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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自编教学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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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集锦一、关于货轮途中遇险致损案案例1“昌隆”号货轮满载货物驶离上海港。开航后不久,由于空气温度过高,导致老化的电线短路引发大火,将装在第一货舱的1000条出口毛毯完全烧毁。船到新加坡港卸货时发现,装在同一货舱中的烟草和茶叶由于羊毛燃烧散发出的焦糊味而不同程度受到串味损失。其中由于烟草包装较好,串味不是非常严重,经过特殊加工处理,仍保持了烟草的特性,但是登记已大打折扣,售价下跌三成。而茶叶则完全失去了其特有的芳香,不能当作茶叶出售了,只能按廉价的填充物处理。船经印度洋时,不幸与另一艘货船相撞,船舶严重受损,第二货舱破裂,仓内进入大量海水,剧烈的震荡和海水浸泡导致仓内装载的精密仪器严重受损。为了救险,船长命令动用亚麻临时堵住漏洞,造成大量亚麻损失。在船舶停靠泰国港避难进行大修时,船方联系了岸上有关专家就精密仪器的抢修事宜进行了咨询,发现整理恢复十分庞大,已经超过了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了方便修理船舶,不得不将第三舱和第四舱部分纺织品货物卸下,在卸货时有一部分货物有钩损,试分析上述货物损失属于什么损失。解答: (1)第一货舱的货物。1000条毛毯的损失是意外事故火灾引起的实际全损,属于实际全损第一种情况——保险标的实体完全灭失。而烟草的串味损失属于火灾引起部分的损失,因为在经过特殊加工处理后,烟草仍然能保持其属性,可以按“烟草”出售,三承的贬值是烟草的部分损失。至于茶叶的损失则属于实际全损,因为火灾造成了“保险标的丧失属性”,虽然实体还在,但是已经完全不是投保时所描述的标的内容了。(2)第二货舱的货物。精密仪器的损失属于意外事故碰撞造成的推定全损。根据推定全损的定义,当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花费的整理拯救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或是其保险价值,就会得不偿失,从而构成推定全损。精密仪器恢复的费用异常昂贵,大大超过了其保险价值,已经构成推定全损。亚麻的损失是在危机时刻为了避免更多的海水涌入货舱威胁到船货的共同安全而被用来堵塞漏洞造成的,这种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各方共同分摊。(3)第三货舱的货物。纺织品所遭遇的损失,是为了方便共同海损修理而被迫卸下时所造成的,也属于共同海损。案例2“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试分析本案? 解答: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案例3g357共享\n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某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次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货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次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次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解答:(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4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解答:(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2)600箱货由于灌水造成损失属共同海损;(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负责赔偿的案例案例1某公司向欧洲出口一批器材,投保海运货物平安险。载货轮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部分器材受损。另外,公司还向美国出口一批器材,由另外一船装运,投保了海运货物水渍险。船舶在运送途中,由于遭受暴风雨的袭击,船身颠簸,货物相互碰撞,发生部分损失。后船舶又不幸搁浅,经拖救脱险。试分析上述货物是否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出口欧洲的器材的部分损失是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的意外事故。根据平安险的承保责任,保险公司负责“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而引起的部分损失”。上述货物损失显然属于承保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理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向美国出口货物的损失,由于是船舶遭受自然恶劣气候全部损失,而不负责部分损失。但是平安险承保责任又规定,对于运输工具曾经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在这之前或之后因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所以,出口美国的货物虽然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但因载货船舶在该航行中遭受搁浅,且船舶搁浅时货物仍在船上,因而保险公司对美国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例2g357共享\n某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3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为止。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卖方甲在货物装船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后来,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  问题: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为什么? [案例分析]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案例4某年,有一进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项交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当时正值海湾战争期间,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导弹误中沉没,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不赔偿。 问题:买卖双方应由哪方负责?为什么? [案例分析]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买方自己负责;按照《UCP600》的解释,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是合理的。 案例5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分析]g357共享\n不一定。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保险承担责任方案例1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案例分析]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案例2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问题: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或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案例3、G公司以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既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案例分析]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解决办法:(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g357共享\n 案例4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份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案例分析]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险(受潮受热险)。 案例5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茶,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own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6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一批货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转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题:我方能接受吗? [案例分析]不能接受。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损失。案例1案情简介:我方以CFR贸易术语出口货物一批,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该损失应该由何方负责?如果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给予赔偿?并说明理由。要点评析:保险公司不需赔偿。货物损失放生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此时买方对该批货物还不具有可保利益,因为本案采取CFR术语成交,CFR的风险点在装运港船舷,发生货损时卖方还未完成交货,所有权还属于卖方,所以虽然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例2案情简介:g357共享\n某轮载货后,在航行途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并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货物部分损失。该船行驶至邻近的一个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费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员工工资。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对该舱灌水灭火。A舱原载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1981.1.1条款)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要点评析:(1)属于单独海损的有:搁浅造成的损失;A舱被焚毁的一部分文具用品。因为该损失是由于风险本身所导致的。属于共同海损的有:强行起浮造成的轮机受损以及船底划破而产生的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费用属于;A舱被水浸湿的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因为该损失是由于为了大家的利益而采取的对抗风险的人为措施所导致的。(2)投保CIC(1981.1.1条款)的平安险,保险公司就负责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对于本案中的单独海损,是由于搁浅和失火意外事故导致的,意外事过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案例3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在卸货过程中,外贸公司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立即开始灌装。某日,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另一半留在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外贸企业逐就遭受湿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对此,试予以评论。要点评析: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因为根据保险责任起讫条款,保险责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入指定仓库时终止,而本案中的货损发生在仓库内,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案例4案情简介:某远洋运输公司的“东风”号轮在4月28日满载货物起航,出公海后由于风浪过大偏离航线而触礁,船底划破长2米的裂缝,海水不断渗入。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下令抛掉一部分货物并组织人员抢修裂缝。船只修复以后继续航行。不久,又遇船舱失火,船长下令灌水灭火。在火被扑灭后发现2000箱货物中一部分被火烧毁,一部分被水浸湿。在船抵达目的港后清点共有以下损失:(1)抛入海中的200箱货物;(2)组织抢修船只而外支付的人员工资;(3)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4)船只部分船体被火烧毁;(5)被水浸湿的100箱货物。试问:(1)以上的损失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说明原因。(2)投保什么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为什么?(指CIC的最小险别)要点评析:1.(1)抛入海中的200箱货物;(2)组织抢修船只而外支付的人员工资;(5)被水浸湿的100箱货物,属于共同海损,因为以上损失是为了对抗危及船货各方共同安全的风险而导致的损失;(3)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4)船只部分船体被火烧毁,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该损失是风险本身所导致的后果。2.在投保平安险时,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g357共享\n案例5案情简介: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雇用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往新加坡。这次造成的损失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被水浇湿;(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问:(1)从损失的性质看,上述损失各属何种损失?为什么?(2)根据CIC条款规定,在投保何种险别时(最小险别)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上述损失?要点评析:1.(2)600箱货被水浇湿;(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属于共同海损,因为以上损失是为了对抗危及船货各方共同安全的风险而导致的损失;(1)1000箱货被火烧毁;(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该损失是风险本身所导致的后果。2.在投保平安险时,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案例6案情简介:我某外贸公司按CIF条件进口一批货物,卖方向我国保险公司按CIC条款办理了货运保险。载货船舶经苏伊士运河曾一度搁浅,后经拖轮施救起浮继续航行,至马六甲海峡又遇暴风巨浪,卖方交运的2,000箱货物中有400箱货物遭不同程度的海水浸湿。试问:(1)拖轮费用和400箱货损属于何种损失?(2)在投保何种险别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3)如果在苏伊士运河未发生搁浅,在投保何种险别时,保险公司才对马六甲海峡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为什么?(指CIC的最小险别)要点评析:(1)拖轮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因为以上损失是为了对抗危及船货各方共同安全的风险而导致的损失;400箱货损,自然灾害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该损失是风险本身所导致的后果。(2)在投保平安险时,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以及运输工具如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四种意外事故,在此前后,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3)如果在苏伊士运河未发生搁浅,在投保水渍险时,保险公司才对马六甲海峡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因为水渍险承保自然灾害的部分损失。案例7案情简介:我国G公司以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其中一个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赔付。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试分析造成G公司损失的原因是什么?订立保险条款时应考虑哪些因素?要点评析:g357共享\n造成G公司损失的原因是投保险别不妥当。订立保险条款时应考虑的因素有:(1)根据货物的性质、特点选择相应的险别。例如对价值不高的货物可投保平安险,如果此货属易碎物品,可再加保破碎险。(2)根据运途中可能遭受的风险和损失而定。   (3)根据船舶所走的航线和停靠的港口不同而定。(4)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而定。对于政局不稳定,有发生战争可能的,就要考虑加保战争险。(5)根据以往的经验而定。商人以自己的从商经验和根据保险公司每年总结的货损资料可以确定应选择何种险别投保。总之,选择投保险别的原则是:既要使货物的运输风险有保障,又要使保险费用的支出减少。案例8案情简介:新加A公司与中国C公司订立CIF(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A公司保一切险。2000年7月21日,货到上海港,C公司检验出10%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不清洁提单的责任。当日货物被卸下,港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其所属的仓库中,C公司开始委托他人办理报关和提货的手续,7月24日晚,港口遭遇特大海潮,共计200吨白糖受到浸泡,全部损失。C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C公司已将提单转让,且港口仓库就是C公司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故保险责任已终止。问: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在货物进入港口仓库或C公司委托他人提货时终止?要点评析:根据CIC保险条款,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起讫条款是“仓至仓”,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在货物运抵保单载明的收货人的仓库时终止。案例9案情简介:我国A公司以CIF汉堡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A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a)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食品细菌含量超过进口国标准;(b)收货人只实收995箱,短少5箱;(c)有10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千克。试分析上述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要点评析:(1)第一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为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2)第二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3)第三种情况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案例10案情简介: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定出口合同一份,贸易术语CFRg357共享\nNEWYORK,A公司按合同规定在2003年5月20日将货物运至码头装船,在运输过程中车辆遇险翻覆,货物受损,A公司电告B公司事故,由于CFR系买方投保,A提出按保险惯例,承包范围为仓至仓,所以要求B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做出赔偿呢?要点评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因为CFR的交货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损失发生运至装运港码头之前,此时卖方还未完成交货,也就是买方对该批货物还不具有可保利益,因此,即使买方A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也无需赔偿。案例11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受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要点评析:应该赔偿。因为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属于自然灾害引起的部分损失;该轮触礁,致使8000美元货物损失属于意外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本案投保的平安险承保范围中包括:运输工具如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四种意外事故,在此前后,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应该赔偿。案例12案情简介:我某外贸公司以CFR条件进口4000吨钢管,我方为此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我国海运保险条款水渍险。钢管在上海港卸下时发现有500吨生锈,经查其中200吨钢管在装船时就已生锈,但由于钢管外表有包装,装船时没有被船方检查出来。还有200吨钢管因船舶在途中搁浅,船底出现裂缝,海水浸湿而致生锈,另有100吨钢管因为航行途中曾遇雨天,通风窗没有及时关闭而被淋湿致生锈。分析导致上述损失的原因,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为什么?要点评析:该批钢管以CFR条件进口,投保的是我国海运保险条款水渍险:1.200吨钢管在装船时就已生锈的钢管,其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因船舶在途中搁浅,船底出现裂缝,海水浸湿而致生锈的200吨钢管的损失是意外事故所致,属于水渍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因为航行途中曾遇雨天,通风窗没有及时关闭而被淋湿致生锈的100吨钢管,损失因外来风险所致,不属于水渍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例13案情简介:g357共享\n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目的地为美国纽约,双方同意保险加成率为10%,保险险别为我国保险条款的海运一切险,该批货运抵美国纽约卸下时,发现部分货物发生损失,损毁率达到30%,经检验确认的原因是途中货物受潮受热导致。问保险公司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要点评析:损失原因为受潮受热,这属于海运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应予赔偿。案例14案情简介:我某外贸公司以CFR条件进口工艺品一批,我方为此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我国海运保险条款水渍险。货物在上海港卸下时发现部分工艺品损坏,经查200件工艺品在装船时就已破损,但由于外表有包装,装船时没有被船方检查出来。还有300件工艺品因船舶在途中搁浅,船底出现裂缝,被海水浸湿,另有100工艺品因为航行途中曾遇雨天,通风窗没有及时关闭而被淋湿致生锈。分析导致上述损失的原因,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为什么?要点评析:该批钢管以CFR条件进口,投保的是我国海运保险条款水渍险:1)200件工艺品在装船时就已破损,其损失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因船舶在途中搁浅,船底出现裂缝,海水浸湿的300件工艺品损失是意外事故所致,属于水渍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因为航行途中曾遇雨天,通风窗没有及时关闭而被淋湿致生锈的100件工艺品,损失因外来风险所致,不属于水渍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例15案情简介: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要点评析: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案例16案情简介:g357共享\n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要点评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溃险与一般险。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案例17案情简介: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货物一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转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问题:我方能接受吗?要点评析:不能接受。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损失。案例18案情简介: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应该如何处理?要点评析: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案例19案情简介: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为止。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卖方甲在货物装船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后来,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  g357共享\n问题: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为什么?要点评析: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案例20案情简介:在80年代,有一进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项交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当时正值海湾战争期间,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导弹误中沉没,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不赔偿。问题:买卖双方应由哪方负责?为什么?要点评析: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买方自己负责;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是合理的。案例21案情简介:“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开车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试分析本案?要点评析: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用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案例22案情简介:g357共享\n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要点评析: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险(受潮受热险)。案例23案情简介: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要点评析:不一定。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案例24案情简介: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要点评析:(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案例25案情简介: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茶,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g357共享\n要点评析:(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own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g357共享\n1.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纠纷案提要:被告将其负责陆运的货物交给原告运输,向原告提出抬头为其自己的托运单,托运单和被告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物出口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是托运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案情]  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  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马士基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单(SHIPPING ORDER),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的集装箱,装载衣服、运动鞋等货物,并于装船完毕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6个集装箱货物的记名联运提单。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是:9月5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046和SHEB01047;9月28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150;10月6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296和SHEB01297;10月19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提单号为SHEB01331。该6单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金洋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6单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收货人为HUA RONGKERESKEDELMIKFT.HUAg357共享\nRONGTRADELTD,卸货港为汉堡,交货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二单货物,由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托运单记载事项与前述6份托运单大致相同,但托运单抬头为“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托运单约定,每个集装箱运费为4400美元,合计35,200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港,马士基公司未收取运费。  马士基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5,200美元、报关费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洋公司确认SHEB01046、SHEB01047、SHEB01150、SHEB01296、SHEB01297和SHEB01331 六单货物由其向马士基公司提出的“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格式的托运单订舱以及提交货物,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托运人而为。但事实上,该六单货物的托运人是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金洋公司系受托运人的委托将货物从福建经陆路运至深圳交给马士基公司运输,并非托运人,没有义务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马士基公司于1994年9月22日签发的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二单货物,托运单的抬头是“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更不应该由金洋公司支付。另外,马士基公司未将1994年6月23日、11月11日签发的提单号分别为HD7HAM-006和G333890g357共享\n的两单货物的海关退税单、核销单退交给托运人,造成托运人无法向国家申请退税,损失29.8万元人民币,托运人因此拒付本案数单运费。由于马士基公司的过错,造成金洋公司未能收到陆路运费近3万元人民币,马士基公司应予赔偿。请求追加宁德外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金洋公司是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将货物装船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因此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承托运关系。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金洋公司收取运费。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马士基公司请求拖欠的运费经核实为35,200美元,应予支持。关于100美元报关费的请求,因其不属运费范畴,不予支持。金洋公司请求追加宁德外贸公司参加诉讼,不予采纳。金洋公司提出马士基公司没有退还有关出口货物的海关退税单、核销单而造成他人的损失,以及请求福建至深圳的陆运运费损失,因其所依据的两份提单非为本案所涉及的提单,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g357共享\n  被告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5,200美元。  金洋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都记明托运人是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按提单约定,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金洋公司是出口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宁德外贸公司委托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这仅是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审法院认定金洋公司是托运人错误。标有“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并非金洋公司出具的,与金洋公司无关,涉及该托运单的两张提单(号码为SHEB01148和SHEB01152)的货物与金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马士基公司至今扣留SHEB01331号提单的核销单及退税单,还有福建轻工进出口集团两单货物的核销单及退税单,致使金洋公司无法收回运费9500元和8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马士基公司答辩认为:货物系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给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虽然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但提单的记载并不能改变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的地位。g357共享\n  二审法院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同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且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宁德外贸公司办理托运,又接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但这是应金洋公司要求而记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金洋公司是上述六单货物的托运人。马士基公司接受了托运单,并依据托运单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向金洋公司收取运费。金洋公司应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但是,马士基公司不能提供证明金洋公司是SHEB01148和SHEB01152号两张提单的托运人的证据,其请求该两单货物的运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金洋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因未退还代理报关的退税单、核销单而造成的损失,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金洋公司称系代理宁德外贸公司托运货物,应追加宁德外贸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宁德外贸公司支付运费,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中六单货物运费由金洋公司支付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认定另外二单货物运费由金洋公司支付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改正。金洋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变更原审判决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26,400美元。[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g357共享\n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负有运送货物的义务;托运人享有要求承运人运送货物的权利,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马士基公司已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其运费请求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问题在于,谁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这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托运人的认定。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认定托运人的基本标准,一是订约,二是交货。两者居一,即为托运人。  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单或托运单,承运人接受订舱或托运,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货物的托运单是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其中六单货物的托运单抬头是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未表明系受宁德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宁德外贸公司所为;货物是由金洋公司交给马士基公司的;提单是签发给金洋公司的。基于这三点,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运输合同是金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订立,金洋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然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本案所涉8份托运单和提单,g357共享\n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外贸公司。在班轮运输中,在没有也不必要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托运单和提单便是合同文件,据以确定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托运单和提单清楚地表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托运人—宁德外贸公司和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托运单的抬头是金洋公司,但这只是格式问题,当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与抬头不一致的情况下,显然应依实质内容确定。虽然金洋公司在向马士基公司提出托运单时没有明示代理宁德外贸公司,但将宁德外贸公司填写为托运人,表明金洋公司是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托运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托运人。很明显,本案中的“本人”是宁德外贸公司,“他人”是被告。且不说被告以宁德外贸公司的名义办理托运,即使托运单和提单的托运人不是记载为宁德外贸公司而是记载为金洋公司,也不能认定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另一个同样不能忽视的事实是,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金洋公司在答辩中指出,其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属于陆路承运。金洋公司在答辩中指出,其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属于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之间的“交接”,而非“托运”,不无道理。陆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显然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的发货人。因此,从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手续的环节上看,托运人应是宁德外贸公司,两审法院将金洋公司认定为托运人实值得商榷。g357共享\n本案案情没有清楚反映金洋公司与宁德外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假设宁德外贸公司系委托金洋公司全程运输,约定宁德外贸公司向金洋公司支付的是全程运费,那么,金洋公司应为多式联运经营人,金洋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以此判定金洋公司应向马士基公司支付海运运费倒是说得过去。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2.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蓬莱外贸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g357共享\n  2000年6月,蓬莱外贸集团公司委托山东省龙口海盛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向中海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平”轮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9429、CCLU8515025、CCLU8550242、CCLU8520736,该批货装上中海公司的“向济”轮0008S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运输该两批货,中海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据蓬莱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蓬莱公司,收货人为BRENTWOODDISTRIBUTOR,CY-CY,FREIGHTCOLLECT(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BRENTWOODDISTRIBUTOR书面向中海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ourrightfulclaimstotheabove7containersgoods)。  8月18g357共享\n日,海盛公司受中海公司委托通知蓬莱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蓬莱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蓬莱公司回复海盛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中海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  中海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蓬莱公司委托原告将171000公斤元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蓬莱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g357共享\n条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问:1.FOB买卖中卖方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如果FOB买卖下卖方可以作为发货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情况下,其对运费、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有无支付义务?2.本案应如何判决?【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律宾有关海关法规(《TARIFFg357共享\nANDCUSTOMSCODEOFTHEPHILIPPINES》),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货物都被视为丢弃(bedeemedabandoned):1、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官员表示其放弃货物的意图;2、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或有关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件货物卸离船舶或飞机之日起30日内报关,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虽报关,但未能在发出通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关,该期限不得延长。被丢弃的货物应被视为政府所有(bedeemedthepropertyoftheGovernment),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原告中海公司计算滞箱费的依据是其本公司在菲律宾的滞箱费(DEMURRAGE)收取标准(原告认为其格式提单背面条款已规定原告的运价本,包括滞箱费等,并入提单,所以应该适用原告自己的标准):从卸载日起算,免费期间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装箱1-3天免费,4-9天每天28美元,超过9天每天56美元。其计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计13608美元;第二批4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计15904美元。(总计29512美元,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29751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释其将滞箱期间计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为到那时公开拍卖的中标人才将集装箱归还,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g357共享\n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  另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虽然蓬莱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蓬莱公司两次向原告中海公司订舱,中海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g357共享\n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二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COL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BRENTWOODDISTRIBUTOR。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中海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为中海公司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中海公司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g357共享\n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可以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即使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可以这样做。因为一旦发生错误,承运人必然会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再者,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所以当承运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没有义务如此做时,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菲律宾卸货港将货物留置并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二、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本意绝不是规定只有在承运人留置并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应当向其支付的费用时,其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将留置拍卖货物与向托运人追偿按时间顺序先后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对我国港口进口货物以留置权,以使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但当承运人从我国运输出口货物到外国港口时,虽然其可能依据当地法律不能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来获得担保,但其仍然有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内托运人索要应向其支付的费用。  三、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FREIGHTCOLLECTg357共享\n)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  四、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承运人为了加速国际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而向货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准许的。本案虽然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长期滞箱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当收货人不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为毕竟这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因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包括当地政府拍卖没收货物的费用),托运人当然要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但因两次运输均未签发提单,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使用原告自己的滞箱费标准,在计算原告滞箱费时应参照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6249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FOB买卖中卖方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二是如果FOBg357共享\n买卖下卖方可以作为发货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情况下,其对运费、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有无支付义务?(即如何理解《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  本案被告主张其为FOB买卖的卖方,依FOB术语的解释,货物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给收货人(买方),因此其对货物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对作为国际贸易术语FOB的一种误解。其实正如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引言中所指出的,诸如FOB等术语是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关系,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在国际海运实务中,FOB买卖谁安排海上运输有多种不同的灵活做法,不能一概以为只要是FOB买卖,肯定是买方订舱、派船,是运输合约一方,这只是一种情形。对本案而言,卖方(被告方)负责订舱、交货,承运人按卖方的指示办理电放,且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卖方蓬莱公司,可以说全部运输都由卖方安排,因此,在这两次运输中,卖方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托运人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运费由买方负担而已。故被告以其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抗辩是不成立的。g357共享\n既然作为卖方的蓬莱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而其必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有义务和责任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在习惯上,托运人支付运费被认为是一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在运输单证中虽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托运人的此项合同责任依然有约束力,仍不能免除。对于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本案中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虽然托运人不愿负责,但是,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支付责任是无法逃避的。《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及拍卖权仅是一种减少其损失、降低运输风险的一种救济措施。在承运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如卸货港地法律不允许,承运人当然有权向托运人追偿诸如运费、滞期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而不是相反,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及拍卖权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g357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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