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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4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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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火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
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
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
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
设置于室外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
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
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
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
下称城市道路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
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
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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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供水、城市道路、建设等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
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
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
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
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
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
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供
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
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供水企业负责
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城市道路消
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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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
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
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
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
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
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
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
确需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使用单位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
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
水费。
第十条 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
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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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
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由供水
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
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
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
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
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
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
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
内污水;
(四)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
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
等资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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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建档工作。
城市道路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
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
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
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
主管部门同意,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
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
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
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
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
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违反
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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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
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水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
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
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
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
料的。
第十九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
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
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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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
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
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
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
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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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