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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争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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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竞争法\n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竞争法的产生及其发展,掌握竞争法的概念、特点及相关法律体系。重点掌握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法律责任。\n重点问题:1、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2、竞争法的概念及体系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n第一节竞争和竞争法概述一、竞争概述(一)竞争的概念:竞争法中所指的竞争即市场竞争,它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进行的较量和角逐。(二)市场竞争的特征:1、逐利性2、对抗性3、非理性4、双重性\n二、竞争法的产生及发展(一)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状况竞争法即调整竞争关系的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竞争的手段和形式不断地翻新,有些经营者或生产者为追求最大利润,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这时仅仅依靠市场这个“无形之手”的调整,已无法保障市场的有序进行。这些不正常的竞争已严重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传统的民商法对此都无能为力时,国家公权力便对之进行干预,竞争法因此应运而生。\n(二)竞争法产生的原因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国家公权力干预经济的结果。1、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手段。2、竞争法是国家组织经济职能的体现。\n三、竞争法的概念及体系(一)竞争法的概念竞争法概念的确定取决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即竞争法律规范效力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其一,竞争法调整的是一定的市场竞争关系。其二,包括管理性竞争关系和平等性竞争关系。\n(二)竞争法的体系竞争法的体系是由调整竞争关系的具有内在统一和相互协调的竞争法律规范构成,它取决于竞争法的渊源和内容。从竞争法的渊源看,竞争法的体系由成文法渊源与非成文法渊源构成。从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看,竞争体系由竞争实体法和竞争程序法组成。\n我国竞争立法采取分别立法模式:1993年9月2日制订并于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现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此外,《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也包含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目前正在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止垄断,作为竞争法体系的重要分支。\n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n反不正当竞争的特征: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公认商业道德、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和方法谋求经济利益的行为。4、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经济秩序。\n【案情】山东省某生物工程制品厂住所地在济南,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1996年初,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聊城设立办事处。自1996年3月起,该办事处先后采用自编小报等形式对该厂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问题】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谁?\n视频资料——豆腐记\n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1.假冒或仿冒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2)假冒或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行为;(3)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行为;(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n[案例2]原告某A市光明食品厂生产的“金丝猴”牌果味奶糖以其奶味浓、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比较畅销。该省某B市一食品厂见“金丝猴”果味奶糖销路好,就擅自印刷“金丝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与原告争夺市场。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丝猴”果味奶糖质量下降,使光明食品厂销路骤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经该厂调查,获知B市食品厂是生产假冒“金丝猴”果味奶糖的企业,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n问题:1、为什么说B市食品厂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执法机关对B市食品厂适用法律时,应适用《商标法》还是《竞争法》?为什么?3、执法机关应对B市食品厂如何处罚?\n解题分析:1、B市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市光明食品厂相同的注册商标,属于一种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商标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商品信誉就是企业的生命,一个拥有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于自身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的优势,在竞争中就可以争取非常有利的交易条件。A市光明食品厂的“金丝猴”注册商标是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一种工具,因为它是企业信誉的标记,所以诚实经营者必定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争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也会利用商标进行欺骗性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B市食品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3、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市某食品厂做出处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未使用的有“金丝猴”标识的包装糖纸、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损失、罚款。\n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表现形式:(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各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条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0801-0802//11.12\n[案例3]某市甲厂生产的产品因市场信息来源不足,销售发生困难,而该市乙厂生产的同类产品因市场信息多,销售情况好。由于乙厂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甲厂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其经营信息。甲厂为获取乙厂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扩大本厂的产品销路,牟取利益,租用乙厂附近的一间小屋,安装了自制的窃取装置。从1995年5月初开始,甲厂厂长指使本厂两名职工通过电信线路,对乙厂销售科电话内容进行窃听、录音。到7月中旬,共获取乙厂经销信息200条,其中有价值的客户单10多家。同时,甲厂逐一与乙的客户进行联系,采取以低于乙厂的同类产品价格每台1000多的报价推销本厂的产品,先后与其中五家单位做成了业务,共推销本厂的产品8台。问题:1、甲厂的行为属于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n解题分析:甲厂的行为属于侵犯乙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产销策略、经营状况等。商业秘密具有商业性、秘密性的特点。显然,甲厂获取的乙厂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甲厂采取窃听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乙厂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了乙厂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n案例1996年3月,华信公司决定将其研制的TY-10空气压缩机(简称“TY-10机”)投入市场。为此,该公司在申请并取得专利后,积极开展市场营销,获得一批定单,同时,公司对TY-10机的设计图纸和工艺参数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同年12月,华信公司与红桥机械厂签订合同,约定由红桥厂按照华信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工艺参数生产TY-10机,并对华信公司提供的所有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1997年8月,方圆公司向华信公司购买了一套TY-10机,随后,方圆公司聘请技术人员,运用“反向工程”的方法,对TY-10机进行解析、实测,按所得数据绘制了图纸。1998年5月,方圆公司使用华信公司的TY-10机产品说明书原文,印制"DL-88型空气压缩机“产品说明书并用于推销。同年11月,方圆公司与红桥厂签订了承揽合同。0701//10.23\n1999年4月,华信公司得知红桥厂为方圆公司制造与TY-10机相同产品的事实后,以方圆公司和红桥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证据证明:红桥厂为方圆公司制造的产品与华信公司的TY-10机完全相同。方圆公司自行绘制的图纸存在严重技术缺陷。生产线上使用的有方圆公司签章的图纸中,一部分是华信公司向红桥厂提供的图纸的复印件。在部分图纸上,加注了以“反向工程”方法所无法取得的工艺参数。请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以下问题:1、华信公司的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2、本案中的哪些行为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合法权益?\n解题分析:1、华信公司的下列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1)华信公司对其TY-10机所享有的专利权;(2)华信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设计图纸和工艺参数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受到了侵犯;(3)华信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2、本案中下列行为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合法权益:(1)红桥厂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华信公司向红桥厂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艺参数,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商业秘密;(2)方圆公司明知红桥厂泄露华信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商业秘密;(3)方圆公司委托红桥厂生产与TY-10机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华信公司的专利权。(4)方圆公司使用华信公司TY-10机的产品说明书原文印制“DL-88型空气压缩机”的产品说明书侵犯了华信公司对该说明书的著作权。3、首先,红桥厂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如果华信公司选择要求红桥厂承担违约责任,则红桥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华信公司可请求方圆公司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其次,如果华信公司选择要求红桥厂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则红桥厂与方圆公司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红桥厂与方圆公司共同侵犯华信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方圆公司应对自己侵犯华信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自行承担责任。\n3.商业贿赂行为概念: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有的则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娱乐等高档消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对待\n回扣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回扣的主体特征是,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2)回扣是从账外秘密给付;(3)回扣的形式是支付酬金,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4)回扣的目的是在于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折扣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折扣与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是在公开的前提下明示给付,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而折扣一般在合同直接订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n《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论处。A.行贿B.受贿C.贪污D.挪用公款\n答案:A\n[案例4]某医院药房采购员朱某在季度进药中结识了某地药厂的销售员赵某。赵某称:“我厂生产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积压严重,有的已经过了有效期,厂里已做了标签处理,现在急于出手。可以给进货者好处。”朱某利欲熏心,与赵某签订了合同,购买了价值70万元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赵某私下给朱某5万元好处费。医院进药后发现抗生素和消炎药等药品,质次价高,药效低。经查,药品质量有问题。试分析:1、赵某、朱某的行为属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2、该行为的特征是什么?\n解析:1、赵某、朱某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具体的说,就是回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是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账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2、回扣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回扣的主体特征是,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2)回扣是从账外秘密给付;(3)回扣的形式是支付酬金,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4)回扣的目的是在于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n案例5某医院经过刘某介绍,向广西某药厂订购“片仔癀片”100箱,双方在合同中订明,药厂给予医院10%的优惠。医院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0箱的货款,药厂提款后即向医院发货100箱。医院为酬谢介绍人刘某支付介绍酬金1000元,刘某依法交纳了个人所得税。试分析:1、医院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回扣?2、医院与药厂的行为是否属回扣?\n解题分析:1、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收取回扣,医院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刘某所收取的是介绍人的劳务报酬即佣金,佣金也是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给付,经营者支付佣金必须明示入账,接受佣金的介绍人也应如实入账,依法纳税。2、医院与药厂之间也不构成回扣,不是商业贿赂行为。医院和药厂合同中的优惠称为折扣,折扣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折扣与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是在公开的前提下明示给付,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而折扣一般在合同直接订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n4.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他方法指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广播电视、路边宣传等。引人误解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宣传,导致客户和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n[案例6]2004年4月,京生商业广场开展了大规模的五一促销活动,加大了在电视台的广告投入。京生商业广场根据其全资子公司京生市场信息有限公司的市场调查,在其广告中称自己2003年“全省销量第一”,并使用了“全市最低价”、“部分商品一折起价”、“低的不能再低了,你还不心动吗”等广告语。广告的宣传起了巨大的作用,五一期间,京生商业广场的销量比平时多了两倍。但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京生市场信息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合法工商登记,涉嫌违法经营,早在2003年年初就已经被勒令停止经营。而京生商业广场在商品定价上,故意抬高销售商品原来的价格,再进行打折销售,这种“先抬后折”的做法致使部分商品的价格比未打折前还高,也远远高于其他商场的销售价格。\n问题:1、京生商业广场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2、该行为侵害了何种利益?\n解题分析:1、京生商业广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所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的认识功能和心理功能,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用途、特点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本案中,由于京生市场信息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其调查信息缺乏合法性,也不能保障其真实性和权威性。因此,京生商业广场称自己2003年的“全省销量第一”是违法的无效宣传。且京生商业广场使用“先抬后折”的方法暗地里提高自己商品的销售价格,表明上却通过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价格如何的“低”。这都是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2、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用户和消费者走入消费的误区,侵害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与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该行为还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或商业信誉,用欺骗性的宣传方法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不正当的占领市场,挤占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此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也损害了国家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规定,司法机关还应最近其相应的刑事责任。\n5.恶意低价销售行为概念: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为目的,故意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例外:(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由于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n[案例7]甲大型化工集团生产的“美丽”洗衣粉,每公斤售价8元,生产成本5元,在A市销量很好,占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A市乙厂也看好洗衣粉市场,投资生产“芳香”牌洗衣粉,由于乙厂生产成本每公斤只要4元,其售价为每公斤6元,加上服务好,乙厂的洗衣粉销量直线上升,抢占了甲厂在A市50%的市场份额。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保持其在A市的独占地位,甲集团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加强管理,压缩生产成本,每公斤降到4.5元;第二,加大宣传,增加广告投放量;第三,降价销售,每公斤售价4元;第四,由于降价销售肯定会亏本,决定拨出1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亏损准备金。甲集团采取上述措施后,乙厂的产品开始滞销,半年后,由于乙厂销量大减而停产。乙厂于是起诉到法院,认为甲集团压价竞争,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甲集团赔偿其损失。\n问题:1、甲集团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该行为有哪些例外?3、这种行为对消费者有无损害?\n解题分析:1、甲集团的行为属于降价排挤的行为。所谓降价排挤的行为,又称倾销行为,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甲集团的洗衣粉销售价格显然低于其生产成本,且具有抢占市场,尤其是排挤乙厂的目的,属于典型的降价排挤行为。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降价排挤的行为也有四种例外:第一,销售鲜活商品;第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第三,季节性降价;第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3、该行为对消费者有损害。降价排挤行为从短期上来看,商品价格降下来了,消费者能够享有到实惠,好像对消费者还有利。但从长期来看,从经营者的根本目的来看,经营者降价销售,低于自己的生产成本销售,其最终要达到的目的是挤压竞争对手,打垮竞争对手。经营者是商人,无商不利,不可能长期降价销售。而经营者一旦打垮了其竞争对手,由于缺乏市场竞争者,则其产品的价格就由经营者单独说了算,消费者一是在商品种类上没有了选择的余地,而且对于经营者提高其商品售价、甚至以高利润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由于需要该商品,也没有了拒绝的可能性。因此,从长期来看,消费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n6.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违背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n[案例8]某电器公司是以生产音箱、变压器、耳机等产品为主的一家公司,其生产的音箱由于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而十分畅销,但其生产的变压器、耳机等小商品的销售量却很小,几乎无人问津,该电器公司为改变这种局面,遂作出决定,将各种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音箱等组合在一起,规定凡购买音箱者,必须同时购买相应的配套设备。电器公司的规定实行后,在广大消费者中引起了强烈的不满,于是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经调查确认情况属实,作出决定:责令电器公司立即停止该销售行为,并对其处以5万元的罚款。电器公司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问题:1、工商部门为何要对电器公司进行处罚?\n解题分析: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搭售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背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意愿,该交易过程显然违背了交易双方地位平等的交易原则。通常,搭售行为保护了劣质、滞销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影响了优质、畅销商品的生产和销售,造成极大的浪费。同时也限制了自由竞争,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建立和完善。电器公司将各种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音箱等组合在一起,规定凡购买音箱者,必须同时购买相应的配套设备,这显然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属于搭售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因此,工商部门可以依法对电器公司进行处罚。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7.不正当的有奖销售有奖销售一般包括两种:一是附赠式有奖销售;二是抽奖式有奖销售。实践中,有奖销售的表现很多:(1)采用谎称中奖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其他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4)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5)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n[案例9]某省于1998年元旦开通有线电视公共频道,该有线电视台为了提高收视率,以吸引更多的广告客户,推出了集娱乐、休闲、广告、抽奖为一体的“缤纷时刻”栏目,开展“日日送奖,月月送礼”活动,每天向观众出一道简单的问题,猜对的观众通过抽奖即可获得每日送出的一台VCD或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每月还送出一个超过10万元的大奖即一套公寓。此举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另外,该省还拥有多家电视台,电视台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而该有线电视台开展的有奖竞猜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招揽广告客户。[问题]该电视台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什么?\n解题分析:为了吸引更多广告客户(即赚取更多广告利润),电视台需提高节目收视率。为此,该电视台就运用了答题抽大奖的活动来吸引观众的注意和参与行为,“推销”自己的节目。实质上是有奖销售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一项创利手段,这一行为本身是可取的。若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但是,作为一种以抽奖决定获奖者的偶然性行为,该电视台设立的月奖项奖额高达10多万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行为: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因此,该电视台的行为已经构成一种违法的有奖销售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n8.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诋毁商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特定的同业竞争对象,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并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为经营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得以发展壮大、保持效益的重要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n[案例10]某市甲、乙两企业均为生产补肾人用药品的企业,由于乙厂生产的B牌补肾用药药效明显,且价格低廉,销路很好,导致甲厂的经济效益大幅度下滑。为在竞争中取胜,甲厂在该市电视台上加大广告宣传力度,广告词中称:目前本市有一些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与我厂的A牌补肾用药在质量上有根本差别,系本厂产品的仿制品,故而在实效上也有本质的区别,本厂生产的A牌补肾用药系正宗产品。此广告播出后,许多不明真相的乙B牌补肾用药的客户纷纷找乙厂退货,称其为仿制品,致乙厂生产严重滑坡。于是乙厂向工商管理机关反映,要求处理。问:(1)甲厂的行为如何定性?(2)乙厂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n解题分析:1、甲厂的行为构成诋毁商誉的行为。所谓诋毁商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特定的同业竞争对象,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并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为经营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得以发展壮大、保持效益的重要条件。而甲厂为非法抢占市场份额,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称其他厂家的产品系自己产品的伪造品,并称自己产品为正宗产品,让消费者予以误解,矛头直指乙厂,对乙厂的商誉造成重大损害。因此,甲厂的行为属于诋毁乙厂商誉的行为。2、乙厂有权要求甲厂赔偿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n9.串通招投标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具体表现:(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2)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互相勾结。\n[案例11]某大型制药厂新建厂房,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后,工程预算造价为1000万元,决定于2005年3月进行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5甲单位报名投标。但这5家单位私下达成一个协议:任何一个单位的报价不得低于1200万元,无论谁中标,都必须拿出200万元由5家单位均分。招标当天,这5家单位都拿出自己的投标方案,各有特点,但最低报价都在1200万元以上,最低的为1200万元,最高的为1350万元。制药厂认为报价太高,要求降低报价,但5家单位都不愿意。迫于无奈,制药厂只好宣布报价为1200万元的那家单位中标。问:1、中标是否有效?为什么?2、该类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n解题分析: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的,其中标无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类行为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损害了招标者的合法权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文禁止。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的,依法应当赔偿招标者的损失。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10.滥用竞争优势限制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7种情形)(主要是公用事业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剥夺用户和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违反公平、自愿的原则0801-0802//11.19\n[案例12]1999年3月,某市一居民小区竣工,水、电、气等有待开通,竣工验收时,煤气公司的验收人员发现小区所用的煤气灶具和热水器不是煤气公司指定的有关企业的产品,就认为不符合要求不能通气。承建小区的单位辩称:我们选用的煤气灶和热水器是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通过认证的优质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比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畅销。煤气公司的领导则答复:必须换上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否则不能通气,以免出现安全问题。试分析:1、煤气公司的行为属于哪类行为?2、为什么说煤气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n解题分析:1、公用企业在国家授权下,垄断某一基础产业,占有独占地位,其特殊地位使公用企业有可能实施强制性交易行为,令消费者和使用者在胁迫下不得不接受公用企业所限定购买的经营者的商品。煤气公司限定用户必须安装某种牌号的煤气灶和热水器,就构成了强制性交易行为。2、煤气灶、热水器等燃气具并不是国家授权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的,而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经营,它们可以提供大体相同质量、相同价格和性能的多种商品由用户自由选择。在这些生产、经营煤气燃气具的经营者之间,本来是处于公平竞争的地位,但是公用企业限定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际上是强制性地安排他人的交易活动。用户选择的煤气灶,其实符合国家标准,煤气公司假借安全问题为理由是不成立的,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限制了燃气具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指定该经营者的商品不是出于对使用者的负责;该商品之所以被公用企业所指定,往往也绝不是由于它的质量最好,价格最合理。这种强制性交易的幕后,往往有一笔不可告人的交易:被指定的经营者从公用企业处得到了竞争优势,经营者又以“好处费”回报公用企业。\n11.政府及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与地区封锁行为。\n[案例13]2000年,东北某市为促进当地啤酒产业的发展,市政府通过以下决议:第一,加大对当地啤酒厂的资金扶持力度;第二,在啤酒厂的用地、用工上给予政策优惠;第三,本市啤酒经销商必须销售当地生产的“黄牌”、“丹江”牌啤酒;第四,鼓励本市居民购买本地品牌的啤酒。此措施采取后,当地啤酒厂的销量大升,外地品牌的啤酒在当地的销售量直线下降,外地啤酒经销商纷纷表示不满。问题:1、市政府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违法,属于什么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该类行为有何危害?\n解题分析:1、市政府的做法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该行为通常有如下表现方式:(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规定,销售外地商品必须搭售本地缺乏竞争力的产品;(2)规定在辖区内只能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3)以明示或暗示要求购买者必须到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挂靠关系的企业购买商品;(4)明文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或对外地商品的销售数量范围进行限定;(5)以各种行政手段对外地商品在辖区内销售实行公开的管、卡、压或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6)限制阻碍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原材料、技术、自由流向外地、外部门,以防外地、外部门增强竞争优势;(7)其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而市政府要求本地啤酒经销商必须销售本地啤酒的做法就是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限制了外地啤酒与本地啤酒之间的公平竞争。2、这类行为会导致严重后果,如官商结合、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阻碍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阻碍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剧地区间的经济矛盾和发展不平衡,保护落后企业,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发挥。\n第四节拍卖法一、概述(一)拍卖的概念及其特点《牛津法律大词典》:拍卖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特点:1、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买卖(竞争机制引入买卖活动)2、涉及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三方(拍卖师、竞买人必须是多数)3、拍卖品只能是现货且现场成交4、拍卖是一种公卖形式(在拍卖活动开始前须事先以公告)\n(二)拍卖标的《拍卖法》第6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7条: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三)拍卖业的管理部门1.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2.自我管理机构。拍卖企业协会,性质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n二、拍卖当事人主要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一)拍卖人是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中介人、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委托人物品并收取拍酬的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地位)。\n2.拍卖师指有资格主持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拍卖师的条件和资格:(1)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2)在拍卖企业工作2年以上;(3)品行良好;(4)经拍卖师资格考核合格,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不得担任拍卖师:(1)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2)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3)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n3.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拍卖人的权利:(1)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2)认为需要时可以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3)有权要求竞买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以确定其竞买资格;(4)有权指定拍卖师;(5)依法主持拍卖活动,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拍卖人的义务:(1)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2)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3)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有保管义务;(4)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应为其保密(5)拍卖成交后,应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时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6)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7)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8)不得与委托人串通,损害竞买人的利益;(9)亦不得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n(二)委托人委托人是拍卖关系中的真正出卖人委托人权利:(1)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2)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要支付一定的费用);(3)拍卖成交后,有权取得拍卖品价款。委托人义务:(1)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2)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3)向拍卖人支付佣金;(4)按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n(三)竞买人是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1)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2)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四)买受人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也就是出价最高的竞买人。\n(二)拍卖规则1.瑕疵请求规则拍卖关系中委托人、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物承担品质担保责任。2.底价规则又称保留价,是委托人为自己的拍品设定的价格底线。无底价拍卖,应向所有竞买人声明;如不加声明便是有底价的拍卖。\n3.价高者得规则例外:(1)由于买受人身份原因导致成交无效的则应选择一个次高价;(2)拍卖中出现相同最高价格且同一时间的。4.禁止参与竞买规则即禁止委托人、拍卖人参与竞买,首先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为竞买。其次,委托人也不得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n案例一某拍卖公司在某年底举行了一场破产企业财产专场拍卖会。拍卖标的以560万元起拍,但是拍卖师出价后全场无人应价。从现场来看,并非人气不足,竞买者多达40余人,其中的许多竞买人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也有购买欲望。根据拍卖人掌握的情况,无人应价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拍卖会上有一部门竞买人恶意串通,企图逼迫拍卖公司调低价位。拍卖师见状及时中止了拍卖。经过现场与委托人协商,拍卖公司宣布采用减价拍卖方式重新拍卖。拍卖师在重新宣读竞买规则之后,个别竞买人提出异议,但拍卖师不为所动。当报价升至520万元的时候,持8号和18号牌的竞买人同时举牌,拍卖师决定转为增价拍卖,由8号和18号继续竞价。最终由18号以56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拍卖成交后,8号竞买人认为本次拍卖无效,理由是:(1)拍卖公司无权中止拍卖,在无人应价的时候,应当宣布留拍而非中止拍卖\n(2)采用减价拍卖时,8号与18号肯定不是同时应价,拍卖师应当判断出先出价者来确认成交价格,而不应转为增价拍卖,违反了拍卖规则。问题:1、本案中恶意串通的竞买人,违反了我国拍卖法的什么规定?2、在本案中,拍卖公司是否可以中止拍卖?3、在本案中,拍卖公司在减价拍卖中的处理方法是否合法?为什么?\n分析:1、本案中的恶意串通的竞买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我国拍卖法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拍卖公司有权中止拍卖。在本案中,拍卖一开始无人应价,是由于有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的,不能视为拍卖不成交,按照我国拍卖法之规定,在如下的情况下拍卖公司可以中止拍卖:(一)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处分权有异议;(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活动;(四)其他依法可中止拍卖的情形。所以说拍卖师在见此情形时,果断的采取中止拍卖的方式来遏制竞买人串通是非常理智而且本着不让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受损的前提下坚定的做法。3、拍卖公司采取减价拍卖的方式是合法的,这种处理方法不违反法律。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的过程中,除了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先制定的拍卖规则之外,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事宜,拍卖师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利。\n案例二某日,镇政府会议室,一场“拍卖会“正在举行,被拍卖的是位于村中心,临公路的30多亩集体土地的有偿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权。土地被分割为8块,每块起价定在2万元,经过几轮竞价后,8块土地全部拍出,总成交值达40多万元。镇政府获取拍卖费1万余元。问题     镇政府是否具有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主体资格?     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n答案     根据拍卖发的规定,镇政府不具备拍卖主体的资格     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具体表现在:1.镇政府不具备我国拍卖法规定的合法的拍卖主体资格,不能以拍卖人的身份进行经营性拍卖。2.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没有办理有关手续转为可转让的国有土地之前,不能进行转让,更不能用来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要求。\n案例三某地举办了一场拍卖会,但是事后买受人称,组织拍卖的拍卖公司已经被主管机关注销了执业资格,也没有自己的拍卖师,主持拍卖的拍卖师张某是从别的拍卖行临时借调的,为此,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拍卖无效。问题     拍卖师张某的行为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如果不合法,应由哪一部门来处理,张某应受何种处罚?\n答案拍卖师张某的行为不合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按照该规定,拍卖是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主持拍卖的公司已经被注销了执业资格,张某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因此其行为违法。拍卖是张某的行为应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来处理。按照规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可对张某给予暂停执业资格6个月或1年的处分,直至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职业资格证书》\n案例四关某是一家文物拍卖公司的注册拍卖师,另一家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的小型拍卖公司看好文物拍卖市场,于是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有关部门提交文物拍卖资格申请书。在办理相关手续其间,该拍卖公司从民间征集到一批国家二级文物,决定拍卖。     拍卖公司因没有专门拍卖文物的拍卖师,于是经人介绍与拍卖师关某接洽,希望他能够过来主持拍卖,关某表示同意。鉴于关某经验丰富,该拍卖公司委托他整体负责本次拍卖的全部工作。关某私下与某文物倒卖团伙勾结,约定由关某负责对竞买人进行登记的时候,只登记该团伙的成员,对其他的竞买人不予登记。拍卖会上,文物倒卖团伙成员以低价竞买成功。问题分析本案中拍卖师那些行为违法?请说明理由。\n答案1.关某身位某文物拍卖公司的注册拍卖师,为其他公司主持拍卖会,且两公司之间并无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第17条和《拍卖管理法》第27条关于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的规定。关某与文物倒卖团伙勾结,恶意串通,以低价取得拍卖品,属于拍卖法所禁止的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n演讲完毕,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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