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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20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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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宣导材料(第三稿)考试重点报险法修改历时三年,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特别是业内人士的重视,原因是新法加大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力度,加重了保险人及从业人员的义务和对保险人、保险从业人员监管和处罚力度。新法实行的是对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可以负责任地说,如果不严格按保险法去规范我们的经营行为,不仅公司要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即个人也将被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至终身禁业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学好保险法,依法执业已经无可置疑地成为业内的头等大事。从修改结果来看,对原《保险法》(以下将旧保险法简称“旧法”,新保险法简称“新法”)132处做了改动,就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76条,增加新条款46条,删除原条款10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为突出重点,这次主要介绍与保险合同法相关10个方面的重大变化,着重是新法变化对财产保险的产品设计、销售、承保以及理赔的影响,以及违反新保险法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业法及其监管这里不做展开。一、关于保险利益的新规定新法在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分布在第12条、31条和48条,保险理赔时还涉及到第39条。首先,新法第12条澄清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旧法第12条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此,通常认为不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必须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已经成为专业人员的认识定式。而新法第12条第1款则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次,新法第31条、48条分别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法则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作出规定。17\n新法第31条第3款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这时候合同有效,且离婚以后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新法第48条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只有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才可以索赔,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索赔。但它不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有没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没有效。比如,甲在卖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随后将房子卖给了乙。此时这个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洪水、火灾等事故致使该房子损毁灭失,这对买房子的乙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来说,涉及“保险利益”的规定还有第39条。承保应该注意的是第31条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第39条规定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48条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索赔申请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的变化新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解除的变化体现在第13条和第27条。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变化。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新旧两法最大区别是,旧法的规定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采用“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双重标准。新法与合同法接轨,抛弃了旧法中“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明确要求,采用单一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提前了。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新旧法的标准实质上都是一个,只不过旧法中的两个标准是同义反复而已。但毕竟措辞上有明显的不同,结合保险公司业务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核保滞后的情况,新法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索赔权。关于合同的生效,新法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应当说,如果我们有效地使用这一规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如约定被保险人体检合格保险人方承担合同义务,否则可以解除合同或提高保费等,可以一定程度降低承保风险,削减一些合同成立生效的负面影响。做保险的都经常遇到临近签单保险标的出险的情况。比如一朋友主动来公司为爱车投保,你爽快答应可以保险,并在公司门口接应,17\n这时连保险费多少,保什么险种,何时生效等主要条件都没有谈好,但是在前来公司的路上,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这在旧法环境下,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主要交易条件没有商定为由主张合同还没有成立从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或主张保险于次日凌晨生效而不赔或说玻璃单独破碎是除外责任等等;但是新法施行后,只要你明确同意为该车上保险了,那么此时保险合同就达成了,同时也生效了,况且玻璃单独破碎的除外责任也会因为没有告知客户而被主张无效,要想拒赔是有很大难度的。分析造成上述被动局面的原因,不在于没有说明起保日期,也不在于没有说明玻璃责任的除外,更不在于没有收取保险费。关键在于过于草率地直接同意了你朋友的保险要求。当然如果你朋友开始就没有保玻璃的打算,这次你绝对对得起朋友!由此可见,我们在产品的设计、销售和承保时建议注意以下问题:1、销售人员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注意自我保护,不轻易承诺同意;2、尽可能的将合同成立时间点拖延到公司承保业务操作完毕,即最后核保人同意;3、投保单上不得加盖公司公章,更不得随意签署同意;4、重新设计投保单时,将公司内部流转程序等信息栏独立,不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但可与投保单粘连。5、投保单应当明确提示接收投保单并不表明公司对其上的内容作出了任何实质性的承诺或同意,保险合同的达成以最后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为准;6、为客户制作的保险方案或保险服务书上也列明上述自我保护的内容;7、容易出现问题的险种投保单和保单上,同时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其次,本次修法中,保监会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亮点”推出:一是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30天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力自行消灭;二是保险人不知道解除事由,合同成立满两年的,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推出不可抗辩条款有几个理由,其中最主要的是针对人寿保险。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一个合理的期待―――期望若干年以后有一个稳定的“保障”。如果保险公司因为多年以前的违反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不仅会让投保人的预期落空,而且使投保人丧失救济的可能,特别是对老年人和残疾人。在这种意义上,不可抗辩条款稳定了保险关系,有助于投保人投保目的的实现。本条款当然也适用于财产保险条款,只是财产保险一般都是一年期以内的保险,因此,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在知道有解除事由的30日内完成解除合同的相关工作。旧法规定投保人如果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甚至一般过失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就可以籍此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新法规定,只有在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没能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17\n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保险公司几乎只有在被保险人存在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要想证明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一旦我们知道自己有行使这种权力的事由时,必须马上行动,在三十日之内将合同解除掉,否则视为弃权。合同过了两年的话,只要被保险人在后续的保险费缴纳问题上没有瑕疵的话,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仍旧与之订立合同的,视为保险公司对此情况的默认和接受,更不能以投保人的告知缺陷而主张解除合同,即禁止反言原则。当初你已经知道了,过了五年、十年还解除合同,是不道德,不讲诚信的,也是背离保险的目的,因此本规定是科学合理的,但现实情况是保险公司少数无良销售人员为争取业务而“截留”客户信息,甚至违反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而临阵“倒戈”,所以实际上这也进一步限制了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另外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也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也必须在三十日内完成,且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显著”的。综上述本次修法用大量笔墨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作了多角度多层次的限制,在多个条文中都引用“显著”“重大过失”等强调字眼,值得大家注意。三、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新规定这一变化主要反映在新法第16条。如实告知问题根本上就是诚信问题,诚信是做人的基本原则,也是民商法的帝王原则,在保险业务领域中更是被提高为“最大诚信原则”,诚信本应是双方应尽的义务,但新法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采用了“双重标准”。新法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如实答问”。按照常理,如实全面告知标的有关风险等情况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要求和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但是这里却仅把如实告知“提出询问的”问题作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对于未提出询问的有关情况,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法定义务,即“不问不告”。作为投保人,一般地说对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的了解要比保险人来的广泛和深入。而保险人问不到的情况恰恰是与该标的的特殊风险密切相关。这无疑加大了承保风险。比如我们在承保家庭财产险时,设计的问卷一般不会问到房屋下面是否是采空区的,客户如果不主动告知的话,出险后在旧法中我们就可以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拒赔,新法中因为你没有询问就很难拒赔了。况且,投保人履行“如实答问”的法定义务行为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被拒赔或解约。17\n如果是一般过错行为,在旧法中被保险人是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而新法中保险人却不能拒赔或解除。从合同解除权的分析可以看出,这里被保险人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仅仅是在满足下面一系列条件的情况下:投保人未“如实答问”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保险公司事先并不晓得投保人告知有假的情况;且从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尚不超过三十天;且合同成立还不满两年。被外界奉为最大亮点的新法第16条的推出,撕破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降低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可以不主动告知保险人相关事项。与新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必须履行“格式条款的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主动说明义务形成鲜明对比,反映了新法在诚信原则上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采用了“双重标准”。我们的应对办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风险问卷采用概括式+列明式+兜底式问题的形式。询问无需花钱,却能赢得利润,为尽量避免“不问不告”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销售管理部门应尽量根据标的不同情况设计科学完整的风险调查问卷,问卷中的问题尽量完备,可以采用概括式+列明式+兜底式的形式。只要问卷设计方便合理,就能尽可能的挖掘标的风险信息,帮助核保人作信息充分的核保决定。其次对高保额业务多一份谨慎。对高保额业务和陌生客户要比旧法时代更多一份谨慎,尤其是“弃权和禁止反言”款,要特别注意销售人员为抢业务拿奖金或佣金而截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信息,造成公司弃权的客观事实。四、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新规定对比新法第17条,旧法第18条,你会发现以下两点变化。变化之一是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旧法时代,我司很多投保单都没有格式条款,尤其是一些定额保单和水险投保单,这在新法时代是违法的。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充分的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第二个变化是,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必须就合同内容作出说明,尤其是要对合同的免责义务进行充分的说明。对合同条款和免责义务进行说明并不难,难的是如何才算我们对客户作出充分的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法规对此并没有标准,保险公司更无所适从,操作困难。由于口头说明事实举证困难,所以一般关注的都是书面上的提示和说明材料。从文字字面上看,新法比旧法花费了更多的笔墨来强调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是主动的、充分的和完全的说明义务,包括整个合同。17\n从业务实践来看,确实保险公司有个别不良销售人员不尽说明义务甚至误导投保人的情况,但不可否认也确实有很多的无赖客户自己明明清楚免责条款,出险后装糊涂,滥用免责无效条款,并多数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给保险公司造成很大的被动。分析造成这种被动局面原因多数是因为保险人不能举证履行了主动说明义务。为此,我们应尽量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预防措施。1、尽量采用非格式条款订保险合同,一剑封喉,斩断17条适用的前提条件;2、投保单附加格式条款,以符合法律规定;3、对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格式条款文字布局和格式作出醒目的技术处理;4、销售人员主动寻找机会就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客户进行提示和说明,偷懒不得;5、要求客户对投保材料签章(包括签名、盖章、签名+盖章)确认;6、最好让客户对免责条款的每一条进行小签或抄写;7、杜绝假签名,待人签名,后患无穷,销售人员首先自己不代签;8、内勤人员坚决杜绝明显的代签名,制度上要加强对明知故放情况的处理。五、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受让人)对保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义务的修改新法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受让人)对保险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第21条规定的“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第49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后”、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和第5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存在重复保险时”。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受让人)在发生上述四种情形时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新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是不同的,保险人在理解和应对时应该抓住重点:第一,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义务的理解及保险人应对策略新法第21条较旧法增加了“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利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抵达事故现场,查明事故原因并保证理赔的公平公正(这是保险公司应有的权力);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条件以及该条款的“但书部分”17\n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也作了限制---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或者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话;都会影响保险公司依本条款规定行使“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权利。那么,保险公司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以应对该规定的制约呢?一是公司应该在保险条款中或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报案)的具体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和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对他们履行该“通知义务”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也应该作出明确提示和告知。否则,只要保险公司不能确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的,就丧失了该法条赋予的抗辩权。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而没有及时通知的,保险公司不能简单认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标的所在地的各类新闻报道、重大事件予以关注,不能简单地把客户的报案作为保险事故和赔案信息的唯一来源,尤其是对保险金额较大的个案,必须对标的物所在地的信息、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有及时的掌握,做到心中有数。否则,保险公司如果不能确证自己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知道的,也丧失了该法条赋予的抗辩权。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而没有及时知道的,就得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义务的理解及保险人应对策略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买卖不破保险”的原则。前文已经介绍,这里省略。第2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对于保险人的义务;第3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赋予了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30日内)“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对该保险合同的处置权(增收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及行使处置权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17\n第4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但是附带了保险人难以取证或证据不易被认可的条件---“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该关注的是如何应对本条第3、4款的规定:首先,保险公司在获知(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或通过其他渠道知晓)保险标的转让信息后,必须立即对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调查并形成有效证据;进而在规定的时间(30日)内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并履行相应的手续、保留相应的证据。其次,理赔部门在处理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案时(即索赔申请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该对于“转让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出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查勘报告);进而作出赔付或拒赔的决定。至于赔付和拒赔应该注意的事项,详见第“三、第三”个标题内容。第三,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应当及时通知”义务的理解及保险人应对策略新法第52条第1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赋予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合同的处置权―――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以及行使处置权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二是保险事故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也就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必须取得以上两个方面的证据,才能拒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对措施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承保部门在承保时严格进行“验险承保”17\n,确定承保时的危险程度并留下有效证据;以备理赔时印证。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对于大型保险标的定期进行危险程度勘验,发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应该履行新保险法第51条、本条第1款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同时留下证据。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人员应及时勘验现场,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如是,则可以拒赔;反之,则正常理赔。第四,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重复保险的“应当通知”义务的理解及保险人应对策略新法第56条第一款“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规定了投保人在重复投保时的“应当通知”义务。第2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3款“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赋予了投保人就重复保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的权利。第4款则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新法完善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即,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价值的话,不构成“重复保险”。其次,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如果没有约定即按本法规定的办法)进行赔付,但各保险人赔付的总和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投保人履行了重复投保“及时通知”义务的,以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确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进行按比例返还保险费或在不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内按比例理赔是非常简单的事情。如何防范投保人利用各保险公司信息资源不共享的不足,多公司重复投保而故意不履行“应对通知”义务,从而获得多公司超过保险价值的赔付情况发生?才是对保险公司的真正挑战!为此,公司在以下两个方面采取措施:17\n一是设置专门(理赔统计分析或打假防骗反欺诈)岗位对公司赔付异常的客户(多为车损且金额大)进行分析、跟踪,同时争取获取其他保险公司同期赔付信息进行比对;以识别是否存在“重复保险”情形;二是查勘人员注意对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否熟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疑点等进行关注和调查,为公司识别恶意“重复投保”提供原始资料。六、关于保险人理赔的相关规定新法对于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作出修改的有第22条、23条、24条、61条和65条。总体来说,这些修改不同程度地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分述如下:第一,新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该规定对于非车险财产保险合同来说,是一个相当高的要求---对于企业财产保险、海上货物运输等保险金额较大、或带有较强专业性的保险而言,要迅速厘清理赔所需证明和资料,并以完备的表述给相对方以通知,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保险人必须“审而慎”用该“一次性”机会。具体地说,保险公司应该注意三个要点:一是公司在设计产品时,应该尽可能将索赔时应该提供的材料清单条款化;二是接到报案(或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安排公司的法律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介入理赔工作,必要时可以外聘了解该行业特殊规定的专家协助;三是给客户发出的补充通知尽可能详尽、周延,对于暂时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定要在通知中明确要求提交(宁滥勿缺);对特定的材料的描述,一定要由行业专家审核,尽可能准确、详尽;无法准确详尽描述的,要用概括的方式予以陈述,或以举例的方式加以罗列。第二,新法第23条第1款较之于旧法增加了“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该规定的含义是:在保险合同没有对核定期限作出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反言之为:如果保险合同对损失核定期限作出规定的除外),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30天;否则,保险公司将会被追索因延迟支付保险金而发生的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为报案之日后40日)。保险公司如何应对这个修改呢?17\n以下两个应对措施可以考虑:一是以分公司为单位,结合本机构承保的保险标的复杂程度,对理赔条线的核定损失的能力进行摸排,罗列出难以在3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的保险标的明细,提交给承保部门在承保时通过“特别约定”来约定较长的“核定期限”(同时建议总公司在产品设计时,考虑我司理赔能力、被保险人的配合等因素,以“保险条款”的形式规定核定期限);二是理赔部门在具体赔案的定损过程中,对保险标的中难以完成定损的部分注意争取客户的理解,以书面方式延长核定的期限的办法进行救济。第三,新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该规定意味着保险人在行使拒赔权时,保险满足两个条件:一、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接报案后发出拒赔通知的最长时限是33日,如果在33日内没有发出拒赔通知的,理论上保险公司不再具有拒赔的权利;二、拒赔的理由必须明确。如果拒赔理由不当,可能会排除了保险公司再行使其他合法抗辩理由。因此,保险人在理赔应该注意两点:一是对每一个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应当及时知道的)报案,必须及时核定保险责任、保险损失;发现可拒赔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3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二是拒赔理由必须慎重选择,应由公司法律工作人员(或外聘律师)参与,或咨询当地法院相关法官的意见。第四,新法第61条第2款将被保险人侵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原因由“过错”修改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保险人因前述原因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补偿”由原来的“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增加了“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由旧法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修改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于保险公司显然不利―――即保险公司对于非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公司不能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金。保险理赔能够做的,只能是防范被保险人利用该规定,与第三方“私了”获得赔偿后再向公司索赔―――谎称不清楚第三方等情况发生。第五,新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突破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受害者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时限以及“17\n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在实践中难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受害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状况将会继续蔓延。对于保险理赔来说,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时,必须查验被保险人是否完成对第三者的实际赔付。对于被保险人主动上门索赔的,必须审核、确定被保险人已经完成对第三者的赔偿事实,防止违反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理赔人员需要积极、主动介入事故赔偿处理过程中,尽可能防止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既可以加快结案速度,又可以避免承担本法第66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还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有可能造成的麻烦。七、关于“买卖不破保险”的新规定新法第49条是对旧法第34条的修改,借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说法,我们称之为“买卖不破保险”。“买卖不破保险”作为本次修法的另一大亮点,保险标的受让人自动继承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很好地解决了旧法环境下车辆转让过程中给买受人带来的各种不利。但是殊不知,立法者与此同时犯下了一叶障目或挂一漏万的错误。对于企业财产险尤其是流动资产的保险,在“自动转让”即买卖不破保险原则的情况下,后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彻底乱套了。保险公司将很难把握承保财产的风险,特别是向不良客户的转让和集团内的关联交易,极易引发大量的道德风险。比如我们承保了易初莲花(现在叫卜蜂莲花)的财产一切险,当然包括超市货架上的产品,标的转让要通知,那么多客户怎么通知?况且不通知也得赔,只不过不赔你危险增加部分引起的损失。你在该超市买了一台电视机,你就自动继承了易初莲花原保险单就该电视机的权利,如果刚买了就被盗,请你到天安保险来索赔,我们将不得不按照法律办事赔给你。如果新法实施后的司法解释不对此作出新的规定,我们也能够在不改变“买卖不破保险”的前提下,从保险期限入手采取一些力所能及的应对办法。毕竟新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比如在财产险保单上特别约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从流动资产运离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仓库时终止”。这样我们就可以甩掉部分责任,又不破原先订立的合同。八、进一步明确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概念。17\n旧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法则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第1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第2款)。新法这一规定将给承保定值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提升理赔的效率、减少争议。但在传统车险承保和一般企财险承保中,尽可能明确为不定值保险,否则,一旦发生争议法院直接按定值保险裁判(授课时可举例)。九、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相关的变化第一,确认雇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但限定了“雇主保险”的受益人(新法31、39条)旧法当中,雇主对雇员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如果雇主要为雇员投保的话,要经过雇员的同意。新法则确认存在保险利益。旧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新法第39条第2款则在其后增加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实践中,雇主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保险员工同意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如雇主等)为受益人,如果这些人为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后,可能仅将很小部分用于赔偿雇员或其家属,甚至全部为自己使用,违背法律设定雇主保险的初衷,引发被保险雇员及其家属的不满,导致纠纷。有鉴于此新法做了限制性规定。 第二,指定受益人方面的变化(新法42条)受益人指定不明且无法确定视为没有指定,如果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旧法第64条第1款第1项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新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在之后补充了“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另外,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一事故中死亡,并且没有查清楚谁先谁后,新法新增规定,推定被受益人死亡在先。第三,限制了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不当索赔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机会(新法43、44、45条)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保险人免责做了一些限定。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17\n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实务中,很多事实上实施了故意犯罪但刑事审判尚未审结之时,不属于刑法中的“故意犯罪”,造成了保险人的不公。但根据此规定,被保险人在刑事诉讼审判期间死亡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决了实务中的难题。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不影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在旧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受益人打死或打残了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赔了;那么,被保险人就很无辜,其他受益人也无辜。毕竟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且受益人也不可能仅仅是施害人一人。因此,取消施害人的受益权而赔偿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也合理。第四,修改了交付保费规定并增加了保险人催告开始的宽限期旧法第57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新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据此,投保人并不一定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就交付首期保费。旧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法第38条则将其中的“人身”改为“人寿”。以前是人身保险费不可以诉讼请求,现在改为人寿保险费。为什么呢?因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健康险又有短期健康险。保险分类比较科学的方法应该是把保险分非定额保险和定额保险。非定额保险中包括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即人寿保险。国际上通常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叫做介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保险法真正将人寿保险区别对待的只有两个条文,除了诉讼索取保费外,另一个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以前超过了60天宽限期,合同就中止,现在不是。如果保险公司通知你以后,30天后保险合同就中止;如果没有通知你,还是60天。同时规定在该期间发生事故的,可以扣减欠交的保费。第五,退还保险费或退还现金价值17\n新法中包括财产险在内关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有十几条,总体看来,新法改任意退还保险费为强制退还保险费;增加应当退还保险费的情形。这一法定退费的增加,加重了保险人的财务风险,特别利用高额手续费招揽业务,一旦退保,保险人将承担较大的财务亏损。此外,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存在现金价值,这一点新法也没有明确。十、其他法律规定的显著变化(包括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规定、诉讼时效、表见代理和罚则)第一,增加了兜底无效条款(又称公共秩序条款) 新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是参照合同法第40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而新增的条款。此条款的增加,将极大限制了格式条款效力的确定性,可以预见,同一格式条款在不同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有不同的命运。第二,新增诉讼时效起算点老法中没有诉讼时效这一概念,以至山东等地方法院认定财产险特别是车险的索赔有效“时间”是保险法规定的2年加上民诉法规定的2年。原因是旧法没有明确“两年”、“五年”的时限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新法予以明确是诉讼时效。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较之旧保险法第27条,其中增加了“应当知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致,有利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明确是诉讼时效后,值得注意的是时效可以中断中止。第三,增加了表见代理的规定新法第127条明确地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合同法》第17\n49条规定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公司今后要特别加强对代理点和个人代理人的管控,防止表见代理的情况发生,重点防范“表见事由”这一媒介,特别加强包括对:工作证、空白合同(如保险单证)、介绍信和公司不规范惯例做法的管理。第四,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特别是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涉及116、173、177、179、181等五条)新法完善了罚则体系,全方位明确了从业人员对其自身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第116条中列举了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13种违法行为(详见投影),基本上涵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中常见的违法行为种类。新法实行双罚制,并实行市场禁入。如果违反前述规定,新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双罚制,即除对单位按162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173条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新法除在17\n116条中规定了详尽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外,也使用了兜底条款对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如17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约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给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通常以财产责任为主;又,第181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第一次将保险市场禁入措施法定化,如第条179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黑名单,即通过限制和剥夺有关责任人员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资格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和惩戒。当然。在新法施行后,公司因员工未按保险法规定履行职务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或法律责任后,也将根据公司的惩戒条例给予有关责任相应的处罚措施。如:记过、撤职、除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报请市场禁入直至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等。总之,这次新法的修改,特别是对从业人员的处罚比过去更加严厉,措施更加完备。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加大,并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新法的施行,给保险人带来了机遇,如增加了投资渠道,扩大了财产险和团体人身险的投保面。同时也给保险人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如果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司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其结果将是灾难性。希望大家认真学习保险法的相关条文,严格执行公司制度。使公司的业务质量有较大的提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