那么保险法就成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优胜劣汰机制形成的主要工具。保险法的这一功能在某些实行强制性投保的领域体现的尤为明显。二、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概述(一)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与涵义1.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学理上认为,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源于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制度,由于市场上信息的不对称性,早期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大多仅仅取决于投保人所提供的资料,这也造成了诸多保险诈骗事件的发生。最大诚信原则早期主要规制投保人,它对投保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妥善保管保险标的的义务。第三,如实申报,提供真实材料和证明的义务。其中如实告知义务是早期保险业判定是否拒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一旦发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即宣布保单无效,而不论此项如实告知是否对保险风险有实质的影响,这就造成很多滥用合同解除权的情况发生,削弱了保险14\n本该发挥的作用和价值,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得到期待利益。长此以往,拒付引发了民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保险公司的形象受损,展业就会变得困难。为了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均衡,最大诚信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开始关注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而不仅仅只是约束被保险人,这个时候不可抗辩条款应运而生。1848年,为了应对信任危机使得自己在激烈的保险竞争市场中脱颖而出,伦敦信用寿险公司首先在其保险合同中增加了一项条款,约定合同生效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绝赔偿。从这之后逐渐的成为一个商业惯例,更多的保险公司将此条款加入到自己的合同中。而1906年美国纽约州议会通过《阿姆斯特郎法案》,最终使不可抗辩条款从一种行业惯例正式的成为法定条款。2.不可抗辩条款的涵义不可抗辩条款是对大众提供更多保证的条款,要保人非恶意的错误意思表示将不致成为理赔申请被拒绝的理由。即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经过一段时期,保险人丧失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形成的拒绝赔款权以及合同解除权。而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不可抗辩条款即为了排除保险人利用地位优势,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撤销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界定不可抗辩、禁止反言和弃权,是保险法中三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它们分别从不同的方面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和抗辩权进行规制。在条款的适用上也存在诸多的交叉,因此为了更好的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需要准确地界定不可抗辩条款与弃权和禁止反言之间的区别。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己经知道相对方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存在解除合同事由,但仍与之进行交易行为,继而试图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减轻或14\n免除自己责任的,法律对其解除权进行限制的一种做法,即禁止再以其知晓的事实作为解除或者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而弃权在保险合同中表现为保险人知道相对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自愿或者有意的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保险法中主要体现为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此处30日的除斥期间即其以明示或者默示放弃权利的一个期间。弃权和禁止反言通常含义有两项,首先合同的签订以合同双方的善意为基础的,这种平等使得倘若保险人主动地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就不得反悔再次的主张这种权利,可以有效的限制保险人滥用抗辩权。其次,保险人不能出尔反尔,使得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合同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得到实现,从而减少因为这种合理信赖而使得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由此可见,不可抗辩、弃权和禁止反言在适用上有以下的不同:首先,弃权和禁止反言都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已经知道相对方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存在解除合同或者抗辩事由。而不可抗辩条款不要求保险人知道对方存在解除事实,一旦经过不可抗辩期间,解除权即不能行使。其次,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程度不同。弃权和禁止反言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与否的情况下启用,而不可抗辩条款强调的是对投保人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只要满足条件即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最后,不可抗辩条款有明确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解除权即刻不得行使,操作性较强;而弃权与禁反言没有期间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保险人的明知、信赖、损害等才能限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不可抗辩条款在总体上来讲是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利益,规避保险合同双方可能存在的道德和法律风险,以达到一种立法和司法上的平衡。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保险人的约束上.其主要作用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益人之利益。同时它也能够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减少保险诉讼,避免产生过多的失效保单。三、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法学基础(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是英国提出。在随14\n后的纠纷中各个国家纷纷援引最大诚信原则运作为判决基础。最大诚信用原则之所以成为保险法最重要的原则,是由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所决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从正向理解是以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如善意守信、真诚不欺、合理公平等;从反向理解则是保险法上的恶意行为,是指行为人有意做出某种行为或者过失做出某种行为、不诚实地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而这都符投保人只需要交纳少量的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会产生巨额的赔偿,这将会极易引起道德风险。在利益的驱使下,总有投保人铤而走险通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实践的特点。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即可以起到防范的作用减少保险欺诈的发生,避免道德风险。另外在保险的实践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于自身需求对人身或财产投保,保险标的在其控制之下,保险人仅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告知来评估风险进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依靠自身力量无法得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决定保费。而在这种背景下,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对合同成立产生重要影响。而被保险人的告知即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二)公平原则公平这一社会关系是在社会实践中,被现实所检验和证明的一种合理的利益分配规定。众所周知保险业追求效率至上,因此保险公司设计出一系列标准化的程序,不管是保单设计还是条款规定,都尽可能的要求其可以使效率最大化,这是保险公司在激烈竞争中得以立足的根本。这种以节省交易成本的标准化操作流程就促使了保险合同成为典型的附合合同。附合合同可以人为的规定一些交易规则,一定程度起着弥补法律规定的作用。另外它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减少诉讼。但在优势之下,保险人可能会通过制定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来损害其利益。一般投保人因为不具备专业的知识,难以理解保单上标准化语言,容易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而合同拟定方常常会不合理的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人为的加重对方的责任。因此为了既发挥附和合同的优势,又能削弱其与生俱来的缺陷,即需要发挥公平原则的法律价值,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看上去相悖,但是本质并不矛盾,对公平原则的追求可以合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而这可以从更高层次上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不可抗辩条款统筹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对格式条款的弊端14\n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消除。从法理角度,义务具有对等性,与保险人告知义务相对等的义务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不说明即对平衡原则的一种违反。而这种事实时有发生,不可抗辩条款即在此处起到维护这一交易原则的作用。现代社会,保险法追求实质公正,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都是实质公正的体现,而这两个原则都对保险人的抗辩形成限制,因此可以说,实质公平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另外英美保险法上有不允许不合理利益原则,该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发展,而不可抗辩条款即体现了这种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信赖利益保护理念,也就是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相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由于保险法的特殊机制,保险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具有自身属性,信赖利益保护在保险合同中尤为重要。从中可以看出,信赖利益保护虽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但也有很大差异。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强调其稳定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它是从实证法中发展起来的。诚实信用仅从原则的高度去告诉人们应当信守承诺,却没有进一步去表述诚信行事的效力问题;而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则对此做出了解答,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会影响他人,因此我们要对自己对他人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负责。这可以看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比,信赖保护理论更能直接地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规定的内容也更加具体。为了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信赖不被任意破坏,我国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期规定为两年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此权利就会消灭。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合同持续有效性进行保护。两年的时间经过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相信保险合同己经生效并持续有效,自己完全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保险法应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否则如果使被保险人的信赖落空,则将使大众对保险制度完全丧失信心,影响保险事业的发展。倘若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起两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己经按时交纳了足额保险费。而作为资金雄厚、组织庞大、专业性极强的相对方,如果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在两年的时间里完全有可能发现,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在这两年内,保险人没有行使解除权,则投保人、被14\n保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保险人不享有解除权或者放弃解除权,从而推定自己的保险合同持续有效,并可能放弃订立其他保险合同的机会。总而言之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体现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利益的价值理念。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在合同法领域的发展由来已久。鉴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弱势群体须受到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建立投保人、被保险人信心的重要性,一般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值得借鉴,并发展出作为保险法原则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利益保护理论,进而延伸出弃权禁反言制度、不可抗辩制度、不利解释规则和保护合理期待原则等。随着保险法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是必然选择,但仅仅散见于各个具体规定当中,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具体制度中,不可抗辩条款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四、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特点(一)一般特点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适用特点主要分两种:未如实告知以及虚报年龄,其中虚报年龄属于未如实告知在寿险里的特殊情况,被单独列出,下面对其进行论述:由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可以看出,不可抗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由于保险行业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严格的告知义务,这种严格的告知义务被设计成一种苛刻的告知义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十分的不利。而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即削弱告知义务的影响,对保险人的权利也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未如实告知,即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重要适用要件。我国学者李庭鹏将不实告知分为三种:第一,明知道事实真相,但出于误导对方的目的,为错误的表示,构成故意的不实告知。第二,拥有获取正确信息的资源和手段,却不去调查核实,毫无顾忌地做出表示,所作表示与真实不符,可能构成重大过失的不实告之;或者表意人并不知悉事实真相,也不拥有获得该信息的资源和手段,亦并无欺诈目的,构成一般过失的不实告知。第三,表意人知道事实真相,也想正确表示或披露息内容,但其外在的表示发生了错误,没有正确表达其内在意思,可能构成一般过失。”因此在保险合同中,错误隐瞒,对保险人14\n产生误导或者使其产生对风险错误判断的告知都是不实告知。对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要求具备以下几点既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首先,从主观上,投保人具有隐瞒,未能够如实告知的事实并且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其次,保险人对该保险人并不知情,因此无法施行法定解除权。最后,在时间上,保险合同需要满两年。对于虚报年龄的情况,作为未如实告知的一种特殊单列情形,第一,此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年龄是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关键因素之一。第二,要求虚报的年龄超出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即提高保费等手段已经不能解决此类问题。第三,同样要求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保险人并不知情,不能及时行使解除权,时间条件同未如实告知的条件一样,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二)特殊特点从上可知我国对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未进行具体区分,针对故意,过失,以及欺诈没有进一步进行界定,对于人身险种是否要求被保险人生存,以及缴纳保费比例问题,保险合同无效时不可抗辩条款的特殊特点都没进行阐述,接下来笔者在下文中会对这些特殊特点限制进行一一阐述。第一,保险欺诈情况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从保险业的产生的最初,即出现保险欺诈的现象,合同法上来讲,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范围。从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可知,在保险立法上,我国借鉴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允许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保险欺诈性告知。但是应该指出的是,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会破坏社会公共政策。保险欺诈并不单纯仅仅使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从整体范畴来看,这种欺诈成本会分摊到所有保险客户身上,致使其利益受损。因此即需要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在保险欺诈情况下进行限制。比如美国某些州和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中,都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的类似规定,但是其在出现保险欺诈的情形下,保险人即不受可抗辩条款的限制,不论保险合同经过多久,皆可以欺诈为抗辩理由。IZ}I基于此,笔者认为纵然不可抗辩条款制度设立即无可避免的出现少数人钻制度漏洞的情况,但也并无可补救的方法。从法理上来讲,一个人是不应该从自己的罪恶中获益。总之建议对于保险欺诈行为,应该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二,保险单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14\n险,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需要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切实利益。由于保险制度的设立即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在人身利益受损失时可以得到一定的金钱弥补,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投保人进行赌博、欺诈等不道德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险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起到减少不该得到保障的案件被错误补偿的发生,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也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案子经常出现在夫妻离异后的年金给付案中,在英美法判例中有这么一个典型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法庭,即由于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保险受益人己经不具有保险利益,虽具备获得赔偿的资格,但赔偿时候受到了限制,保险赔偿金按继承的规定实行法定继承。由此可见保险利益是一个不得抛弃的强制性要件。因此,投保人于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误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及其期限的限制,即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不可抗辩法则的调整范围之内。第三,未交纳保费的情形。通常情况,不可抗辩条款都会规定:“除非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否则,若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之日起生效两年后仍然生存,则不能对保单有效性提出争议。”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意味着其本身无意或无力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这种情况下,尽管保单有效,但由于投保人未尽到应尽的法定义务,未满足保单规定的条件,不可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四,除外责任条款的处理。除外责任条款即在保险中保单列明的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保险人利用“除外责任”有意规避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也有关于除外责任规定不够明确使得被保险人、投保人产生误解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需要采取一些措施进行规避。由除外责任引起的纠纷无外乎被保险人认为应当赔偿,而保险人却把此类赔偿排除在外。因此为方便保险合同相对人,对保险条款能够有一个全面准确的理解,不产生歧义,保险公司应以条款释义的方式在界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在制定除外责任的规定时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进行明确解释。与此同时保险人需要对保险合同尽到应有的说明义务,从而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正确理解并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减少因其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的发生。14\n对保险人恶意约定所谓“除外责任”规避法律规定时,这种条款就不具备效力。五、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义分析(一)促进立法与司法的平衡在立法层面,我们更加看重的是在立法的体现出协调性以及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理念来说,其对保险公司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和指导作用,具体体现在其可以使公司对其业务流程进行重的审视,并且在运营模式上得到全的构建,达到从“宽进严出”到“严进宽出”的改变;所以在立法层面很有必要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改变。第一,需要对何种合同类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明确。虽然我国保险法中在总论部分已经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从学理上而言其适用与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但主流学者仍然把其限制与人寿保险合同。但从维护保险合同稳定性以及对受益人其期待利益的保护出发,其适用范围已不仅仅限制此,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全面运用到其他保险中,限制保险人的单方解除权,以维护保险业的健康有序的运行,符合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第二,对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时间的起算进行明确的界定。由于条文中起算时间规定的为合同成立时,这使得起算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期应从保险合同生效时候起算,并要求投保人缴纳一定比例保费更加合理。另外关于续保以及复效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期应重计算。立法在这些方面进行协调基本的完善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保险人防范与控制承保风险。这样就可以规范、系统化我国的《保险法》的内容,为我国保险法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接轨提供可能。在司法层面,不可抗辩条款不能被法官所僵化的适用,要对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我们必须考虑到法理的背景并且结合立法时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全面的考虑,只有这样,保险法最初的立法目的才能得到完整的贯彻.而且从不可抗辩规则其本质上来看,条款的实行不仅不是对权利的剥夺,其强调的只是为了更好的尊重权利、行使权利,体现诚实善良原则。(二)增加严重欺诈适用范围很多国家和地区把投保人的严重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严重欺诈一般有这样的界定标准:首先要求,欺诈行为恶劣,影响极坏。其次,骗取的14\n保险金数额较大。第三,这种保险欺诈行为必须是非因保险人管理疏忽所引起的。投保人的严重欺诈行为涉及面广泛,长远看会损害保险市场的发展。因此在世界范围里,一方面为了防止社会道德的损害,另一方面严重欺诈可能触犯法律的规定,很多国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以避免严重欺诈行为。基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不完善,并且对于保险行业来说其信用度并不高,屡屡出现针对保险来骗取保险金的恶性事件,凸显出我国在我国欺诈行为并不少见,而在提高经营规模的同时,经营质量有可能随之下降,两方面往往不能同步,而且保险人的核保体系很大程度上还有待完善并且其核保技术也有待提高,因此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是欺诈的证据很难被核保人快速、高效、准确的找到。所以,笔者认为,如果严重欺诈也能适用于不可抗辩,那么其对保险人的利益是巨大的损害另一方面也是对保险业发展的损害,所以应当规定严重欺诈不能适用不可抗辩,应当允许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特别严重欺诈行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对保险人要求太过苛刻,不利于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地发展。(三)增加未缴保费适用范围结合国内外学者在理论方面的研究,在两种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不足额缴纳保险费,第一是自身不想续保,不愿继续该保险合同;第二是对经济的考虑,对于保险的持续投入势必会加重自身的经济负担。基于这种情况,投保人一方己经未能对合同义务进行履行,保险合同必然难以继续存在,保险人对于合同中原有的自身的义务当然不需要继续履行。如果此时若强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目前,在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在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进行排除,所以,对于我国保险法来说应当结合并借鉴国际上普遍上的做法,规定对于在没有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结论总的来说,我国在保险法上对于不可抗辩的条款规定还不甚成熟,对于现实中的各种复杂的情况难以完全运用。所以,我国相关部门在立法时应当结合西方的成熟理论和我国在现实情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增强不可抗辩条14\n款在我国的适用性,体现保险法的意义与特点。14\n致谢历经数月,毕业论文终于完成。在论文的写作中,不仅懂得了绞尽脑汁而不得其解的艰辛,更体会到收获时候的那种喜悦。但是由于自己知识水平和科研能力的有限,在此,敬请各位专家学者在翻阅之余,认真批评指正。在整篇论文从选材到搜集整理资料,再到写作的过程中,经过各种艰辛。在论文整个过程中我首先要感谢的是我的导师,正是因为导师在整个过程中细心的帮助,才能使我完成写作。在这篇论文的写作上,导师都给予我无微不至的关怀,在此再次表示衷心的感谢。再次向我的学校,导师,关心、支持和帮助我的老师、亲人及朋友表示诚挚的谢意!14\n参考文献[1]马进.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J].保险研究.2011(08).[2]王勤.保险人应承担代理人失职的责任[J].保险研究.2012(04).[3]蒋勤.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4(03).[4]陈耀光.投保应当“如实告知”[J].上海保险.2012(03).[5]谷夫,青山.解除“不如实告知”合同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J].保险研究.2013(03).[6]暨芳.析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J].保险研究.2013(12).[7]张敏,汪春慧.现金价值表应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J].保险研究.2012(06).[8]丁凤楚.论我国《保险法》中几项规范的改进[J].保险研究.2010(06).[9]道邻.五招助你避开保险纠纷[J].疆金融.2012(09).[10]杨丽梅.浅析如实告知的过失责任[J].上海保险.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