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全套课件 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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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国际贸易法全套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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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n上篇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n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国际贸易的动机和目的一、资源的绝对匮乏二、资源的相对匮乏三、比较利益说四、生产要素比例学说五、技术差异和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六、国家相互依赖学说\n第二节国际贸易法的定义和调整范围一、国际贸易法的定义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之间贸易、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条件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二、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1.国际贸易买卖以及与之相关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2.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3.国际许可贸易,即有关专利、商标、专利技术、著作权及其跨国转让和国际保护方面的法律与制度;4.国际商品制度;5.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n第三节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和发展一、国际贸易法的渊源1.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后者如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亚太经合组织文件;2.国际双边协定:如两国之间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支付协定;3.国际商业惯例: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保理规例规则》;4.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规定;5.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6.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度的标准合同。二、国际贸易法的发展1.中世纪的商人法2.国际贸易法的编纂和统一3.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1)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且与其他法律学科交叉联系的特点更为突出。(2)国家管理贸易的手段从关税领域扩展到非关税领域。(3)几乎与世界贸易组织同时诞生的区域性贸易集团的贸易法规、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内容,由区域贸易集团提出的法律问题,构成国际贸易法理论研究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4)随着国际贸易组织的成立与新成员的扩大,许多国家都按照世贸组织协议的要求或修改了国内的现行贸易法或颁布新法。\n第四节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关系建立在以商人为主体,“意思自治”基础上,以“契约自由”、“契约必须遵守”为原则的传统商法受到了国家强制性法律的限制与约束,这样国际商法的一部分被纳入到国际贸易法的体系之中国际贸易法律规范中,既包括商法的任意性的“司法”规范又包括强制性的“公法”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n第五节国际贸易法的主体与基本原则一、国际贸易法主体1.自然人2.法人3.国际组织4.国家5.跨国公司二、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1.贸易的自由化原则2.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n第六节国际贸易法的研究方法1.多侧面、全方位的综合研究方法2.比较的方法3.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相结合\n第二章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n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典之一。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n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一、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72年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两公约存在的局限性:(1)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2)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3)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则含有不清。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公约》宗旨: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二)《公约》内容:分四部分101条。第一、四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和最后条款;第二、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三)《公约》适用于:1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或2由国际私法归在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3货物买卖。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于制造的货物。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工业不适用的货物买卖:(1)股票、债券。货币和其他投资证券的货物买卖;(2)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3)电力的买卖,以及\n(4)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此外,公约不适用以下形式进行的货物买卖:(1)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2)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1)款(b)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n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国际商业惯例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通常供商人们在实践中选择适用,但一经选择,即对他们具有约束力。例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国际销售示范合同》\n第三章国际贸易术语\n第一节国际贸易术语的定义、特点与作用一、国际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二、国际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仅供商人选择适用。若被选择,则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具有简化交易程序、缩短磋商时间和节省交易成本和费用的特点。\n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一、E组二、F组三、C组四、D组\n第三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修订(一)在FCA术语下,简化和明确了卖方的交货和装货义务。1.在FAS贸易术语中,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由卖方承担。2.在DEQ贸易术语中,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支付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的义务由买方承担。3.提交单据的进一步规定。4.检验费用的分担。5.风险和费用的转移。6.贸易术语的变形之解释。7.专门用语更加准确。(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INCOTERMS2000分为E、F、C、D四组术语。1.E组EXW工厂交货。2.F组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3.C组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n4.D组DAF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贸易术语不但明确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价格构成,而且解决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划分,贸易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费用,减少了贸易中的纠纷,对促进国家贸易的顺利发展起了很大作用\n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n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定义与特征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二、特征:(一)具有国际性,或称“涉外因素’:《公约》采用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来认定国际性,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二)客体是跨越国境流通的货物(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大(四)管辖权与争议解决复杂:可能因双方当事人的选择而由外国法院或仲裁庭审理解决(五)适用法律多样:通常适用国内法,包括交易双方的国内法和第三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商业惯例\n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公约》对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的规定:1.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分处不同国家。营业所在地通常是指一方具有的永久性的从事商业交易的场所。2.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公约的成员国领土上。若只有一方在公约国内,或双方均不在公约国领土内,则公约不予适用。3.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样两个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或一方是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适用公约的规定。该规定目的在于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n二、要约与承诺(一)要约(offer)1、要约定义: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由于商品目录单、报价单、一般商业广告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故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2)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随为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3)要约要送到受要约人。案例P16,17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3)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与撤销(revocability)要约在生效前的收回称为撤回;要约生效后的收回称为撤销。案例P18,19《公约》规定:(1)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2)要约可以撤销,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只要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3)但是,合同成立前,写明或以其他明示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也不能撤销。\n3、要约的生效与失效要约在被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失效的情形:(1)过期。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失效。未规定承诺期的要约,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承诺,则要约失效。(2)撤回或撤销。要约人在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受约人未作出承诺之前,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送达受要约人,则原要约失效。(3)拒绝。受要约人将对要约表示拒绝的意思表示送达要约人,则原要约失效。(4)反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原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作了实质性的更改、扩张或限制,该承诺被看作是一个新的要约,原要约失效。\n(二)承诺(acceptance)1、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承诺要由受要约人做出才发生效力;(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诺只要不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而且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仍可构成有效的承诺。实质性变更是指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3)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发生效力。2、承诺的生效承诺生效时间的三种原则:(1)投邮生效原则(2)到达生效原则《公约》采纳了该原则(3)了解生效原则\n3、沉默《公约》规定,沉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承诺。但是,根据要约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表示同意。\n三、合同的形式(一)《公约》规定,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核准公约时对该条款进行保留。(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扩大了对“书面”的解释,将“EDI”方式归入其中。(三)合同书面形式具有如下作用:1、使合同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告诫性;2、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条件;3、证据作用。\n第三节有关电子单证EDI的法律问题一、电子单证(EDI)概念EDI是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的英文缩写,翻译为电子数据交换,指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协议用电子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标准化、格式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和处理。二、EDI标准的国际化《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EDIFACT)ANSI-X12三、增值网络四、有关EDI的法律问题1、合同法方面2、证据法方面3、解决途径:国内立法;通讯协议;国际立法\n第四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主要是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同时把货物所有权移交给买方。1.交付货物。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1)关于交货时间。 (2)关于交货地点。 (3)卖方对交付的货物必须承担的质量和权利方面的担保责任。明示担保expresswarranty默示担保implywarranty第一,是关于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承担质量担保的责任。 第二,是关于卖方对其所交付的货物拥有的合法权利的担保责任问题。 第三,是卖方的担保责任免责问题。2.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3.把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二、买方的义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1.支付货款。(1)及时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 (2)对货物价格的确定。2.收取卖方移送的货物。\n第五节违约的救济方法一、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一)卖方违约的情况1.不交货;2.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包括不及时交付货运单据或交付的货运单据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等情况;3.交付的货物违反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条件等等。(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2.要求减价。3.请求损害赔偿。4.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二、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一)买方的违约买方违约主要是指其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行为,买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1.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2.不按合同规定接受货物。(二)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请求损害赔偿。3.收取利息。4.撤消合同。\n三、预期违约的法律效力预期违约(anticipatory)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之前,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实际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即构成预期违约。四、合同得分割履行与预期违约卖方A与买方B在半年内,先后订立了12种商品24份合同。当卖方A正准备履行第14份合同交货时,发现前面有5份合同,买方B延迟了付款,一共拖欠A30万美元,因而A怀疑B的信用有问题。因此,A通知B中止履行第14份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信用有严重缺陷。公约第71条。\n根本违约Fundamentalbeachofcontract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以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美国公司A从国外公司B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消合同。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n第六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一、所有权转移1、合同订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2、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3、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的转移4、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5、所有权于交换时发生转移\n二、风险转移1、风险划分原则(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2)过失划分原则(3)国际惯例优先(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2、风险转移时间(1)涉及运输得交货(2)在途货物的交货(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n第七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二、货物的数量条款四、货物的价格条款五、货物的装运条款六、货物的保险条款七、货物的支付条款八、货物的检验条款九、不可抗力条款十、仲裁条款十一、法律适用条款\n某年1月25日,A向B发出一项要约,以5000美元出售一块金表,要约规定B有8天的承诺期限。而B于2月2日才收到要约,并于2月8日发出承诺电报。但A以8天期限以过为由拒绝出售该表,B向法院提出履行要约之诉。\n公约第20条规定:承诺期限只有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才开始计算。A必须履行合同\nA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B,A在发盘通知中注有“不可撤消”的字样,规定受盘人B在2月25日前答复才有效。但A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处。B于2月19日才收到A邮寄来的实盘,由于B考虑到发盘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就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nA撤回通知早于实盘送达B处。因此,合同不成立。公约第15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也可以撤回,但通知撤回通知应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n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法\n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1,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国际公约国际惯例2,规范海上运输制度的国内法律海商法MaritimeLawAdmiraltyLawShippingLaw3,中国海商法一般情况介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n第二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概念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托运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承运人将指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合同当事人2,安全港条款Safetyportcl.3,永远漂浮状态条款Alwaysfloatingcl.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1,件杂货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B/L2,租船运输合同CharterPartyC/P\n1,件杂货运输合同(AffreightmentinaGeneralShip),亦称零担运输合同。它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方托运的货物运至指定的港口,而由货方支付运费的合同。件杂货运输合同,通常是以班轮运输(LinerShipping)的方式履行合同,承运人按船期和航线完成货物运输。在这种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按照规定为不同的货主所托运的货物签发提单,因此,件杂货运输又称提单运输。国际贸易中大多数货物的运输是采用班轮运输方式,这种运输方式也在集装箱运输使用了。\n2,租船运输合同CharterPartyC/P租船合同(CharterParty)是指出租人按约定将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国际租船运输活动中,按出租人与承租人对船舶的经营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形式。\n(1)航次租船VoyageC/P航次租船合同(VoyageCharterParty),指船舶出租人按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整船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对船舶的租用,可以分全部租船合同和部分租船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航次,可以分单航次合同(SingleTripC/P)、往返航次租船合同(ReturnTripC/P)、连续单航次合同(ConsecutiveSingleTripC/P)、连续往返航次租船合同(ConsecutiveReturnTripC/P),以及包运租船合同(ContractofAffreightment)。\n由于航次租船出租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调动权和管理权。因此,出租人负责船舶营运并负担费用,这些费用包括:船舶的营运费,例如燃料、物料、淡水和港口费;船舶的维持费用船员工资、伙食、船舶维修保养、保险、检验等费用均由出租人负担。而承租人仅负担运费、装卸费和滞期费(demurrage)等。\n(2)定期租船TimeC/P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特定的船舶,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并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因此也就必须负责船员的工资、给养、船舶的维修保养、物料以及船舶的保险等费用,并享有船舶所有权和管理权。而承租人应按约定的租期支付租金和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同时,在租期内还应负责船舶燃油、物料、淡水、港口使用、货物装卸等费用,并享有船舶使用权、调动权和经营权。\n(3)光船租赁BareboatC/P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光船租赁的规定,船舶出租人把船舶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使得船舶的所有权和使用经营权分开了,因此,这种租赁行为在法律上,可称为财产租赁。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完全由承租人承担。\n第三节提单法律制度一、提单(BillofLading)(一)提单的定义和作用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和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的法律性质:(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证明B/Listheevidenceofcontract.(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货物已装船的收据B/Listhereceipt.表面证据PrimaFacieEvidence绝对证据ConclusiveEvidence\n(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B/Listhedocumentoftitle背书转让Endorsement\n二、提单的种类1、已装船提单(ShippedB/L或onBoardB/L)和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forShipmentB/L)前者是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装货船泊名称及装船日期的提单;后者是指承运人在收取货物以后,实际装船之前签发的提单。2、清洁提单(Clean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B/L或FoulB/L)前者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后者指附有该类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有下列批注的,不能算不清洁提单:(1)批注仅是对货物质量或包装情况的客观描述,未表示有不满意的情况;(2)批注表明承运人对货物的内容、数量、质量、特性等不详;(3)批注表明承运人对包装或货物特性引起的损失概不负责。有关保函(LetterofIndemnity)的法律问题\n3、记名提单(StraightB/L)、不记名提单(OpenB/L)和指示提单(OrderB/L)记名提单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未收货人的提单;不记名提单指托运人不具体指定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字样;指示提单指托运人在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字样。4、直达提单(DirectB/L)、海上联运提单(ThroughB/L)、多式联运提单(CombinedTransportDocumentB/L)直达提单:指货物从装货港装船后,直接运至目的港卸船交货,中途不得转船的提单。 海上联运提单:指货物从装货港装运后,不直接驶往目的港,而需要在中途换装船舶,由其他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提单。 多式联运提单:指至少使用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而签发的提单。5、运费预付提单(FreightB/L)和运费到付提单(FreightPayableatDestinationB/L)前者指托运人再装货港提交货物时即支付运费,承运人再提单中载明“运费付讫”。后者指货物到达目的地,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提单上注明“运费到付”。6、租船提单:承运人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n三、提单内容提单的正面内容1.船名2.承运人3.托运人4.收货人5.装运港、目的港、转运港6.货物名称、标志、包装数量或重量以及运输危险货物对危险性质的说明7.运费支付方式8。提单签发时间、地点与份数9、承运人签字提单的背面条款1.承运人责任条款2。绕航条款3.承运人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4.承运人责任的豁免\n四、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一)海牙规则HagueRules(1)定义Definition海牙时间Hagueperiod货物goods承运人的义务Theobligationofcarrier(2)适航Seaworthiness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duediligence)使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适当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能适宜地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3)管理货物: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运送、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n承运人免责条款Theimmunityclausesofcarriera.驾驶船舶navigationofvesselb.管理船舶managementofvesselc.火灾实际过失与私谋actualfaultorprivityd.不可抗力forcemajeuree.固有缺陷inherentviceofgoodsf.潜在缺陷latentdefect\n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钩至钩tackletotackle海牙规则的最高赔偿限额packageorunit100英镑\n(二)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每件货物或每个计算单位为10000金法郎;毛重每公斤为30金法郎1979年的修订议定书规定:每件货物或每个计算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提单对善意第三人的最终效力集装箱条款承运人雇佣人员的法律地位Himalayacl.Adlerv.Dickson\n(三)汉堡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完全责任制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每件货或每个计算单位为835SDR或毛重每公斤为2.5SDR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接到交诉讼时效营业地、合同签订地、装卸港、合同规定的法律适用地。\n第四节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一、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1《华沙公约》2《海牙议定书》3《瓜达拉哈拉公约》4一号、二号、四号蒙特利尔议定书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一)航空货运单(二)托运人责任(三)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四)索赔与诉讼时效\n第五节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一、有关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物铁路运输公约有两个:一个是《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另一个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二、《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一)合同的订立:从始发站在运单和运单副本上加盖引戳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三)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四)赔偿请求与诉讼时效\n第六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概述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及其法律问题:是指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该运输方式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货物风险的划分、法律适用问题、运输单据的性质问题、承运人与货主的关系问题。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使用一张单据,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三、国际多式联运的特点1,多式联运将使用两种以上运输工具进行运输的方式;2,多式联运实行的是“门到门”(doortodoor)的运输方式;3,多式联运实行的是一次托运、签发一张单据、一次付费、一次保险,根据认定的责任制规范。4,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整个运输的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履行者。\n四、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1,网状责任制度多式经营人负责合同约定的全程运输,各区段运输按本区段适用的公约和法律,负责本区段的责任。根据这种制度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区段承运人提出赔偿(适用的法律是货物受损区段的法律)。2,统一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各区段的承运人负责本区段的责任。无论货物损失发生在哪个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各区段的承运人应该按统一规则负责赔偿。3,责任分担制度责任分担制度规定责任范围实行统一责任制度,如果发生货物损害赔偿时,按区段的法律规定办理。\n五、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2.《联运单证统一规则》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六、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规定(一)赔偿责任原则实行完全推定责任原则。(二)责任期间负责整个运输期间的责任。(三)赔偿限额标准每件或每计算单位920SDR,每公斤2.75SDR\n第六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n第一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概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补偿被保险人将来可能遭受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可以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这些保险合同主要分为:国际海上运输保险合同、国际航空运输保险合同和陆运保险合同。\n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基本原则在英美国家,保险合同由投保人通过保险经纪人作为代理人才能订立。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公司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在我国,由被保险人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货物保险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守的原则:1诚信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3补偿责任原则4近因原则\n绝对诚信原则绝对诚信(UtmostGoodFaith)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有诚意、守信用、不隐瞒作为签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应将与投保有关的一切情况无保留地告诉对方。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绝对诚信原则基础上形成的,这项原则是维护保险业务正常进行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海上保险中时常可见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船舶或货物时,被投保的船舶或货物已离开了港口。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有义务接受投保,但是保险人应履行实地检查投保标的物的权利已不可能了。这时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怎样确定保险费率,全凭投保人告知。如果投保人不遵守这个原则,对于保险标的的事实陈述不清或隐瞒,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绝对诚信原则主要表现是:(1)告知。告知(Disclosure)是指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投保的一切事实如实地告诉保险人。保险人是根据被保险人告知的事实确定承担和保险费的依据。\n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可分为无限告知义务和咨询回答义务。无限告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将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告诉保险人。对于告知范围在法律上没有固定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而且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不论投保人是否实际知道,都推定为投保人应该知道的事实,必须告知。咨询回答告知是指保险人主观向被保险人书面或口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问题如实陈述事实(RepresentationofFact)。\n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标的实际情况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义务险或解除合同。保险人在作出这种决定前须负举证责任。(2)保证。保证(Warranty)是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作出某些特定的保证。这项保证属允诺的担保(PromissoryWarranty),在履行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没有按其保证的条款履行义务,保险人可以从他违约之日起,不负保险责任。保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明示保证,这种保证以条款形式制定在保险合同中。另一种是默示保证,这种保证并不以文字方式订立在保险合同中,而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不言而喻必须遵守的应该法规或惯例。\n二、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合法利害关系。可保利益包括:财产的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可保利益必须具备确定性、合法性、有价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和被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n保险利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则。保险利益主要涉及保险标的所有权、承担经济风险或承担责任风险等方面。投保人或被保人因标的的丧失或损害即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主要条件,这项条件的内容是:(1)法律所认可的利益;(LegalInterest);(2)经济上的利益;(PecuniaryInterest);(3)确定的利益;(DefiniteInterest)\n上述条件规定对保险标的据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投保资格。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的人,不能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即使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签订了,该保险合同也无效。\n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PrincipleofIndemnity)是指承保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必须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义务。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集中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宗旨。使经营海上运输的承保标的所有人、货主或其他应该人员,可以通过保险来转嫁或分散风险。承保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应立即进行实际调查,确定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保险人处理保险事故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的规定,认真处理保险事故。我国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赔偿时,认真执行“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赔偿原则。”\n近因原则近因原则(ProximateCause)是指保险赔偿责任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说明受损原因,保险人在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前,要认定受损标的与承保范围的危险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n海上保险标的全部损失和局部损失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遭受海损时,由于保险标的所受损的情况不同、程度不同、内容不同,因此,保险人的赔偿方式也有不同规定。1.全部损失。全部损失(TotalLoss)是指保险标的遭受海损后,已经全部毁坏,失去了原有的用途。全部损失可分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1)实际全损。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的,为实际全损。\n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后,保险人应办理索赔通知,索赔金额主要是依据保险合同来衡量的。当保险标的承保的是定值保险合同时,该标的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保险标的被确定为实际全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只要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即可。当保险标的承保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实际全损的标的赔偿,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价值相比。如果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实际价值赔付于被保险人。如果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等于其实际损失的保险补偿,这种补偿通常是以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n推定全损。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是指保险标的物质上未到达全部损坏或灭失,但已失去价值,或者虽有一定价值,但其修复费会接近或超过原有价值,为推定全损。3.部分损失。部分损失(PartialLoss)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部分损坏,受损价值没有达到保险金额,为部分损失。实质上保险标的损失没有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即为部分损失。海上保险标的产生部分损失的原因,可以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n单独海损(ParticularAverage,P.A.)。是指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如船舶触礁导致船底损坏。所以,单独海损常见的有船舶触礁、搁浅、碰撞、失火和恶劣气候等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者货物的损失。单独海损引起的损失涉及保险理赔的范围主要有货物和船舶方面。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1条规定:货物的单独海损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定值保单项下货物的部分全损;第二,不定值保单项下货物的部分全损;第三,全部或部分承保货物在受损状态下交到目的地。单独海损的赔付计算原则都是以足额保险和定值保险为理赔依据的。\n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G.A)是指在同一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和利益采取有意地、合理地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由此可见,形成共同海损的法律制度,应由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牺牲、共同海损费用三方面组成。由此所作出的牺牲和支出的费用,由受益者共同分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6条第5款规定:除非保中另有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支付或应支付与保险标的相关的共同海损分摊,他可以自保险人处获得赔偿。\n共同海损理算后,保险人根据保单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分摊的金额负有责任。保险人对共同海损分摊的具体赔付数额是取决于保险金额与参加分摊的价值而定的。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大于参加分摊的价值,保险人需要赔付被保险人承担全部共同海损分摊的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小于参加分摊的价值,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参加分摊价值之间的比例赔付被保险人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货物和运费理赔。我国《海商法》第241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n委付和代位求偿权委付制度和代位制度是海上保险独有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已为海上保险所广泛采用。目前各国法律都普遍承认委付和代位制度。1.委付制度。委付(Abandonment)是指保险标的造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将该标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Subrogation)是指保险标得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取得赔偿后,把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过失责任方提出补偿。\n五、保险单种类1定值保险单2航程保险单3流动保险单4预约保险单5重复保险单6保险凭证六、保险责任起讫:“仓至仓条款”七、被保险人义务:1如实申报2及时提货3保全货物4通知5索赔八、索赔期限: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n定值保险合同(ValuedInsurance)。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该约定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作为收取保险费和赔偿计算的依据。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如何,保险人只按定值保险合同上确定的固定保险金额作为最高限额。定值保险合同是被广泛使用的一种保险合同。(2)不定值保险合同(UnvaluedInsurance)。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对保险标的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根据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格作为计算赔偿的金额基础。由于海上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特点,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因此很少采用这种保险合同。\n预约保险合同(OpenPolicy)。预约保险合同又称开口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长期业务协议。这种保险主要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而且保险合同可以适用长期的,大量投保的被保险人使用的合同。预约保险合同通常是以原始承保条(OriginalSlip)的形式签订。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逐笔向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再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分别签发保险单。\n流动保险合同(FloatingPolicy)。流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指定一个保险总的条件,如承保风险、条件、保险费率、保险总金额。被保险人必须将每批运出的货物数量、保险金额等通知保险人,每批通知的保险金额应从总保险金额中扣除。总保险金额被每批积累计的金额扣完,保险责任则终止。\n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1.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成立必然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海上保险合同订立与其他合同一样,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填写投保单。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有六个环节,即要保、核保、保险费报价、暂保、签发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英美国家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是通过经纪人制度建立起来的,被保险人以保险经纪人作为其代理人向保险人订立合同。\n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合同即成立。保险经纪人可以代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收取保险佣金。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的签订,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经保险公司同意,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2.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海上保险解除会发生合法解除合同和违法解除合同两种情况。具体表现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n(1)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使原定的合同一切效果消灭,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并向保险人若干支付手续费,此外不承担其他任何附加条件。这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2)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并应认真履行合同,合同届满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n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是有关基本险的条款,其基本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一)一般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1平安险,原意是“对单独海损不负赔偿责任”,是海上货物运输中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只对货物的全部损失和特定情形下的单独海损承担赔偿责任。2水渍险,原意是“对单独海损负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平安险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3一切险,是基本险中责任范围最大的险别,其责任范围为: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出外责任(三)保险责任起讫(四)被保险人义务:提货、交纳保险费、不得违反保证、索赔、保全货物、通知、提供单证。(五)索赔期限(六)特殊保险条款: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二、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n第三节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承保范围:路运险和路运一切险二、责任起讫三、被保险人义务四、出外责任五、索赔期限\n第四节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责任范围: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二、责任起讫\n第五节国际联运货物保险条款我国尚无单独的保险条款。实践中,采取按各个承保区段分别计算的办法处理。\n第七章国际贸易支付第一节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n一、支付货币二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票据(一)票据的范围票据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1)汇票:是由出票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指定人或根据其指示向来人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 (2)本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约定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指定人或根据其指示向来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付款承诺。 (3)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在当代的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汇票。(二)票据的法律特征票据实质上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合同,但它有自己的特征:(1)票据是流通证券。 (2)票据是无因证券。 (3)票据是要式证券。(三)各国有关票据的立法及其体系在票据的法律调整方面,存在着两大对立的法律制度,即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历史上,存在三个不同的票据法律体系,即法国、德国和英国的法律系统。(四)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 票据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日内瓦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通过了《1930年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解决汇票、本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1930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票据法方面作出努力,1988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我国于1995年通过、施行了《票据法》。\n三、汇票(一)汇票的出票1.出票的含义:是指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将汇票交付受票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设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出票的法律效力3.汇票应记载的事项(二)汇票背书1背书的含义是指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章转让给他人的行为。2背书的种类: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限制性背书与非限制背书;免予追索与不免予追索的背书。3背书的效力:汇票经过合法的背书,即产生法律效力,汇票的权利转移。4伪造背书的问题(三)汇票提示1提示的含义: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提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承兑提示,即持票人见票后在到期日前任意营业日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另一种是付款提示,指见票即付款的汇票持票人提示要求付款。2提示的义务与权利3提示的时间4持票人没有适当提示的后果(四)汇票承兑: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前,按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对汇票的金额承诺付款的行为。 (五)汇票付款:指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付款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付款的行为。(六)汇票拒付及追索1拒付的含义:指持票人要求承兑时或要求付款时被拒绝,这种行为也可称之为退票。发生汇票拒付时,持票人可以立即向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被追索人3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4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七)汇票转让人的保证义务(八)对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的法律保护\n第七章国际贸易支付第二节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n一、买方直接付款(汇付)(一)汇付概述1.概念:汇付指汇款人主动将货款交给银行,由银行根据指示汇交给收款人的一种付款方式。2.当事人:付款人、收款人、汇出行、汇入行3.汇付的方式:信汇、电汇、票汇(二)汇付的特征与作用由于汇付方式依赖付款人的商业信用,因此出口方的风险很大;另一方面,若出口方订立合同时要求进口方先汇付一笔预付款,万一出口方届时不交货,进口方将承受损失。在国际贸易业务中,汇付通常仅用于样品费、杂费、预付款等小额费用的结算,或以信用证方式结算方式障碍时作为替代性的支付方式。二、托收(一)托收概述1.概念:托收指出口方向进口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2.当事人:委托人(出口方)、托收银行、代收银行、受票人(二)托收的种类1.光票托收:指出口方只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款,而不附任何单据。2.跟单托收:指出口方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银行。(1)付款交单 (2)承兑交单(三)托收的特征与作用\n(四)托收的法律调整1.托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与托收行 (2)托收行与代收行 (3)委托人与代收行 (4)代收行与付款人 (5)委托人与付款人2.调整托收关系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惯例》URC(1)URC522的适用范围 (2)URC522规定的单据 (3)URC522规定的托收关系人 (4)URC522规定的托收指示事项 (5)URC522规定的即期付款和承兑提示 (6)URC522对银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三、信用证(一)信用证概述1.概念: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人(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2.内容:(1)标明信用证的类型和编号 (2)信用证当事人名称 (3)信用证日期和地点 (4)信用证金额 (5)货物描述 (6)汇票条款 (7)单据条款 (8)装运条款 (9)特殊条款3.特点:(1)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2)信用证是自足的文件 (3)信用证是单纯的单据业务\n(二)信用证交易的一般流程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2.进口方向进口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交纳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3.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出口地的代理银行,或通知银行把信用证通知受益人。4.受益人发货取得单据后,按信用证规定向出口地银行议付其货款。5.出口地银行(议付银行)在信用证背面注明金额,并从受益人处取得单据交开证行索偿。6.开证银行审查单据无误后,即偿还议付银行的款项。7.开证银行通知进口方付款赎单。(三)信用证的种类1.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2.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3.保兑信用证和不可保兑信用证4.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和迟期付款信用证5.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6.循环信用证7.对开信用证8.对背信用证9.备用信用证\n(四)信用证的法律调整1.信用证的当事人(1)开证申请人 (2)开证银行 (3)受益人 (4)通知银行 (5)议付银行 (6)付款银行 (7)偿付银行 (8)保兑银行2.信用证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的法律关系 (2)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通知行与开证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间的法律关系 (4)开证行与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的法律关系 (5)受益人与议付行、承兑行、议付行的法律关系3.信用证的国际惯例(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2)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四、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比较(一)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优劣 (二)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选择\n第八章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n第一节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概述一、国际贸易争议的概念和特点国际贸易争议是指国际贸易活动主体之间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与国内贸易相比,具有如下特点:(1)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国际贸易结算等。(2)主体具有涉外性。(3)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或行为在国外完成。(4)产生、变更或消灭国际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5)所适用的法律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是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第三国法律,或是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6)解决方式多样,程序复杂。二、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方式(一)协商(二)调解:民间调解、专门机构调解、联合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法庭调解(三)国际贸易仲裁\n1国际贸易仲裁的概念:是指国际贸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仲裁的国际性仲裁的商事性2国际贸易仲裁的特点(1)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2)专业性与公证性(3)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4)简单灵活性(5)保密性3国际贸易仲裁的国际立法《仲裁条款议定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4国际贸易仲裁的国内立法(四)国际贸易诉讼:是指国际贸易争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争议解决方式。(五)ADR方式: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在法院协助下的ADR三、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一)实体法的适用(二)程序法的适用\n第二节国际贸易仲裁一、仲裁协议(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分类及形式要求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仲裁条款: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或海运方面的条约或合同时,在该条约或合同中订立的约定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2)仲裁协议书:指在争端发生前或争端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共同签署的一种把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性文件。(二)仲裁协议的内容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应包括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作用(1)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2)可以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 (3)具有独立性 (4)仲裁机构确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依据。\n二、仲裁地点三、仲裁机构(一)临时仲裁机构(二)常设仲裁机构1常设仲裁机构的概念和特征2我国常设仲裁机构3国际商会仲裁院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5伦敦仲裁院6美国仲裁协会7日本商事仲裁协会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n四、仲裁程序规则(一)仲裁申请、受理和答辩1、仲裁申请2、仲裁受理3、答辩(二)仲裁庭的组成1、仲裁员资格、回避2、仲裁庭的人数(三)开庭审理(四)裁决五、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一)各国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规定(二)我国有关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规定1、裁定撤销权2、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权3、裁定中止执行权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的主要规定:1、公约适用范围2、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3、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二)我国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1、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2、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3、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三)我国香港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n第三节国际贸易诉讼一、国际贸易诉讼案件管辖权(一)国际贸易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概念及作用国际贸易诉讼案件管辖权是指哪一国法院享有某一国际贸易诉讼案件的权力。(二)确立管辖权的原则1、属地管辖原则2、属人管辖原则3、实际控制原则4、协议管辖原则5、专属管辖原则(三)我国关于国际贸易案件管辖权的规定1、属地管辖2、协议管辖3、专属管辖4、默示管辖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与作用(二)关于我国与外国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1、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2、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n下篇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n第九章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概述\n第一节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概述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进口贸易的管理;一种是对出口贸易的管理。具体范围包括:关税制度、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外汇管理制度、商品检验制度、原产地规则以及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及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法律与制度。\n第二节政府管理贸易的历史发展一、古罗马帝国经济立法中的管制性质二、重商主义时代三、自由贸易主义四、现代贸易保护主义五、新贸易保护主义\n第三节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历史分析自由贸易政策与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分歧在法律上表现集中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之间。一、英国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从事关税减让谈判的两国之间相互同意,将一方现在或将来与第三国谈判取得的更优惠的关税减让,自动地、无条件地适用于对方。二、美国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1、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两个缔约国相互之间保证,一方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第三方的关税减让,自动扩及适用于对方,条件是,对方应作出相应的减让。2、关税自治3、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向互惠的最惠国待遇的转变\n三、GATT与WTO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一)GATTGATT的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1)只适用于货物贸易。(2)关税是惟一的贸易保护手段,因此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有关的关税减让方面、义务方面。(3)在GATT多边框架下显示其价值,即是无条件的、不歧视的。而缔约方在承担具体关税减让是互惠的。(4)是一个有条约约束力的原则。(二)WTO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创新与发展:第一,适用范围扩大:从货物贸易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建立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对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n第十章对外贸易管理的国内法制度\n第一节关税措施一、关税的含义和作用关税是指一国政府设置在关境的海关根据国家制定的海关法律法规,在货物进出本国关境时,对货物所有人课征的一种税收。二、关税的种类1、从征收关税的目的上,分为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2、从制定关税政策的独立性上,分为自主关税和协定关税3、从征税对象上,分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三、海关税则与关税税率(一)海关税则:是一国海关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通过一国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对一切应税、免税和禁止进出口商品加以系统分类的一览表。(二)关税税率\n四、关税的征收方法(一)从价征税(二)从量征税(三)混合征税(四)选择征税(五)滑准征税五、保税制度:经海关批准的境内企业所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在境内指定的场所储存、加工、装配,并暂缓缴纳各种进口税费的一种海关监管业务制度。六、关税同盟与世界自由贸易区\n第二节非关税措施一、非关税措施的概念及特点非关税措施是指除关税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特点:(1)主要依靠行政措施和命令实施,不受法律程序约束,手续灵活简便,行动迅速,针对性强。(2)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欺骗性和歧视性。(3)不易受汇率变化的影响。(4)各国对非关税壁垒没有十分有效的国际监督和控制措施。二、进出口许可证措施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n三、进出口配额措施(一)进口配额措施:绝对配额和关税配额(二)出口配额措施: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四、外汇管理措施五、进出口商品检验措施六、反倾销措施七、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八、保障措施九、原产地措施\n十、政府采购措施十一、进口最低限价措施十二、进口押金措施十三、出口信贷措施和出口信贷保险措施\n第十一章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第一节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概述\n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含义及立法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指定法律、法规,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制度。二、《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对外贸易法》作为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基本法,对我国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调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我国外贸体制改革以及制定对外贸易方面的法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二)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机构以及职能:(三)《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的原则 (2)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的原则 (3)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的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 (6)对等原则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只有得到许可方可进行。\n(五)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法》分别对有关货物和技术作出限制进口或出口、禁止进口或出口,实施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六)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法》对国际服务贸易规定如下:1.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2.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3.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2)为保护生态环境;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4.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违反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七)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公平、自由竞争和交往的秩序。(八)对外贸易促进:是指国家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而采取的各种促进方式和措施。(九)法律责任(十)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十一)对外贸易调查(十二)对外贸易救济三、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制度\n第二节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概述(一)1994年《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二)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1、自然人可以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2、实行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制3、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由许可制向等级制发展三、对外贸易代理制度(一)对外贸易代理制的产生(二)有关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2、《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3、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4、《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5、《合同法》\n第三节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一般制度一、货物进出口管理的立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一般原则:统一管理原则、维护自由和公平贸易的原则、对等原则三、货物进口管理制度(一)禁止部分货物进口(二)限制部分货物进口并可采取配额措施和进口许可证措施(三)自由进口的货物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四)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五)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六)国营贸易管理(七)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八)船舶进口的管理(九)药品进口的管理\n四、货物出口管理制度(一)禁止部分货物出口(二)限制部分货物出口并可采取配额措施和进口许可证措施(三)出口指定经营管理制度(四)国营贸易管理制度(五)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管理(六)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出口管理(七)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管理(八)出口预核签章管理五、进出口监测预临时措施六、行政复议预司法诉讼\n第四节货物进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制度一、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概述: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措施之一,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或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必须取得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方可进出口的制度。二、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一)领取进口许可证的货物(二)进口许可证的签发机关及签发(三)“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四)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及申领程序(五)进口许可证的发证依据(六)进口许可证的有限期及延期三、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货物(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机关及签发(三)“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依据(五)出口许可证的有限期及延期(六)其他规定\n第五节货物进出口的配额管理制度一、进出口配额管理制度概述二、进口配额管理制度(一)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制度1、实施进口配额管理的货物及配额总量2、配额的申请、分配和使用3、关税配额(二)特定货物的进口配额管理1、机电产品的进口配额2、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管理三、出口配额管理制度(一)出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制度1、实施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范围及配额总量2、出口配额的申请与使用3、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4、出口配额许可证的申领(二)出口商品配额的招标分配(三)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四)多边纤维协定与我国纺织品出口\n第六节货物进出境的海关监管制度一、我国海关立法:2001年《海关法》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1、申报2、查验货物3、征收关税4、结关放行三、进出口关税制度(一)关税立法1、《海关法》有关关税的规定2、《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关税税则3、国务院和海关总署制定的行政法规(二)进口关税(三)出口关税(四)进出口关税的计征标准(五)进出口关税税率的适用日期(六)完税价格的确定与海关估价(七)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n第七节货物进出口的外汇管理制度一、中国外汇管理制度概述二、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管理(一)对境内机构外汇收支的管理结汇售汇付汇(二)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三、进出口核销管理(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四、边境贸易外汇管理1、边境贸易的结算2、边境贸易帐户管理3、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4、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n第八节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一、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概述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专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其他指定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各种分析与测定,并出具检验证书的活动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我国还设立了特殊性检验机构,如食品卫生检验所、药品检验所、动植物检验所、计量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船舶检验局。三、法定检验检疫制度(一)法定检验检疫是指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某些进出口商品实施的强制性检验检疫。1.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范围2.免予法定检验检疫的范围3.法定检验检疫的项目4.法定检验检疫的依据(二)法定检验检疫以外的检验制度1、抽查检验2、自愿检验\n四、出入境检验检疫程序(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一般程序:报检、抽样、检验检疫和签证放行。(二)进出口商品的复验(三)进口商品的装运前预检验和出口预验(四)绿色通道制度五、检验检疫证书1、检验证书的种类:品质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包装检验证书、兽医检验证书、卫生证书2、检验证书的签发与法律效力六、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一)进出口商品的认证管理(二)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许可管理(三)国际标准管理(四)检验检疫标志管理(五)检验检疫封识管理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八、技术性贸易措施与中国\n第九节货物进出口的原产地管理制度一、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一)《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二)从香港进口到内地货物的原产地确定问题(三)从澳门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的确定二、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三、原产地标记1、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2、自愿注册认证制度3、原产地认证标记四、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五、普遍优惠制(一)普遍优惠制在中国的应用(二)普遍优惠制产地证\n第十节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一、我国传统的政府购买制度二、政府采购立法:《政府采购法》三、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一)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1、政府采购的主体2、政府采购的资金3、政府采购的对象(二)政府采购的原则: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三)政府采购的模式: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四)限额标准(五)地域限制(六)采购当事人(七)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八)程序(九)采购合同(十)质疑与投诉\n第十一节反倾销法律制度一、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一)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的特点:1、反倾销案件迅速增多,涉案金额也逐步提高2、反倾销国家越来越多3、涉及产品的范围越来越广4、对中国产品倾销的确定带有很大主观性和歧视性(二)中国商品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原因(三)反倾销应诉的法律规定1、应诉组织和协调单位及其职责2、应诉程序(四)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对策1、争取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进一步提高企业应诉的积极性3、提高产业和企业的管理水平4、加强商会、协会的行业宏观调控5、更加完善反倾销预警系统6、争取采用价格承诺与自限数量方式7、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n二、中国反倾销立法及实践:《反倾销条例》三、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一)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实体条件第一、进口产品必须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1、正常价值的确定2、出口价格的确定3、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4、倾销幅度的确定第二、倾销必须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1、国内产业的确定2、损害的认定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反倾销调查1、反倾销调查机构2、发起方式3、立案调查4、产业损害调查的应诉5、产业损害调查对象6、调查方式: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7、产业损害调查期8、保密9、初步裁定10、终局裁定11、反倾销调查期限12、反倾销调查的终止13、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n14、不征收和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处理15、退税16、对新出口经营者的单独审查17、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18、新出口商复审19、司法审查(1)原告(2)被告(3)法院受理的案件(4)管辖法院(5)举证责任(6)裁决(7)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采用\n第十二节反补贴法律制度一、我国的反补贴立法:《反补贴条例》二、我国反补贴的法律规定(一)采用反补贴措施的实质条件1、进口产品存在补贴2、补贴具有专向性3、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1)国内产业(2)同类产品(3)损害及其确定(4)实质损害的确定(5)实质损害威胁(6)对建立国内产业的实质阻碍4、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反补贴调查1、发起方式2、反补贴调查机构3、立案调查决定4、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申请5、产业损害调查对象6、产业损害调查的方式7、产地损害调查期8、保密9、初步裁定和终局裁定10、反补贴调查期限\n(三)反补贴措施1、临时措施2、承诺3、反补贴税(四)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1、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2、对反补贴税和承诺的复审(五)司法审查1、诉讼当事人2、管辖法院和管辖范围3、举证责任4、裁决\n第十三节保障措施法律制度一、外国对华保障措施二、我国保障措施立法与实践:《保障措施条例》三、我国保障措施制度(一)采取保障措施的实质条件第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第二、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第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实施程序1、提起2、调查主管机构3、产业损害调查对象4、利害关系方的参加5、调查方式6、调查期7、保密8、初步裁定和终局裁定9、保障措施10、复审11、再次采取保障措施\n第十四节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一、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及立法(一)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二)中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主要领域(一)金融业的市场准入(二)电信业的市场准入(三)保险业的市场准入(四)交通运输业的市场准入(五)建筑与设计领域的市场准入(六)其他领域的市场准入\n第十五节技术进出口管理制度一、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立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二、技术进出口的界定:是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者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三、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原则:国家统一管理原则、符合国家政策原则、自由进出口原则四、技术进口管理制度(一)进口技术的范围及其管理1、禁止进口的技术2、限制进口的技术3、自由进口的技术(二)技术进口合同的内容与登记(三)外商以技术投资(四)进口付汇五、技术出口管理制度1、禁止出口的技术2、限制出口的技术3、自由出口的技术六、行政复议与司法诉讼\n第十六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一、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二、知识产权的企业保护措施\n第十七节区域贸易管理制度一、中国内地与香港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合作(一)香港和澳门与中国内地的经济交往(二)CEPA的签署(三)CEPA的主要内容1、总则(1)目标和原则(2)建立与发展(3)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特定条款的不适用2、货物贸易(1)关税(2)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3)反倾销措施(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5)保障措施3、原产地\n4、服务贸易(1)市场准入(2)服务提供者(3)金融合作(4)旅游合作(5)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5、贸易投资便利化6、其他\n二、中国与东盟的区域经济贸易合作2002年《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1、总则2、货物贸易3、服务贸易4、投资5、早期收获6、其他经济合作领域7、时间框架8、最惠国待遇9、一般例外10、争端解决机制11、谈判的机构安排\n第十二章美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n第一节美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一、国会在对外贸易方面的主管地位二、总统权力:贸易协议谈判权和争端解决谈判权三、对外贸易管理机构1、独立的行政机构,如国际贸易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2、内阁行政部门,如贸易代表办公室、贸易政策委员会,对总统负责。四、社会团体和私人企业参与政府决策\n第二节美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法一、立法历史和现状二、进口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一)进口管理的一般法律制度1、关税制度2、配额制度3、政府采购(二)为保护美国国内工农业免受损害限制进口的法律(三)管制不公平进口的法律(四)惩罚性进口限制(五)依据环保、卫生、技术安全标准实施的进口限制\n三、出口管理法(一)出口管理法概述(二)出口管理措施(三)“冷战”结束后美国出口管理法的变化四、美国贸易法的主要特点1很强的政治性倾向2霸权性3攻击性4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已成为阻止不公平进口的主要武器,也是对外贸易法中的实质部分。5重要发展的是加强了管制外国生产、销售以及向美国出口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产品的不公平做法。\n第三节应对外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法律措施一、美国贸易法的301条款(一)301条款的形成(二)普通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TCA)第1301节,它反映了《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的基本精神,针对外国违反贸易协定,限制美国商业,损害美国贸易协定利益的歧视性做法实行制裁。由301条款委员会负责实施:申诉、调查、采取行动(三)特殊301条款:是指美国OTCA第1302-1307节,核心是1303节的规定,即确定未能给予美国知识产权充分有效保护,未能给予美国有关企业市场准入的重点国家,在短期内迅速调查,决定采取报复措施。\n(四)超级301条款与通讯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是指OTCA第1310节所谓的“贸易自由化优先确定条款”,作为普通301条款的补充而设立的。通讯301条款是指OTCA第1377节,该条款直接调整与外国的远距离通讯服务贸易。\n(五)301条款与WTO多边贸易体制:301条款与WTO多边贸易体制相对立。二、美国关税法的337条款(一)337条款的形成及法律适用(二)337条款违反的法律救济(三)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修改337条款(四)判例法的最新发展\n第十三章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与保障措施制度\n第一节反倾销的国内立法一、倾销的含义、形式及其影响(一)含义: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的行为。(二)形式1、临时性倾销2、短期倾销3、长期倾销(三)影响1、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2、对出口国经济的影响3、对第三国经济的影响二、各国的反倾销措施(一)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倾销、损害、因果关系1、倾销的认定:出口国的国内价格、第三国价格、推定价格、替代价格2、实质损害的认定:进口数量、对进口国相同商品价格的影响、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生产工业的影响3、因果关系\n(二)反倾销诉讼的程序1、申请2、立案3、调查4、应诉5、裁决三、美国反倾销法(一)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进口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水平销售,且对美国某一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对国内新建工业有重大阻碍。1、正常价值的认定2、美国价格的确定3、正常价值与美国价格的比较4、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以及对国内新建产业有实质阻碍的确定(1)实质损害的确定(2)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3)对国内新建产业有实质阻碍的确定(4)国内产业的认定(5)累计分析5、因果关系(二)调查机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商务部(三)反倾销程序1、提起2、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裁决3、最后调查最后裁决4、征收反倾销税5、结束与中止6、日落复审与新出口商复审7、司法审查8、反规避规定\n四、欧盟反倾销法(一)欧盟反倾销法的立法演变(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1、正常价值的确定2、出口价格3、实质损害的确定4、因果关系5、共同体利益(三)欧盟反倾销机构(四)程序1、提起反倾销调查2、调查3、采取临时税收措施4、征收反倾销税(五)反规避条款(六)反吸收\n第二节反补贴的国内立法一、补贴的概念及其作用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向当地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现金贴补或财政上的优惠,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补贴一方面可以鼓励出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二、各国反补贴的法律制度(一)各国反补贴的目的(二)各国反补贴的措施1、征收反补贴税的前提条件及程序2、美国的反补贴法3、欧盟反补贴法\n第三节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一、保障措施的概念、性质与特征概念:当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一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方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该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性质特征:1、正对的对象2、实施条件3、调查程序4、实施手段和期限5、司法审查二、各国保障措施1、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2、程序3、形式和实施方式4、临时保障措施\n三、美国保障措施立法(一)美墨双边协定中的逃避条款(二)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201条款主要内容:1、主管机关2、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3、调查、裁决和建议4、总统采取行动5、行动的监督、修改和终止四、欧盟保障措施立法\n第四节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的国际立法一、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一)倾销的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二)倾销的确定1、正常价值2、出口价格3、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三)损害的确定1、同类产品2、国内产业3、实质性损害\n反倾销的程序规则(一)发起和延续调查(二)证据(三)临时措施与价格承诺(四)反倾销税的确定与征收(五)反倾销税的期限与复审(六)代表第三国采取的反倾销行动\n二、乌拉圭回合反补贴协议(一)补贴定义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quot;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二)特定性补贴与非特定性补贴(三)禁止使用的补贴: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行为(四)可申诉补贴 (五)不可申诉补贴\n三、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一)GATT1947第19条(二)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定》(三)《保障措施协定》主要内容\n1、协议的目的和宗旨2、适用范围3、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实质性条件:(1)有关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 (2)进口增加是因意外情况和承担总协定义务造成的。 (3)对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4)客观证据表明,进口增加与国内工业损害有着因果关系。程序性条件:4、保障措施的应用(1)保障措施适用的对象 (2)可采用的保障措施及其限度 (3)临时保障措施的采取及其形式(4)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5)减让水平及其他义务(6)关税同盟5、禁止和取消某些措施6、保障措施委员会7、通知和磋商8、发展中国家成员9、磋商和争端解决(三)《保障措施协议》的实践\n第十四章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n第一节限制性商业行为概述一、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概念和表现(一)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概念:通过滥用和谋取和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和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家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和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肥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统一的影响。(二)限制商业行为的表现1、垄断行为2、限制竞争行为3、不正当竞争行为\n二、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的产生(一)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产生的经济学基础(二)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立法及立法模式1、各国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立法2、各国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和分离式立法模式(三)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的基本框架1、实体法规定2、程序法规定三、美国竞争法(一)美国竞争法的产生(二)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1、《谢尔曼法》2、《克莱顿法》3、《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联邦的两个机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州机构:州司法总长办公室下设的反托拉斯处和消费者保护处(四)微软案件四、欧盟竞争法:《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82、86-89条\n五、我国的竞争法(一)我国竞争法的立法状况(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对外贸易法》(四)《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n第二节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国际管制一、国际许可协议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的产生二、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国际立法概述三、《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一)目标和适用范围(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界定(三)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1、一般原则2、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或差别待遇的原则3、为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企业制定的原则和规则4、为各国在国家、区域和分区各级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四)国际措施、协商与国际体制机构四、《巴黎公约》关于限制性商业管理的规定五、《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定\n第十五章区域性贸易协定\n第一节概述一、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合法性总协定第24条:总协定不妨碍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域或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订立的临时协议的安排。二、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关系\n第二节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文件一、概述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基本原则:全面性、与WTO一致性、可比性、非歧视性、透明度、维持现状、自由化时间表、灵活性、合作原则三、单边承诺与集体行动计划(一)单边行动计划(二)集体行动计划1、服务贸易2、投资3、产品的标准化4、通关手续四、经济和技术合作五、评价\n第三节欧洲共同体与欧洲联盟的经济贸易法律制度一、欧洲共同体的产生及其法律地位(一)欧洲共同体的产生(二)法律地位二、欧洲一体化的高级形式——欧洲联盟(一)《欧洲联盟条约》《马约》的主要内容1、经济及货币联盟2、共同的安全和外交政策3、公民身份及公民权利自由4、扩大欧盟管辖权5、司法与内政事务方面密切合作《阿约》的主要内容1、人员自由流动与安全2、保护公民利益3、协调一致的对外政策4、调整欧盟机构\n(二)欧盟机构1、欧盟理事会和部长理事会2、欧盟委员会3、欧洲议会4、欧洲法院(三)欧盟法的形式和法律效力一级立法二级立法:条例、指令、决定三、欧共体及欧盟的贸易,经济一体化措施(一)关税及国内税措施(二)非关税措施(三)人员、服务的自由流动(四)欧洲一体化的法律保证四、处理欧盟对外贸易关系的重要法律——《贸易阻碍条例》(TRB)\n第四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一、NAFTA概述(一)NAFTA的产生(二)NAFTA的特点(三)NAFTA与其他协议的关系1、NAFTA与GATT的关系2、NAFTA与FTA的关系(四)NAFTA的基本结构二、货物贸易规则(一)关税措施(二)国民待遇和非关税措施(三)原产地规则(四)敏感商品贸易和政府采购规则三、投资措施(一)投资及外国投资者(二)投资待遇(三)实绩要求(四)资金转移(五)保留现存的不符措施\n四、服务贸易措施(一)范围(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三)市场准入及其限制(四)职业服务与商务人员暂时入境(五)部门服务业开放五、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一)NAFTA第20章一般争议解决程序1、范围2、协商、斡旋、调解、调停3、仲裁小组裁决4、采取报复措施5、国内实施程序(二)投资争议解决程序:国际仲裁1、提出仲裁请求2、仲裁规则的选择3、仲裁庭的组成4、仲裁裁决\n(三)反倾销与反补贴税事项的审查与争议解决1、审查的性质和审查事项2、专家小组的建立及审查范围3、专家小组4、特别异议程序5、专家小组审查保障制度六、北美自由贸易区环境和劳工保护措施及其争议解决(一)《北美环境合作协议》1、基本义务2、机构安排3、争议解决和报复(二)《北美劳工合作协议》1、目标2、主要义务3、机构设立4、协商、争议解决\n第十六章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n第一节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一、关贸总协定的产生(一)国际贸易组织的破产(二)关贸总协定的产生二、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内容、组织机构和加入方式(一)基本内容序言第一部分:规定缔约方之间应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关税减让谈判中达成的关税减让表列入总协定附件,成为其一部分。第二部分:规定了缔约方之间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国内贸易政策,对非关税贸易壁垒的约束;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第三部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与总协定的关系;关贸总协定的适用范围、生效方式、加入与退出的程序。第四部分:以贸易和发展为题,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非互惠的更优惠的待遇。\n(二)关贸总协定的组织机构和加入方式1、组织机构包括:缔约方全体、代表理事会、秘书处、各委员会2、加入:第一种是最初参与GATT制定谈判的创始缔约方;第二种加入取得;第三种是继承加入取得。三、关贸总协定的法律地位(一)关贸总协定是临时生效的协议(二)关贸总协定是非正式的国际组织\n第二节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一、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一)GATT多边回合谈判第一轮至第四轮多边关税贸易谈判 狄龙回合 肯尼迪回合 东京回合(二)主要成果:1、进一步改善了货物贸易市场准入条件,关税减让和约束的成果显著。2、纺织品服装、农产品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规则管辖。3、强化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法律规则框架。4、完善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机构体制5、谈判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6、谈判贯彻了1986埃斯特角部长会议宣言精神,在达成的各项协议种考虑到发展种国家特殊需要,给予其差别的更优惠待遇。\n二、世界贸易组织机构体制(一)世界贸易组织的产生、宗旨和职能产生:1995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被批注生效。宗旨:提高人类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商品生产与货物贸易,并增进服务贸易;促进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贸易份额的增长和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性待遇,建立一体化的多边贸易机制。职能(二)WTO成员、组织机构和决策方式1、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2、组织机构: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专门理事会、委员会、总干事、秘书处\n(三)世界贸易组织与GATT在组织上的关系三、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法律体系(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框架协议第一部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附件第二部分:部长会议宣言和决议(二)WTO法律体系与GATT1947的关系四、多边贸易规则的国内实施、其与WTO成员的公民和企业的关系(一)多边贸易规则的国内实施(二)多边贸易规则与成员境内公民和企业的关系\n第三节GATT1994基本原则及其例外一、GATT1994基本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二)国民待遇原则(三)逐步削减关税和约束关税原则(四)一般禁止实行数量限制原则(五)权利义务平衡,合理期待原则二、GATT1994例外条款(一)属于整个GATT原则规则的例外1、WTO成员保留是否接受新义务的权利2、成员国互不适用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3、一般例外4、安全例外5、边境贸易例外\n(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1、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2、单方面的优惠安排(三)国民待遇例外(四)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1、普遍禁止的例外2、为保障国际收支实施的进口数量限制3、保障条款及WTO《保障措施协议》五、权利义务平衡,合理期待原则的例外三、GATT1994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一)GATT第18条的规定(二)GATT第四部分及授权条款(三)普惠制\n第四节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市场准入措施一、工业品二、纺织品、服装三农产品\n第五节约束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协议一、《海关估价协议》二、《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四、《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五、政府采购协议\n第十七章世界贸易组织调整贸易的新领域\n第一节《服务贸易总协定》一、国际服务贸易定义、范围和主要特点定义:服务贸易是指服务提供者从一国境内、通过商业现场或自然人现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获取外汇收入的过程。范围:过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特点:(1)服务贸易主要是无形贸易。 (2)服务贸易的对象主要的智力,如专利、版权、法律、会计等知识。 (3)服务贸易具有生产、销售与消费的同时性、非储存性和非转移性等特征。 (4)服务贸易中价值实体与使用价值不同时发生转移,消费者一般只得到使用价值,而不拥有价值实体。 (5)服务贸易的统计数字无法在国家海关的进出口统计表中显示出来,一般显示于各国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上。 (6)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在监管故事上大不相同。\n二、国际服务贸易现状及市场开放三《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协议的基本内容(一)适用范围和服务贸易的定义(二)最惠国待遇 (三)透明度 (四)国内管制 (五)资格承认与协调 (六)垄断与限制性商业惯例 (七)市场准入 (八)国民待遇 (九)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及差别待遇(十)争端的解决及例外条款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航空运输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2》、《关于海上运输服务谈判附件》、《电信服务附件》、《关于基本电信服务谈判附件》五、《服务贸易总协定》评价1.为国际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创立了可资共同遵循的国际标准。2.将更大程度推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全面增长。3.其准则沿用了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使各成员方对服务贸易市场的保护与对立转向开放与合作。4.对发展中国际成员而言,机遇与挑战并存,关键在于趋利避害,掌握主动权。\n第二节GATS主要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一、GATS金融服务规则及其对中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影响(一)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问题(二)GATS金融服务规则框架GATS金融服务规则框架由以下文件组成:1、《服务贸易总协定》2、GATS金融服务附件13、《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4、金融服务附件25、GATS第二议定书6、GATS第五议定书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最惠国待遇2、国民待遇3、市场准入4、支付和转移5、例外措施\n(三)GATS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对中国金融服务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1、对中国金融服务业的影响2、应对措施二、GATS电信服务贸易规则与中国电信服务的市场开放(一)电信服务及其市场开放问题(二)GATS电信服务贸易规则框架主要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一是GATS框架协议及电信附件中规定的基本承担的义务;二是《GATS第四议定书》;三是关于增值电信服务具体承诺的义务。(三)中国电信服务的市场开放\n第三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一、协议的形成过程二、《TRIMS协议》主要内容(一)协议的宗旨和范围(二)一般义务(三)禁止实施的TRIMS(四)其他条款三、TRIMS协议及其他相关的WTO协议对中国投资法律的措施的影响\n第四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协议产生的背景二、TRIPS协议的内容(一)总则和基本原则1、宗旨2、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4、权利用尽原则(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1、版权及相关权利2、专利及植物新品种3、商标、地理原产地标识4、其他应保护的主题5、许可协议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n(三)知识产权的实施及争议解决1、国内实施措施2、争议防止与解决3、组织机构和过渡期安排三、TRIPS协议评价1.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国际法律保护对国际贸易稳定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2.是一个高标准、严要求、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3.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4.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5.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言,是挑战与机遇并存\n第十八章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n第一节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一、GATT争端解决模式之争二、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及其逐步革新(一)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主要表现是:机制内部缺乏协调性;机制缺乏明确的程序期限;机制无力解决拖延与阻挠问题;总协定的管辖权有限;总协定的实体法规混乱等。(二)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逐步革新第一次改革:第二次改革:的三次改革:\n第二节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一、DSU规则、程序适用的范围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和目标(一)原则1、保护权利义务原则2、一体化争议解决原则3、协商原则4、公平合法性原则(二)目标1、首要目标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2、违反协议的一方给受损方提供补偿3、最后手段是允许一成员在歧视性的基础上针对另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但是需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n三、争端解决程序(一)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二)专家小组审理1、专家小组成立2、组成及职权3、工作程序(三)上诉机构审理(四)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执行及其监督1、实际履行2、补偿3、授权报复四、非违法之诉\n第三节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WTO争端解决机制继承了GATT第22条,第23条体现的以协商为主的争端解决原则,同时对GATT争端解决规则作了带有明显法制主义倾向的革新。新规则的法制主义倾向表现如下:1、强化争议解决机构2、实现争端解决的一体化3、增强实效性和判决性4、实施监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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