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5.00 KB
  • 2022-11-20 发布

所得税法规政策纳税辅导

  • 33页
  • 当前文档由用户上传发布,收益归属用户
  1. 1、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淘文库整理发布,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请立即联系网站客服。
  3.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阅读内容确认后进行付费下载。
  4. 网站客服QQ:403074932
所得税法规政策纳税辅导尊敬各位纳税人,大家上午好!今年是第二十个全国税法宣传月,今年的主题仍然是“税收发展民生”让我们携手共建“和谐诚信的税收环境”企业所得税一、国税函[2010]79号解读:企业所得税若干热点问题明确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文件。文件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明确。1、提前收到的租金收入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按照此原则规定,即使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只要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未到,也不确认收到当期的收入。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租金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按上述规定分析,\n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2、债务重组收入在合同生效时确认。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做出让步的事项。按照税法规定,对于重组中债权人作出的债权让步,债务人要确认为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但何时确认所得,税法中并未明确。79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股权转让所得不扣除留存收益。股权为企业的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为资产的转让行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转让所得(或损失)需要纳税(或税前扣除)。但一般企业的股权转让不仅有付款时间、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时间,而且还需要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变更登记时间,按照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文件同时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虽然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一般为免税收入,但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4、分配溢价资本公积暂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79\n号文件据此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文件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是实现。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此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79号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征税。但需要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征税,因“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5、允许暂估固定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为了解决这些资产的计税基础及折旧税前扣除问题,79号文件规定“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税法虽然允许企业的资产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计提折旧,但应在随后的12月之内及时取得真实合法的结算发票,按实际金额调整。 6、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以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但对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否允许扣除未作规定。79号文件明确: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n  7、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按照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企业在筹办年度没有收入就会形成亏损。对于筹办费用的税收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因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当期费用,要么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要么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分期摊销计入税前扣除。鉴于此,79号文件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筹办费用按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话,则“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之前的摊销费用应先计入“开(筹)办费用”。 8、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基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但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其计算业务招待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如何确定不尽明确。79\n号文件为此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显然,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因不属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的基数。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1、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2、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0号)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n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2、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四、企业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如果执行新准则,有相关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如果企业执行原来的会计制度, 《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  \n(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2、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3、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4、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五、返还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征税。现行税法规定,需要给予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一般采取直接减免、或者抵免。如果按照税法规定征税后,再以财政或其他方式返还给企业,要根据返还款项的性质,确定是否征税。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专项基金的,且有规定专项用途的,按照规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否则,应作为应税收入征税。六、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9号)1、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n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七、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涉税分析。1、印花税。借款合同贴花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含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企业向个人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贴花。2、营业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其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但支付利息的企业没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而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时,应当向取得利息收入的个人索取发票,这样个人就会到地税机关开具发票并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3、个人所得税。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n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1、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可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答:在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能“扩范围”。\n对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所得税上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即对于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加计的项目,是不可能享受加计扣除的: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人员以及为研究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十一、总分机构间调拨固定资产是否缴税。(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处理,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因此总分机构间调拨固定资产属于企业内部处置资产,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十二、公司根据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福利,其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能否当成工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能否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税前扣除数的基数?向劳务派遣人员付酬的涉税分析(2010、6、28税务报):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只是购买劳务公司的劳务支出,支付给劳务派遣工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费等属于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支出,不属于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因此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税前扣除数的税基,用工单位凭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进行税前扣除。十三、企业给员工报销通信费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报销员工通信费,可以用有员工姓名的发票入帐,是员工个人发生的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n十四、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年度申报表纸质与电子表与上年相同,即先填写电子表,审核保存后,打印纸质表连同电子表履行申报义务,建议到分局进行申报,不要进行网上申报,因为年度申报要报送纸质申报表、财务报表,另外,在电子表导入过程中,对于可能发现的问题,由税管员进行现场辅导修改,在填写电子表的过程中,应先填写附表,后填写主表,并且主表上的多栏数据由附表直接带入。对于上年多缴企业所得税,本年应进行抵退处理的,经税管员审核后可,将此数据在当年实际预缴数中及主表队列表中反映。对于建安企业,由于实行项目管理,企业所得税缴纳随项目在不同分局征收入库,因此,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反映的预缴数与主管分局软件反映数据不一致,为此,要求建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将在其他分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票复印件交税管员审核,税管员在纸质年度申报表中填写审核数据。新法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均实行备案管理,分事前与事后备案两种,属于事前备案事项,减免税额1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备案,10万元以下的事前备案事项及事后备案事项均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管理,提醒大家注意,有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请在年度申报时,按照要求准备备案资料报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请大家力争早日办理年度申报,因为在5月底的年度申报期内,发现申报错误的,可以修改年度申报表,且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超过年度申报期,发现申报错误,不能修改年度申报表,少缴税款要加收滞纳金,甚至于要处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n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扣除的截止日期是发生时即时申请或年度结束后的45日内,因此,2010年度需要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申请期已过,如果纳税人因特殊原因确有需要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事项,请与税管员联系,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个人所得税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1、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n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3、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二、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注意提供证件与原文件的差异,且已享受原文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n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n)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n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3、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4、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n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5、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6、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n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n(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此公告。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n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n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没有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和推广面较小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到所有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已经全面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要求,尽快将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  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n  2.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3.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4.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拍卖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企业由非股份制转为股份制过程中涉及到法人股东转为自然人股东,尤其是拟上市企业应特别关注此类问题)。\n  2.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n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三、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n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作为日常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数据、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和从外部门获取的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建立高收入者纳税评估体系。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跟踪核实、约谈和调查,督促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对逃避纳税、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四、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依法纳税,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要推进“网上税务局”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要积极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拓展咨询渠道,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要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和纳税人的收入、纳税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四、职工集资取得的利息免征个税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6号)要求,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即从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并实行分段计算征免。而个人取得的集资分红收入,如在水泥厂取得的集资利息、在农村信用社持《股金证》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等,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n项目征税,税率为20%,不享受免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从2006年7月起,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五、个人股权转让需先缴税后变更。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行为在我国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个人股权转让也日渐增多。目前,我国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比较常见。而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又带有主观性,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存在一定难度。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通知,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涉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n文件还要求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为了让我市广大企业、股东个人了解、掌握其涉税政策并能够准确计算税款,本期专题介绍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关税收规定。 股权介绍一、什么是股权。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对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二、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三、股权转让涉及税种。按照出资人不同,可将股权分为包括法人股和自然人个人股。法人股转让时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自然人个人股转让时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 \n税种政策一、营业税。财税[2002]191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即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但非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权应征收营业税。如:我市甲公司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乙企业,转让价1000万元,不征收营业税。二、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三、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是指原始取得时实际支付的价款,而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四、印花税。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对转让收入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项目、按照万分之五的税率贴花。六、《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8〕12号)一、对残疾人取得所得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不分残疾等级,一律以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为限额进行减免。\n二、对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以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为限额进行减免。(减免范围: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个税目)七、个税返还奖励是否需要纳税?答:财政部门对高层管理、高新技术人员以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标准进行的个税返还奖励不属于免税所得,也不属于与其任职等有关的收入,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地方税新政及相关政策解析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n。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n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三、《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四、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11]78号)\n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5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二、上述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应缴未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予以补征入库。五、职工福利费中食堂支出应取得合法票据:国税发[2008]8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写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企业职工食堂的采购支出,如果没有取得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六、公司返聘退休人员继续工作的支出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不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退休人员的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在税前列支。七、企业间无息借款,纳税看是否“关联”:非关联方无偿让渡资金没有纳税义务,但注意以下点:企业将闲置资金供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如确实无偿,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无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关联方让渡资金需纳税调整,无偿让渡资金不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前提是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关联关系,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支付利息不得扣除。\n八、容积率(财税[2010]121号关于残疾人税收优惠使用的概念):根据《建筑学》相关规定,宗地容积率,是指在一块被征用的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与该项目总建筑用地面积比。九、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集团内部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果不属于涉税业务,则可以按照会计法中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关的会计凭证,如果属于涉税业务,则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或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十、雇主责任险能否税前扣除(2011、4、4税务报):雇主责任险不得税前扣除,因为该险属于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购买的商业保险。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