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保险法总结 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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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二组保险法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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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组保险法汇报总结第一节: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概述主题内容:1、对“保险法基本原则”概念和范围的认识;2、从各个保险法书籍中总结分析有关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异同。论点:保险法基本原则概念和分类;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以及相关法条的体现。正文:一、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贯穿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指导人们使用各项保险法律制度的根本性的行为规则,是人们对保险法制度的适用经验的总结,是保险的基本性质和社会功能的总结。作用:具有指导性;有助于克服保险法律条文因立法技术的不周延性而导致的局限性;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提高保险法调整内容的完善。二、根据不同的书籍对保险法基本原则论述不同,我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分为如下三类,保险法基本原则=一般原则+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其他原则,其中其他原则还包括: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其他原则。接下来,就具体介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一般原则,由以下四个原则组成1、合法性原则,具体要求保险行为本身必须遵守法律,保险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实质要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险活动必须接受相关机关的监管、相关的监管机构也必须依法行政。2、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保险法的一般原则,而且是非常重要的原则。3、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4、公平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n(二)、根据各国的保险立法和保险市场的实践,被普遍承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分别是:1、最大诚信原则,刚才所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被提升了一个高度,成为了最大诚信原则。这最大诚信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强调当事人应当“竭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它还包括若干重要的规则,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证规则、弃权规则等等。最大诚信原则是知道所有保险法律规范的统括性法律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着眼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3、损失补偿原则,它着眼于保险责任的履行,它强调保险赔付应当限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成为保险人牟利的工具。具体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保险赔偿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还有两个派生原则,分别是代位求偿原则和损失分摊原则。A: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保险人因此取得的权利。代位求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和《保险法》第60~第63条有相应规定。B:损失分摊原则就是在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个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此原则仍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此处有关复保险内容,参考《保险法》第56条。\n4、近因原则,主要针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其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限定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所谓近因,我们引用“1907年波塞诉苏格兰联盟与国民保险案”中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三)、接下来是保险法的有关其他原则,包括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经营的原则、其他原则。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中“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应的是文义解释原则和合乎逻辑解释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应的是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此外,《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体现了目的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和专业解释原则。A:有关保险经营的原则,在《保险法》中都有体现,一共有5项原则:B:专业经营原则,《保险法》第6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C:境内投保原则,《保险法》第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D:分业经营原则,《保险法》第8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E:稳健经营原则,《保险法》第106条第1款:“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F:公平竞争原则,《保险法》第115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四)、其他原则,根据各个有关保险法书籍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不同,作出此归类。包括4项原则:\n1、谨慎核保原则:这项原则是针对保险人提出的。它要求保险人在订约时不能只依靠投保人的告知陈述作为估计危险的唯一依据,而应进一步对订约的有关事宜谨慎核实2、保证偿付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应当谨慎经营,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确保自己具有足够的保险基金用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清偿能力。3、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4、契约善意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延伸,是公平交易原则的深层次体现。在保险关系中体现为善意投保、善意承保、善意超额保险和善意重复保险。总结:这些原则是在保险法发展过程中逐渐被人们公认的基本原则,他们始终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坚持这些原则是保险活动顺利进行、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的涵义: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对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认识不同,故造成了三种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不同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等于诚实信用原则,其认为最大诚信原则较之于传统民商法上的诚信原则,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其给出的定义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第二种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等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给出的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善意地、全面的旅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得隐瞒欺诈对方。第三种观点认为,传统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不等于诚实信用原则,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已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融合,其认为传统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不符合时代要求,一、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过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三、强制法的规定足以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利益。\n我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等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诚信原则只要求人们在追求个人最大利益时,也兼顾他人利益,不能损人利己。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市场的主体彼此坦诚相待,人们在从事保险交易时,不仅仅要彼此无欺、更需要向对方充分展示交易双方私下掌握的信息,以彼此公平,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说明义务、弃权,但纵观各学说,在对其内容的论述上存在以下几点争议,一、有的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中包括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其是指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类诚实信用义务,它要求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从而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二、在对不可抗辩与禁止反言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的概念是相同的,都是指当事人既然已放弃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与禁止反言不同,不可抗辩是指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超过一定期间的情形下,为了稳定保险的交易关系,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一种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而禁止反言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不得行使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争辩权。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不得行使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争辩权。我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证义务、说明义务、弃权。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两方面,即告知义务与如实陈述的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应将自己所熟悉的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以种保险费率承保的重要信息披露给保险人;投保人如实陈述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投保书和保险合同等文件中所做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保证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声明特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允诺将做出特定行为或不作为,并且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取决于该声明的真实性或允诺的实现。说明义务,包括两项一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说明,另一项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弃权,是指有意识地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三、“最大诚信原则”\n在法条中的体现,以及09年新保险法中关于这一原则的变动:其实说到诚信原则大家一定不陌生,它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可以通过这个角度来看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手段来谋求自己的利益。从司法角度看,这一基本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形势而存在一个兜底条款,实质上也是立法者赋予司法者补充各种立法遗漏的手段,为法官的自由自由裁量提供裁判的依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为保险法中体现的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上位法的法律依据。从字面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强调了“最大”程度的诚信,其要求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从具体含义上来看,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停留在道德准则的抽象层面,而是从保险活动过程中保险合同订立、缴费、合同变更、赔偿、终止五个环节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义务内容以及违反法律的后果。可以看出,两个原则之间还是有一定的联系,而且09年保险法也仍然保留这一条款,所以说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保险法自颁布以来经过了多次的修订,最新的法律条文在2009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跟之前适用的2002年保险法相比,有关“最大诚信原则”方面的条文有何改动。新法的第十六条,也就是02年保险法的第十七条,我们认为该条款是最能体现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是改动比较大的一条。新保险法在原来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两方面内容。\n可以看出,订立合同时,法律要求保险人说明相关情况,并且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责任承担方式。同修订前的保险法相比,首先新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存在。其次,投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投保人的过失行为仅限于重大过失,减小了投保人的负担,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第三,新法中新出现的“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两个条款,增加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内容,在立法上弥补了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中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除,客观上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第18条,新法在02年的基础上增加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条款。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新法的第17条细化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以书面口头形式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贯彻。接下来是第22条,新法变更为第21条,增加了“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相关规定。这一条款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这是为了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亦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及时通知,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修订前的《保险法》关于此项义务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n,而没有规定如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这导致现实中保险人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在一定期限内如没有及时通知,造成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可能以种种理由拒不索赔,对被保险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投保人在一般过失情况下请求赔偿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并且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提出了要求,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再来看第34条,新法变更为第49条,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条件下增加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因转让而使其风险增加,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进行区分,因此,现实中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新《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在做出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关系,同时增加了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告知义务,体现了在合同变更时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后是第37条,09年保险法52条在旧法的基础上附加了“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的内容。关于此项变动,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新法对危险程度增加通知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而且保险人接触合同后应将相应的保险费用退还投保人,由此看出新法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的自由与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诚信进行了要求。下面是关于2009年新保险法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条文变动的小节:整体上限制了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试用,减少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权衡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细化了旧法中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且增加了关于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条文,使得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不断进步和成熟。从立法体例到立法内容更加科学和完善,更加有效地适应了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四、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争论:最大诚信原则是否应该纳入法规中:我国成文法中暂无最大诚信原则这一概念。对于是否该将原则纳入法规中,应用于实践,主要有以下三点看法,也可以看做是两点:\n一、否定纳入应用,不引入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实质是诚信原则,并无特殊之处;二、以现有诚信原则取代最大诚信原则,而现今我国存在诚信原则,即意为维持诚信原则,不引入适用;三、引入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在立法中确立。一二点可以看做为一点,不引入适用。观点一(肯定观点)例一: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英国1766年的CartervBoehm案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并未言及“最大诚信”。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WolffvHorncastle案,但是主审该案的布勒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的渊源。著名保险法学者R.A.Hasson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就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拉丁文UberrimaFides自然比英文utmostgoodfaith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三、“最大诚信”并不比“诚信”具有更丰富的实质意义。南非共和国三法官米勒曾指出:“不应过于从字面上理解‘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一个人可能不那么诚信,但不可能比诚信更加诚信。”诚信就是诚信,诚信无程度之分。我们的法律中并不存在将最大诚信作为第三类诚信的空间。最大诚信’\n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的法律术语,故不能将其作为具有准确法律意义的标准而予以适用。最大诚信’是一个外来的、模糊的、误用的表述,其在法律中没有任何意义。四、保险合同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赖于“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也要求当事人应负披露义务,并不是说只有扣上“最大”才有。该篇论文的作者结论中有句比喻很贴切:因为诚信本无程度之分。给“诚信”这一“帝王原则”冠以“最大”修饰语,并不会造就一个“王中王”,不过是在王冠之上加戴一个草帽。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渊源并不明确。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并没有更多的实质意义。该作者的观点中前提就是民法中存在诚信原则即可,而保险法归类民法中,适用诚信原则即可,无需另立一个“最大”诚信原则。例二:其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在最初的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无法了解船货的情况,如果投保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则保险人势将受损,故而要求投保人有最大的诚实信用。并且,由于社会分工的愈加精细,一般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具有专业性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要求越来越高,保险合同不再是一枝独秀地要求高程度的解释说明。其二、保险人可以使用合同技术(如保证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不合理地加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然,如果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符合情理的范围内经双方合意,即使加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也不须认定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强调”最大”诚信原则更易导致投保人利益受损,不能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持观点首先需要先说明最大诚信原则的四大理论基础:第一,保险合同的高度信息不对称性。第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第三,保险合同的格式性。\n第四,保险功能实现的需要。然而最大诚信原则其理论论证逻辑中的明显缺陷:首先,信息不对称并非保险合同所独有。其次,射幸合同并不限于保险合同。再次。保险合同只是众多格式合同中的一类。最后,保险功能说本身也不足以作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依据。1信息不对称是许多商业情形的特征。如在证券、期货类交易中,机构投资者与散户投资者、股票发行人与股民等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银行、电信公司或者其他商品或服务提供商与其客户之间的情形亦然。相比之下,保险合同情形下的信息不对称性现象并不更加突出。何以保险合同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呢?2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赛马、福利或体育彩票等博彩类行为等均具有射幸性。凡射幸性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均与保险合同一样具有交易的非等价有偿性、易产生道德风险等共同特征。与现代社会众多的博彩类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并不更加显著,何以其他射幸合同的交易规则或法律规定中无最大诚信之明确要求,而单单保险法中有此要求。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是解释不通的。3现代社会中。格式合同已经渗透至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在消费类合同中,有学者称,格式合同可能已占合同比例的95%以上。在格式合同存在的领域,都会存在合同文本提供方利用合同条款设计等优势剥夺或侵害相对方权益之情形。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其所呈现出的问题也并不比其他类型的格式合同更为突出或严重。诚实信用原则已在事实上实现了对格式合同的必要规范。若再强调最大诚信似有画蛇添足之嫌。\n4公司、证券、银行、信托、行纪等几乎所有现代商业活动都有其特定的基本社会功能,其发展也都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彼此依赖和相互诚信,违反诚信的行为均有损于相关产业社会功能的实现。也正因如此,诚信原则才成为大陆法系各国私法中的帝王条款,其适用范围在各国才能呈现出逐步扩张的趋势。故若保险业的发展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则其他几乎所有行业的发展也同样需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即现行国内学理界关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的论述在实质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三、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规则及其特殊性剖析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近现代以来,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流做法。然而,不论是自动告知抑或询问告知,均包含对合同成立前信息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的告知,尤其在询问告知情形下,我们很难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或履行中尤其在询问告知情形下,我们很难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或履行中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告知义务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因此,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核心体现的告知义务的特殊性正在逐渐消失。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此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等相关事项向对方进行说明的义务具有高度重叠性,并可为后者所基本涵盖。综上,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为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其诚实信用自然为一般私法中的诚实信用所涵盖,一般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所辖的基本规则同样可适用于保险法,二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二者间的共性大于个性。这些规则及其所表彰的最大诚信完全可为一般私法中诚实信用的内容所涵盖。三、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塑(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称谓之检讨最大诚信原则之称谓本身具有明显的不严谨性,并与大陆法系现行法律逻辑及制度明显不兼容。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称谓欠缺法源依据,亦不合大陆法系之法律逻辑。理由有三:第一,从词源上看,将最大诚信作为基本原则缺乏充分依据。第二,德、日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保险立法中也不存在最大诚信之类表述。\n第三,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逻辑,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中有关最大诚信的规定应归入法律规则而非法律原则范畴。其次。最大诚信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再次。最大诚信原则称谓具有巨大的潜在现实危害性。首先,在理论层面,最大诚信原则称谓易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混乱。其次在实践层面,最大诚信称谓也存在巨大误导性。最后,最大诚信原则称谓之流行系中国法律移植方法存在明显偏差或疏漏的体现之一。结论:以诚信原则代之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引入观点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宗旨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的反映,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工具,也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人们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准则。它具体体现为四项主要制度——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不可抗辩条款、弃权和禁反制度。这一原则通过加诸各方一定的负担和义务得以实现,也就形成了上述系统的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制度。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于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均作了相关规定,但失之于简陋;而对于弃权、禁止反言,则付之阀如,而代之以特异的“说明义务”,并未达致良好的效果。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在将来再次修订之际,应对这些制度作出更为系统详尽的规定。(注:我国现行成文法中无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理由阐述:保险的特殊性,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保险人负有较大风险;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状需双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保险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行业。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规避一些风险。结合相关法律说明: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对保险人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不完全相同的。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并且只是规定“应当”说明。第十八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且出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考虑,实际上对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说明应是一种“明确”的说明。对于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n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而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何为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两条均语焉不详。这样实际上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人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首先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五、最大诚信原则的实践分析:案例一基本案情:200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申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10元,外加疾病险15元。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B在200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200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但A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不免责赔偿。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争议焦点:突发先天性疾病是否为不实告知双方各自的观点:原告:保险合同已签署,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原告不可能知晓先天性疾病。因此不算隐瞒病情。被告: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属于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所以不予赔偿。法院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保险金59790.50元。案例分析:《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委托学生B所在申学办理"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n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A公司负责人则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显然,A保险公司的说法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保险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份保险合同没有家长签字,而投保人是文教局,所以不符合法律程序。《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一经签订,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就有权依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负责。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双方就某一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该按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去解释,因为在格式合同中订立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案例二基本案情:学生A,1993年2月出生,从1998年11月起,A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1999年8月,由于A走路不稳加剧,摔跤次数增多,A父带其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1999年9月1日,A小学一年级,其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条款申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的治疗,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时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未填写,并且被保险人免体检。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已声明被保险人皆全日正常在校学生。1999年11月4日,A恶心、呕吐,其父亲再次带其到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髓母细胞瘤。2000年3月,A的手术和放疗结束后,A父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争议焦点:投保前有症状但未确诊是否算不实告知。双方各自的观点:原告:A在投保前虽然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学生A\n投保前到医院就诊时并未查出任何疾病,因此不能说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其次,学生A在投保前出现了某些症状,但并没有任何医院确切的诊断,证明其在投保前就患有某种疾病。被告:A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而上述症状是髓母细胞瘤典型的临床表现,表明其在投保前就己经患有疾病。而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己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判决:经法院调解,被告赔付原告两万余元。案例分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理由是:首先,投保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告知义务。A在投保前虽然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学生A投保前到医院就诊时并未查出任何疾病,因此不能说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其次,学生A在投保前出现了某些症状,但并没有任何医院确切的诊断,证明其在投保前就患有某种疾病。因此,不能仅凭A在投保前出现的某些症状就断定其投保前就患有某种疾病,以此而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因为该学生投保学生平安险之前虽然身体多次出现问题,但是医院检查后认为其身体正常。投保时该学生的行为是诚信的,保险人不能指责其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后学生出现"髓母细胞瘤"的腿病,属于不可预知的风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案例三基本案情: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6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农场故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焦点:农场拒绝修理车辆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各自观点:\n原告: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例分析: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对于车辆来说,应及时进行修理。农场不仅不让保险公司进行检查,而且对保险公司的建议拒不接纳,最终导致车辆损毁。这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分析研究农场为做好对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没能使其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违背了其保证义务。农场错误的以为只要车辆投了全保就万事大吉,保险公司无权干涉其对车辆的修理使用。它忽略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准确的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且要求被保险在保险存续期间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农场的卡车已过了大修期却不进行修理,而是继续使用,增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是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案例四基本案情:A厂是某市私营打火机厂,1995年9月14日该市消部门对其下发了停业停业整改通知书,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 1995年9月26日,A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合计136.2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后一年内该厂发生重大事故,保险公司在查明该厂上述行为后,决绝赔偿。A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其支付赔偿款。争议焦点:A厂行为是否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双方各自观点:原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考察了A厂,认为符合条件,才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n被告: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非法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非法经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改事项。原告有意违抗消防部门发出的停业整改通知,严重违反被保险人义务,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法院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A厂实际损失的百分之十。案例分析:原告没有将自己企业在公安消防局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火险隐患,勒令其整改并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现企业虽有整改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这样一个消防条件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更应在这方面了解清楚,或向有关部门(主要是消防部门)了解,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诚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论述,“保险公司没有认真了解上诉人(打火机厂)的有关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对其资格没有进行审核,从而使上诉人存有侥幸心理”。本案保险公司是在未对打火机厂进行风险调查和评估的情况下承保的,以致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确实应引起保险公司反思。保险公司不应盲目承保,要严格按照保险实务规定进行展业,做好承保前的风险调查和评估,严格核保手续,以减少风险。案例五基本案情: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龚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争议焦点: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应拒赔拒赔\n双方观点:原告: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按照法律规定,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同时符合主客观要件,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但是原告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费。案例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n,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总结:最大诚信原则强调当事人应当“竭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随着时代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已渗透到保险法的各个领域,指导着人们保险活动的各项行为。第三节:可保利益原则(二)、可保利益的涵义:其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二)、可保利益原则的构成要素:主要由三点构成:一、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二、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三、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三)、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可保利益原则的确立由来已久,时至今日可保利益原则仍为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所确定,而且,其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这取决于可保利益原则在保险领域中具有重要意义。1.可保利益原则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防止超额保险,有利于充分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联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存在其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实际损失为对象,而最终目的是补偿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从而,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实施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2.可保利益原则杜绝利用保险进赌博,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始终没有可保利益而能获得保险赔付的话,这实质上是一种赌博行为。\n3.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有利于维持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为图谋保险赔偿而故意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的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必然直接损害保险制度的宗旨和性质,构成道德危险通过上述适用意义,可知可保利益的着眼点在于防止假借保险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维持保险活动的保障功能。(四)、可保利益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A、财产保险中的体现(一)财产可保利益的范围1.现实利益。一般来说,在财产保险中,下列情形均可认为有可保利益:a.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从各国的物权法来看,所有权人对其合法所有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个不用多说。但是,为什么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对财产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呢?这是因为,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等财产的毁损灭失与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相关,故其对相应的财产拥有可保利益。b.占有。市场经济国家都承认合法占有的法律效力,故合法占有人可以占有物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c.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如果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可就财产投保。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租赁他人房屋之后,就其在租赁期间对房屋造成的损害或者因租赁房屋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应对出租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将租赁房屋投保,是一种损害填补的有效方法。d.其他合法财产或者权利。2.期待利益a.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投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者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而可获得的利益。如:营运机动车辆在停运其间所造成的利润损失。b.消极的期待利益。是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如:商场因保洁员的原因未能使地板保持干燥导致购物者跌倒摔伤。\n(二)财产可保利益的存在时间1.不同的立法例a.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95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不足之处在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可能将财产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保险利益,其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也无损失和补偿而言,这就会使得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没有得到发挥。b.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我国主要采取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6条规定:“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这种立法模式恰好弥补了第一种立法模式的弊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并不重要,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及鼓励了财产交易,也比较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功能这一特点2.我国现行保险立法改革a.可保利益并非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因为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可能会出现保险合同中所要求的预期的保险利益没有产生的情形,譬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可能将财产合法转让给第三人。b.可保利益是保险人赔付与否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肯定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没有财产利益,该财产对其并无利害关系,则其丧失保险金请求权。(三)可保利益的转移(可保利益消灭)\n1.继承。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自动获得继承财产的可保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我国立法没有这么规定,但是保险业务的实践中承认这种可保利益的转移。2.转让。保险标的和可保利益的转移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理论上和各国的法律规定上下不尽一致。我国《保险法》第49条肯定了,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保利益也随之转移,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3.破产。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破产,其可保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四)几个特殊问题1.被盗窃财产的可保利益问题。被保险人在该财产上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如果被保险人非法取得该财产,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是盗窃所得,则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2.价值为负数的财产的可保利益问题。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同时具有法定关系和经济利益是,其获得的保险赔偿的主张才能为法庭所确认。也就是说一项承保财产即将被拆除,只要该财产具有价值,即使作为废旧物资的价值,拥有产权的被保险人对该项财产就具有可保利益。3.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问题。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时间规定1.一般财产保险。基本原则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和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2.海上保险。基本原则是: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三种情况:a.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保利益已经存在,并持续到发生损失的时候。b.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对保险人来说,可保利益还不存在,但在可以预期的将来,于发生损失时时一定会存在。C.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保利益已经不存在了,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可保利益是肯定存在的,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去的保险标的,仍可以要求赔偿,但是,以被保险人不知情者为限。B;可保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体现:(一)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立法\n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主要见于英美法国家立法,多数大陆法国家在立法中并无可保了利益的法律规定。1.利益主义。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2.同意主义。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特别是在死亡保险中,则对此要求更加严格,除非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分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被保险人对其与投保人的关系最为了解,判断是否有道德风险也相对准确,二是这样做可以大大提高保险合同的交易效率。3.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二者兼顾。这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做法,我国保险法采纳这一做法。(二)我国立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三)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的认定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不尽一致。综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来看,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大体包括:1.基于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家庭关系:本人、配偶、亲属2.基于商业关系:雇佣人与受雇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人之间等3.其他存在可保利益的情形。(四)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存在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可保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可保利益无关紧要。人身可保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于财产可保利益,原因在于:(1\n)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2)在可保利益消失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将有失公平。(五)几个特殊问题1.保险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在人身保险人,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以及其投保时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统一,负有应恪尽职守的核实义务。如果保险人未能履行这种义务,就要对此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人身保险中要求可保利益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为了防止人性中恶的爆发----禁不住金钱的诱惑而伤害人命。2.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生命无价,以生命为标的的险种,始终要被保险人同意才行3.受益人是否需要具有可保利益的问题。a.投保人指定自己是受益人,他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的。b.投保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受益人是否具有就无关紧要了。c.寿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改变受益人。法律通常规定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五)、“可保利益原则”在法条中的体现,以及09年新保险法中关于这一原则的变动:首先,在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09年《保险法》第十二条发生了变化,其细化了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变化有:第一,它将保险利益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个不同的类别,人身保险合同强调在“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同时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第二,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利益的担当人有之前的投保人说演变为目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各方面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道德风险和骗保的发生。\n其次,09年《保险法》三十一条在02年《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补充了第四款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用人单位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无需取得每一个工作人员的同意。这样,增加了一种保险利益,09年《保险法》修订前需要按照旧法五十条第二款进行办理,非常麻烦。大家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为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需要征求每个员工的同意,无疑增加了双方的责任和负担。另外,09年《保险法》新增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的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新增的条款是对被保险人为代位求偿的权利的行使应尽责任的规定,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害而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才能取得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由第三者的损害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必须取得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明,才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后,是关于02年《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替换为为09年第四十九条的变化。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修改可以说是新《保险法》修订的核心,它主要是关于对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可保利益原则进行了补充。02年《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对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十分不利。而09年《保险法》的修订本着“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精神,在保险标的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再作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面关系。(六)、可保利益原则的实践分析:案例一:甲向房东乙租借了一间房产,租期10个月,租金为1200美元。在签下房产租赁合同后,甲向财产保险公司A以租赁房产为保险标的投保了火灾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10个月后,因租赁合同到期,甲搬走了。就在甲搬走后不久,该房产因遭受雷击而导致着火,损失近7800美元。甲、乙谁向A索赔?A该不该赔偿呢?首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n其次,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解析:在投保时,甲已签下租赁合同,甲对标的拥有租赁权,若这时标的发生损失,甲的经济利益肯定会遭受损失,包括租金上的损失以及重新寻找住所产生的费用等。因此甲对该房产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失火前,甲的租赁合同到期已搬走,甲对保险标的已失去了租赁权,不再具备可保利益,标的发生任何损失对甲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尽管保单是甲投保的,也不能向A索赔。房产失火时,对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是乙,理应由乙向A提出索赔,但由于乙并未向A投保,所以尽管乙具有可保利益,也不能向A索赔。案例二:1999年8月29日,何丽霞、高严明夫妇从草场街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的女婴,取名高兴。同年9月8日他们为高兴申办了“蓝印户口”。不久,何、高两人分别在中国某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为高兴买了10份“少儿乐”两全保险,5份“长顺安全”保险、20份“长泰安康”以及1份“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根据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高兴出险,受益人即可获得保险金35万。同年10月10日,何等带高兴在南湖公园游玩时,高兴不幸从游船上落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身亡。高兴落水时何不在船上。事后,何、高两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赔。解析:一:何、高夫妇对高兴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从案情介绍中得知,何、高夫妇“收养”了弃婴高兴并报进户口,且户口薄上记载双方关系为养父养母,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他们收养高兴却有悖《收养法》的规定。高收养高兴时不满30岁,不符合《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最重要的是两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其收养关系是无效的。而这样,何、高夫妇对被保险人高兴就不具备可保利益。二: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备可保利益,后果如何?即保险合同无效。\n最后判定,不具有可保利益,他们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家保险公司未能认真履行核保义务,没有按规定查验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了核保责任,应对保险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案例三: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夫妻”投保出现后所赔遭拒审理案自小“青梅竹马”的夏和邱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几年后,两人于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以“妻子”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投保人夏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两人。投保后不久,邱在外出购物时竟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事后,夏以受益人的身分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它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解析:1、投保人夏对被保险人邱是否具有可保利益?2、保险法律关系与婚姻关系是不是同一种关系?3、你认为法院对本案应做出怎样的判决?保险公司是否要履行给付责任?1:由于夏和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符合《保险法》所列出的“配偶”的含义,因此作为投保人的夏对被保险人—并非其配偶的邱不具有可保利益。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夏和邱两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判定夏对邱没有保险利益,夏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最终驳回了原告夏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婚姻法》和《保险法》这两部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保险法》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及保险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婚姻法》涉及的是婚姻及基于婚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两者有联系,但是除非法律上有比较明确的准用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可以用《婚姻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可用《婚姻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利益\n由于它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夏和邱生活在一起,两人在经济上具有较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显然是不应被忽视的。夏出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是生活的邱的利益而投保,应该是合理的。而且,夏为邱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被保险人邱的同意。具备了《保险法》规定的条件:一是两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二是邱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夏为他投保。因此,夏对邱具有保险利益,其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对法院所作判决的异议认为法院错误的支持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理由是:1:构成了事实婚姻。虽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然而,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是不具备结婚成立的形式条件,确实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件,且,他们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妨碍公共秩序。2: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是肯定的,但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却不宜以此而被剥夺。我们不能用涉及婚姻法律关系的《婚姻法》去调整保险法律关系。(七)、可保利益原则的理论争论:一、保险法上对可保利益的概念定位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第一种是价值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因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厉害关系,此种厉害关系,包含经济上利害关系及精神上利害关系两种。其独到之处是不拘于泥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管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二、关于可保利益主体的争议第\n一、一部分人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该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可能扰乱正常保险活动三、关于可保利益适用范围的争议一、保险利益适用于一切保险二、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我国大部分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四、保险利益原则时效的争议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另一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五、可保利益原则的发展\n关于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英美等国家逐步以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保险利益原则,这一做法也日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总结:可保利益是指其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方面: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性合同;第二方面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第三方面;可以限制保险赔偿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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