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6.00 KB
- 2022-11-20 发布
- 1、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淘文库整理发布,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请立即联系网站客服。
-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阅读内容确认后进行付费下载。
- 网站客服QQ:403074932
经济法作者:王辉责任编辑:朱玲出版日期:2011年12月IDPN:308-2011-59课件章数:15\n第十二章银行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中央银行法第三节商业银行法\n第一节概述一、银行的概念银行是指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信托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经营货币信用的信用机构和特殊企业。\n二、银行的产生和发展银行的产生和发展是同货币商品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前资本主义社会的货币兑换业是银行业形成的基础。货币兑换业起初只经营铸币兑换业务,以后又代商人保管货币、收付现金等。这样,兑换商人手中就逐渐聚集起大量货币资金。当货币兑换商从事放款业务,货币兑换业就发展成为银行业。\n最早的银行产生于意大利,即1580年在意大利成立的威尼斯银行。世界最早的资本主义股份银行,是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我国第一家银行是成立于1897年的中国通商银行。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和调整,中央银行应运而生。新中国实施银行国有化政策,在建国前就逐步建立和发展了我国自己的银行。全国解放前夕,于1948年12月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随着全国的解放,国家陆续接管了官僚资产阶级的银行机构“四行二局一库”,改组成立了新的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改造了民族资本家的银行、钱庄和信托公司,1954年成立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56年3月又成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通过一系列措施初步建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的银行组织体系。\n三、银行法的概念由银行的性质所决定,银行业如果出现信用问题,很容易导致出现全面的经济危机。银行法就是调整银行的主要业务活动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由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性质不同,所以由专门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对之分别调整。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政策银行法统称为银行法。\n四、我国的银行法规自建国初始,我国先后颁布了大量银行金融法规。这些法规包括国家公债、金融管理、金库、货币、存放款、农贷、工贷、保险、外汇等十多个方面,并不断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如1962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银行工作的集中统一、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1962年的《国务院关于当前财政金融方面若干问题的通知》等。\n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通过推进银行体制改革,确定了中央银行体制,建立了国家专业银行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各种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的银行体系。相关法规包括:1980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1980年的《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等等。\n中央银行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金融机构乃至金融业进行监管,并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特殊金融机构。中央银行所从事的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的根本区别在于,中央银行所从事的业务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实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服务,这是由中央银行所处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法》是我国现行中央银行法。第二节中央银行法一、概述\n中央银行组织制度可分为单一的中央银行制度、复合式中央银行制度、跨国的中央银行制度和准中央银行制度。⑴单一的中央银行制度,是指在一国国内单独设立一家中央银行行使职能,领导并监督全国金融机构及市场的制度。⑵复合式中央银行制度,也称二元式中央银行制度。是指一国在中央设立一个一级中央银行机构,并在地方设立若干个二级中央银行机构的制度。⑶跨国的中央银行制度,是指参与货币联盟的所有成员国家共同建立一个跨国的、区域性的中央银行,各成员国内部不再设完全意义上的中央银行。⑷准中央银行制度,又称类似中央银行制度,是指一国并没有设立完全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是由几个政府机构,或者是由受政府委托的商业银行代行部分中央银行职能。\n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为:(一)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三)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四)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五)确定人民币汇率政策;维护合理的人民币汇率水平;实施外汇管理;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六)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n(七)经理国库。(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十)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承担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十一)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十三)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n三、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一)管理人民币(二)管理国库(三)制定执行货币政策(四)银行间的清算业务\n(一)管理人民币根据《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要管理流通中的货币总量,维护支付、清算和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为了满足对货币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被赋予独家发行货币的权利,负责生产、供应、定期更新纸币、替换硬币、回收旧币和防止伪币。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印钞造币厂。\n(二)管理国库中国人民银行还作为中央银行独家管理国库帐户,代理完成财政收支。财政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不支付利息。\n(三)制定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作为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经济目标而确立的组织、管理、调控和干预社会信用的金融措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一般有稳定物价、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和平衡国际收支等。《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n我国的货币政策主要措施包括控制货币发行、控制和调节对政府的贷款、推行公开市场业务、改变存款准备金率、调整再贴现率、选择性信用管制、直接信用管制等。\n(四)银行间的清算业务清算是指为避免现金支付的不便而以转账的方式了结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手段。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清算系统进行清算。\n第三节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概述《商业银行法》第2条,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n商业银行通常具有下列主要特征:⒈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⒉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⒊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⒋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⒌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n商业银行与一般企业一样,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但商业银行又是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的特殊企业。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于经营对象的差异。工商企业经营的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从事商品生产和流通;而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和货币资本。经营内容包括货币收付、借贷以及各种与货币运动有关的或者与之相联系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与专业银行相比又有所不同。商业银行的业务更综合,功能更全面,经营一切金融“零售”业务(门市服务)和“批发业务”(大额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所有的金融服务。而专业银行只集中经营指定范围内的业务和提供专门服务。\n二、商业银行的职能(一)信用中介职能(二)支付中介职能(三)信用创造职能(四)金融服务职能(五)调节经济职能\n三、商业银行的设立(一)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二)商业银行设立的程序\n(一)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受刑事处分的;(2)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末清偿的。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n(二)商业银行设立的程序1.申请程序。我国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程序分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n申请筹建阶段,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8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银行业务活动。\n申请开业阶段,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时,应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章程草案;(2)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5)持有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n2.审批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收到申请人开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即将开业的商业银行是否符合设立商业银行的法定条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审核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n3.登记公告程序。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n四、商业银行的组织和经营原则(一)商业银行的组织(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n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有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组成。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应由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组成。⑷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组成。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与国有商业银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一)商业银行的组织\n(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1.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2.依法独立自主经营的原则。3.保护存款人利益原则。\n五、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一)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二)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三)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n商业银行广义的负债业务主要包括自有资本和吸收外来资金两大部分。商业银行的自有资本是其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初始资金,主要部分有成立时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股份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的利润。银行资本主要包括股本、盈余、债务资本和其他资金来源。(一)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n吸收外来资金主要指各类存款,即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1.活期存款。主要是指可由存款户随时存取和转让的存款,它没有确切的期限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客户取款时作事先的书面通知。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资金来源的活期存款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很强的派生能力。二是流动性大、存取频繁、手续复杂、风险较大。三是活期存款相对稳定部分可以用于发放贷款。四是活期存款是密切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桥梁。\n2.定期存款。是指客户与银行预先约定存款期限的存款。定期存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定期存款带有投资性。二是定期存款所要求的存款准备金率低于活期存款。三是手续简单,费用较低,风险性小。\n3.储蓄存款。主要是指个人为了积蓄货币和取得一定的利息收入而开立的存款。储蓄存款也可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储蓄存款多数是个人为了积蓄购买力而进行的存款。二是金融监管当局对经营储蓄业务的商业银行有严格的规定。\n吸收外来资金还包括商业银行的长、短期借款。1.短期借款①短期借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的债务,包括同业借款、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其他渠道的短期借款。②同业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融通,主要用于支持日常性的资金周转。③中央银行借款,是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信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再贴现,二是再贷款。④其他渠道的短期借款有转贴现、回购协议、大额定期存单和欧洲货币市场借款等。\n短期借款在时间和金额上都有明确的契约规定,借款的偿还期约定明确,商业银行对于短期借款的流动性需要在时间和金额上即可事先精确掌握,又可计划地加以控制,为负债管理提供了方便。商业银行的短期借款对流动性的需要相对集中。短期借款不像存款对象那样分散,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金额上都比存款相对集中。商业银行的短期借款存在较高的利率风险。在正常情况下,短期借款的利率一般要高于同期存款,尤其是短期借款的利率与市场的资金供求状况密切相关,导致短期借款的利率变化因素很多,因而风险较高。短期借款的优缺点:\n2.长期借款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的。商业银行的长期借款主要采取发行金融债券的形式。金融债券可分为资本性债券、一般性金融债券和国际金融债券。发行金融债券与存款相比有以下特点:一是筹资的目的不同。二是筹资的机制不同。三是筹资的效率不同。四是所吸收的资金稳定性不同。五是资金的流动性不同。\n(二)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1.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贷款是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按照一定的贷款原则和政策,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提供给借款人使用的一种借贷行为。\n贷款业务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一是按贷款期限划分,可分为活期贷款、定期贷款和透支贷款三类。二是按照贷款的保障条件分类,可分为信用放款、担保放款和票据贴现。三是按贷款用途划分,若按行业划分有工业贷款、商业贷款、农业贷款、科技贷款和消费贷款;按具体用途划分又有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金贷款。四是按贷款的偿还方式划分,可分为一次性偿还和分期偿还。五是按贷款质量划分有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等。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即贷款的申请、贷款的调查、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贷款的审批、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担保、贷款发放、贷款检查、贷款收回。\n商业银行的证券投资业务是商业银行将资金用于购买有价证券的活动。主要是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主要对象是各种证券,包括国库券、中长期国债、政府机构债券、市政债券或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其他资产业务还包括租赁业务等。2.商业银行的证券投资业务\n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会计准则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影响其资产负债总额,但能影响银行当期损益,改变银行资产报酬率的经营活动。狭义的中间业务指那些没有列入资产负债表,但同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关系密切,并在一定条件下会转为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的经营活动。广义的中间业务则除了狭义的中间业务外,还包括结算、代理、咨询等无风险的经营活动。中间业务已成为西方商业银行主要的盈利来源。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担保和类似的或有负债、承诺,以及与利率或汇率有关的项目。(三)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n六、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规则(一)存款业务的基本规则(二)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n(一)存款业务的基本规则1.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2.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3.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6.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二)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商业银行法》从八个方面对商业银行经营贷款业务作了原则性规定:1.贷款的指导思想。2.贷款自主权。3.贷款的审查。4.需要担保原则。5.借款合同管理。6.利率管理。7.资产负债比例管理。8.对关系人贷款的限制。9.对借款人的限制。10.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n9.对借款人的限制(1)借款人不得同时向同一辖区的贷款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分别借款,借款人利用自己同一资产和同一经营、资产及担保资料作借款的条件,有可能使同一贷款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产生错觉,认为借款人的资产及经营情况是能承担偿还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就有可能利用贷款人对借款人资信情况调查不严而进行欺诈。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不得在一个贷款人的同一辖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n(2)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生产经营的情况,以防止借款人利用虚假的生产经营资料借得与自己的偿还能力不相称的借款,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贷款通则》第20条第8项规定,借款人不得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n(3)借款人不得利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的投资,除了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情况之外。(4)借款人不得利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方面进行投机性的经营活动。\n(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房地产经营业务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贷款通则》这条规定限制了非房地产公司企业使用贷款在市场上进行无序竞争,限制了房地产公司利用贷款从事炒卖房地产,防止贷款被套牢。\n(6)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不得作为中间商在原贷款价格(利率)上再加价转让,抬高融资市场利率,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7)借款人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使用外汇贷款。\n10.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借款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账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的关系。\n七、商业银行的变动(一)商业银行的接管(二)商业银行的变更(三)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四)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n(一)商业银行的接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n《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n(二)商业银行的变更商业银行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办理变更手续: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资格条件。\n(三)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适用《公司法》。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达10%以上的,为违法行为,所购买的股份不受法律保护。\n(四)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宣告破产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消灭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终止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因解散而终止;二是因被撤销而终止;三是因宣告破产而终止。\n1.因解散而终止解散的原因有三种,因分立而解散、因合并而解散、因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申请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权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由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既定的清算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然后再偿还银行其他的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对清算的重大事项有否决权。\n2.因被撤销而终止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情形有八种: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n3.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n在线教务辅导网:http://www.shangfuwang.com更多课程配套课件资源请访问在线教务辅导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