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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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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范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xx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XX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XX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公布 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XX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xx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n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n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n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n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n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n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n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n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并且其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n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n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n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n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n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n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n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n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n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n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n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n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n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