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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担保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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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担保合同无效责任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与合同解除篇一:担保无效案例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26\n担保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担保合同无效责任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与合同解除篇一:担保无效案例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26\n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26\n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主合同。26\n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26\n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三、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互相拆借属违法行为,丁公司明知或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还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当乙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应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其造成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26\n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被告:深南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满后,深南公司26\n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宁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法院认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深南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外经委属国家机26\n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209-212页]?[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26\n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由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由于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其履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因而国家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承担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必须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移花接木担保无效案情:26\n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向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如酒楼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0.5%计收日罚息。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华北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酒楼在借款方栏内签字盖章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受托方栏除盖有国投公司证券部公章外,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项下均为空白;担保人栏内电力公司未签字、盖章。酒楼向国投公司提供一份无具体日期的盖有电力公司公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称:电力公司根据国投公司和酒楼于1993年11月1日(应为10日)签订的BM93第44号合同,应酒楼的请求,愿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本担保函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一切费用时止。该担保函上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有“张春元”的署名,并注明了保证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和银行账号019461022,担保函的具体日期空白未填写。26\n合同订立后,国投公司没有向电力公司核保,即于1993年11月13日向酒楼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满,酒楼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国投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酒楼分别于1995年7月25日、10月30日和1996年1月31日三次向其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国投公司从未向电力公司追索上述款项。电力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才知有此担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投公司与酒楼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标准执行。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作为担保人的电力公司未能举出出具担保函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该院作出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手续费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均有效,华北电力公司担保亦有效;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韩俄式酒楼给付北京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三、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华北电力公司以“只认公章,却不管本公司是否知道或愿意就认定担保有效,是片面的”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另查明,酒楼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清同时是大洋公司的董事长。1993年夏,电力公司曾与大洋公司的白永清有过三合板业务联系,电力公司欲为大洋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但因反担保(大洋公司将当时尚未注册的酒楼作为反担保,电力公司不同意)未商妥,将已盖电力公司公章、并有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的空白26\n“担保函”退给大洋公司,后被白永清变造后用于酒楼向国投公司借款的担保。国投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与其后来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有手写体保证期限,复印件上则没有。经鉴定,“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张春元本人的书写。当事人确认“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是国投公司自己的,并非电力公司的账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国投公司与酒楼订立(转载于:wWW.xIElw.COM写论文网:担保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韩俄式酒楼作出的给付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篇二: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保证/合同无效/缔约过失/侵权责任内容提要: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其过错而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不能表明保证人有过错。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26\n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特别是《担保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迄今未受到应有的质疑。因此,笔者不揣鄙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拟通过本文重新探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性质、责任限额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权等重要问题,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同仁。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性质《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条26\n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多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1]那么主合同无效引发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具有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呢?通说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种缔约过失并非是主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2]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区别。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担。[3]所以,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主体并非主合同当事人而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实际上是主合同债务的辅助人,其承担责任的对象与主合同债务人一样,都是指向主合同债权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补充性的责任,而不是连带性的责任,即使原来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无效,其连带效力也随之消失。26\n[4]通说进一步认为,《担保法》第5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中所谓“担保人有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5]担保人此种过错的特点在于:首先,它是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向担保人的延伸,是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按照民事责任的原理,担保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又实施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当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6]其次,担保人的此种过错并非表现在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而在于其缔约时已经认识到主合同无效,就应意识到该合同并无法律约束力,为之提供的保证担保也应该无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就负有通知等义务,防止无效的结果发生。保证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仍提供担保,说明其放任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错上加错,故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承担责任。[7]对于上述通说,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6\n第一,通说对于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非常牵强,不具有说服力。正如通说所承认的那样,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并非是对主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对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但问题是,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界定为:保证人在与债权人从事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因其缔约行为或者与缔约行为有关的行为造成保证合同无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易言之,只有当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无效时,保证人才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在的问题是,债权人因主合同无效而遭受了损失,而保证合同的无效只不过是基于从属性产生的当然结果,保证合同无效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来就隔了一层,保证人的过错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更为遥远了;况且,保证人又并不是无效的主合同的当事人。所以,通说实在没有办法将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主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于是它只能采取一种笔者称之为“延长过错”的方法强行按照如下逻辑解释:因为保证人对于主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而保证合同又从属于主合同,因此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中的过错就被延伸到了保证合同无效当中,所以保证人的责任就是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样解释又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一,既然保证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他与债权人也没有从事缔约磋商行为,那么他对于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还能认为是“缔约过失”吗?恐怕结论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26\n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随义务(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是针对从事缔约磋商的合同当事人,而非施加给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的。保证人既然不负有此种附随义务,那么他只能负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就是侵权责任。通说之所以不将保证人的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侵权责任要求被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绝对权,恶意诱使他人订立无效之合同,侵害的并非是债权人的财产权,因此,很难将之归于侵权责任。”[8]确实,在保证人通过欺诈诱使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它并不是因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利而直接产生或附带产生的,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损失。但是,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法律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那样将侵权行为的对象局限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绝对权利,而是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这一点是我国侵权法学界所公认的。26\n[9]况且,即便是在德国民法中,保证人此种欺诈的侵权行为也完全可以按照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或者第826条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责任,而非要强行界定为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呢?其二,通说认为,不仅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而且保证合同因自身的原因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也是缔约过失责任,那么这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分何在呢?从现有的论著来看,区分主要有两点:(1)责任的篇三:论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李庆龙)论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07-01-1415:47:00]作者:李庆龙[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现实中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意见分歧较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加以讨论。主题词:无效担保合同法律地位原因民事责任承担一、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26\n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1、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2、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具有过错,且该过错发生在缔约之际。缔约过失责任特点有三:1、该责任是缔约中的民事责任;2、该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的民事责任;3、该责任是以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既不是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不是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由法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当事人因自已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信赖而生的损害”。为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欠缺,德国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则将缔约过失责任定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二、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担保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则上适用担保合同,加上担保合同自身的特点,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26\n(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证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保证主合同得债权人得利益不遭受损失。如果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失去法律效力,那么主合同同各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无效的,对担保合同来说,既然主合同中权力人权利不合法,那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主合同权利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无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践应用中、主合同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如果主合同是部分无效,那么其有效部分仍然存在,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仍对主合同有效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欠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是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部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特殊规定,因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26\n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担保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笔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企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因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国家机关的资产是国家财政拔付的,其本身没有所有权,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是发挥公益职能所必须的,其若为他人提供担保,当承担担保责任时,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其为他人担保亦无效。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欲生效并取得受法律保证的结果,应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意思表示真实,同时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强调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将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重要理由。(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6\n担保人以自己不具有处分权或法律禁止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2)违反国务院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无效。如:以土地所有权设定担保,以迷信淫秽物品、毒品设定担保,以枪支、弹药等武器设定担保,以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担保,以违法、违章建筑物设定的担保。另外,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1)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3)以林木登记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在该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要表现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为他人设立担保,损害公共利益,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三、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承担26\n担保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仅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保证人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得无效保证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但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得民事责任。可见担保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承担的并非但保责任,而是缔约过错责任。而担保合同无效,可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无效。(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情况担保合同对于主合同具有附从性,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时,首先依法确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及其承担的相应责任,然后确定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有无过错,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的无效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况大量存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6\n另外,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后,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以法律规定不行设立担保的财产设立担保的以及以公益设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后,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我提供担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担保合同无效过错属主合同当事人,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其提供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知道为其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过错的由债权人和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由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由其与债权人分担所造成的损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提供担保的,但书面授权范围不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对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担保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承担责任时,可先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其产生、效力及其终止都从属于担保的主合同,其合同责任也具有补偿性与顺序性,主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不需要也终止;只有当合同履行遇有障碍,担保合同才补充履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同样具有补偿性、顺序性、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效担保人赔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为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主合同的损失,其与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能力及其信用直接有关。故其首要的、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应为债务人;当主合同已适当全面履行的时候,债权人不存在损失,无效担保赔偿也不复存在,只有主合同债权人不能清偿时,无效担保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损失的造成是间接的,责任也具有补偿性。为此对于无效“担保人”承担此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主观过错上要求与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等同起来,实行责任相抵,未免过于苛刻。综上,由于担保合同担保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对其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法律对其也应有特别的保护,这种注意义务的减轻和法律的特别保护,应延伸到无效担保的归责当中。担保合同的附从性决定了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附从性,这都为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借鉴限制比较过失规则提供了理论基础。26\n参考文献: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2、高圣平著《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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