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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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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与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影响与作用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消费者”为中心制定的,调整以消费者为中心所发生的消费经济关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问题”是与消费者共生的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问题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阶段才产生的,它它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在现代社会,消费者问题已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的问题,而且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消费者问题激起并发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消费者问题最大限度的解决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强有力的保护,归根到底,还是主要靠法律手段。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必然产生。关键词: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一.主旨阐释消费是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和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类。从各国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卫生户需要而进行购买、使用商品和劳务的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理论基础可以从人权、经济理论、法学理论等不同的角度来说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的是专门立法的体例,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该法确立了经营者依法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四项基本原则,具体规定了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和经营者的八项义务,确立了民事、行政、形式的救济途径,尤其是确立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加大了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力度。\n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然是经济发的部门法,因而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个具体的部门法,它同时也有自己更为直接的具体立法的中心宗旨。具体地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维护经济秩序;(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则:(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可以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应公平交易,按照价值规律等价交换,优质优价、劣质劣价,相互照顾对方的利益;任何人不得无偿占有他人财产,也不得哄抬物价或压级、压价,要相互尊重和理解;平等协商,讲诚实,守信用,遵守法律法规、职业代的和社会公德,文明经商,文明消费,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侵犯对方的利益,也不的逃避法律和合同。(2)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原则。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在商品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的,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交易关系中也是平等的主体,但在经济上确实不平等的。统一九分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国家援助消费者原则。即国家援助、支持消费者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家对市场干预的体现,也是消费者权利实现的切实保障。(4)社会监督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可以说,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仅仅依靠行政监督是不够的,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舆论工具及城乡基层群众性消费自治组织,都应依法积极履行监督职能,广大人名群众也应积极开展监督,相互配合,形成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网络体系。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获得赔偿权6.依法结社权7.知识获取权8.维护尊严权9.监督批评权经营者的义务:1.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4.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5.标明经营者真实姓名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7.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n1.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2.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3.不得侵犯消费者人生权的义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应用来看,在实务界出现问题和争议最多的有如下三点: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其焦点又集中在对于“消费者”含义的理解上;第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集中考察何种情况构成了欺诈,以及何种现实原因导致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的适用和计算方式。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欺诈案【案情】2001年2月,李某为了结婚而需要购房,因此同本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李某签约后第二天则向房地产公司交纳了房款48000元。3月15日,李某拿到房钥匙即开始装修,准备五一结婚。一天,李某的朋友张某来玩,告诉李某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封闭的阳台只能算一般的面积”。李某的阳台没有封闭,但却按照全部面积来计算、交钱的。李某找到房产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公司设计的内阳台,从来都是按照全面积计算,李某要么接受,要么退房。李某很气愤,接找到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公正站前来测量,测量结果表明:房屋实际面积与销售面积相差9.22平方米,其中阳台的面积差6.55平方米。总体面积误差率超过了10%。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与差率不得超过0.5%。李某随机尺测量报告去找房产公司协商,但房产公司置之不理,李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以房屋总价的标准,进行赔偿。法院最后判决房产公司退还李某所差房屋面积的价款5532元,并增加赔偿损失5532元。【分析】本案是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来进行的。案件的关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能否适用与房屋买卖?首先,李某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定义的规定,是为其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房的自然人。其次,就要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使用了。从理论上讲,只要房产公司确实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约束。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还有不同的争议。第一种主张认为,商品房欺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一半是动产商品,而商品房是不动产,不是普通的消费品,因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n,当然也就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2)商品房成本昂贵,是高价商品,如果使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房地产来发上赔偿数额过大而引起经营困难,从而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因此从保护经营者及房地产开发商的角度而言不应使用。很多法院在处理购房九分中的欺诈问题时适用的还是《合同法》,而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种主张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表明其调整的就是动产商品,只要符合其第49条的规定,就要严格执法。第三种做法就是像本案这样,既承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又不肯完全遵循,而仅仅只是就欺诈部分的价值(而不是购买标的的总价值)使用了第49条的规定。第二种主张应当是正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一种惩罚性赔偿,其法理基础主要来自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般强调司法上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害,否则将视为不当得利。实行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希望能够实现其四大功能:一,补偿;二,惩罚,强调对恶意加害人施加惩罚和制裁,希望其不敢再犯;三,威慑。警告威慑其他经营者不得仿效;四,鼓励,刺激和鼓励消费者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如果说为了实现“补偿、惩戒、威慑和鼓励”的功能是立法者从英美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动因,那么,就应当严格执法。尽管在商品房买卖领域,购买标的的总价值都比较大,实行惩罚性赔偿的确会给来发上带来发展的困境,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制度真的具有这些功效的话,严格执法就会组织买房者的欺诈行为,这样不仅不会阻止,反而是促进房地产的健康发展了。否则,“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本身就是失败的。2002年12月12日,河南省鹤壁市一起商品房欺诈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申诉侯终于尘埃落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的有关规定,从而从司法实践角度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点评】本案主要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实际适用提出的问题。案例二:知悉权案【案情】1997年国庆,李某先后得到本市各大商场和有关单位赠送的“优惠卷”10多张,优惠卷内容包括食品、服装、家用电器和其他日用百货。李某持娟来到市内最大的日光商场,看到有件羊皮大衣,领口和袖口有一圈小狐狸毛,非常漂亮,还是上海某名牌产品。商场服务员告诉她,如果使用优惠卷可以打折,原价1500元的大衣,打折后1200元。李某非常心动,服务员还告诉李某,这种大衣是出口转内销的,就剩下最后这几件了,以后也就再没有了,并拿出说明书给她看,告诉她说明书都是英文的。于是李某就买下一件大衣。李某将大衣拿回家后,又仔细看了下,发现这件大衣做工粗糙,衣服的双肩不大对称,线脚很粗糙,口子也不整齐,觉得不对,于是就送到市皮革公司请制革专家对大衣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发现皮大衣不是所谓的羊皮做的,而是用驴皮做的,小狐狸毛也是仿造的。李某再找英文好的人看了下说明书,英文内容说该大意是驴皮做的,不是上海的名牌产品,也不是出口转内销。\n李某于是要求商场退货赔钱。商场说,说明书里都写清楚了,李某自己不看清楚就买,也有一定过失。【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消费者的知悉权和经营者与此相应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鲁昂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悉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各国立法的实践来看,凡是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国家,都赋予消费者知悉权这一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各国政府应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是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并使消费者能够按照和人愿望和需要做出掌握的选择等内容。在作为核心的第三部分也对商品经销商告知义务作了类似规定。可以看出,知悉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已为立法界所普遍确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的知悉权的内容主要有: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如商品的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规格等;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的用途、性能、成分、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与此相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了经营者的相应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起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具体程序和途径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点评与提示】本案主要禅师的是消费者的知悉权,保罗其内容、经营者相应的义务一击就记得内容和途径。作为消费者最基本权利之一的知悉权,对于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其人身、财产安全,减少交易风险与损失,维护健康合理的市场秩序来讲都是十分重要的。三.总结以上两个案例就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真实事件,与我们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每一名公民都有作为消费者的一面,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消费息息相关,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们的日常经济生活有很大的影响与作用。参考文献:肖江平主编.《经济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