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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20 发布

鲁蜜特的民亊申诉简述及再审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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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蜜特的民亊申诉简述及再审申诉书二0一0年九月二日——关于对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提请复议的申诉该案,申诉人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获准受理、随即按要求签交了全部材料。11月28日签收《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2010年3月12日签收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民亊裁定书》,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申诉人因不服该裁定,于3月15日依法提起申诉,并将申诉材料用特快专递分别寄往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3月17日,核准两套申诉材料的邮件均由收件单位收发室专人签收。在申诉人6次上书最高法院请求回复未果后,坚持天天向最高法院两发《申诉求复书》已3个多月仍未果。无奈之下,申诉人注册了266个网站,在継续依程序不间断天天向最高法院发送本件申诉的同时,已开始向注册的网站提交本件。以提请社会关注并公评该案。现将该案申诉简述、再审申诉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附录如下:申诉简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民亊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不服,现依法提起申诉并将申诉材料寄往贵院。亊实和理由:申诉人已在《民亊再审诉讼申诉书》中详述。在此不予赘述。仅说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耿建,在前案一审过半后(一起纠纷引发两案)已被申请回避。本案复又出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对此,申诉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已详细说明,两案一审卷宗内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亦可证明该事实。但1717号裁定书中只字未作涉及。申诉人认为:此一做法违反正常法律文书的程序常规。\n申诉人质疑本案一审合议庭的合法性。因为:该庭审判长兼主审法官耿建,已在同一起纠纷引发两案的前案审理过半后被申请回避,耿建依法应在本案(即后案)审理中继续回避而未回避。该庭一审审理的判决结果,在二审判决中获得维持。本案再审立案审查中,以前两审中的本不能成立的事由作为依据裁定驳回,显然是违法的。程序违法之前提足可决定其他一切的合法性无从谈起。此理人皆尽知、应该不难理解。此外,两案两审法官多起违法违纪问题,多年来,申诉人一直运用多种途经上访投诉,从未获得回应,至今未果。此一情况再审诉讼申请书中亦已述及。两案两审中法官多起违法违纪问题密切涉及本案,足已影响了两案审理及判决结果。对此,再审审查中理应予以考虑。然而,1717号裁定书中亦未言及。现将申诉人目前仍在坚持天天举报、查询中的糸列材料,即、《控诉书》附后,请明察。两审法院对此何故一直保持沉默?不言而喻,可想而知。我们的企业被“电老虎”毁掉。132名职工全员下岗,生计极困如坐针毡!维权索赔之举是我们絕处求生的不归之路。别无选择,全厂职工只能咬牙坚持走下去……请求领导同志:念及弱势群体的倒悬之苦,依法依据法律事实复议并提审本案。特此请求!申诉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民事再审诉讼申诉书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东兴路2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职务:厂长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高唐县供电公司单位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法定代表人:尚桂森职务:经理申诉人因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27\n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受理了申请再审材料。2010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申诉人(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现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诉,请求事项如下: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与高唐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支持申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四、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五、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并撤销(2009)民申字第1717号(以下简称1717号裁定或1717号案)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一至四项的事实和理由另见《民事再审申请书》(附后)。现将请求事项五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诉如下:一、1717号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怱略了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司法显失公平、公正的前提性问题。该裁定从根本上失去了合法性。\n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耿建,在原案(同一起纠纷引发的前案)、即(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审理中担任主审法官期间已被申请回避。然而,在本案一审中复又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该案合议庭内,两个重要职务集于耿建法官一人之身,致使本案原审亦同前案原审,均延宕、怠拖,耗时2年多。最终均造成了枉法错判的严重后果。此一明显违反民诉法程序的原则性问题,二审法院袒护,1717号裁定亦未纠正。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二)、的规定。申诉人质疑本案一审合议庭的合法性。因为:该庭审判长兼主审法官耿建,已在同一起纠纷引发两案的前案审理过半后被申请回避,耿建依法应在本案(即后案)审理中继续回避而未回避。申诉人特别提示:该庭本案一审审理的判决结果,在二审中获得维持。再审立案审查中,以前两审中的不能成立的事由作为依据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显然是违法的。程序违法之前提足可决定其他一切的合法性无从談起。此理应该不难理解、人皆尽知。耿建法官在本案审理中应该继续迴避而未迴避,这在程序上显然是非常错误的!是明明白白公然违反原则性硬杠杠规定问题。因程序违法,就实际效果而言,已对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及枉法错判的终审结果。二、171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界定责任错误,歪曲、混淆国家法律。1717号裁定认为:2002年2月至6月28日,饮料厂因欠缴该期间电费,被供电公司中断供电,饮料厂违约在先。因未履行通知义务,供电公司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亊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案中已判决供电公司对饮料厂库存产品等损失承担60%(979425.74元)的赔偿责任,饮料厂因拖欠电费、违约在先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客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n申诉人依法认为:双方当亊人都违约的,要根据各自违约的程度,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各自向对方承担其相应的民亊责任。据此,申诉人违约在先,即欠缴电费。违约的程度是10万元电费未缴,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大小,就是10万元及其利息。向对方承担其相应的民亊责任。就是依法补缴电费并加罚滞纳金(违约金),仅此而已。申诉人承担此一责任后,即受到了惩罚。依法不能双重受罚。被申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中断供电,即构成了违法。依法应该承担因此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与欠缴电费应该承担的补缴电费并加罚滞纳金(违约金)的责任完全是两码亊。二者不能混为一談、不能相互抵顶、不能相互替代。国家法律沒有给予被申诉人,以欠缴电费为由即可不告知就断电的权力。补缴电费并依法判缴违约金后,再节外生枝来个40%,要受害人分担责任,这不是明明白白公然违法吗?试问:支持双重惩罚的法条在哪里?非此,何谈什么客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呢?客观合理在哪?符合的法律规定又在何处?1717号裁定不应认定本已违法的两审判词是合法的。司法、裁决论事,应以明确的法条对号入座。1717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沒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饮料厂在停电后,没有及时补交电费恢复饮料厂的经营活动,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库存产品等损失得以赔偿后,就饮料厂停止经营六年后的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报废、企业利润、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损失另行向供电公司主张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亊实和法律依据。\n申诉人依据事实依法认为:断电后,我厂为防止损失扩大,竭尽全力,倾其所能,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已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及时采取了适当、合理的措施。对于防止损失的扩大,我厂尽到了法定义务,工作到位、到家。翻开(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和(2004)鲁民终字第379号案件的卷宗,此一问题便可找到答案。另案(101号)一审卷宗内有一份《我们还能做什么》的申诉人提交并质证的糸统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足已证明上述事实。至于停电后申诉人沒有及时补缴一说,应该正视以下亊实:违法断电,对申诉人是致命性重击!因此造成毀灭性损失。全部产品及冻存原料化失,可谓弹尽粮绝山穷水尽。换言之,断电造成的损失致使申诉人彻底失去了资金支付能力。两案原审法院接受双方申请,对两案涉及的损失情况曾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做了三次司法技术鉴定并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前述损失情况可谓一清二楚。同时,在弾丸小县内,申诉人停电、停产的讯息迅速扩散,很快人皆尽知。负面影响很大。此时,因国家入世,农信社(申诉人在该社开户贷款)信贷政策调整:对中小企业全部停贷,贷款投向转为农业、农村、农民。申诉人流动资金已于2001年底压回农信社。依约、依惯例于2002年1月3-5日农信社放贷。后因前述贷款投向政策调整而暂停。此时若再贷款短期内几无可能。从其他部门筹措资金因停电效应亦非此前。经多方联糸一无所获。相关情况原案两审中,申诉人已详尽陈述并举证证实。客观视之,此一责任在谁?不言而喻。上述问题应为认定责任的关键所在。然而,恰恰就在这个问题上,两案两审判词中却避之而只字未曾言及。依因果关糸法则裁判责任,冤有头、债有主,难道沒有法律依据吗?以上铁的事实证实:断电后未能及时补交电费的责任完全在于加害人而非受害者。对本已受害遭到惨重损失的弱势群体,伤囗上捂把盐是极不道德的!三、1717号案两审及此前另案两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绝对存在糸列性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此一密切涉及两案审理的驱动性关键问题及其所导致的后果终致两案判决显失公正、铸成错案。对此,1717号裁定对此视若无睹,只字未予言及,意欲何为?!\n(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和(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两审中,两审法院均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及现行审判纪律,两案原审法院分管副院长王尹宗及三位承办法官违法违纪且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立案,2004年10月27日一审判决,历时2年零3个多月。去除44天(02年9月5日鉴定完毕)鉴定时间,六个月审限已数倍逾期。然而,既无院长签字延期,超过若干个法定期限后,亦未向省院报备批准。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给申诉人白白让费了亊关生存、极为重要的宝贵时间。民诉法规定的审限为何得不到落实?原因何在?2003年11月10日,原案一审法院以子虚乌有“中止诉讼裁定书”插入巻宗,搪塞、欺上瞞下!造假脫责。二审法院竟然认定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诉讼,因此该案的审理沒有超过法定期限。”据此,可以看出:原案一审法院造假,二审法院袒护!两审法院的违纪问题清清楚楚。两审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如此行为,法纪何在?!两案原审法院分管副院长王尹宗,严重违犯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办案规定,于两案审理期间,在被申诉人法律顾问经聊城市法制办一位孙主任引见下,多次与其会面密谋并在北京住院治病期间,接受被申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正伦及其法律顾问的专程“看望”。此一问题,申诉人向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控告并向聊城中院申请王尹宗迴避后获准。此若非亊实何必回避呢?2003年2月21日,申诉人向原案原审法院呈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此时,该院所作(2002)聊中发司鉴技字第4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已确损2053883.00元。庭审中,被告违法断电的事实及因果关糸已确认无疑。申诉人糸季节性冷饮企业,惜时如金。因断电造成毀灭性、致命性损失,全部冷饮产品及部分冻存原料均已化失,处于弹尽粮绝的极困境地。企业从根本上丧失了重新启动的财力条件。依法先予执行若获法院支持,执行部分资金用以启动、恢复生产,其结果:绝对不会造成2720多万元损失,直至彻底断送了企业。对此,原案原审法院及分管副院长王尹宗,应该负有不可推缷的失职及不作为责任。(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起诉之初,此一完全符合立案的标准规定,依法本应7日内受理立案的案子,延宕、怠拖,最终竟然耗时199天,超法定期限高达28.4倍之多。\n2006年9月30日,本案正式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3日一审判决。历时2年零51天。剔除立案及鉴定时间,依然严重逾超六个月的法定审限。一而再二来来!何也?两案拖延7年(含原案1年半执行时间)、错判,致申诉人于死地。停电停产停发工资至今,132名职工全员下岗,生计艰难,如坐针毡!此一惨痛后果,令人伤感!悲愤……事实足可证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造成申诉人企业陷于绝境的直接制造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纠正、不处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程序违法等错误,为避免国家赔偿,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是逃避法律追究。1717号裁定无视上述问题,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无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诉人坚信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是统一、严肃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诉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与被申诉人高唐县供电公司纠纷中,无视客观事实,违背现行法律、法规,滥用司法裁判权。致使申诉人七年多来企业陷于绝境。申诉人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司法裁判机关一定会依据事实和法律,排除干扰,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还申请人一个公道!因此,申诉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复议1717号案。支持申诉人的前述五项再审诉讼请求。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诉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民事再审申请书\n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东兴路2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职务:厂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唐县供电公司单位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46号法定代表人:尚桂森职务:经理申请人因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事项如下: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与高唐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四、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中断供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n万元,无论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成立的,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一)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要求被申请人高唐县供电公司赔偿因中断供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本案申请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是鲁西地区规模最大的冷饮生产经营企业,总投资3544.8万元,拥有八条冷饮生产线,原有干部职工132人,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十几个省市。多年来,申请人实施了“闯市场上规模,抓质量上档次”大发展的企业路子,实现了日产3.4万标准箱的硬件发展规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单位,从建厂至2001年12月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拖欠电费的问题。2002年上半年,由于各种原因,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电费10万多元,2002年6月28日上午10点30分被申请人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派人突然中断了申请人的全部供电。正是这次停电给申请人造成了毁灭性打击,申请人今天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法院审理本案中,合议庭多次开庭,主要围绕损失的数额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审法院特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聊城市正坤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聊正坤会审核字(2007)第028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结论为“经查证,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2514.69万元”\n。虽然申请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实际损失要比审核报告大得多,但申请人能理解作为司法鉴定机构会计事务所它对财产损失审核的苛刻要求和严格细致,申请人在法庭上表示还是能够接受。因此申请人认为,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由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经法庭调查核实的聊正坤会审核字(2007)第028号审核报告,应作为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的重要证据,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焦点问题,即被申请人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是否通知了申请人。对此焦点问题,已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有明确认定,申请人认为应当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下达了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1行是这样的:“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被告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是否通知了饮料厂;二是饮料厂因停电产生的损失是多少;供电公司是否对饮料厂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该判决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顺数第10行是这样载明的:“\n综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电业公司提供的电费催交通知单和停电通知单上均没有饮料厂有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王厚友、宋海昌均为本单位职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张立祥并未亲自看到或听到王厚友给饮料厂下通知,其证言内容系根据王厚友的陈述作出的,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王厚友给饮料厂进行了通知。王厚友与许乐岭的通话内容,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供电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断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应认定电业公司在停电之前未通知饮料厂”。我们再翻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申请人在停电前是否通知申请人,该案终审判决书在第九页顺数15行是这样记载的:“本院认为:因供电公司提供的电费催交通知单和停电通知单上均没有饮料厂有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供电公司提供的证人王厚友、宋海昌均为本单位职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张立祥并未亲自看到或听到王厚友给饮料厂下通知,其证言内容系根据王厚友的陈述作出的,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王厚友给饮料厂进行了通知。王厚友与许乐岭的通话清单并不能说明通话的内容,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供电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断电之前通知了饮料厂,应认定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未通知饮料厂。原审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主张停电前已履行通知义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数次质证中,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停电及聊城中级(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认定供电公司的违法停电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恳求再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法停电的事实应予确认,并按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n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依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对因停电造成的责任分担及停产损失、设备损失和其它损失,供电公司不予承担的错误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现行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是显失公正和于法无据的判决。在原案两个判决中,均以申请人饮料厂欠电费的事实在先,且断电后未及时补交所欠电费为由,判定申请人自负40%的损失责任,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0条明确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82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纵观本案,申请人欠交电费是事实,依据合同法182条,申请人欠电费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就是交付电费和支付违约金。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第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因此,申请人在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后即受到了惩罚。除此之外的责任强加于申请人头上都是违法的,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合同法第180\n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即使用电人因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翻开(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条民事判决书第10页顺数第二行,“供电公司在停电之前未通知饮料厂,原审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停电前已履行通知义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再看判决书第11页顺数第一行,对双方责任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供电公司未在停电前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82条,应当承担由此给饮料厂造成的损失;饮料厂欠电费的事实在先且其被中断供电后,并未及时补交所欠电费,故饮料厂对其亦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饮料厂实际损失的60%,饮料厂承担损失的40%,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从以上判词不难看出,这两份判决书对责任的认定上都在玩弄法律游戏,歪曲《合同法》本意。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条款只能是《合同法》第180条,而根本不可能适用第182条。因为第182条是针对用电人违约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试问,第182条供电人的赔偿法条在哪里?在一审、二审错误判决中,用第182条而弃第180条,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为袒护被申请人供电公司,将供电公司的非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以达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歪曲事实的目的。第180条规定,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未通知就是违法行为。而第182\n条规定,经催告不交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合同法第180条、第182条都没有容许以中止供电作为通知用电人的方式。无论从法律的公平、正义,还是立法者的原意都是要求通知是必须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供电人中止供电就是违法,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合同法》第180条,为何将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这里“等原因”其中也应包括拖欠电费,可以说违法用电比拖欠电费更严重,此外,“应当”二字更说明是必须的,不是“可以”,“事先”二字更说明供电人应高度重视“催告义务”和切身感受中止供电后给用电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本案申请人当时帐户无钱,虽多方筹措,但因断电而无法借到。因断电冷库门必须密闭,冷产品冷冻硬度不够,因此对外销售停止。申请人事先未接到停电通知,未能对冷库预先加大蓄冷,断电导致供冷停止,库冷流失迅速,致使库温回升。随之而来的是全部冷产品软化、变形、塌垛、化失。此毁灭性、致命性重击,置申请人饮料厂于弹尽粮绝的境地。从而使申请人彻底丧失了交付电费和支付违约金的能力。所以造成申请人未能补交所欠电费的责任全部在被申请人供电公司,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案一审、二审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法理,将被申请人供电公司的违法断电分成两段,即断电前没有告知是违法,断电后是合法,申请人不及时补交电费、违约金是违法。这种阉割合同法、挖空心思、歪曲法律的做法,令人震惊,在中国司法审判中实属罕见。三、被申请人的违法断电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聊正坤会审核字(2007)第028\n号审核报告核定的损失总额2514.69万元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本院认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翻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4行,“本院认为:饮料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当看饮料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造成的,还是因供电公司停止供电后饮料厂未及时采取恢复供电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的。如果饮料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造成的,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给饮料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审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饮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机械设备、建筑物报废损失、按生产能力核定的利润损失,职工工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损失,不是因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所造成的损失,而是本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直接损失之外的损失,该损失的产生与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饮料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山东省高院为维护2005年该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无视事实和法律,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如前所述,申请人企业是鲁西地区规模最大的冷饮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冷饮企业无论其生产经营和市场营销都离不开\n“电”,而本案被申请人出于行业的霸道,对拖欠电费数额超过上诉人十倍、百倍的企业不拉闸断电,而对自1993年就与其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申请人,在2002年2月1日前并不拖欠其分文电费的信用企业,采取突然中断全部供电的手段置申请人于死地,在停电后,申请人先后找县委、县政府领导多次协调,均遭被申请人拒绝,在万般无奈之时,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提起诉讼后,被申请人动用其一切关系网阻碍诉讼正常进行,使一个事实非常清楚,过错责任十分明确简单的民事案件在一审就打了二年多,终审判决执行拖到了200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的恶意拖延诉讼,使申请人的损失日益严重、扩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从合议庭几次的开庭,我方提供的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供电公司与申请人主管部门高唐县粮食局、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足以证明由于被申请人的违法停电给申请人企业造成的毁灭性打击,使全部设备报废,企业员工全部下岗。民法意义上的赔偿,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救济措施,如果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愿承担其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试问申请人在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积极协调均遭到被申请人拒绝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何过错?\n申请人此举是不是一种促使本案被申请人立即合闸供电避免损失的最快办法,弱势企业救助于司法已是到了万般无奈的地步,而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起诉书后,明知继续停电,鲁蜜特饮料厂必死无疑,但为了他们的虚荣心和所谓的“电老大”尊严(此前,高唐从未有用电企业敢起诉他。),竟然将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从立案到执行恶意拖延长达四年零三个月,使一个充满生机、迅猛发展的企业突然遭到重创,形同植物人,试问被申请人不赔谁赔?不是被申请人责任又是谁的责任?!损害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二个条件:1、必须有损害事实,即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依据本案的“审核报告”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2514.69万元与被申请人的违法断电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诉请于理相符、于法有据,请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造成申请人企业陷于绝境的直接制造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纠正聊城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的错误,为避免国家赔偿,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是逃避法律追究。首先,翻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顺数第4行:“原审查明:饮料厂、供电公司自1993年开始建立供用电关系,供电公司每月查表,饮料厂根据供电公司的通知交纳电费。自2002年2月起,饮料厂开始拖欠供电公司电费。2002年6月28日10时30\n分,供电公司派人中断了饮料厂的全部供电。停电后饮料厂没有交纳所欠电费,而是于停电当日及次日与高唐县食品加工厂达成了租用冷库存放雪糕的口头合同,后来发现冷饮严重变形即停止转移。之后,饮料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供电公司赔偿因违法停止供电造成的损失2053883元。原审法院于2004元10月27日作出(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供电公司赔偿饮料厂经济损失954923.94元。”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7行,“\n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饮料厂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饮料厂的损失如何确定;四、供电公司是否应对饮料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认为,饮料厂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均系基于供电公司停电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但本次诉讼中饮料厂主张的损失项目与前一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并不相同,本案饮料厂主张的损失在前一诉讼中并未涉及,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供电公司的该项辩护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审认为,虽然供电公司中断供电行为至今已经六年多,但饮料厂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应认定饮料厂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供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原审认为,根据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饮料厂发生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514.69万元,该鉴定结论是根据金融机构出具的欠款证明、固定资产原值及现值、饮料厂的生产能力、政府相关部门的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得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供电公司虽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该报告,应根据该审核报告来确认饮料厂的损失数额。关于焦点四,原审认为,虽然供电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停止了对饮料厂的供电,并导致饮料厂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由于饮料厂拖欠电费在先,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供电公司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公司的过错仅在于未履行停电前的通知义务,因此供电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仅限于因事先未通知而导致饮料厂来不及采取相应措施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因停电致使生产经营中断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饮料厂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固定资产报废损失、利润损失、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均不属于因停电未通知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因停电致使生产经营中断处于持续状态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饮料厂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118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饮料厂负担。”在第一段的查明中,申请人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注意,申请人在2002年6月28日10时30分被非法断电,此后找了高唐县县委、县政府等部门,以达到恢复供电之目的,但被申请人以“电老大”\n自居,无视政府的协调,申请人在无可奈何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之时,申请人又向受理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或恢复供电。但原一审法院并不采纳,而且一个本来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27日才作出(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申请人的金额不足起诉金额的一半。从申请人2002年7月23日立案至2004年10月27日,长达二年零三个月,对此申请人曾在提起上诉中作为首要上诉理由要求高院确认一审程序违法,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且认定原审于2003年11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因此认为程序不违法。对此,申请人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卷看看有无中止裁定。作为二审高级法院,如果认定有中止裁定,那也要核实一下是否有向原审原、被告送达裁定的送达回执,如果没有送达回执,那这种中止裁定书就是临时编造的。就算是临时编造的裁定,为证明原审程序不违法,在二审调查质证中,也应该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示。为何连出示都不出示就认定有中止诉讼的裁定呢?作为上一级法院,不注重客观事实,不纠正原审的程序违法,反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为原审开脱,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其次,终审判决下达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迟迟不予执行,就在执行款划拨到法院账户后,仍然不给申请人。直到2006年9月28日才给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配合被申请人挖空心思,使用一切手段拖延诉讼,使申请人陷于弹尽粮绝的境地。可以说,申请人今天的一切损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有直接的责任。五、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n在2006年9月30日申请人就本案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在申请人多次上访,经过130天后的2007年2月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不予受理裁定。经申请人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鲁民辖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3号下达的一审判决却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判词。显然此判决是原审合议庭和个别领导的意见,也可以说,本案在立案之时就对本案做出了结论,无论审理实体出现各种情形都不会改变,这种先判后审极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出现,使本案一开始就蒙上了阴影(尽管一审审判长说卷宗内有审判委员会研究结果,申请人认为即便有,该审判委员会的研究也不具有真实性,如果在判决下达前有审委会研究结果,一定会写入判决,这是人民法院起码的办案规程。所以,请再审法院对此高度注意,并对本案存在的一系列奇怪现象进行分析就可看出错误判决的根源)。翻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2年7月23日发生的两场诉讼,至今已经七年之久,本案诉讼从2006年9月30日起诉,光原审是否受理立案(依规应7日内)就花费130多天,到2008年11月13日下达判决书,讼期长达二年零51天。\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在其他案件中都适用,为什么不适用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呢?假如第一个诉讼案件在2002年7月23日聊城中院受理后,及时审结,申请人能有今天的绝境吗?因此,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以至于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都是为偏袒被申请人,不惜歪曲事实,规避法律、滥用司法权,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时也是为自己掩盖错误,推卸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接受上级法院指令审理之日,就毫无公正之心,无论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适用,完全站在被申请人的立场上,为被申请人包揽诉讼实在太明显。在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提起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并认可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后,但为了维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的错误,仍然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六、(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和(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两审中,两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及现行审判纪律,两案原审法院分管副院长王尹宗及主审法官耿建(原案前期主审法官,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等人,违法违纪且造成了严重后果。(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简称原案),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立案,2004年10月27日一审判决,历时2年零3个多月。去除44天(02年9月5日鉴定完毕)鉴定时间,六个月审限已数倍逾期。然而,旣无院长签字延期,超过若干个法定期限后,亦未向省院报备批准。严重违反了民诉法,耽误了申请人亊关生存、极为重要的宝贵时间。2003年11月10日,原案一审法院以子虚乌有“中止诉讼裁定书”插入巻宗,搪塞、欺上瞒下!造假脱责。二审法院竟然认定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诉讼,因此该案的审理没有超过法定期限。”\n据此,可以看出:原案一审法院造假,二审法院袒护!两审法院的违规违纪问题清清楚楚。两审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如此行为,确属罕见!两案原审法院分管副院长王尹宗,严重违犯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办案规定,于两案审理期间,在被告法律顾问经聊城市法制办一位孙姓主任引见下,多次与其会面密谋并在北京住院治病期间,接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正伦及其法律顾问的专程“看望”(详见证据材料之19—20)。此一问题,申诉人向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控告并向聊城中院申请王尹宗迴避后获准。2003年2月21日,申请人向原案原审法院呈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此时,该院所作(2002)聊中发司鉴技字第4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已确损2053883.00元。庭审中,被告违法断电的事实及因果关糸已确认无疑。申请人糸季节性冷饮企业,惜时如金。因断电造成毀灭性、致命性损失,全部冷饮产品及部分冻存原料均已化失,处于弹尽粮绝的极困境地。企业从根本上丧失了重新启动的财力条件。依法先予执行若获法院支持,执行部分资金用以启动、恢复生产,其结果:绝对不会造成2720多万元损失,直至彻底断送了企业。对此,原案原审法院分管副院长王尹宗及主审法官耿建等人,应该负有不可推缷的失职及不作为责任。\n(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简称本案),起诉之初,此一完全符合立案标准规定的案子,依法本应7日内受理立案。然而,延宕、怠拖,最终竟然耗时199天,超法定期限高达28.4倍之多(详见证据材料19及证据目录所列其他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9月30日,本案正式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3日一审判决。历时2年零51天。本案自原案之后,再次违反民诉法逾超审限,这究竟是为什么??山东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耿建法官,作为(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的主审(承办)法官,该案自2002年7日23日立案后,马拉松式审至2004年4—5月份(査看庭审笔录可知具体时间),在该院该案分管副院长王尹宗迴避后,亦被该院宣佈回避。然而,在(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审理中,耿建法官复又担任该案的主审(承办)法官,并担任审判长。该案合议庭内,两个重要职务集于耿建法官一人之身,致使本案原审亦同原案原审,均延宕、怠拖,耗时2年多。最终均造成了枉法错判的严重后果。同一起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原案及本案),前已迴避,后又复审。依民诉法程序,耿建法官应该继续迴避。应迴避而未迴避,这在程序上显然是非常错误的!因程序违法,就实际效果而言,已对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此,特提请再审法院给以注意。两案拖延7年(含原案1年半执行时间),均已错判结案,致申请人于死地。申请人自2002年6月28日至今,停电、停产、停发工资,132名职工全员下岗,生计艰难,如坐针毡!此一倒悬之灾的极甚伤痛,令人感同身受、可想而知!……\n2009年2月24日,本案二审开庭,终审法院合议庭三位法官,审判长和审判员均未到庭。仅有一位代理审判员独自庭审,简单听了听,问了问情况就草草闭庭。未严格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仅依此唯一的象征性审理就作出了终审判决。依此,就实质而言,本案二审程序存在明显瑕玷。亊之缘何?拓展延伸思索,想象空间可谓甚大!……纵观原、本两案,上述两审法院,尤其是原审法院,在两案审理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及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最终导致显失公正、枉法错判!申诉人认为:依据原、本两案案件法律亊实和因果关糸定律及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撤销本案终审错误判决,依法再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及社会公平与正义。几年来,对上述问题,申诉人为了维护企业权益,在诉讼程序遇阻重重,久拖未果的情况下,一直在持续不断的向省院、省人大,最高法院、全国人大等国家机关投诉、举报,并先后四次组成职工上访团(首次36人)集体进京上访控告!2009年8月18日,最高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已受理申请人就上述问题所作的举报,该案由最高法院受理后向山东省高院作了转交处理,现已进入査处中。\n综上所述:申请人坚信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是统一、严肃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请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与被申请人高唐县供电公司纠纷中,无视客观事实,违背现行法律、法规,滥用司法裁判权。致使申请人七年来企业陷于绝境,上百名职工下岗,没有生活来源。申请人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司法裁判机关一定会依据事实和法律,排除干扰,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还申请人一个公道!因此,申请人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或提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民亊裁定书》提请复议的申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我厂为:山东魯蜜特食品饮料厂,是本案的原申请人、现申诉人。2009年10月27日,因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2010年3月12日签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民亊裁定书》。3月15日,对该裁定提起复议申诉,寄报了相关材料(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号码为:ed922491561cs)。3月17日13:18接【中国邮政】11185客服电话信息:“您好,您的ed922491561cs号邮件当前的状态是:已妥投:最高法院3签收。”由于特快专递邮件内不含材料光盘,为落实案件材料收集规定,现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再次提交申诉材料以代光盘。特此请求。请予回复。谢谢!联糸方式:电话:0635—39****813370958367信箱:aaa386666@163.coml        提交材料目录:\n1、材料清单2、申诉简述3、民事再审诉讼申诉书4、民事再审申请书5、材料清单4—11(略)材料1:材料清单1、《民事再审诉讼申诉书》2份2、《民事再审申请书》1份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1份4、证据目录1份5、材料淸单1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8、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9、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10、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民亊裁定书》复印件1份11、控诉书1份12、申诉信(申诉简述)1份说明:1、材料清单1、4、所标示的材料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交,见卷宗;2、材料清单5、所标示的材料于2009年12月7日用特快专递向最高法院寄报;3、材料清单9申诉人于2009年11月28日签收;4、材料清单10申诉人于2010年3月12日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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